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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10 年訴字第 1506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110年度訴字第1506號112年3月2日辯論終結原 告 童甲春訴訟代理人 陳振瑋 律師

章文傑 律師被 告 國防部代 表 人 邱國正(部長)訴訟代理人 王寶芳

蔡智翔上列當事人間補助費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110年11月3日院臺訴字第1100191648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爭訟概要:㈠原告原為陸軍上尉,前經被告核定於民國61年5月1日退伍,

支領生活補助費,於76年8月1日在國立政治大學(下稱政治大學)就任公職,被告所屬人事參謀次長室(下稱人次室)以76年9月6日(76)基增字第7006號函停發生活補助費。原告於88年4月20日向政治大學提出退休申請,並請領一次退休金,經教育部以88年7月15日臺(88)人(三)字第88080450號函(下稱88年7月15日函)核定於88年8月1日退休,隨函檢附一次退休金證書。原告另於88年7月21日向教育部申請改為支領月退休金(下稱88年7月21日申請書),隨即於翌日即88年7月22日以88年7月15日函所附之一次退休金證書影本,向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下稱退輔會)申請恢復生活補助費(下稱88年7月22日申請書)。其後,教育部以88年7月29日臺(88)人(三)字第88089476號函重行審定支領退休金種類,變更退休金種類為為支領月退休金,並註銷一次退休金證書。人次室則以88年8月5日(88)易晨字第15862號函(下稱前處分)核定原告自88年8月1日起恢復支領生活補助費在案。

㈡嗣退輔會於109年8月間發現原告除支領生活補助費外,尚兼

領月退休金,違反84年8月11日制定公布,86年1月1日施行之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下稱服役條例)第31條第2項,及86年1月1日施行之服役條例施行細則(下稱服役條例施行細則)第37條第1項前段關於已核定支領生活補助費軍官,不得同時申請支領月退休金或兼領月退休金之規定,被告乃以109年10月7日國人勤務字第10902163141號函(下稱原處分)撤銷前處分,並命原告繳還自88年8月1日起至109年8月31日止溢領之生活補助費共計新臺幣(下同)721萬4,214元。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及聲明:㈠原處分違反信賴保護原則:

⒈原告自政治大學退休並請領一次退休金時,因退輔會表示軍

職及公職之年資不併計,於退休後恢復支領生活補助費符合法規,遂向被告申請恢復支領生活補助費,經前處分核定發給在案,故原告對於退輔會之行政指導及前處分具備信賴基礎。

⒉又原告將一次退休金改為月退休金,係因教育部核算私校年

資有誤,而重新核算年資之行政作業流程長達半年,為避免於此期間陷於經濟空窗,亦為降低教育部行政作業成本,原告遂依照教育部人事處人員之指示,以手寫便籤之88年7月21日申請書,向教育部申請改支領月退休金,足見原告確實長期信賴國家機關之指示,具備信賴基礎無疑。

⒊原告所具88年7月21日申請書,改支領月退休金主觀上無法確

定能否獲准,故原告隔日(即88年7月22日)仍以請領一次退休金之既定事實向退輔會提出88年7月22日申請書,並曾提及其有退休年資核算爭議,然退輔會人員表明教育部退休金核算爭議與生活補助費之請領無關,原告並無刻意隱瞞重要事項之主觀上可歸責情形,且在原告向退輔會申請生活補助費之際,教育部88年7月15日函之一次退休金核定尚未註銷,月退休金核定根本不存在,故原告以有效之一次退休金核定處分申請生活補助費,客觀上並無對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或為不完全陳述,核無行政程序法第119條所定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

⒋原告向教育部提出退休申請時,考量自己罹患膀胱癌隨時可

能死亡,選擇支領一次退休金並申請生活補助費,若非信賴國家機關之指示,豈會變更原規劃改支領月退休金,故自始即無重複支領月退休金及生活補助費之動機。

⒌原告收受前處分,並持續自被告處支領生活補助費長達20餘

年,此一期間被告均無任何異議,此等長期性之法律關係及被告持續發放生活補助費之行為,自可作為信賴基礎。

㈡被告未依行政程序法第118條但書規定,另訂失效期間,顯有裁量怠惰:

⒈依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判字第491號、109年度上字第1048號

判決意旨及法務部104年10月29日法律字第10403510770號函釋可知,違法行政處分遭撤銷後,不論受益人是否有行政程序法第119條所定情形,為撤銷之機關得依行政程序法第118條但書規定,權衡撤銷違法行政處分之溯及既往效果,對受益人所形成之具體損失及所欲維護之依法行政、政府財政等抽象公益,依比例原則裁量決定不發生溯及既往效力或另定失效日期,而非一概使其溯及既往失效。又關於失效日期之訂定,可參酌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前段規定,以5年之請求權時效為界限。

⒉又被告未依行政程序法第118條但書規定,斟酌原告係基於信

賴教育部及退輔會之指示,才以一次退休金之資料辦理生活補助費,且原告並無其他收入,長期依靠退休金及生活補助費生活,逕為全部溯及既往之決定,令原告返還721萬4,214元,對原告負擔實屬過重,被告應權衡原告利益之保護及公共利益之維持,另訂失效期間,而非機械式的全部不溯及既往,原處分顯有裁量怠惰之違法。

㈢被告撤銷前處分,除107年9月17日以後之生活補助費未逾除斥期間外,其餘皆已逾越除斥期間,依法不得撤銷:

⒈被告於人次室前處分作成後,本可透過機關間橫向聯繫能力

,略加調查即可知悉原告溢領生活補助費之情形,卻拖延至109年才進行結算,遲至109年9月17日始發函撤銷前處分,已逾除斥期間。

⒉被告發放之生活補助費為定期、持續性之給付,屬具持續性

效力之處分,除斥期間應以每次發放生活補助費時分別計算。因此依行政程序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被告對於前處分之撤銷權,於107年9月17日以前之生活補助費已逾除斥期間而消滅,依法不得撤銷。

㈣被告於104年9月17日以前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均已罹於消滅時效而消滅:

⒈關於原告支領88年8月1日至90年1月1日之生活補助費,屬行

政程序法施行即90年1月1日以前之公法上不當得利,若類推民法第125條之15年時效規定,並以行政程序法施行日為計算基礎,其殘餘期間較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所定5年時效期間為長,依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8條規定,應以5年期間計算時效,故此部分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應計算至95年1月1日即已罹於消滅時效。

⒉至於90年1月2日至104年9月17日之生活補助費,依行政程序

法第131條第1項所定5年時效期間,此部分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應計算至109年9月17日已罹於消滅時效。

㈤被告長達21年未行使撤銷權,依權利失效理論已不得再行使權利:

被告於前處分作成後,長達20餘年未有任何作為,且原告改支領月退休金係基於教育部人員之指示,亦不知月退休金不得與生活補助費併行,從而原告於原處分作成前均深信被告並無要求返還生活補助費之可能,參酌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判字第1734號判決意旨,基於權利失效之法理,應認被告直至今日始要求原告返還721萬4,214元,有違誠信原則,原告得拒絕返還之。

㈥原告為善意不當得利受領人,於所受之利益不存在時,免負返還或償還價額之責任:

原告於101年間陸續以4位孫子女為被保險人,向南山人壽購買4份「增富年年外幣增額還本終身保險」,前3年由原告擔任要保人,期後改由上開孫子女各自擔任自己之要保人。原告按年繳納保費,合計繳納美金249,768元之保險費,換算新臺幣約7,993,576元(以匯率32:1計算)。此筆支出為贈與之性質,支出金額略高於原告所受領之7,214,214元,依行政程序法第127條第1、2項規定,授予利益之行政處分,經撤銷而有溯及既往失效之情形,受益人應返還因該處分所受領之給付,返還範圍準用民法有關不當得利之規定,又依民法第182條第1項規定,所受利益不存在,如所受利益為金錢,如受領人能明確證明確以該金錢贈與他人,即可主張該利益不存在(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1980號民事判決參照),故本件應認為原告所受領之利益已不存在,原告應毋庸返還。

㈦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㈠原告公職退休時向教育部申請月退休金,卻以原支領一次退

休金資料向被告申請恢復支領生活補助費,兼領雙俸,原處分撤銷前處分,並無違誤:

⒈服役條例第31條第2項及服役條例施行細則第37條第1項前段

規定,70年7月1日前已核定支領生活補助費之軍官,不得同時申請支領月退休金或兼領月退休金,服役條例施行細則第37條規定係就服役條例第31條第2項規定之內容為更明確之細節性規範,自無違法律保留原則。

⒉原告經教育部同意改支領月退休金,並經前處分核定恢復生

活補助費,而有領取生活補助費兼領月退休金之情形,違反前揭規定,被告於109年8月間知悉上情,遂依職權撤銷前處分並命原告繳還溢領之生活補助費,並無違誤。

㈡原處分並無違反信賴保護原則:

⒈原告具88年7月21日申請書向教育部申請改支領月退休金,卻

於翌日持教育部核發之一次退休金證書影本至退輔會申請恢復生活補助費,未說明有改支領月退休金之情事,顯係對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或為不完全陳述,依行政程序法第119條第2款規定,其信賴利益不值得保護。

⒉生活補助費屬舊制退休俸之一,涉及國家財政資源分配,屬

公共利益之重大事項,原處分撤銷前處分僅使原獲得生活補助費之原告無法獲取此利益,考量給付行政之公平性,難認本件有信賴利益大於公益之情形。

㈢原處分未逾2年除斥期間:

⒈依前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2月份第2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

及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判字第518號判決意旨,2年除斥期間之起算時點,應自有權撤銷機關「確實知曉」原作成之授益處分有違法得撤銷原因時起算。

⒉由於軍職與公職之退休金核發單位不同,系統相互間無法構

聯,本件係因107年6月21日修正服役條例第33條第2項規定,退輔會始與臺灣銀行勾稽比對,發現原告有同時兼領軍職退休俸(生活補助費)及公職退休俸(月退休金)之情事,並以109年8月25日輔給字第1090063541號函通知被告。斯時被告才確實知悉原告兼領雙俸,乃於109年10月7日作成原處分撤銷前處分,未逾2年除斥期間。

㈣本件公法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未罹於時效:

前處分經撤銷而失其效力前,原告自無返還義務,被告對原告尚未發生返還給付請求權,自無行政程序法第131條所定公法上請求權消滅時效之適用;迨至被告撤銷前處分後,原告因此所受領之給付始構成不當得利,被告對之始發生給付返還請求權,請求權消滅時效自原處分生效時起算,故本件公法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未罹於時效。至得請求返還之內容及範圍,係原告因前處分所受領之數額,亦即88年8月1日至109年8月31日期間溢領之生活補助費,合計721萬4,214元,非謂僅得請求自撤銷前處分時起回溯計算5年之數額。

㈤依現行服役條例第52條規定,原告溢領之後續追繳係由支給

單位即退輔會辦理後續的追繳事宜,由該會另為行政處分,故不當得利存在與否之認定,及相關追繳事宜,應非本案之訴訟標的。

㈥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件如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業經兩造分別陳明在卷,並

有前處分(本院卷第147頁)、原處分(本院卷第177至178頁)、訴願決定(本院卷第43至53頁)、原告軍官退伍除役登記卡片(本院卷第131頁)、88年4月20日學校教職員退休事實表(本院卷第57頁)、教育部88年7月15日函(本院卷第55頁)、教育部88年7月29日臺(88)人(三)字第88089476號函(本院卷第67頁)、前處分(本院卷第147頁)、教育部88年8月19日臺(88)人(三)字第88098492號函(本院卷第59頁)、88年7月5日教退字第2889號學校教職員一次退休金證書(本院卷第63頁)、原告88年7月21日申請書(本院卷第65頁)、人次室76年9月6日(76)基增字第7006號函(本院卷第133頁)、原告88年7月22日申請書(本院卷第143頁)、退輔會88年7月22日(88)輔貳字第12343號函(本院卷第141頁)、退輔會109年8月25日輔給字第1090063541號函(本院卷第151頁)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五、本件爭點則為:被告依服役條例第32條第2項及服役條例施行細則第37條第1項前段規定,以原處分撤銷前處分核定原告自88年8月1日起恢復領取生活補助費,並請其繳還溢領之生活補助費721萬4,214元,有無違誤?

六、本院之判斷:㈠按服役條例第31條第2項規定:「合於支領退休俸之軍官、士

官,因外職停役就任公職者,於公職退休時,得選擇支領退休俸。但不得同時申請支領月退休金或兼領月退休金。」又服役條例施行細則第37條第1項前段規定:「70年7月1日前,已核定支領生活補助費軍官,其停發及應享權利與義務,與支領退休俸軍官同。」茲因生活補助費之性質與退休俸同,均為照顧退伍軍官、士官而設,僅係因服役年資不同而異其名稱,則支領生活補助費期間,如有轉任公職者,其生活補助費即予停發,於公職退休時恢復,但不得同時申請支領月退休金或兼領月退休金,故服役條例施行細則第37條之規定,係就母法規範內容所為更明確之細節性規範,並無逾越服役條例第31條之範疇,未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亦未違反法律保留原則,應可援用。

㈡經查,原告原為陸軍上尉,前經被告核定於61年5月1日退伍

,依59年8月8日被告公布並於70年7月1日廢止之「陸海空軍軍官在臺期間退伍除役實施辦法」第3條第1項第3款、第4條第5款規定,支領生活補助費;嗣於76年8月1日在政治大學就任公職,依同辦法第7條第1項第1款規定,停發生活補助費(本院卷第353頁至357頁)。嗣原告於88年4月20日向政治大學提出退休申請,並請領一次退休金,經教育部88年7月15日函核定於88年8月1日退休,隨函檢附一次退休金證書,依服役條例施行細則第37條第1項前段規定,復依88年6月30日訂頒「陸海空軍軍官士官退伍除役及退除給與發放作業規定」第15點第1項及第2項:「就任公職軍官、士官,脫離公職,申請退除給與:㈠停發退休俸人員脫離公職時,應檢附離職證明文件及支領憑證、戶籍謄本及公職一次退休金證書,報請原核定退休俸之權責機關,按脫離公職當時退除給與標準,依申請恢復退休俸或改支退伍金,不辦理軍職年資查證。㈡合於支領退休俸之軍官、士官因外職停役就任公職者,於脫離公職時,得選擇支領退休俸或退休金,其應檢附結算單及與前項相同之證件。」(本院卷第387頁),則原告可以檢附相關文件向退輔會申請恢復生活補助費。惟嗣原告出具88年7月21日申請書向教育部申請改為支領月退休金,其後並經教育部重行審定變更為支領月退休金,並註銷上開一次退休金證書在案,原告自於申請改為支領月退休金時,即不可再向退輔會申請生活補助費。詎原告以88年7月22日申請書,並檢附一次退休金證書影本,向退輔會申請恢復生活補助費,經轉人次室以前處分核定自88年8月1日起恢復支領生活補助費,顯有兼領退輔會發給之生活補助費及教育部發給之月退休金情事,違反服役條例第31條第2項,及服役條例施行細則第37條第1項前段,關於已核定支領生活補助費軍官,不得同時申請支領月退休金或兼領月退休金之規定,則前處分係屬違法之行政處分,應屬甚明。

㈢次行政程序法第117條規定:「違法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

經過後,原處分機關得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撤銷;其上級機關,亦得為之。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得撤銷︰撤銷對公益有重大危害者。受益人無第119條所列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而信賴授予利益之行政處分,其信賴利益顯然大於撤銷所欲維護之公益者。」第119條則規定:「受益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其信賴不值得保護︰以詐欺、脅迫或賄賂方法,使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者。對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或為不完全陳述,致使行政機關依該資料或陳述而作成行政處分者。明知行政處分違法或因重大過失而不知者。」㈣原告主張,其信賴退輔會及教育部之行政指導及承辦人員之

指示或建議,並持續向被告處支領生活補助費長達20餘年,被告均無異議,具有信賴基礎及信賴利益,且無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原處分有違信賴保護原則云云。惟查,原告於88年7月21日以申請書向教育部申請改支領月退休金,並於翌日即88年7月22日,持教育部所核發一次退休金證書至退輔會申請恢復生活補助費,且未向該會說明前1日已至教育部改支領月退休金;又其申請改支領月退休金所須檢還之資料,尚含有一次退休金證書及支票,有原告於訴願時所具110年2月18日陳述意見書可參(見訴願卷陳述意見書第2頁),則原告向教育部申請改支領月退休金之翌日,向退輔會提出申請恢復生活補助費之際,原告應已無持有一次退休金證書,惟原告仍持該已繳回之一次退休金證書影本,據以申請恢復退輔會之生活補助費,已有對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而有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事。

㈤原告另主張,其所具88年7月21日申請書,向教育部申請改支

領月退休金,主觀上無法確定能否獲准,故隔日即88年7月22日仍以請領一次退休金之既定事實向退輔會提出88年7月22日申請書,並無刻意隱瞞重要事項之主觀上可歸責情形,且原告向退輔會申請生活補助費時,教育部88年7月15日函附之一次退休金證書尚未註銷,客觀上並無對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或為不完全陳述之情形云云。惟查,申請恢復生活補助費必須檢附一次退休金證書,用意即在確認申請人當時持有一次退休金證書,兼有避免同時兼領月雙俸之弊,則未申請月退休金之事實係屬重要事項。原告已申請月退休金,且未持有一次退休金證書,猶仍檢附一次退休金影本向退輔會申請恢復生活補助費,已有對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之情形。又雖原告向退輔會申請恢復生活補助費時,教育部就原告申請改支領月退休金,尚未經重行審定變更退休金支領種類並註銷一次退休金證書,但服役條例第31條第2項但書係明定「不得同時申請支領」月退休金或兼領月退休金,原告已然有同時申請支領生活補助費及月退休金之違法行為。且教育部係於88年7月29日以臺(88)人(三)字第88089476號函重行審定支領退休金種類為支領月退休金,並註銷一次退休金證書(本院卷第67頁及第424頁),原告則於88年8月初起即支領教育部月退休金,為原告所自承(本院卷第261頁),復經人次室以前處分核定原告自88年8月1日起恢復支領生活補助費,並領取退輔會俸金(俸別:「生補費」),隨即持續兼領雙俸至109年8月31日止,有國軍退除官兵俸金發放詳印可參(本院卷第235頁至241頁),可見原告兼領月雙俸之客觀事實,係因原告同時申請支領,而就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所致,原告主張不可歸責於伊,亦不可採。至於原告主張係因軍職與教職年資不併計、私校年資核算有誤、罹病影響退休金選擇、退輔會或教育部相關承辦人員之建議或指示等,而為同時申請支領雙俸之違法決定等 節,不涉是否具有信賴值得保護之判斷,且原告為政治大學教授,具有博士學位,有原告之手寫陳述意見可參(本院卷第301頁),具有相當智識能力,可以排除受機關承辦人員誤導或自己誤解法令之可能,故原告請求傳喚教育部承辦人員以證明係受建議才會改申請月退休金一節,核與本案認定無關。從而,前處分既屬違法之行政處分,原告又有信賴利益不值得保護之情形,此外,本件違法行政處分,單純涉及私益,不會對公益產生危害,被告以原處分撤銷前處分,並無違誤。

㈥另行政程序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第117條之撤銷權,應自

原處分機關或其上級機關知有撤銷原因時起2年內為之。」法文明示「知」為撤銷權除斥期間之起算點,在授益行政處分之撤銷,且其撤銷純係因法律適用之瑕疵時,尚非僅以原處分機關或其上級機關可得知悉違法原因時,為除斥期間之起算時點,仍應自有權撤銷之機關確實知曉原作成之授益行政處分有撤銷原因時,起算2年之除斥期間。又是否確實知曉有撤銷原因者,乃事實問題,自應具體審認,有前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2月份第2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參照。原告主張被告或所屬人次室作成前處分時,只要略加調查即可知悉原告溢領生活補助費之情形,卻拖延至109年才進行結算,遲至109年9月17日始以原處分撤銷前處分,已逾除斥期間云云。惟查,原告申請恢復支領生活補助費,須檢送包括一次退休金證書之證明文件,退輔會確認原告已提交相關文件後,即會核定恢復支領生活補助費;又軍職與公職退休金核發單位不同,相互間系統通常不構聯;被告另辯稱本案係因107年6月21日服役條例修正第33條規定,公教職辦理二次退休,得分別領取軍、公職退休俸,退輔會始與臺灣銀行交叉比對,查得原告有兼領雙俸情事後,於109年8月25日通知被告,被告始知悉原告除支領生活補助費外,同時支領月退休金等情,有教育部109年8月19日臺教人(四)字第1090120201號函(本院卷第139頁)、退輔會109年8月25日輔給字第1090063541號函(本院卷第151頁)可參。則2年除斥期間之起算時點,應自有權撤銷之機關確實知曉原作成之處分有撤銷原因時即109年8月25日起算,被告於109年8月25日知悉原告有兼領雙俸之事實,前以109年9月17日國人勤務字第1090202164號函撤銷前處分,命原告返還溢領生活補助費(本院卷第173頁),嗣發現金額誤繕,再以109年10月7日國人勤務字第1090216314號函作成撤銷前揭109年9月17日函之處分(本院卷第39頁),復以原處分作成撤銷支給生活補助費並命原告繳還自88年8月1日起至109年8月31日止溢領之生活補助費,核未逾2年除斥期間。

㈦再行政程序法第118條規定:「違法行政處分經撤銷後,溯及

既往失其效力。但為維護公益或為避免受益人財產上之損失,為撤銷之機關得另定失其效力之日期。」可知違法行政處分經撤銷後,並非一律溯及既往失其效力,為撤銷之機關仍得為維護公益或為避免受益人財產上之損失,另定失其效力之日期。亦即為撤銷之機關對於行政處分撤銷之效力是否溯及既往,如果不溯及既往,失其效力之日期為何?必須權衡公益之維護與受益人信賴利益之保護,依比例原則加以裁量決定;如果撤銷之效力溯及既往所造成受益人財產上之具體損失,與撤銷所欲維護依法行政、政府財政之抽象公益顯失均衡時,即應不使之溯及既往,或另定失其效力之日期,以減少受益人財產上過度之損失,固有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判字第49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長期依靠退休金及生活補助費生活,逕為全部溯及既往之決定,令原告返還721萬4,214元,對原告負擔實屬過重,被告應權衡原告利益之保護及公共利益之維持,另訂失效期間,原處分顯有裁量怠惰之違法云云。惟查,原處分撤銷違法之前處分,並不涉及公益之維護,又原告長期兼領雙俸,係因其對重要事項,向退輔會提供不正確之資訊所致,均如前述,原處分撤銷前處分,令原告返還達721萬4,214元之生活補助費,原告亦尚有月退休金可以支領,生活不會頓失依靠,原告違法長期兼領雙俸,產生之不公義結果及對國家財政之損失巨大,必須貫徹依法行政原則加以導正,故不會發生撤銷之效力溯及既往所造成原告財產上之具體損失,與撤銷所欲維護依法行政、政府財政之抽象公益顯失均衡的情形,自無另訂向後失其效力之期間,原告此部分主張,亦屬無據。

㈧原告主張,其支領88年8月1日至90年1月1日之生活補助費,

屬行政程序法施行即90年1月1日以前之公法上不當得利,與其支領90年1月2日至104年9月17日之生活補助費,均應以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所定5年為時效期間,此部分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應計算至109年9月17日已罹於消滅時效,也就是本件被告僅得就104年9月17日至109年9月17日之部分,得向原告請求云云。惟依行政程序法第127條第1項至3項規定:「(第1項)授予利益之行政處分,其內容係提供一次或連續之金錢或可分物之給付者,經撤銷、廢止或條件成就而有溯及既往失效之情形時,受益人應返還因該處分所受領之給付。其行政處分經確認無效者,亦同。(第2項)前項返還範圍準用民法有關不當得利之規定。(第3項)行政機關依前2項規定請求返還時,應以書面行政處分確認返還範圍,並限期命受益人返還之。」可知授予利益之行政處分,其內容係提供一次或連續之金錢或可分物之給付者,經撤銷而有溯及既往失效之情形時,受益人應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返還因該處分所受領之全部給付。復同法第131條第1項前段固規定:「公法上之請求權,於請求權人為行政機關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惟消滅時效應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為民法第128條所明定,公法上請求權之行使,與民法請求權之行使性質相類似,應得類推適用。所謂請求權「可行使」時,係指行使請求權在法律上無障礙,可合理期待請求權人為行使時起算其消滅時效期間,從而,本件被告撤銷違法之前處分後,使前處分溯及失其效力,原告因前處分所受領給付始構成不當得利,被告對之始發生給付返還請求權,請求權消滅時效自撤銷前處分時即原處分生效時始得起算,因此,原處分載明依職權撤銷前處分,並就原告溢領88年8月1日起至109年8月31日止溢領的生活補助費計721萬4,214元,應予繳還等意旨,自屬有據。原告以應依每次支領生活補助費分別起算5年之請求權時效,尚非可採。

㈨原告另主張,被告長達21年未行使撤銷權,依權利失效理論

已不得再行使權利云云。按所謂權利失效,係源自公法上誠實信用原則之制度,指實體法或程序法上之權利人,於其權利成立或屆至清償期後,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經過長時間而不行使,義務人依其狀況得推論其已放棄權利之行使,而有積極之處分行為,以致權利人再行使權利時,對義務人造成不可期待之重大損害者,認該權利雖未消滅,亦不得再行使。惟行政法上之權利失效非法律所明文,因此,即使予以承認,適用時亦應從嚴為之,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判字第173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人次室於88年7、8月間辦理原告申請恢復生活補助費時,未能發現原告尚同時申請月退休金之情事,業如前述,而迄109年間退輔會辦理清查時,經臺灣銀行提供資訊後,被告始知悉原告有兼領月雙俸之情形,被告旋於知有撤銷原因時起之2年除斥期間內,以原處分撤銷前處分,自難以被告有可歸責之事項,而謂有延滯不為處理。且支領退休金種類與生活補助費之申請行為,係由原告發動,申請生活補助費時必須檢附一次退休金證書,原告難謂不知兼領月雙俸係屬違法,應遭撤銷,更難依該狀況得推論被告已有放棄權利行使之情事,從而,本件自與權利失效要件不符,原告此部分主張,自有未當。

㈩末原告主張,其所受領之生活補助費,縱屬不當利得,但所

受之利益已不存在,依行政程序法第127條第2項準用民法第182條第1項規定,應免負返還或償還價額之責任云云。然民法第182條規定:「(第1項)不當得利之受領人,不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其所受之利益已不存在者,免負返還或償還價額之責任。(第2項)受領人於受領時,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或其後知之者,應將受領時所得之利益,或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時所現存之利益,附加利息,一併償還;如有損害,並應賠償。」學說將第1項稱為「善意受領人」,將第2項稱為「惡意受領人」。本件原告申請恢復生活補助費時,即已知悉其前日已申請改支月退休金而不具申請資格,卻未據實告知,仍提出一次退休金證書影本作為證明文件,就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訊之手法致使退輔會誤信而以前處分核定恢復生活補助費,自應認其支領生活補助費屬惡意受領人,無適用民法第182條第1項規定,免負返還所受領之利益,原告主張,委無足取。

七、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均不可採,原處分撤銷違法之前處分,於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核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3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麗華

法 官 林學晴法 官 郭淑珍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四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朱倩儀

裁判案由:補助費
裁判日期:2023-03-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