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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10 年訴字第 1510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110年度訴字第1510號原 告 有君紹(即原告有廷麟之承受訴訟人)

有懿芳(即原告有廷麟之承受訴訟人)被 告 國防部政治作戰局代 表 人 簡士偉(局長)訴訟代理人 林志宏 律師複 代理 人 楊翕翱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應由有君紹、有懿芳等二人為原告有廷麟之承受訴訟人。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 條至第172 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及178條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行政訴訟準用之(行政訴訟法第186條規定參照)。

二、查本件原告有廷麟於民國110年12月20日提起本件訴訟,嗣於111年2月8日訴訟繫屬中死亡,其繼承人為有君紹、有懿芳等2人,有戶籍資料可證,依法應由全體繼承人承受原告有廷麟訴訟法上地位。茲原告有廷麟之繼承人有君紹於111年3月31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惟法定承受訴訟人有數人時,應由其全體聲明承受訴訟,否則不生停止終竣之效力,因此繼承人有懿芳以協議書聲明推派由繼承人有君紹一人承受訴訟,於法不合,是仍應由全體繼承人承受原告有廷麟訴訟法上地位,續行訴訟程序。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86條、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1項、第1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5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得 君

法 官 彭 康 凡法 官 周 泰 德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徐 偉 倫

裁判日期:2022-08-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