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110年度訴字第1493號111年8月4日辯論終結原 告 李純仰被 告 新北市新店區公所代 表 人 朱思戎訴訟代理人 黃鈺雯
詹岱蓉上列當事人間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事件,原告不服新北市政府中華民國110年10月15日新北府訴決字第1101417345號(案號1106030816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為中度身心障礙者,於民國110年6月25日向被告申請新北市110年度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案經被告審查,其家庭應計算人口6人,家庭總收入平均每人每月新臺幣(下同)3萬8,633元,已超過臺灣地區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1.5倍(110年度為3萬4,322元);家庭不動產價值合計749萬9,600元,超過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臺灣省不動產限額2倍(110年度為706萬元),不符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發給辦法2條第1項第4款第3目規定之請領資格,被告遂以110年7月26日新北店社字第1102373308號函(下稱原處分)否准其申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原告為中度肢體障礙者,於110年6月25日具狀向被告申請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詎被告認審核結果不符合,而以原處分否准原告之申請。究其原因,被告為家庭應計算人口除列計原告之直系親屬外,亦列計前配偶○○○。惟原告與前配偶○○○雖於107年9月15日結婚,108年申報所得稅時應合併申報,然2人已於110年6月24日離婚,○○○與原告無任何關聯,原告係申請110年6月25日之後之身心障礙者生活輔助,原告已無配偶,無法依民法或所得稅法或社會救助法將已離婚之配偶列入所得稅家庭總收入之應計算人口範圍,而被告竟採計1年半以前之配偶所得及財產,顯然有誤,被告應按社會救助法第5條第1項第4款規定採計原告家庭人口,而核駁申請。又108年申報所得稅時,原告與○○○為夫妻。應合併申報,當時以收入較高之○○○為納稅義務人,原告為配偶,合併申報;並依法扣除納稅義務人○○○及配偶即原告各自之免稅額,以及納稅義務人○○○之扶養親屬(○○○與其前配偶所生之未成年兒子○○○)之免稅額。是108年度所得稅申報屬夫妻所得及扣除額各自計算,合併申報,所產生之所得及免稅額屬於各自之額度,並無如被告及訴願機關所認定之○○○將原告按社會救助法第5條第1項規定第4款所指前3款以外,認列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免稅額之情事。配偶之免稅額依法非屬納稅義務人之受扶養人之免稅額,納稅義務人無法認列配偶為綜合所得稅之受扶養親屬。被告以「原告前配偶○○○於108年度認列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免稅額之納稅義務人」而將○○○列入原告110年6月25日及以後之家庭應計算人口範圍,顯然誤解社會救助法及所得稅法之規定等語。並聲明:㈠訴願決定、原處分均撤銷。㈡被告應依原告110年6月25日申請,作成核准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之行政處分。
三、被告則以:㈠新北市政府公告110年度新北市辦理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最低
生活費暨家庭財產一定金額如下:⒈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未達新北市最低生活費2.5倍且未超過臺灣地區每人每月消費支出1.5倍(含)3萬4,322元者。⒉動產(包含存款、有價證券及投資)第1人未超過200萬元,每增加1人多25萬元。⒊全家不動產(含土地及房屋)未超過706萬元。原告家庭應計人口為原告、母親○○○○、長子○○○、次子○○○、三子○○○及原告前配偶,共計6人。其家庭總收入平均所得,每人每月3萬8,633元,家庭不動產價值合計749萬9,600元。其全家應計算人口,因平均所得及不動產均已超過新北市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請領標準,不符補助資格。
㈡有關原告主張其與前配偶○○○已離婚,不應納為應計算人口一
節,原告雖與前配偶○○○已離婚,然原告前配偶○○○既為108年度認列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免稅額之納稅義務人,被告將其列入家庭應計算人口範圍,要難認有違法或不當之處。又被告審認家庭總收入係依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1第1項第1款第1目1之規定,就原告110年6月25日申請當時之最近1年經稅捐稽徵機關核定之財稅資料,即108年度之申報資料(包含稅籍、所得、財產等資料)進行審核,將108年度認列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免稅額之納稅義務人列入家庭應計算人口範圍,並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有申請書、戶政個人資料查詢作業、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等件在卷可稽,應認屬真實。兩造之爭點為:原處分將原告前配偶納入應計算人口範圍,是否合法?原處分認定原告不符補助資格,據以否准本件申請,有無違誤?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71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第1
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對轄區内之身心障礙者,應依需求評估結果,提供下列經費補助,並不得有設籍時間之限制:一、生活補助費。……。(第2項)前項經費申請資格、條件、程序、補助金額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除本法及其他法規另有規定外,由中央主管機關及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分別定之。」次按依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71條第2項授權訂定之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發給辦法第2條規定:「(第1項)依法領有身心障礙手冊或身心障礙證明,並具下列資格者,得請領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以下簡稱生活補助費):一、實際居住於戶籍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二、最近1年居住國內超過183日。三、未經政府補助收容安置於機構夜間式或全日住宿式服務。四、符合下列規定之一:㈠低收入戶。㈡中低收入戶。㈢家庭總收入及財產符合下列標準:⒈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之金額,未達當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2.5倍,且未超過臺灣地區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1.5倍。⒉家庭總收入應計算人口之所有存款本金及有價證券價值合計未超過1人時為新臺幣200萬元,每增加1人,增加新臺幣25萬元。3.家庭總收入應計算人口之所有土地及房屋價值合計,未超過依社會救助法第4條第1項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臺灣省不動產限額2倍。但其有特殊情形,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專案核定者,不在此限。(第2項)前項第4款第3目之3土地之價值,以公告土地現值計算;房屋之價值,以評定標準價格計算。但前一年度,已領取前項生活補助費,其家庭應計算人口所有土地及房屋未增加,且每戶不動產價值增加幅度未超過當地區土地公告現值調增幅度者,不受前項第4款第3目之3之限制。(第3項)同時符合申請第1項生活補助費及政府所提供其他生活補助或生活津貼要件者,僅能擇一領取。但低收入戶生活扶助及榮民就養金,不在此限。(第4項)依前項所領政府核發之各種補助及津貼,每月合計不得超過行政院核定之基本工資。」第8條規定:「生活補助費申請之受理、審核及費用撥付,得委由鄉(鎮、市、區)公所辦理。」第14條規定:「本辦法所定家庭總收入之應計算人口範圍及計算方式,依社會救助法相關規定辦理。……。」㈡又按社會救助法第5條第1項規定:「第4條第1項及前條所定
家庭,其應計算人口範圍,除申請人外,包括下列人員:一、配偶。二、一親等之直系血親。三、同一戶籍或共同生活之其他直系血親。四、前3款以外,認列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免稅額之納稅義務人。」第5條之1第1項規定:「第4條第1項及第4條之1第1項第1款所稱家庭總收入,指下列各款之總額:一、工作收入,依下列規定計算:㈠已就業者,依序核算:1.依全家人口當年度實際工作收入並提供薪資證明核算。無法提出薪資證明者,依最近1年度之財稅資料所列工作收入核算。2.最近1年度之財稅資料查無工作收入,且未能提出薪資證明者,依臺灣地區職類別薪資調查報告各職類每人月平均經常性薪資核算。3.未列入臺灣地區職類別薪資調查報告各職類者,依中央勞工主管機關公布之最近一次各業初任人員每月平均經常性薪資核算。……二、動產及不動產之收益。三、其他收入:前2款以外非屬社會救助給付之收入。」㈢再按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2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主
管機關:在中央為衛生福利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新北市政府104年7月28日新北府社秘字第1041269998號公告:「本府關於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及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發給辦法所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社會局及本市○區公所執行,……,均自104年7月24日生效。」及其附表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及新北市○區公所執行「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及「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發給辦法」權限劃分事項規定:
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發給辦法法規條文 本府權限事項 劃分機關 第10條 重新調查補助資格 新北市○區公所
㈣新北市政府109年10月23日新北府社助字第1092038124號公告
:「主旨:公告110年度新北市辦理……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依據:……三、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發給辦法第2條、第5條及第10條及新北市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核發作業要點,公告事項:……四、申請對象:……㈣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2.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未達本市最低生活費2.5倍且未超過臺灣地區每人每月消費支出1.5倍(含)新臺幣3萬4,322元者。3.動產(包含存款、有 價證券及投資)第1人未超過新臺幣200萬元,每增加1人多新臺幣25萬元。4.全家不動產(含土地及房屋)未超過新臺幣706萬元。……。」㈤經查,原告為中度身心障礙者,於110年6月25日向被告申請
新北市110年度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經被告審認,依社會救助法第5條第1項規定,原告家庭應計算人口,除原告、母親○○○○、長子○○○、次子○○○、三子○○○等5人外,原告與其前配偶○○○雖已離婚,然依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1第1項第1款第1目之規定,原告110年6月25日申請當時之最近一年經稅捐稽徵機關核定之財稅資料為108年度之申報資料(包含稅籍、所得、財產等資料),而該年度認列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免稅額之納稅義務人為原告前配偶○○○,故仍應列入本件家庭應計算人口範圍內,總數為6人。原告主張已與前配偶○○○離婚,○○○已非其配偶,不應列入家庭應計算人口範圍內云云,自無可採。
㈥被告核算原告之家庭總收入及財產如下:
⒈家庭總收入部分:
⑴原告:年64歲,領有身心障礙手冊,屬社會救助法規定之無
工作能力者,108年財稅資料載有薪資所得1筆4,365元,營利所得3筆計6,176元,勞保老年年金給付每月1萬6,593元,平均每月收入計1萬7,472元。
⑵原告母親○○○○:年85歲,無工作能力者,108年財稅資料載有利息所得1筆2,520元,平均每月收入計210元。
⑶原告長子○○○:年33歲,為有工作能力者,108年財稅資料載
有薪資所得1筆67萬6,646元,其他所得1筆3,633元,平均每月收入計5萬6,690元。
⑷原告次子○○○:年29歲,為有工作能力者,108年財稅資料載
有薪資所得2筆13萬400元,惟平均每月收入未達基本工資,故收入依最近一次各業初任人員每月平均經常性薪資2萬8,231元計算,另有執業所得1筆1萬1,990元,平均每月收入計2萬9,230元。
⑸原告三子○○○:年29歲,為有工作能力者,108年財稅資料載
有薪資所得3筆3萬6,160元,惟平均每月收入未達基本工資,故收入依最近一次各業初任人員每月平均經常性 薪資2萬8,231元計算,另有執業所得1筆1萬1,990元,平均每月收入計2萬9,230元。
⑹原告前配偶○○○(即認列综合所得稅扶養親屬免稅額之納稅義
務人):年52歲,108年財稅資料載有薪資所得1筆117萬2,325元,利息所得3筆1萬5,241元,平均每月收入計9萬 8,964元。以上核計其家庭每月總收入為23萬1,796元,平均每人每月收入3萬8,633元。
⒉不動產部分:
⑴原告母親○○○○:依108年財稅資料查有房屋1筆及土地1筆,不動產價值合計247萬8,200元。
⑵原告前配偶○○○:依108年財稅資料查有房屋2筆及土地2筆,不動產價值合計502萬1,400元。
㈦綜上,原告家庭應計算人口6人,家庭每月總收入為23萬1,7
96元,平均每人每月收入3萬8,633元,超過臺灣地區每人每月消費支出1.5倍即3萬4,322元之審查標準,不符補助資格;家庭不動產價值合計為749萬9,600元,亦超過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臺灣省不動產限額2倍即706萬元之審查標準,亦不符補助資格,有新北市稅籍資料明細檔、全國社福津貼給付資料比對資訊系統查詢結果附卷可稽。是被告以原處分否准原告有關110年度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之申請,自屬有據。
㈧原告雖主張其申請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時,已與前配偶○○○離
婚,故不應將○○○列入家庭計算人口範圍內云云,惟查,依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發給辦法第14條規定,該辦法所定家庭總收入之應計算人口範圍及計算方式,依社會救助法相關規定辦理,而社會救助法第5-1條第1項明文規定,家庭總收入,依最近一年度之財稅資料所列工作收入核算,被告審認原告110年6月25日申請當時之最近一年經稅捐稽徵機關核定之財稅資料為108年度申報資料,而原告前配偶○○○為108年度認列综合所得稅扶養親屬免稅額之納稅義務人,依社會救助法第5條第1項第4款規定,將原告前配偶○○○列入本件家庭應計算人口範圍,於法即無違誤。原告主張,洵難採取。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各節,均無可採。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判決如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聲明陳述,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5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蘇嫊娟
法 官 陳雪玉法 官 魏式瑜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俞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