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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10 年訴字第 149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49號110年11月11日辯論終結原 告 劉慧君被 告 臺北市OO國小代 表 人 OOO(校長)訴訟代理人 洪志青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有關教育事務事件,原告不服教育部中央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中華民國109年12月21日再申訴決定及臺北市政府109年12月9日府訴三字第1096102246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訴願決定(即臺北市政府民國109年12月9日府訴三字第1096102246號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即被告民國109年6月17日北市O國小人字第1096003494號令)均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一)原告為被告之前教師〔業於民國109年8月1日退休〕,於108年間擔任5年3班導師。被告於108年11月15日接獲該班學生高○○(下稱高生)家長投訴原告疑似教學不力或不能勝任工作有具體事實、霸凌與影響班上學生進行集體霸凌高生之情事,經被告依行為時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12款規定、處理高級中等以下學校不適任教師應行注意事項(下稱處理不適任教師應行注意事項)及臺北市政府教育局所屬公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處理不適任教師補充規定之流程圖(一)「體罰或霸凌學生,造成其身心嚴重侵害者」啟動調查流程,於108年12月11日完成「臺北市○○區OO國民小學家長投訴級任導師劉師誘導學生進行集體言語霸凌案調查報告」(下稱第1次調查報告),認定原告確有霸凌學生之行為。嗣被告教師評審委員會(下稱教評會)於108年12月18日決議暫時調整原告導師職務,並邀請外部人員協助審視第1次調查報告。嗣被告以108年12月20日北市O國小人字第1086007579號函通知原告自108年12月23日起暫時調整導師職務。又被告依外部諮詢委員之建議及原告申請外聘公正人士擔任調查委員,爰另聘3名外部委員擔任調查小組,於109年1月15日作成「臺北市○○區OO國民小學處理疑似不適任教師外部委員調查小組調查報告」(下稱第2次調查報告),認定原告有教學不力或不能勝任工作,並以個人或影響班上同學之方式,使用言語對高生進行壓抑、排擠等行為,使高生處於不友善之學習環境,進而影響正常學習活動之進行。被告於109年1月21日召開108學年度第8次教評會,決議原告之行為尚未達行為時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12款規定之不適任情事,惟其行為及其衍生事件已影響學生學習,另移由教師成績考核委員會(下稱考核會)處理。108學年度第2學期原告不再擔任導師職務、四年級社會科任職務,及請原告參與正向管教相關研習或專業進修至少12小時,並由被告以109年2月3日北市O國小人字第1096000551號函(下稱系爭函文)送達予原告。

(二)嗣被告於109年3月13日、4月17日、4月30日、5月1日、5月29日召開108學年度考核會第1次至第5次會議,考核會審議後,決議:⑴原告霸凌行為屬實,其不當行為已損害教育人員聲譽,依公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成績考核辦法(下稱教師成績考核辦法)第6條第1項第4款第2目規定決議予以記過1次。⑵原告命學生向學務處遞交之校園事件調查申請書上記載「高○○家長控訴本班同學對高○○進行集體霸凌」,未予彌封或封訂,使學生知悉此案,致引起同學排擠議論高生,其處理業務失當,或督察不週,依教師成績考核辦法第6條第1項第6款第2目規定予以申誡1次。⑶原告係主動啟動霸凌事件調查,卻對班上其他家長表示由高生家長提告,造成親師溝通不良,損及家長及學生權益。原告處理業務失當,或督察不週,依教師成績考核辦法第6條第1項第6款第2目規定予以申誡1次。⑷原告於被告承辦案件過程中,惡意干擾及威脅調查人員,決議以書面方式告誡。嗣被告以109年6月17日北市O國小人字第1096003494號令(下稱原處分),核定原告記過1次及申誡2次。

(三)原告不服系爭函文,提起申訴,經臺北市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作成「系爭函文關於職務調動部分,申訴駁回。系爭函文關於進修12小時部分,申訴不受理。」之申訴評議決定(下稱申訴決定)。原告仍不服,提起再申訴,經教育部中央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作成再申訴駁回之評議決定(下稱再申訴決定)。又原告不服原處分,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一)教評會不適任教師處理作業流程及考核會作業流程違反正當程序,系爭函文、申訴及再申訴決定及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等即有重大程序瑕疵,應予撤銷:

1.前階段行政程序之教評會第1次調查報告程序違反正當程序,後階段行政據第1次調查報告做出之處分,應予撤銷:調查過程違反正當程序,經教評會決議重新委外公證單位調查,顯見第1次調查報告嚴重偏頗並違反程序正義及依法行政原則。而被告前階段調查程序有重大瑕疵,惟被告仍據第1次調查報告做出行政處分,應予撤銷。

2.前階段行政程序之教評會第2次調查報告程序違反正當程序,後階段行政據第2次調查報告做出行政處分,應予撤銷:第2次調查報告並非專審會做成,於此情下,倘係被告自行成立調查小組調查者,成員包括相關處室主任、教評會、被告教師會及家長會代表等,但衡諸該調查報告簽名,僅有林○聖等3人,並無有任一被告校內成員及家長代表,此情顯已違反正當行政程序,故該等人員所作之第2次調查報告於程序上,顯有重大瑕疵。被告引用該報告,所做處分應予撤銷。

3.後階段行政程序之教評會委員及考核會委員均違反迴避制度及片面禁止接觸原則,教評會及考核會所作原處分,應予撤銷:顧佩玲及雲春萍擔任證人而未迴避。顧佩玲及雲春萍皆為教評會委員及考核會委員。顧佩玲僅在考核會迴避,但未於教評會中迴避。而雲春萍於教評會及考核會中均未迴避。渠等既曾為該調查程序中之證人,應自行迴避而未迴避且教評會主席於該等人未自行迴避時,未依職權命其迴避,已嚴重影響教評會及考核會決議之公正性。

4.被告剝奪原告陳述意見權利之違法,刻意隱瞞第2次調查報告建議事項資訊,使原告無從進行攻擊防禦,所做系爭函文及原處分均應撤銷:經查:被告提交給教評會之第2次調查報告有4點建議事項,但提供給原告的第2次調查報告卻無任何建議事項,原告無從進行攻擊防禦,形同剝奪原告陳述意見之權利,違反正當程序,所做處分,應予撤銷。

(二)系爭教師霸凌行為係屬違法處罰,違法處罰以身心傷害要件,本件並未造成身心侵害,故不構成違法管教及霸凌之行為,原處分有事實認定之違誤:本件經教評會決議未造成學生身心侵害,就事實認定有拘束被告之效力及存續力。霸凌係屬違法處罰之一環,而違法處罰係基於處罰之目的並造成學生身心侵害為要件。惟原告係基於輔導管教為目的且未造成學生身心侵害,故本件實與違法處罰及霸凌無涉。

(三)綜上所述,聲明求為判決:

1.再申訴決定、申訴決定及系爭函文說明二之第㈡、㈣、㈤點部分均撤銷。

2.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件被告抗辯:

(一)系爭函文說明二之第㈡點有關「移由教師成績考核會討論及處理」,僅為行政程序之準備及中間決定,且未經原告提起訴願程序,不備起訴要件而應予裁定駁回;系爭函文說明二之第㈣點有關「調整導師職務」,應係立於與教師對等地位之行政契約關係所為之作為,不具有行政處分性質,應予裁定駁回;系爭函文說明二之第㈤點有關請原告「參與正向管教相關研習或進修至少12小時」之建議,不具有行政處分性質,應予裁定駁回。

(二)原處分內容,係考核會依相關法規,基於本身職權所為決議之權力,無論本件是否組成調查小組或因應小組,均不影響其考核會獨立行使職權及決議結果:原告所爭執原處分之範圍(包含:霸凌學生記過一次、未彌封校園事件調查申請書申誡一次、主動啟動霸凌事件調查,卻對班上其他家長表示由高生家長提告,造成親師溝通不良,損及家長與學生權益申誡一次),係考核會基於其本身職權可獨立決定之決議,故無論本件是否組成調查小組或因應小組,均不影響考核會可獨立行使決定權之權力及其決議結果。

(三)第2次調查小組係因應原告所要求由外部公正人士參加,依禁反言原則,原告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何況,第2次調查小組之人員,係符合行為時教育部發布之「處理不適任教師應行注意事項」第3點「必要時得邀請學者專家或社會公正人士」之規定,而第1次調查小組成員校內人士,亦符合上述規定。第2次調查報告人員係依法由外部專家組成,其所製作之調查報告,亦屬適法。再者,依相關法令對於上述外部專家之資格並無特別限制,本件被告由當時教育部橄欖枝校園霸凌調查人材庫遴選專業人員擔任外部委員(包含國立OO大學林○聖教授、臺北市立OO國中江○樹主任、魏○千律師),均係專家及學者,其人員係依法組成。

(四)雲春萍委員並未於調查程序擔任證人,原告應就其主張盡舉證責任。且雲春萍就本事件之會議,並無其他應予迴避之事由,原告主張應不可採。顧佩玲雖未於教評會迴避,惟顧佩玲為本件第2次調查報告中之證人,而本件調查小組調查之目的,係為依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12款規定有關「決定是否解聘、停聘或不續聘之流程」,而109年1月21日召開考核會「108學年度教評會第8次會議」之決議結果為「對於原告未予解聘、停聘或不續聘,故調查程序結束」。因此,上述教評會就有關系爭函文之決議,係基於教評會之職權為之,顧佩玲並無因調查報告之過程而應予迴避或影響其行使教評會委員之職權。

(五)第2次調查報告所提供予原告的內容,其中之建議事項省略,係因該建議事項係委員提供予被告之建議,並非對於原告之行政處分或終局通知,其內容尚非明確,且具體實際內容依法尚待被告之教評會討論及決定。何況,該建議事項內容除有關原告以外,亦包含對於被告有關輔導全班學生以及連絡家長的建議事項,與原告無關。因此,該建議事項未提供予原告,應屬適法。

(六)綜上所述,聲明求為判決: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院之判斷:

(一)關於訴之聲明第1項部分:

1.關於系爭函文說明二之第(二)點部分:

⑴ 按「所謂行政處分,依訴願法第3條第1項及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規定,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

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至行政機關於作成完全及終局之決定前,在行政程序進行中所為之各種程序行為或決定,為準備行為,因欠缺完全、終局之規制效力,不得對其獨立進行行政爭訟……。」、「開啟輔導期及考核會審議程序之中間決定,尚未發生終局之規制效力。系爭函只是將教師評審委員之決議告知抗告人,暨通知本案依規定移由考核會審議,亦非對抗告人作成獎懲或解聘等對外發生法律效力之決定,並未直接影響抗告人之教師權益,非屬行政處分,抗告人對系爭函提起撤銷訴訟,屬不備起訴要件,予以駁回。」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裁字第1100號裁定意旨參照。

⑵經查,系爭函文說明二之第(二)點固記載:「臺端行為

及衍生事件已影響學生學習,爰決議由本校教師評審委員會將相關事證移由本校教師成績考核委員會討論及處理。」等語(見本院卷第31頁),然上開記載僅是被告對於原告行為及衍生事件已影響學生學習部分,將移由被告考核會討論及處理,並非對原告作成獎懲或解聘等對外發生法律效力之決定,並未直接影響原告之教師權益,非屬行政處分,而原告對之提起此部分撤銷訴訟,揆諸上開最高行政法院裁定意旨,自屬不備起訴要件,應以裁定駁回。

2.關於系爭函文說明二之第(四)點部分:

⑴ 按「依教師法第17條第1項第9款規定:『教師除應遵守法令履行聘約外,並負有下列義務:……九、擔任導

師。』是教師除進行教學相關活動外,學校亦得指派所屬教師兼任導師,使其負責輔導學生適性發展,並培養學生之健全人格,以維護學生之學習權、受教育權及人格發展權。依教育部所頒布國民中小學聘任班級導師注意事項第4點規定:『各校導師聘任辦法經校務會議通過後,由校長依聘任辦法聘任各班導師。』第7點規定:『教師擔任導師工作,……表現不佳者,得於學年度結束時調整 其職務,』故指派導師之要件、方式或程序並未以法律 特別規定,是公立學校對於教師所為調整導師職務之決 定,應係立於與教師對等地位之行政契約關係所為意思 表示,而非立於機關之地位,基於上下隸屬關係,所為 具有高權性質之單方行政行為,自不具有行政處分之性 質。」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裁字第893號裁定意旨參照。

⑵經查,系爭函文說明二之第(四)點固記載:「另依外部

委員建議調整臺端導師職務,爰108學年度第2學期不再任導師職務,臺端職務將由本校及職編委員會做相關討論及決定。」等語(見本院卷第31頁),然上開記載僅是被告對於原告所為調整導師職務決定,揆諸上開最高行政法院裁定意旨,應係立於與教師對等地位之行政契約關係所為意思表示,而非立於機關之地位,基於上下隸屬關係,所為具有高權性質之單方行政行為,自不具有行政處分之性質,而原告對之提起此部分撤銷訴訟,自屬不備起訴要件,應以裁定駁回。

3.關於系爭函文說明二之第(五)點部分:⑴按「本法所稱行政指導,謂行政機關在其職權或所掌事務

範圍內,為實現一定之行政目的,以輔導、協助、勸告、建議或其他不具法律上強制力之方法,促請特定人為一定作為或不作為之行為。」行政程序法第165條定有明文。

⑵經查,系爭函文說明二之第(五)點固記載:「依外部

委員建議,請臺端參與正向管教相關研習或專業進修 至少12小時。」等語(見本院卷第32頁),然上開記載 僅係建議性質,應屬上開行政程序法第165條之行政指導之建議性質,且不具法律強制性,亦無違反之不利益效果,自不具有行政處分之性質,而原告對之提起此部分撤銷訴訟,自屬不備起訴要件,應以裁定駁回。

(二)關於訴之聲明第2項部分:

1.行為時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12款、第2項、第3項及第6項規定:「(第1項)教師聘任後除有下列各款之一者外,不得解聘、停聘或不續聘:……十二、行為違反相關法令,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第2項)教師有前項第11款至第13款規定情事之一者,應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委員3分之2以上出席及出席委員3分之2以上之審議通過;其有第12款規定之情事,經教師評審委員會議決解聘或不續聘者,除情節重大者外,應併審酌案件情節,議決1年至4年不得聘任為教師,並報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第3項)有第1項第1款至第11款或前項後段情事之一者,不得聘任為教師;已聘任者,除依下列規定辦理外,應報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後,予以解聘、停聘或不續聘……。(第6項)本法中華民國102年6月27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因行為不檢有損師道,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而解聘或不續聘之教師,除屬性侵害行為;性騷擾、性霸凌行為、行為違反相關法令且情節重大;體罰或霸凌學生造成其身心嚴重侵害者外,於解聘或不續聘生效日起算逾4年者,得聘任為教師。」第14條之1規定:「(第1項)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依第14條規定作成教師解聘、停聘或不續聘之決議後,學校應自決議作成之日起10日內報請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並同時以書面附理由通知當事人。(第2項)教師解聘、停聘或不續聘案於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前,其聘約期限屆滿者,學校應予暫時繼續聘任。」次按國民教育法第18條第2項規定:「公立國民小學及國民中學校長、主任、教師應辦理成績考核;其考核等級或結果、考核委員會之組職與任務、考核程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教育部定之。」教師成績考核辦法第1條規定:「本辦法依高級中等教育法第33條及國民教育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規定:「公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編制內專任合格教師(以下簡稱教師)之成績考核,依本辦法辦理。」第6條第1項規定:「教師之平時考核,應隨時根據具體事實,詳加記錄,如有合於獎懲標準之事蹟,並應予以獎勵或懲處。獎勵分嘉獎、記功、記大功;懲處分申誡、記過、記大過。其規定如下:……四、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記過:

……(二)有不當行為,致損害教育人員聲譽。……六、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申誡:……(二)處理業務失當,或督察不週,有具體事實。……」第8條規定:「辦理教師成績考核,高級中等學校應組成考核會;國民小學及國民中學應組成考核委員會(以下併稱考核會),其任務如下:一、學校教師年終成績考核、另予成績考核及平時考核獎懲之初核或核議事項。二、其他有關考核之核議事項及校長交議考核事項。」第9條規定:「考核會由委員9人至17人組成,除掌理教務、學生事務、輔導、人事業務之單位主管及教師會代表1人為當然委員外,其餘由本校教師票選產生,並由委員互推1人為主席,任期1年。但參加考核人數不滿20人之學校,得降低委員人數,最低不得少於5人,其中當然委員至多2人,除教師會代表外,其餘由校長指定之。委員每滿3人應有1人為未兼行政職務教師;未兼行政職務教師人數之計算,應排除教師會代表。任一性別委員應占委員總數3分之1以上。但該校任一性別教師人數少於委員總數3分之1者,不在此限。委員之任期自當年9月1日至次年8月3日止。委員之總數,由校務會議議決。」第10條規定:「考核會會議時,須有全體委員二分之一以上出席,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同意,方得為決議。但審議教師年終成績考核、另予成績考核及記大功、大過之平時考核時,應有全體委員3分之2以上出席,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同意,方得為決議。」第16條規定:「教師成績考核經核定後,應由學校以書面通知受考核教師,並附記不服者提起救濟之方法、期間、受理機關。平時考核之獎懲令應附記理由及不服者提起救濟之方法、期間、受理機關。前2項考核,應以原辨理學校為考核機關。但主管機關依前條第3項及第4項規定逕行核定或改核者,以該機關為考核機關。」

2.次按行政程序法第32條規定:「公務員在行政程序中,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自行迴避︰一、本人或其配偶、前配偶、四親等內之血親或三親等內之姻親或曾有此關係者為事件之當事人時。二、本人或其配偶、前配偶,就該事件與當事人有共同權利人或共同義務人之關係者。三、現為或曾為該事件當事人之代理人、輔佐人者。四、於該事件,曾為證人、鑑定人者。」第33條規定:「(第1項)公務員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當事人得申請迴避︰一、有前條所定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者。二、有具體事實,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第2項)前項申請,應舉其原因及事實,向該公務員所屬機關為之,並應為適當之釋明;被申請迴避之公務員,對於該申請得提出意見書。(第3項)不服行政機關之駁回決定者,得於5日內提請上級機關覆決,受理機關除有正當理由外,應於10日內為適當之處置。(第4項)被申請迴避之公務員在其所屬機關就該申請事件為准許或駁回之決定前,應停止行政程序。但有急迫情形,仍應為必要處置。(第5項)公務員有前條所定情形不自行迴避,而未經當事人申請迴避者,應由該公務員所屬機關依職權命其迴避。」由上開條文有關迴避規定所由之設,係在禁止凡對於教師懲處事件具有法律上、倫理上、情感上、職務上及經濟上之利害關係,足認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行使決定審議之權利,以示教評會及考核會之公正客觀。而凡親自出席參與教評會及考核會之委員,除得以行使表決權外,其更可以於會議中發表言論、提出相關證據……等方式影響其他委員形成心證之可能,是如有應迴避之委員未於教評會及考核會決議程序中迴避,均足以影響教評會及考核會程序之公正客觀。

3.又按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判字第380號判決意旨:「對行政機關之判斷餘地,於行政機關之判斷有恣意濫用或其他違法情事時,得予撤銷或變更,其情形包括:1.行政機關所為之判斷,是否出於錯誤之事實認定或不完全之資訊。

2.法律概念涉及事實關係時,其涵攝有無明顯錯誤。3.對法律概念之解釋有無明顯違背解釋法則或牴觸既存之上位規範。4.行政機關之判斷,是否有違一般公認之價值判斷標準。5.行政機關之判斷,是否出於與事物無關之考量。

6.行政機關之判斷,是否違反法定之正當程序。7.作成判斷之行政機關,其組織是否合法且有判斷之權限。8.行政機關之判斷,是否違反相關法治國家應遵守之原理原則,例如平等原則等。」及司法院釋字第553號解釋亦指出對於不確定法律概念審查時得參酌下列因素,依法撤銷或變更:「(一)事件之性質影響審查之密度,單純不確定法律概念之解釋與同時涉及科技、環保、醫藥、能力或學識測驗者,對原判斷之尊重即有差異。又其判斷若涉及人民基本權之限制,自應採較高之審查密度。(二)原判斷之決策過程,係由該機關首長單獨為之,抑由專業及獨立行使職權之成員合議機構作成,均應予以考量。(三)有無應遵守之法律程序?決策過程是否踐行?(四)法律概念涉及事實關係時,其涵攝有無錯誤?(五)對法律概念之解釋有無明顯違背解釋法則或牴觸既存之上位規範。(六)是否尚有其他重要事項漏未斟酌。」準此,如作成原處分之行政機關組織不合法或未遵守法律程序,司法機關得予以撤銷。

4.經查,原告為被告之前教師(業於109年8月1日退休),於108年間擔任5年3班導師。被告於108年11月15日接獲該班高生家長投訴原告疑似教學不力或不能勝任工作有具體事實、霸凌與影響班上學生進行集體霸凌高生之情事,此有高生家長投訴書附於原處分卷可參(見乙證1-1附件1)。經被告依行為時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12款、處理不適任教師應行注意事項及臺北市政府教育局所屬公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處理不適任教師補充規定之流程圖(一)「體罰或霸凌學生,造成其身心嚴重侵害者」等規定,啟動調查流程,於108年12月11日完成第1次調查報告,認定原告確有霸凌高生之行為,此有第1次調查報告附於原處分卷可參(見乙證1)。嗣被告於108年12月18日召開108學年度教評會第3次會議決議暫時調整原告導師職務,並邀請外部人員協助審視第1次調查報告,此有被告108年12月18日108學年度教評會第3次會議紀錄附於原處分卷可參(見乙證2)。嗣被告以108年12月20日北市O國小人字第1086007579號函通知原告自108年12月23日起暫時調整導師職務。又被告依外部諮詢委員之建議及原告申請外聘公正人士擔任調查委員,爰另聘3名外部委員擔任調查小組,於109年1月15日作成第2次調查報告,認定原告有教學不力或不能勝任工作,並以個人或影響班上同學之方式,使用言語對甲生進行壓抑、排擠等行為,使高生處於不友善之學習環境,進而影響正常學習活動之進行,此有第2次調查報告附於原處分卷可參(見乙證3)。被告於109年1月21日召開108學年度第8次教評會,決議原告之行為尚未達行為時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12款規定之不適任情事,惟其行為及其衍生事件已影響學生學習,另移由考核會處理。108學年度第2學期原告不再擔任導師職務、四年級社會科任職務,及請原告參與正向管教相關研習或專業進修至少12小時,此有被告109年1月21日108學年度教評會第8次會議紀錄附於原處分卷可參(見乙證4),並由被告以系爭函文送達予原告(見乙證5)。嗣被告於109年3月13日、4月17日、4月30日、5月1日、5月29日召開108學年度考核會第1次至第5次會議,並於第5次考核會審議後,決議:⑴原告霸凌行為屬實,其不當行為已損害教育人員聲譽,依教師成績考核辦法第6條第1項第4款第2目規定決議予以記過1次。⑵原告命學生向學務處遞交之校園事件調查申請書上記載「高○○家長控訴本班同學對高○○進行集體霸凌」,未予彌封或封訂,使學生知悉此案,致引起同學排擠議論高童,其處理業務失當,或督察不週,依教師成績考核辦法第6條第1項第6款第2目規定予以申誡1次。⑶原告係主動啟動霸凌事件調查,卻對班上其他家長表示由高生家長提告,造成親師溝通不良,損及家長及學生權益。原告處理業務失當,或督察不週,依教師成績考核辦法第6條第1項第6款第2目規定予以申誡1次。⑷原告於被告承辦案件過程中,惡意干擾及威脅調查人員,決議以書面方式告誡,此有被告109年5月29日108學年度考核會第5次會議紀錄附於原處分卷可參(見乙證6)。嗣被告以原處分核定原告記過1次及申誡2次(見乙證7)。

5.次查,被告以原處分核定原告記過1次及申誡2次,無非係以第2次調查報告認定原告有教學不力或不能勝任工作,並以個人或影響班上同學之方式,使用言語對高生進行壓抑、排擠等行為,使高生處於不友善之學習環境,進而影響正常學習活動之進行。其後,被告於109年1月21日召開108學年度第8次教評會,決議原告之行為尚未達行為時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12款規定之不適任情事,惟其行為及其衍生事件已影響學生學習,另移由考核會處理。嗣被告於109年3月13日、4月17日、4月30日、5月1日、5月29日召開108學年度考核會第1次至第5次會議,並於第5次考核會審議後,決議如上述所列事項。亦即,被告以原處分核定原告記過1次及申誡2次,係先後經過被告109年1月21日108學年度第8次教評會及109年5月29日108學年度第5次考核會等2次會議審議決議後而作成。然第2次調查報告中所出現之B及C師(見本院卷第77頁),B師為當時輔導主任顧佩玲(參乙證3-1之第16頁,01顧主任逐字稿「00:42顧主任:顧佩玲」),C師為當時生教組長李其財(參乙證3-1之第107頁,06李組長逐字稿「00:23李組長:我姓李,叫李其財,生教組長」),即為本件教師懲處事件之事實調查過程之證人;又依被告109年1月21日108學年度第8次教評會委員名單及會議簽到表所示(見乙證4),顧佩玲委員曾出席被告109年1月21日108學年度第8次教評會開會及決議,因其係第2次調查報告中之B師,即為本件教師懲處事件之事實調查過程之證人,符合行政程序法第32條第4款所定應自行迴避之事由,顧佩玲委員於上開會議中應自行迴避而未迴避,已違反行政程序法第32條第4款規定,揆諸前揭說明,應認本件原處分之作成,並未遵守正當法律程序,係屬違法。

五、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作成原處分,並未遵守正當法律程序,係屬違法,即有違誤,訴願決定未予糾正,亦有未洽。原告執此指摘,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教評會應履行正當法律程序後,另為處分,至於原處分所涉之實體爭執,本院尚無從審究,附此敘明;又系爭函文說明二之第(二)、(四)及(五)點部分,均不具行政處分之性質,而原告對之提起此部分撤銷訴訟,自屬不備起訴要件,原應以裁定駁回。惟為符訴訟經濟及卷證齊一,爰一併以較慎重之判決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5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許麗華

法 官 郭淑珍法 官 林學晴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賴淑真

裁判案由:有關教育事務
裁判日期:2021-11-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