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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10 年訴字第 1492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110年度訴字第1492號原 告 陳小玲訴訟代理人 張家榛律師

林倪均律師被 告 新北市政府工務局代 表 人 詹榮鋒

參 加 人 陳宜棓上列原告與被告間有關建築事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陳宜棓應獨立參加本件訴訟。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並得因該第三人之聲請,裁定允許其參加。」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緣原告所有位於新北市○○區○○路00號2樓建築物(下稱系爭2樓建物),與新北市○○區○○路00號1樓建築物(參加人陳宜棓於民國103年8月19日買賣移轉登記取得所有權,下稱系爭1樓建物),於93年1月5日門牌合併為新北市○○區○○路00號。原告嗣於106年7月17日向被告申請分戶核備,惟未依新北市政府辦理建築物變更戶數作業要點第3點第2款規定檢附系爭1樓建物所有權人之分戶同意書,而提出切結書略以:「…產權及出入口均各自獨立出入…未來如有任何對於重設門牌之所有可能發生之爭議,將由本人自行承擔所有應盡之法律訴訟程序責任…。」,案經被告以106年 7月27日新北工建字第1061383488號函原則同意分戶(下稱分戶核備處分),新北市○○區○○路00號即由1戶分為2 戶,系爭建物分戶後之門牌為新北市○○區○○路00號2 樓。嗣被告於109年間多次接獲民眾陳情,稱原告所開設之安親班供學生出入系爭1樓建物專有部分已損及其權利,被告發現原告於106年7月17日切結事項恐涉不實,遂以其構成行政程序法第119條第2款所規定信賴不值得保護情事,以 109年8月19日新北工建字第1091538827 號函撤銷上揭分戶核備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新北市政府認「分戶同意書及建築物權利證明文件,倘得由申請人出具切結書代替之,則於申請人未履行其準負擔時,似應依行政程序法第123條第 3款規定,廢止系爭分戶核備處分…系爭2建物是否各具獨立出入口、室內樓梯究屬專有部分或共用部分、出入系爭建物之人員是否行經系爭1樓建物之專有部分…在未經被告本於客觀事實詳加審酌前,仍未臻明確」,以110年1月28日新北訴決字第1091927275號函檢附訴願決定書為「原處分撤銷,由被告另為適法之處分。」被告爰於110年3月25日函請原告及系爭1樓建物所有權人陳宜棓就出入口通行疑義待釐清事項,於文到後10日內陳述意見,經陳宜棓於110年3月31 日以書面檢附樓梯產權證明文件,說明1樓樓梯及出入口為其專有部分,且原告於106年7月17日切結表示出入口各自獨立並非事實,被告遂依行政程序法第123條第3款規定,以 110年6月25日新北工建字第1101183816號函(下稱原處分)廢止上揭分戶核備處分。原告不服原處分提起訴願經新北市政府以110年10月27日新北府訴決字第1101450514號訴願決定駁回(下稱訴願決定),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聲明請求判決:訴願決定、原處分均撤銷。茲參加人為系爭1樓建物所有權人,且拒絕辦理分戶,本件訴訟結果倘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將影響參加人權利或法律上利益,自有使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訴訟之必要,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6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得 君

法 官 李 明 益法 官 高 維 駿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 怡 如

裁判案由:有關建築事務
裁判日期:2022-09-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