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110年度訴字第1509號
111年6月16日辯論終結原 告 冠果實業有限公司代 表 人 施灼杬(董事)訴訟代理人 蔡宜宏 律師被 告 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代 表 人 陳世鋒(關務長)訴訟代理人 何家誠
劉念慈上列當事人間虛報進口貨物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110年10月22日台財法字第11013935670號(案號:第1100026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爭訟概要:原告人於民國104年1月至106年6月間委由報關業者向被告報運進口水果共81批(進口報單號碼:第CN//04/51A/00060號等,詳如附表所示,下合稱系爭貨物),因急需提貨,被告依關稅法第18條第2項規定,准原告先繳納保證金通關放行,於貨物放行之翌日起6個月內,參據查價單位簽復查價結果,依關稅法第35條規定核估完稅價格。嗣被告據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下稱基隆關)107年11月8日通報資料,依關稅法第29條規定,將來貨均改按查得之實際交易價格核估完稅價格,並審認原告係出於故意,虛報進口貨物價值,逃漏稅費,爰於108年5月1日及108年5月3日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項第2款規定及參據緝私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處所漏關稅額1.5倍至2.5倍之罰鍰共新臺幣(下同)4,106,821元,並依同條例第44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下稱營業稅法)第51條第1項第7款與貿易法第21條第1項規定,追徵進口稅費共3,288,692元(含關稅2,027,765元、營業稅1,254,067元及推廣貿易服務費6,860元,其中920,606元已徵起);逃漏營業稅部分,依營業稅法第51條第1項第7款規定及參據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處所漏營業稅額0.5倍至1.5倍之罰鍰共1,873,396元(詳如附表所示,下合稱前處分)。原告不服,逾期申請復查,被告乃以109年7月17日北普法字第1081025194號復查決定不受理(下稱前復查決定),復提起訴願,經財政部以109年11月18日台財法字第10913939930號(案號第10900702號)訴願決定駁回(下稱前訴願決定)。嗣原告於110年1月29日郵寄申請書(下稱系爭申請書),以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及前處分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由,依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1項第2款及第3款規定,申請重開行政程序並撤銷前處分(下稱系爭申請),被告以110年2月19日北普遞字第1101008491號函予以否准(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財政部以110年10月22日台財法字第11013935670號(案號:第11000260號)訴願決定駁回(下稱訴願決定),原告仍不服,於是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㈠主張要旨:
⒈原告對前處分提出行政救濟,係經前復查決定及前訴願決定
以已逾法定復查期限不受理及駁回始獲確認,故原告於收受前訴願決定3個月內提出行政程序重開之系爭申請,自符合行政程序法第128條所定期限。
⒉系爭貨物之進口報單(下稱系爭進口報單)、出口商經智利
公證人認證之文件(下稱系爭認證文件)、財政部關務署109年7月27日「針對臺灣水果進口商協會陳情乙案」會議紀錄(下稱系爭會議紀錄)、刑事案件卷附關於實付及應付價格之資料(下稱系爭價格資料)、財政部賦稅署(下稱賦稅署)稽核組出具之稽核報告(下稱系爭稽核報告),均係前處分後原告始知悉並取得之新證據(下合稱系爭證據),若經斟酌,原告顯可受較有利益之處分,合於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1項第2款所定程序重開之要件;又系爭貨物為水果,於申報進口時,無法確認其貨物價格,故原告係依出口商預估價格申報,並經被告依關稅法第18條第2項規定,准原告先繳納保證金後通關放行,並於6個月內自行核定原告應納稅額,是原告申報時既為預估價格,且事後尚待被告核定,原告自無虛報貨物價格之情事,被告就此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顯有錯誤,亦符合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1項第3款所定程序重開之要件,是原告依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117條、第121條第1項規定,申請重開程序,並撤銷前處分,自屬於法有據。
㈡聲明: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被告應依原告之系爭申請,准予重開行政程序,並作成撤銷
前處分之行政處分。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㈠答辯要旨:
⒈前處分係分別於108年5月3日及6日送達,原告依海關緝私條
例第47條第1項規定,應於送達後30日申請復查,原告於108年6月19日逾期向被告申請復查,前處分已因法定救濟期間經過,而分別於108年6月3日及5日確定,則依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2項規定,原告至遲應於108年9月6日前申請重開程序,始屬合法,惟原告遲至110年1月29日方為本件程序重開之申請,已逾法定期間而不合法,自非合法。
⒉原告所主張程序重開之事由,並非其有誠實申報貨物完稅價
格之具體事實,其所提之系爭證據亦非用以證明該事實之憑據,顯非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1項第2款所稱之新證據。縱認其中系爭認證文件於前處分作成時(108年5月間)尚不存在,然系爭認證文件係於109年5月25日作成,原告至遲亦應於109年8月26日前申請程序重開,惟原告遲至110年1月29日方為本件程序重開之申請,亦逾法定期間而不合法。⒊原告報運系爭貨物進口時,對於所稱寄售制度隻字未提,俟
被告論以虛報進口貨物價值後,方為主張,顯有事後彌縫之嫌;況且,本件被告係以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署)查扣之原告帳證資料,勾稽比對各該涉案報單之進貨日期、進貨金額、付款帳戶及付款日期,再與原告集團〔即由施灼杬擔任實際負責人之原告、貿喜實業有限公司、元弘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弘泰公司)、水果妹行銷有限公司、薩摩亞商曜聖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等5家公司〕之中央銀行外匯局外匯支出明細表、香港帳戶匯出款資料、T/T PAYMENT(與國外出口商/供應商對帳)勾稽,確認帳載內容可信,並據以認定系爭貨物真實交易價格為原告帳載「進貨」科目金額,而非報關金額,進而審認原告虛報進口貨物價值,逃漏稅費等情事,前處分並無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之錯誤,是原告依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1項第3款規定申請程序重開,顯無理由。
⒋依行政程序法第117條規定「違法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
過後,原處分機關得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撤銷」之文義可知,該規定僅賦予行政機關就違法行政處分得「自為撤銷」之職權,並未賦予行政處分之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請求原處分機關自為撤銷行政處分之全部或一部之公法上權利,是原告主張依行政程序法第121條第1項所定之2年除斥期間內,請求依同法第117條規定撤銷前處分,亦屬無據。㈡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㈠原告之系爭申請,是否符合行政程序法第128條重開程序之申
請要件?㈡如前項爭點為肯定,則原告請求撤銷前處分,是否於法有據
?
五、本院的判斷:㈠前提事實:
上開爭訟概要欄所述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貨物進口報單(外放資料卷)、前處分及送達證書(外放資料卷、原處分卷第5、6頁)、前復查決定及送達證書(原處分卷第9-11、13頁)、前訴願決定及送達證書明細表(原處分卷第15-18、19頁)、系爭申請書及付郵郵戳(原處分卷第21-66、67頁)、原處分及郵件收件回執(原處分卷第69-70、71-72頁)及訴願決定(原處分卷第87-97頁)可查,堪信為真。
㈡原告之系爭申請,並不符合行政程序法第128條重開程序之申請要件:
⒈應適用的法令及其法理的說明:
⑴關稅法第1條規定:「關稅之課徵、貨物之通關,依本法之規
定。」第13條第1項規定:「海關於進出口貨物放行之翌日起6個月內通知實施事後稽核者,得於進出口貨物放行之翌日起2年內,對納稅義務人、貨物輸出人或其關係人實施之。依事後稽核結果,如有應退、應補稅款者,應自貨物放行之翌日起3年內為之。」第18條規定:「(第1項)為加速進口貨物通關,海關得按納稅義務人應申報之事項,先行徵稅驗放,事後再加審查;該進口貨物除其納稅義務人或關係人業經海關通知依第13條規定實施事後稽核者外,如有應退、應補稅款者,應於貨物放行之翌日起6個月內,通知納稅義務人,逾期視為業經核定。(第2項)進口貨物未經海關依前項規定先行徵稅驗放,且海關無法即時核定其應納關稅者,海關得依納稅義務人之申請,准其檢具審查所需文件資料,並繳納相當金額之保證金,先行驗放,事後由海關審查,並於貨物放行之翌日起6個月內核定其應納稅額,屆期視為依納稅義務人之申報核定應納稅額。(第3項)進口貨物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依第1項規定先行徵稅驗放。但海關得依納稅義務人之申請,准其繳納相當金額之保證金,先行驗放,並限期由納稅義務人補辦手續,屆期未補辦者,沒入其保證金:一、納稅義務人未即時檢具減、免關稅有關證明文件而能補正。二、納稅義務人未及申請簽發輸入許可文件,而有即時報關提貨之需要。但以進口貨物屬准許進口類貨物者為限。三、其他經海關認為有繳納保證金,先行驗放之必要。依法得減免關稅之進口貨物,未依前項第1款規定申請繳納保證金而繳稅者,得於貨物進口放行前或放行後4個月內,檢具減、免關稅有關證明文件申請補正及退還其應退之關稅。」第94條規定:「進出口貨物如有私運或其他違法漏稅情事,依海關緝私條例及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處理。」海關緝私條例第44條規定:「有違反本條例情事者,除依本條例有關規定處罰外,仍應追徵其所漏或沖退之稅款。但自其情事發生已滿5年者,不得再為追徵或處罰。」可知,關稅法固係關於關稅課徵之規範,惟若進出口貨物涉及私運或其他違法漏稅情事,則應依海關緝私條例及其他有關法律規定處理之;故進口貨物若涉及海關緝私條例所規範之違章情事,則關於其違章之處罰及漏稅之追徵,其核課及處罰之時效期間為自情事發生5年內,而與關稅法第18條第2項之規定無涉(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判字第917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海關緝私條例第46條第1項本文規定:「海關依本條例處分之
緝私案件,應製作處分書送達受處分人。」第47條第1項規定:「受處分人及利害關係人不服前條處分者,得於收到處分書之翌日起算30日內,依規定格式,以書面向原處分海關申請復查。」又稅捐稽徵法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規定:「(第1項)納稅義務人對於核定稅捐之處分如有不服,應依規定格式,敘明理由,連同證明文件,依下列規定,申請復查:一、依核定稅額通知書所載有應納稅額或應補徵稅額者,應於繳款書送達後,於繳納期間屆滿之翌日起30日內,申請復查。……(第2項)前項復查之申請,以稅捐稽徵機關收受復查申請書之日期為準。但交由郵務機構寄發復查申請書者,以郵寄地郵戳所載日期為準。」另行政程序法第128條規定:「(第1項)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具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得向行政機關申請撤銷、廢止或變更之。但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因重大過失而未能在行政程序或救濟程序中主張其事由者,不在此限:一、具有持續效力之行政處分所依據之事實事後發生有利於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之變更者。二、發生新事實或發現新證據者,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處分者為限。三、其他具有相當於行政訴訟法所定再審事由且足以影響行政處分者。(第2項)前項申請,應自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3個月內為之;其事由發生在後或知悉在後者,自發生或知悉時起算。但自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已逾5年者,不得申請。(第3項)第1項之新證據,指處分作成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處分作成後始存在或成立之證據。」第129條規定:「行政機關認前條之申請為有理由者,應撤銷、廢止或變更原處分;認申請為無理由或雖有重新開始程序之原因,如認為原處分為正當者,應駁回之。」⑶由上開規定可知,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已生形
式上之存續力,原則上已不得再予爭訟,上述程序重開規定乃係在一般行政救濟途徑以外,另設之特別救濟途徑,其目的在調和法之安定性與目的性之衝突,以保護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並確保行政處分之合法性。其既屬「特別救濟途徑」,本諸例外從嚴之原則,所謂「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自應認係指行政處分因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不能再以通常之救濟途徑,加以撤銷或變更,而發生形式確定力者而言。是依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1項各款規定請求重開行政程序者,應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3個月內為之,如已逾申請重開行政程序之法定期間,即無再予審究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1項各款事由之必要;又依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1項第3款及第2項規定可知,以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事由提起再審之訴者,因原判決適用法規有無錯誤,其事由於判決效力發生之時,即已存在,而當事人於收受判決之送達時,即已知悉,自不生發生在後或知悉在後之問題。則本於相同之法理,主張有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1項第3款「其他具有相當於行政訴訟法所定再審事由」中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重開行政程序事由者,關於原行政處分是否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事,其事由應於當事人收受該行政處分時即已知悉,並不發生知悉在後或發生在後的問題;另人民如未經申請,或非該行政處分之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或不具有上開法定事由之一,所為之程序重開之申請於法自有未合,行政機關自無准許程序重開之理,無庸進而論斷該行政處分有無撤銷之理由(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判字第169號、109年度判字第205號、110年度上字第38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件原告係以發現系爭證據之新證據,若經斟酌,顯可受較
有利益之處分,以及前處分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由,依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1項第2款及第3款規定,申請程序重開。惟:
⑴原告於104年1月至106年6月間報運進口系爭貨物共81批,嗣
被告依據查得之實際交易價格重行核估完稅價格,以前處分追徵進口稅費及處以罰鍰,前處分末並載明:「附註:一、受處分人如不服本處分,得於收到處分書之翌日起30日內,依照處分書附件(或背面)所印格式,以書面向本關申請復查,逾期者不予受理。(復查案件之申請,以掛號郵寄方式向本關提出者,其受理日期以交郵當日之郵戳為憑;非以掛號方式提出者,以本關收受復查申請書之日期為準)……」等語(外放資料卷),已表明不服前處分之救濟方式、期間及受理機關,前處分業分別於108年5月3日及6日合法送達原告(原處分卷第5、7頁),並為原告所不爭執(本院卷307頁)。則原告依法應於108年6月3日及5日前申請復查,惟其遲至110年1月29日(掛號函件交郵日)方為本件行政程序重開之申請(原處分卷第21-66、67頁),自已逾法定期限而不應准許。⑵原告雖主張前處分逾法定復查期限,係經前復查決定及前訴
願決定不受理及駁回始確認,其於收受前訴願決定3個月內提出行政程序重開之申請,合於行政程序法第128條所定期限等語。惟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1項、第2項所稱「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係指行政處分因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不能再以通常之救濟途徑,加以撤銷或變更,而發生形式確定力者而言。前處分係分別於108年6月3日及5日因法定救濟期間經過而確定,均如前述,是原告依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1項各款規定請求重開行政程序,應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即應自上開日期之翌日起算3個月內,即最遲應於108年9月6日前申請重開程序,始屬合法。故原告主張本件申請重開程序期限應自其收受前訴願決定時起算,並不可採。
⑶原告雖又主張系爭證據均屬其於前處分作成後始知悉並取得
之證據,若經斟酌,顯可受較有利益之處分,符合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1項第2款所定程序重開之要件等語。然:①被告係參據彰化地檢署查扣之本件進貨及付款紀錄相關文件
,查得原告集團於ETA(貨物預計到達時間)前2至3週跟催進口文件(真實INVOICE、DUMMY INVOICE、PACKING LIST、BILL OF LADING、PHYTOSANITARY CERTIFICATION、CERTIFICATION OF ORIGIN等),收到文件後將相關資料記錄於空運紅單及進貨單日報表,同時作為計算最後付款金額之計算基礎(其以貨物提單號碼作為載有實際交易價格之進貨日報表及日記帳帳載內部發票編號,可徵其於進貨記帳時即已確知各櫃貨物實際價格);付款則以原告集團公司名義匯出報關申報金額予國外供應商,並另以不易被查獲之香港OBU帳戶支付餘款;另查原告集團與國外供應商往來電子郵件,內容略以:「貨物將進口,惟只有dummy invoice(假發票,即報關發票),故請廠商提供realcommercial invoice(真實商業發票)」,足徵其明知系爭貨物真實交易價格,卻於報關時故意低報來貨價值,並藉由分次、以不同帳戶支付貨款方式,隱匿匯款、逃避查緝,主觀上具有虛報價值違章之故意,且施灼杬於彰化地檢署偵查庭亦坦承低報價值不諱(外放彰化地檢署106年他字第1782號、108年度偵字第960、817
9、8413號偵查卷影印卷)等情,據以審認原告涉有故意虛報進口貨物價值,逃漏稅費情事,爰按查得實際交易價格核估系爭貨物完稅價格,並依法論處。準此,原告如欲主張本件具有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1項第2款所稱之新事實或新證據,須提出並未虛報系爭貨物價值之事實,或足以認定該事實之證據,始足當之。
②經核原告所提出系爭證據,均非可證明原告報關時已誠實申
報系爭貨物完稅價格事實之憑據,顯非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1項第2款所稱之新事實或新證據,分述如下:
系爭進口報單(外放資料卷)僅係原告於104年1月至106年6
月間委由報關業者向被告報運系爭貨物進口時填具並提出之文件,並不足以證明系爭進口報單申報價格為真實。
系爭認證文件(本院卷第47-48頁)係智利Servicios Chilfr
esh Ltda.於109年5月22日所出具說明所有出口至元弘泰公司之新鮮水果係根據開放式寄售之銷售條款,最終價格會視市場實際銷售價格與數量決定。惟依關稅法第29條規定,進口貨物之完稅價格應按交易價格(即進口貨物由輸出國銷售至中華民國實付或應付之價格)核定之,前開所指「由輸出國銷售至中華民國」係為「將貨物運入中華民國關稅領域之行為」,亦即貨物交易價格係指貨物進入中華民國關稅領域時之實付或應付全部價格。準此,縱如原告所言,貨物進口後有相關折讓,仍無礙系爭貨物完稅價格應按進口時之交易價格核定,是原告所稱,難認與上開關稅法之規定相合。況且,系爭認證文件之作成時間係109年5月22日,認證時間為109年5月25日,翻譯時間為109年7月17日(本院卷第47、48頁),則原告最遲亦應於是日即知悉該文件之翌日起3個月內即109年10月17日前申請重開程序,是其於110年1月29日始提出申請,顯已逾法定期間。系爭會議紀錄(本院卷第49-51頁)係因臺灣水果進口商協會
陳情關務署轄下不同關區對於相同進口水果採取不同之核價通關制度,而邀請關務署於109年7月27日派員參加進口貨物通關作業流程協商會議,且其會議結論一僅記載:「請海關分估人員於審核進口報單時,對於無法即時核定應納稅額者,應依關稅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辦理,不得先以原申報價格稅放,於一段時間或累積一定報單數量後,方移請事後稽核單位調查。」等語,非如原告所稱,肯認進口水果採寄售制度。
系爭價格資料(本院卷第53-54頁)僅為彰化地檢署卷存協定
第1條之原文及中譯資料;另系爭稽核報告(本院卷第55-69頁)則係彰化地檢署卷存賦稅署稽核組就原告集團涉嫌漏開統一發票並漏報未列成本之營業收入,致漏報104及105年度所得額之違章案件所為報告,均未敘及系爭進口報單申報價格是否真實,無從據以認定前處分認定事實有誤。是原告上開主張,並不足採。
⑷原告雖另主張被告未查明其進口水果採寄售制度,其並未虛
報系爭貨物價值,致認定事實錯誤,前處分顯有適用海關緝私條例及營業稅法相關法規論處錯誤之情形,符合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1項第3款所定程序重開之要件等語。惟姑不論關於前處分是否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事,其事由應於原告收受前處分時即已知悉,並不發生知悉在後或發生在後的問題,原告於110年1月29日始申請程序重開,顯已逾108年9月6日前申請重開程序之法定期間。況且,原告報運系爭貨物進口時,對於所謂寄售制度隻字未提,待被告論以虛報進口貨物價值後,方為主張,其真實性亦屬有疑。再者,本件被告係以彰化地檢署查扣之原告集團帳證資料,勾稽比對各該涉案報單之進貨日期、進貨金額、付款帳戶及付款日期,再與原告集團之中央銀行外匯局外匯支出明細表、香港帳戶匯出款資料、T/T PAYMENT(與國外出口商/供應商對帳)勾稽,確認帳載內容可信,而據以認定系爭貨物真實交易價格為原告帳載「進貨」科目金額,並非報關金額,進而審認原告虛報進口貨物價值,逃漏稅費情事,足證前處分之事實認定並無違反證據法則,因系爭進口貨物涉及海關緝私條例所規範之違章情事,則關於其違章之處罰及漏稅之追徵,其核課及處罰之時效期間為自情事發生5年內,而與關稅法第18條第2項之規定無涉。是前處分所涉違章事實及其應適用之稅捐成立要件規範明確,並不存在法律涵攝上之顯然錯誤。是原告上開主張,亦不可採。
㈢原告既因不符合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申請程序重開之法定要件
,其所為之程序重開之系爭申請,於法自有未合,是被告以原處分否准其程序重開之申請,即無不合,本院亦無庸就爭點二再予論斷前處分有無撤銷理由之必要。
㈣至於原告固另依行政程序法第117條、第121條第1項規定,申請撤銷前處分。惟:
⒈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認
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違法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行政訴訟法第5條第2項固定有明文。然所謂「依法申請之案件」,係指人民依據法令之規定,有向機關請求就某一特定具體之事件,為一定處分之權利者而言;至同法第5條第1項規定所謂「應作為而不作為」,係指行政機關對於人民之申請負有法定作為義務,卻違反此一作為義務而言。是法令如僅係規定行政機關之職權行使,因其並非賦予人民有公法上請求行政機關為行政處分之權利,人民之請求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性質上僅是促使行政機關發動職權,並非屬於「依法申請之案件」,行政機關對該請求之人民並不負有作為義務,即令其未依其請求而發動職權,該人民無從主張其有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查行政程序法第117條規定:「違法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原處分機關得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撤銷;其上級機關,亦得為之。」本條係規定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之違法行政處分,原處分機關或其上級機關得撤銷其全部或一部違法行政處分之職權行使,並未賦予人民得請求行政機關自為撤銷違法行政處分之請求權,法意甚明。故人民依上開規定請求行政機關作成撤銷原違法行政處分之行政處分,性質上僅是促使行政機關為職權之發動,行政機關雖未依其請求而發動職權,人民亦無從主張其有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循行政爭訟程序請求行政機關自為撤銷行政處分(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判字第135號判決意旨參照)。⒉本件原告就其所主張違法之前處分,既未於法定救濟期間內
循行政爭訟程序求為撤銷,其於前處分具有形式確定力後,逕以行政程序法第117條為據,求命被告自行撤銷前處分,顯然欠缺公法上之請求權基礎,不應准許。㈤綜上所述,本件核無行政程序法第128條及第117條等規定之
適用,被告以原處分否准原告重開程序之申請,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並命被告應依其之系爭申請,准予重開行政程序,並作成撤銷前處分之行政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一併說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瑞助
法 官 林秀圓法 官 孫萍萍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虹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