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110年度訴字第1501號原 告 鍾國保被 告 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新北市榮民服務處代 表 人 林火土上列當事人間因榮民就養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第2項)下列各款行政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外,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三、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40萬元以下者。」、「對於公法人之訴訟,由其公務所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其以公法人之機關為被告時,由該機關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3款及第13條第1項各有明定。
二、原告起訴主張其前因交通事故致手腳無法行動,於民國107年9月19日入住板橋榮民之家公費養護失能床,嗣被告以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條例第32條規定,違法停止其應享權益,造成原告108年4月就養金被追繳,且榮民之家將該月入住費用依自費計算,導致原告須扣繳合計新臺幣(下同)22,390元(再加行政規費,共計24,398元),爰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請求被告如數賠償等語。查本件屬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第3款所定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未達40萬元,為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依同條第1項規定,應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又被告所在地為新北市板橋區,本件應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1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蘇嫊娟
法 官 魏式瑜法 官 劉正偉上為正本證明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鄭聚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