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110年度訴字第1492號111年12月8日辯論終結原 告 陳小玲訴訟代理人 張家榛律師
林倪均律師被 告 新北市政府工務局代 表 人 祝惠美訴訟代理人 陳啟聰
黃信銘李秉霖
參 加 人 陳宜棓上列當事人間有關建築事務事件,原告不服新北市政府中華民國110年10月27日新北府訴決字第1101450514號(案號:1103120835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被告代表人原為詹榮鋒,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祝惠美,茲據被告現任代表人依法具狀向本院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提起撤銷訴訟係以有行政處分之存在為前提,亦即,須其所請求撤銷之標的,屬於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始為相當,倘若求為撤銷之標的非屬行政處分,應屬起訴不備合法要件,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以裁定駁回之。
三、事實概要:
(一)緣原告所有位於新北市○○區○○路00號2樓建築物(下稱系爭2樓建物),與新北市○○區○○路00號1樓建築物(參加人陳宜棓於民國103年8月19日買賣移轉登記取得所有權,下稱系爭1樓建物),於93年1月5日門牌合併為新北市○○區○○路00號(下稱系爭建物)。原告嗣於106年7月17日向被告申請分戶核備,惟未依新北市政府辦理建築物變更戶數作業要點第3點第2款規定,檢附系爭1樓建物所有權人之分戶同意書,而提出切結書略以:「…產權及出入口均各自獨立出入…未來如有任何對於重設門牌之所有可能發生之爭議,將由本人自行承擔所有應盡之法律訴訟程序責任…。」,案經被告以106年7月27日新北工建字第1061383488號函原則同意分戶(下稱106年7月27日同意備查分戶函),系爭建物即由1戶分為2戶,系爭2樓建物分戶後之門牌為新北市○○區○○路00號2樓。
(二)嗣被告於109年間多次接獲民眾陳情,稱原告所開設之安親班供學生出入系爭1樓建物專有部分已損及其權利,被告爰以110年3月25日新北工建字第1100540685號函請原告及參加人就出入口通行疑義待釐清事項,於文到後10日內陳述意見,經參加人於110年3月31日以書面檢附樓梯產權證明文件,說明1樓樓梯及出入口為其專有部分,且原告於106年7月17日切結表示出入口各自獨立並非事實,被告遂依行政程序法第123條第3款規定,以110年6月25日新北工建字第1101183816號函(下稱被告110年6月25日函)廢止被告106年7月27日同意備查分戶函。原告不服被告110年6月25日函提起訴願,經新北市政府以110年10月27日新北府訴決字第1101450514號訴願決定駁回(下稱訴願決定),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並聲明:被告110年6月25日函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四、本院查:
(一)新北市政府為辦理道路命名及門牌編釘作業,訂定新北市道路命名及門牌編釘辦法(下稱門牌編釘辦法),依據門牌編釘辦法第2條後段之規定,門牌編釘執行機關為新北市各區戶政事務所。門牌編釘辦法第13條復規定「本辦法相關作業規定及門牌格式,由本府另定之。」新北市政府遂據此復訂定新北市政府門牌編釘作業要點(下稱門牌編釘作業要點),依據門牌編釘作業要點第6點規定「(第1項)合法建築物申請增編或併編門牌,應先向主管建築機關申請建築物分戶或併戶核准文件後,向戶政所申請,並經戶政所現場勘查後辦理。(第2項)合法建築物之所有權已分割且各自獨立出入,其所有權人得按所有權狀記載之樓層,向戶政所申請增編樓層門牌。(第3項)戶政所增編或併編門牌後,應通報主管地政及建築機關。」據此可知,有權為建築物門牌增編處分之機關為新北市政府所屬之戶政事務所,並非被告。雖然新北市政府辦理建築物變更戶數作業要點第5點規定「申請門牌增編,應由申請人檢附門牌增編申請書及工務局核准之文件或其他權利證明文件,向戶政機關申請核發門牌證明書。」然該點所稱「工務局核准之文件」,應僅限於變更戶數涉及建築物更動的情形。亦即,本案系爭建物屬於供公眾使用建築物,當變更戶數:⒈涉及建造行為以外主要構造、防火區劃(1,500平方公尺以上)、防火避難設施之變更。
或⒉涉及兩種以上跨類(組)用途之整併。上揭兩種情形,申辦方式就必須委託開業建築師辦理變更使用執照。如有室內裝修行為,併案申請室內裝修審查許可。若⒊涉及室內分間牆位置變更、增加或減少時,則須委託開業建築師辦理室內裝修審查許可。當未涉及上述⒈⒉⒊項更動者,只要由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檢附相關圖說文件逕向被告辦理。經發函通知同意備查,持同意函逕向戶政單位辦理登記。上述各節,有新北市政府辦理建築物變更戶數作業要點第2點所定之申請建築物分(併)戶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49頁)。
(二)系爭2樓建物辦理分戶,並不涉及上述⒈⒉⒊項之建築物更動,業據被告陳明在卷(本院卷第248頁)。所以原告辦理系爭2樓建物之分戶,只要送交被告「備查」即可,所謂備查,係指人民就其得全權處理之業務,依法完成法定效力後,陳報主管事務機關知悉之謂。所以,106年7月27日同意備查分戶函本身即非行政處分,被告及訴願決定均將106年7月27日同意備查分戶函以「分戶核備處分」稱之,顯然誤解備查之意義而不可採。既然106年7月27日同意備查分戶函不是行政處分,則被告110年6月25日函亦無從依行政程序法第123條規定,廢止106年7月27日同意備查分戶函。換言之,本案被告所為同意門牌增編與否的文件,至多僅是為推動門牌增編程序中所為之準備行為,此觀新北市政府辦理建築物變更戶數作業要點第6點規定「若符合『新北市政府門牌編釘作業要點』之規定者,則逕洽各戶政機關辦理門牌增編事宜。」,根本不需要被告准駁,只要符合門牌編釘作業要點相關規定,也可以向戶政事務所申請門牌增編亦明。也就是說,即使被告110年6月25日函,表示「不同意」系爭2樓建物為分戶,也只是知會原告及戶政機關其意見,並不直接發生任何權利義務之得喪變更或確認之效果。實際上,系爭2樓建物所具「新北市○○區○○路00號2樓」的門牌,也不因被告110年6月25日函,而不生門牌分戶之效力。此徵諸原告於言詞辯論時自陳「被告把我的門牌取消,但戶政沒有取消,所以門牌現在還是有96號2樓」等語,與被告所陳「門牌是戶政事務所的工作,被告並未通知戶政事務所取消門牌」等語互核一致(本院卷第318頁),足見被告110年6月25日函,並未直接對原告產生何法律效果,系爭2樓建物原有「新北市○○區○○路00號2樓」的門牌,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時仍繼續存在。
(三)又建築物如何分戶使用及編釘門牌,只要其使用方式合於使用執照,行政機關本應依其分戶需求而發給門牌編釘,其發給既無涉私權判斷,也不宜自行就私權爭議為判斷。110年6月25日函,對於原告是否有權出入通行參加人所有系爭1樓建物樓梯,已有所認定。然原告是否有通行權利,屬於私權爭議事項,被告根本無權加以判斷認定,若將110年6月25日函定性為行政處分而生規制效力,無異承認被告有權認定判斷原告與參加人間的私權爭議事項,本院更必須僭越審判權限,審理原告與參加人間的私權糾紛。實則,關於系爭建物1樓與2樓間,如本院卷附相片之室內樓梯(本院卷第77-87頁),屬於專有部分或共用部分,出入系爭建物之人員是否因為通行之必要,必須行經參加人所有系爭1樓建物之專有部分等爭議,均應由民事法院加以認定,始為正辦。
(四)至於原告於言詞辯論時所陳:「原告的補習班被教育部撤銷立案是因為被告廢止分戶核備處分(按原告所指分戶核備處分,即被告110年6月25日函),導致原告的門牌失所附麗。
關於教育部撤銷補習班立案的部分原告有提起訴願…」等節(本院卷第319頁)。經查,設於系爭2樓建物的補習班為訴外人「胡淳診即蘇河美術技藝短期補習班」,前經新北市政府認定,被告109年8月19日函撤銷系爭2樓建物分戶核備後,已無獨立門牌,故新北市政府即命該補習班停止招生並撤銷其立案,經上揭訴外人不服提起訴願,經教育部決定撤銷停止招生處分及撤銷立案處分,有教育部110年7月6日臺教法(三)字第1100085467號訴願決定在卷可證(本院卷第223-227頁)。據此該補習班並非原告所設立,故原告稱其在系爭2樓建物開設補習班云云,與事實不符而不可採。從而,即使該補習班經新北市政府命停止招生並撤銷立案許可,對於原告而言,亦僅具有事實上的利害關係而無法律上的利害關係,故亦無從據此為原告有利之認定。
五、綜上,被告110年6月25日函既非行政處分,原告提起本件撤銷訴訟,聲明撤銷被告110年6月25日函屬起訴要件不備,起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9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得 君
法 官 李 明 益法 官 高 維 駿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 怡 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