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110年度訴字第1510號抗 告 人 有君紹(即有廷麟之承受訴訟人)即 原 告
有懿芳(即有廷麟之承受訴訟人)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國防部政治作戰局間有關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8月25日本院110年度訴字第1510號裁定提起抗告。查本件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4規定,應徵收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未據抗告人繳納;所提之抗告狀,亦未依行政訴訟法第58條規定,由抗告人有懿芳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茲限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應徵之裁判費,及另行提出已補正抗告人有懿芳簽章之抗告狀,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8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得 君
法 官 彭 康 凡法 官 周 泰 德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徐 偉 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