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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10 年訴字第 150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150號原 告 潘星羽被 告 臺北榮民總醫院代 表 人 許惠恒(院長)住同上上列當事人間有關人事行政事務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規定甚明。次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下列各款行政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外,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三、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40萬元以下者。」「對於公法人之訴訟,由其公務所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其以公法人之機關為被告時,由該機關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行政訴訟法第229 條第1 項、第2 項第3 款及第13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係起訴請求判決:「復審決定、自主健康管理14天被本院要求暫勿上班致使占用每年不扣薪事假及扣薪(總計$7003元)均應撤銷。」(參本院卷第13頁)是本件核屬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又原告於民國109 年經銓敘審定之官職等級為委任第一職等本俸二級170 俸點,其每月俸給總額為本俸新臺幣(下同)1 萬2,470 元及加給1 萬8,250 元,合計3 萬720 元(參本院卷第35頁之薪資明細表)。是以,縱如原告主張其自主健康管理14日期間均不應扣薪,其所請求之金額亦未逾40萬元,依行政訴訟法第229 條第2 項第

3 款規定,為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事件,依同條第1 項規定,應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而被告之機關所在地位於臺北市○○區○○路2段201號,故本件應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1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瑞助

法 官 林麗真法 官 林秀圓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張正清

裁判日期:2021-03-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