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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10 年訴字第 1512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110年度訴字第1512號

112年3月9日辯論終結原 告 上福土石方資源有限公司代 表 人 廖正文(董事)訴訟代理人 許智勝 律師複 代理 人 李庚燐 律師被 告 桃園市政府代 表 人 張善政(市長)訴訟代理人 陳國紹

郭俞慧簡竫諺上列當事人間水污染防治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中華民國110年10月20日環署訴字第1100049494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原告起訴時,被告代表人原為市長鄭文燦,嗣於本件訴訟程序進行中,變更為市長張善政,並已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二第351頁),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原告於桃園市○○區○○里0鄰00○00號設廠從事土石加工業,領有被告核發之廢(污)水貯留許可文件(證號:桃市環排許字第H3399-02號),其作業廢水經廢水處理設施處理後應回收使用不得排放。嗣經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督察總隊北區督察大隊(下稱環保署北區督察大隊)會同被告所屬環境保護局(下稱桃園市環保局)、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及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刑事警察大隊(下稱保七總隊刑警大隊)等人員於民國109年7月22日至24日聯合前往稽查,查獲原告將T01-02(泥水沉澱池)之含泥廢水返送至T01-01(收集池),再連同訴外人新品科技資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品公司)觀音廠繞流排放之污泥及作業廢水,以馬達由未經許可之管線排放至承受水體(下稱系爭繞流排放行為),該繞流排放行為並非因情況急迫,亦無為搶救人員或處理設施之緊急危難情事,並經排放點採樣檢測結果,懸浮固體、化學需氧量、重金屬(砷、鎘、銅、鎳、鋅)皆未符合土石加工業放流水標準。案移被告核認原告以未經核准管線將含有有害健康物質之事業廢水排放至作業環境外行為屬繞流排放,違反水污染防治法(下稱水污法)第18條之1第1項規定,並構成同法第73第1項第7款所稱之情節重大情事,乃於110年6月11日以府環稽字第11000607451號函附裁處書(編號:30-110-030007)依同法第46條之1及環境教育法第23條規定命原告全部停工及處環境講習8小時(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環保署以110年10月20日環署訴字第1100049494號訴願決定書決定訴願駁回(下稱訴願決定),原告仍不服,於是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㈠主張要旨:

⒈本件自109年7月22日稽查迄110年6月11日裁處,歷時已近1年

,期間被告僅要求原告限期改善而經原告改善完成外,並未為其他裁處,顯見被告並不認為原告違規情節重大,而由原處分說明三載明「本案經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審酌認定貴廠違報之事證明確」等語可知,被告雖為裁罰機關,但未自行審酌認定事實,而係由中央主管機關環保署審酌認定,違反管轄原則及行政程序法第9條規定。

⒉109年7月22日稽查時並未查獲原告正以馬達經由未經許可管

線排放事業廢水至承受水體之事實,原告係由稽查人員要求,始被動開啟馬達模擬排放,此由保七總隊偵查報告載稱「疑似遭設置暗管處」自明,被告又未將原告所提109年11月13日樣品檢驗報告納入審酌,足見原告並無繞流排放事實,不符合水污法第18條之1第1項規定之要件,更無違反同法第73條第1項第7款規定所稱嚴重污染附近水體品質之行為。被告既未能舉證原告具主觀故意或過失,亦未就違規事實舉證以實其說,原處分即有重大明顯瑕疵。

⒊原處分雖依水污法第46條之1第1項規定命原告「全部停工」

,惟該條項所定係令其「停工」,並非「全部停工」,且該項並無與同法第48條、第53條列有令事業「全部停工」之相同規定,且原告營業項目為土石加工業務,除廢(污)水處理設施外,尚有其他與廢(污)水處理無關之項目,詎被告於稽查後相隔近1年時間內皆無作為,逕裁量命原告「全部停工」,除未依法條明文規定之「停工」裁處外,其所稱「全部停工」究何所指,並不明確,亦違反比例原則。

㈡聲明: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㈠答辯要旨:

⒈原告領有被告核發之廢(污)水貯留許可證,並非「排放」

許可證,依法不可將廢(污)水排出廠外,原告卻私設通往承受水體之管線,顯然有繞流排放意圖;且桃園市環保局於109年7月22日至原告工廠、放流口處(及其上下游)進行採樣,採樣時放流口處正有污泥湧出,依檢驗報告所載,原告工廠之水質特徵與放流口水質特徵有高度相似,原告繞流排放之事實,又有保七總隊刑警大隊及桃園地檢署相關刑事資料可證,足見原告產生之廢(污)水,有未經核准登記之放流口排放之違章事實明確;至於原告自提之檢驗結果僅供參考,不足作為免罰之依據。

⒉本件原告除未依被告核准之許可內容操作外,尚將自身及新

品公司之廢(污)水一併排放至承受水體,且依環保署109年7月22日廢(污)水排放口水質檢驗報告,水中重金屬(銅、鋅、鎳及砷)含量已超過放流水標準,懸浮固體更是高達524,000mg/L,屬嚴重污染行為,並已涉及水污法第35條、第36條之刑事犯罪,被告所為之裁處,並未違反比例原則。

⒊水污法所稱全部停工處分,即環保署108年3月14日環署水字

第1080018059號函釋所載「事業單位全部範圍內之所有製程及廢(污)水處理設施,均應停止執行。」而依登記資料,原告僅有單一製程—堆置場作業程序(M01),原處分即是令原告停止執行堆置場作業程序及廢(污)水處理設施作業,是被告處分之對象及內容明確,當無原告無法理解之情形,原處分並未違反明確性原則。

㈡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㈠原處分有無違反管轄原則及行政程序法第9條、第36條及第43

條規定之違法?㈡原處分關於命原告全部停工部分,是否違反明確性原則及比

例原則?

五、本院的判斷:㈠前提事實:

上開爭訟概要欄所述之事實,有環保署北區督察大隊109年7月22日、109年7月23日、109年7月24日、109年7月31日、109年9月4日督察紀錄(原處分卷第3-44頁)、環保署109年8月27日環署督字第1091150057號函(下稱109年8月27日函,原處分卷第45-46頁)、環保署109年10月20日環署督字第1091174403號函(下稱109年10月20日函,原處分卷第57-61頁)、環保署109年11月30日查處報告(下稱查處報告,外放)、原處分及送達證書(原處分卷第145-147頁)、訴願決定(本院卷第39-48頁)可查,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110年度重訴字第27號刑事案件(下稱系爭刑事案件)全卷查明無誤,堪信為真。

㈡應適用的法令及法理的說明:

⒈水污法第2條第7款規定:「本法專用名詞定義如下: ……。七

、事業:指公司、工廠、礦場、廢水代處理業、畜牧業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事業。」第13條規定:「(第1項)事業於設立或變更前,應先檢具水污染防治措施計畫及相關文件,送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審查核准。(第2項)前項事業之種類、範圍及規模,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之。(第3項)第1項水污染防治措施計畫之內容、應具備之文件、申請時機、審核依據及其他應遵行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第1項)事業排放廢(污)水於地面水體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核發排放許可證或簡易排放許可文件後,並依登記事項運作,始得排放廢(污)水。登記事項有變更者,應於變更前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提出申請,經審查核准始可變更。……(第3項)排放許可證與簡易排放許可文件之適用對象、申請、審查程序、核發、廢止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18條規定:「事業應採行水污染防治措施;其水污染防治措施之適用對象、範圍、條件、必備設施、規格、設置、操作、監測、記錄、監測紀錄資料保存年限、預防管理、緊急應變,與廢(污)水之收集、處理、排放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第18條之1第1項、第2項、第4項規定:「(第1項)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產生之廢(污)水,應經核准登記之收集、處理單元、流程,並由核准登記之放流口排放,或依下水道管理機關(構)核准之排放口排入污水下水道,不得繞流排放。(第2項)前項廢(污)水須經處理始能符合本法所定管制標準者,不得於排放(入)前,與無需處理即能符合標準之水混合稀釋。……(第4項)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設置之廢(污)水(前)處理設施應具備足夠之功能與設備,並維持正常操作。」第46條之1規定:「排放廢(污)水違反第18條之1第1項、第2項或第4項規定者,處新臺幣6萬元以上2千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次處罰;情節重大者,得令其停工或停業;必要時,並得廢止其水污染防治許可證(文件)或勒令歇業。」上開規定均為達成防治水污染,確保水資源清潔,維護生態體系,改善生活環境,增進國民健康之宗旨,因而課予事業應依前述所送審核之水污染防治措施計畫及水污染防治許可證(文件)之內容,設置並操作廢水處理措施,其產生之廢水,應經核准登記之收集、處理單元、流程,由核准登記之放流口排放,不得繞流排放之義務。事業出於節省處理廢水成本或逃避稽查、處罰等各種動機,排放廢水,或有未經核准登記之收集、處理單元、流程者,或有未經核准登記之放流口者等多種繞流排放態樣,中央主管機關環保署乃於水污法施行細則第8條規定:「本法第18條之1第1項所定繞流排放,係指下列情形之一:一、以專管、渠道、閥門調整或泵浦抽取方式使廢(污)水由未經核准登記之放流口排放,或未依下水道管理機關(構)核准之排放口排入污水下水道。但僅排放未接觸冷卻水者,不在此限。二、廢(污)水未經核准登記之收集、處理單元、流程,而由核准登記之放流口排放,有下列情形之一:㈠排放廢(污)水中污染物濃度為放流水標準限值五倍以上。但氫離子濃度指數、大腸桿菌群及水溫,不在此限。㈡排放廢(污)水中氫離子濃度指數小於2或大於11。三、以共同排放管線排放廢(污)水設有採樣口者,自採樣口排放廢(污)水。四、取得貯留許可之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排放廢(污)水,其排放水質有第2款第1目或第2目情形之一。五、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有繞開核准登記之收集、處理單元、流程,或未依核准登記之放流口排放,意圖逃避主管機關從事檢測等稽查之情形。」核此規定並未牴觸母法,應予援用。事業如違反上述法定義務,即應依水污法第46條之1之規定受罰,且在水污法體系中,繞流排放被評價為惡意及嚴重之違規行為(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上字第44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水污法第73條規定:「(第1項)本法第40條……第46條之1……所

稱之情節重大,係指下列情形之一者:……一、未經合法登記或許可之污染源,違反本法之規定。二、經處分後,自報停工改善,經查證非屬實。三、1年內經2次限期改善,仍繼續違反本法規定。四、工業區內事業單位,將廢(污)水納入工業區污水下水道系統處理,而違反下水道相關法令規定,經下水道機構依下水道法規定以情節重大通知停止使用,仍繼續排放廢(污)水。五、大量排放污染物,經主管機關認定嚴重影響附近水體品質。六、排放之廢(污)水中含有有害健康物質,經主管機關認定有危害公眾健康之虞。七、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嚴重影響附近地區水體品質之行為。」又環保署依水污法第36條第4項規定以107年12月25日環署水字第1070105265號公告:「有害健康物質之種類如下:……四、鎘。……十、銅。……十二、鎳。…… 十四、砷。…… 」另環保署105年3月11日環署水字第1050017863A號令:「核釋水污染防治法第18條之1第1項所定繞流排放與第2項所定稀釋行為,為同法第73條第1項第7款所稱嚴重污染附近地區水體品質之行為。」可知水污法第73條授權水污法主管機關就水污法第46條之1規定所稱之「情節重大」,事先為一般性認定,用以補充該條中段發生得令其停工或停業之構成要件,主管機關所為之認定,具有法規命令之性質,且經刊登於105年3月11日出版之行政院公報(本院卷第269-271頁),符合行政程序法第157條第3項規定,其所為之行政立法裁量,並未違法,應予尊重(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上字第107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環境教育法第23條:「自然人、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

之非法人團體、中央或地方機關(構)或其他組織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之行政法上義務,經處分機關處分停工、停業或新臺幣5千元以上罰鍰者,處分機關並應令該自然人、法人、機關或團體指派有代表權之人或負責環境保護權責人員接受1小時以上8小時以下環境講習。」㈢原處分並無違反管轄原則及行政程序法第9條、第36條及第43條規定之違法:

⒈原告確有系爭繞流排放行為,且情節重大,有下列事證佐證:

⑴原告於桃園市○○區○○里0鄰00○00號設廠,領有桃園市環保局

核發之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H10905190002),其主要製程為堆置場作業程序,並領有被告核發之廢(污)水貯留許可文件(桃市環排許字第H3399-02號),其可將堆置場作業程序之製程廢水(D-1506)及清洗處理程序之洗車廢水(D-1506),先集中至收集池(T01-01)後,加入高分子聚合藥物進入泥水沉澱槽(T01-02),其中澄清液部分進入2個清水池(T01-03),泥漿部分則進入泥水池(T01-04)。於泥水池(T01-04)之泥漿,隨後進入板框式壓濾機(T01-05、T01-06)進行壓濾脫水,產出之濾液則進入清水池(T01-03),無機性污泥(D-0902)則續回堆置場作業程序使用。清水池(T01-03)之廢水可再作為堆置場作業程序及清洗處理程序使用。

⑵新品公司觀音廠則設於桃園市○○區○○里0鄰○○00之00號,領有

桃園市環保局核發之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H10008310006),其主要製程為土石堆置/分選作業程序,並領有被告核發之廢(污)水貯留許可文件(桃市環排許字第H3017-02號),其可將土石堆置/分選作業程序之洗砂廢水(D-1506)及清洗處理程序之洗車廢水(D-1506)集中至廢水池(T01-01),隨後進入沉澱池(T01-02)並加高分子聚合藥物使水中懸浮固體沉澱。沉澱池(T01-02)之澄清液進入貯水池(T01-03)進行回收,沉澱泥漿則進入泥漿貯槽(T01-04、T01-05),再進入污泥壓濾式脫水機(T01-06)進行脫水處理,其中濾出水進入貯水池(T01-03),產出之無機性污泥(D-0902)則再回到前揭土石堆置/分選作業程序。貯水池(T01-03)之廢水可再作為土石堆置/分選作業程序及清洗處理程序使用。

⑶依被告核准之前揭廢水處理程序可知,原告及新品公司應將

廠內製程所生之廢水、泥漿循環使用,不可排出廠外。惟新品公司卻在泥漿貯存槽(T01-04、T01-05)之下方私設管線,使新品公司得以透過操作開關閥,將泥漿貯存槽(T01-04、T01-05)之泥漿廢水流回廢水池(T01-01),再於廢水池(T01-01)設置抽水泵浦,並私設管線連結至原告之收集池(T01-01),使新品公司得以將廢水池(T01-01)內之泥漿廢水,向廠外排放至原告收集池(T01-01);同時,原告亦在其廠內收集池(T01-01)及泥水沉澱槽(T01-02)間,於許可之迴流管線外(按:許可文件僅有一迴流管線)設置三通管線,又在其廠內之收集池(T01-01)至泥水沉澱槽(T01-02)間設置三通管線,使之連接繞流管線至廠外,復在其廠內之泥水池(T01-04)及板框式壓濾機(T01-05、T01-06)設置三通管線,使之連接繞流管線至廠外,使原告得以透過操作上開三通管線之閥門及抽水泵浦,讓其廠內泥水沉澱槽(T01-02)之泥漿得以回流至收集池(T01-01),並將收集池(T01-01)及泥水池(T01-04)之泥漿,經由三通管線所銜接之繞流管線排出廠外。

⑷嗣經環保署北區督察大隊會同桃園市環保局、桃園地檢署及

保七總隊刑警大隊等人員於109年7月22日至24日聯合前往稽查,查獲原告將T01-02(泥水沉澱池)之含泥廢水返送至T01-01(收集池),再連同新品公司觀音廠繞流排放之污泥及作業廢水,以馬達由未經許可之管線排放至承受水體,該繞流排放行為並非因情況急迫,亦無為搶救人員或處理設施之緊急危難情事,且經稽查人員於排放點採樣檢測結果:懸浮固體:524,000mg/L(標準:50mg/L,超標10,479倍)、化學需氧量:8,890mg/L(標準:100mg/L,超標87.6倍)、重金屬(砷):2.07mg/L(標準:0.5mg/L,超標3.14倍,屬有害健康物質)、重金屬(鎘):0.038mg/L(標準:0.03mg/L,超標0.26倍,屬有害健康物質)、重金屬(銅):4.65mg/L(標準:3mg/L,超標0.55倍,屬有害健康物質)、重金屬(鎳):3.8mg/L(標準:1mg/L,超標2.8倍,屬有害健康物質)及重金屬(鋅):17.2mg/L(標準:5mg/L,超標2.445倍,屬有害健康物質),皆未符合土石加工業放流水標準,且承受新品公司、原告偷排之泥漿廢水水體處,顯見有殘留之泥漿淤積,業已改變承受水體處之自然地貌及環境等情,有原告之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廢(污)水貯留許可文件(查處報告附件46、47)、新品公司之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廢(污)水貯留許可文件(查處報告附件36、37)、109年7月22日至24日環保署北區督察大隊督察紀錄、桃園市環保局環境稽查紀錄(查處報告附件17-22、5-10)、桃園市環保局委託環境檢測機構樣品檢測報告(查處報告附件第183頁)、109年7月23日排放點處之稽查照片(查處報告第33頁)、其他事業放流水水質項目及限值(查處報告附件54)可稽,足見被告認定原告有以未經核准管線將含有有害健康物質之事業廢水排放至作業環境外,屬水污法施行細則第8條第1款本文、第4款、第5款規定之繞流排放行為(本院卷第303頁),違反水污法第18條之1第1項規定,依前揭規定及說明,並構成同法第73條第1項第第7款所稱之情節重大情事,確屬有據。

⒉原告就系爭繞流排放行為,主觀上具有故意:

⑴按「(第1項)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

,不予處罰。(第2項)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中央或地方機關或其他組織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者,其代表人、管理人、其他有代表權之人或實際行為之職員、受僱人或從業人員之故意、過失,推定為該等組織之故意、過失。」行政罰法第7條定有明文。準此,行政罰之責任,包括故意及過失之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均屬可罰,且法人之代表人、管理人、其他有代表權之人或實際行為之職員、受僱人或從業人員之故意、過失,即推定為該法人之故意、過失。

⑵承前所述,原告確有以未經核准管線將含有有害健康物質之

事業廢水排放至作業環境外之繞流排放行為,且情節重大。而原告及新品公司均為領有被告所核發廢(污)水貯留許可文件(桃市環排許字第H3399-02號、桃市環排許字第H3017-02號)之土石加工業者,其等對於從事土石加工業製程所產生之廢水、泥漿可能含有重金屬等有害健康物質,而應依許可內容在廠內循環使用,不可排出廠外,否則將嚴重影響附近地區水體品質,應有所認知。然原告與新品公司之經理即實際負責人張沛霖(桃園地檢署他字卷一第337頁、查處報告附件17、19、21、5、7、9)於此認知下,猶逕行指示公司員工操作私設之三通管線閥門及抽水泵浦,將原告泥水沈澱池(T01-02)之含泥廢水藉由私設之三通管返送至收集池(T01-01),再連同新品公司觀音廠繞流排放之污泥及作業廢水,經由三通管線所銜接之繞流管線排出廠外至水體,且經稽查人員於排放點採樣檢測結果,其懸浮固體、化學需氧量、重金屬(砷、鎘、銅、鎳、鋅)含量皆未符合土石加工業放流水標準,其就系爭繞流排放行為難謂無故意,依前開規定,應推定為原告之故意。

⒊原告雖主張由原處分說明三載明「本案經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審酌認定貴廠違報之事證明確」等語可知,被告雖為裁罰機關,但未自行審酌認定事實,而係由中央主管機關環保署審酌認定,違反管轄原則及行政程序法第9條規定等語。惟:⑴水污染防治法第3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

政院環境保護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⑵本件係桃園市環保局會同環保署北區督察大隊、桃園地檢署

及保七總隊刑警大隊等人員,於109年7月22日至24日共同辦理聯合稽查作業,並由環保署北區督察大隊及桃園市環保局分別製作相關督察紀錄及環境稽查工作紀錄表,嗣環保署先後以109年8月27日函及109年10月20日函,將相關督察紀錄、照片、檢驗報告等,移由原告所在地主管機關即被告核處,而被告依上述聯合稽查之事實及環保署北區督察大隊督察紀錄、查處報告等資料,於作成原處分前,先依行政程序法第102條規定,以109年11月2日府環稽字第1090279200號函載明原因事實及法規依據,請原告陳述意見(原處分卷第62-65頁)後,並就原告先後以109年11月9日福字第1091109號函(原處分卷第66-68頁)、109年11月12日福字第1091112號函(原處分卷第69-80頁)、109年12月14日福字第1091214號函(原處分卷第83-100頁)、110年3月18日福字第1100318號函(原處分卷第102-117頁)所陳述違章情節及法律適用之相關疑義,向執行督察之環保署再為確認,經環保署分別以109年11月18日環署督字第1090101275號函(原處分卷第81頁)、109年11月20日環署督字第1090102110號函(原處分卷第82頁)、109年12月21日環署督字第1090109011號函(原處分卷第101頁)、110年4月1日環署督字第1100014582號函(原處分卷第118頁)函復後,審酌全案資料作成原處分;縱被告於作成原處分時,援引前揭環保署認定原告違法所憑事證之意見,作為說明三論駁原告陳述意見為不可採之理由,亦不違法,並無原告所指摘被告未實質審查,而違反管轄原則及行政程序法第9條規定之情事。

⒋原告雖又主張其於109年7月22日受稽查時,並無繞流排放之

事實,而係應稽查人員要求,被動開啟馬達開關模擬排放,且被告未將其所提109年11月13日樣品檢驗報告納入審酌,復未就原告有客觀之系爭繞流排放行為及主觀歸責要件舉證證明,原處分顯然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條、第36條及第43條規定等語。然:

⑴本件查獲當日即109年7月22日,保七總隊刑警大隊、環保署

北區督察大隊、桃園市環保局人員先係透過水質監測器發現原告正在排放泥漿廢水,即前往排放點進行確認,並同步採樣排放點上游、排放點下游之水體對照,排除採驗樣品遭其他污染水體影響之可能,而查緝人員亦同步進入原告廠內確認有排放泥漿廢水之情況,而得認定排放點所採樣之泥漿廢水即為原告正在排放至廠外之泥漿廢水,並於查獲後之翌日即109年7月23日,亦透過新品公司、原告之員工現場操作繞流暗管再次確認排放點正確,事後亦有挖除暗管,再次確認排放點正確,另本件稽查人員尚於110年7月24日就原告、新品公司內T01-01池採檢水體檢測,且檢測結果,重金屬含量檢出數值與本件排放點採驗水質檢出數值接近,足證查緝人員於109年7月22日所採樣之泥漿廢水,確屬原告、新品公司排出等情,業據本件主辦之環保署北區督察大隊稽查人員郭承祥、原告員工CHU THANH AN(周青安,越南籍移工)於系爭刑事案件桃園地院審理時(桃園地院卷二第157-159、160、168、170、235-237、260-261頁、桃園地院卷三第269-272頁)、原告員工NGUYEN HUU HUY(阮友輝,越南籍移工)於偵查中(桃園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30681偵查卷第207-209頁)證述明確,並有查獲照片〔桃園地檢署109年度他字第3712號偵查卷(下稱桃園地檢署他字卷)卷一第305-309、313-318頁〕、109年7月22日環保署北區督察大隊督察紀錄及桃園市環保局環境稽查工作紀錄表(查處報告附件17、18、5、6)、109年7月23日環保署北區督察大隊督察紀錄及桃園市環保局環境稽查工作紀錄表(查處報告附件19、20、7、8)、採樣影片之勘驗資料(桃園地院卷二第276之1-276之5、276之7-276之20頁)、原告員工指認外排泥漿廢水馬達之操作開關、閥門照片(桃園地檢署他字卷一第203、219-223、317頁)、109年7月31日環保署北區督察大隊督察紀錄及桃園市環保局環境稽查工作紀錄表(查處報告附件24、25、

12、13)、開挖管線照片(查處報告第55-60頁)、109年7月24日環保署北區督察大隊督察紀錄及桃園市環保局環境稽查工作紀錄表(查處報告附件21、22、9、10)、109年7月22日水質檢測報告(查處報告附件31)、109年7月24日水質檢測報告(查處報告附件32-35)可憑。足見109年7月22日稽查時,原告確有故意經由未經許可管線排放泥漿廢水至承受水體之繞流排放行為,並經稽查人員於109年7月23日透過新品公司、原告之員工現場操作繞流暗管,再次確認,以及事後挖除暗管,再度確認排放點正確。是原告主張其於109年7月22日受稽查時,並無繞流排放之事實,其係應稽查人員要求,始被動開啟馬達模擬排放,被告未就其有客觀之系爭繞流排放行為及主觀歸責要件舉證證明等語,不足採信。⑵至於原告於109年11月13日委託輝揚環境檢測股份有限公司針

對鄰近溝渠上游、中游至出海口水道水質自費檢測,檢測結果並未發現有重金屬物質乙節(訴願卷第147-150頁),至多僅能證明109年11月13日當日採樣之水質檢測結果,但不足以推翻原告於109年7月22日違規排放當日實際排放泥漿廢水水質之檢測結果,尚不足作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亦難以被告未將之納入原處分審酌,即謂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條、第36條及第43條規定之情形。

㈣原處分關於命原告全部停工部分,並未違反明確性原則及比例原則:

⒈原告有以未經核准管線將含有有害健康物質之事業廢水排放

至作業環境外之繞流排放行為,且情節重大,主觀上並具有故意,前已認定。因原告本件行為同時涉及刑事裁罰,且經桃園地檢署偵查終結,以張沛霖實際負責新品公司觀音廠及原告廠內業務,長期自上開2家公司延伸至廠外毗鄰海岸溝渠間所埋設之地下暗管排放(污泥)於溝渠,而污染溝渠內之地面水體後流入海水,影響沙灘藻礁動植物生存之生態環境,致生環境污染嚴重,認應提起公訴,此有桃園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30681、30305號檢察官起訴書(原處分卷第120-143頁)可參,嗣經桃園地院以111年10月13日110年度重訴字第27號刑事判決判處張沛霖及原告此被訴部分有罪(尚未確定),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刑事案件全卷查明。

⒉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規定:「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

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本件雖有刑事優先原則之適用,惟罰鍰以外之其他種類行政罰,被告仍得裁處。是被告機關審認本件違規情節重大且涉及刑事裁罰,依水污法第46條之1規定命原告全部停工,並處環境講習8小時,核屬有據。

⒊原告雖主張水污法第46條之1未有全部停工規定,且被告於稽

查後相隔近1年時間內皆無作為,被告逕以原處分命原告「全部停工」,其所稱「全部停工」究何所指,並不明確,亦違反比例原則等語。惟:

⑴按事業產生之廢(污)水應經核准登記之收集、處理單元、

流程,並由核准登記之放流口排放,倘為取得貯留許可文件者,應依貯留許可文件之登記事項運作,不得繞流排放,為前述水污法第18條之1第1項、第28條第1項明定事業應遵守之義務,若有違反,即應受罰。倘經主管機關認定繞流排放致嚴重影響附近地區水體品質構成情節重大者,並得命其停工。

⑵環保署108年3月14日環署水字第1080018059號函釋:「……二

、依照本署98年8月17日環署水字第0980071148號函釋,及本署108年2月1日環署水字第1080009540號函復內容,本法所謂全部停工之定義,即為事業單位全部範圍內之所有製程及廢(污)水處理設施,均應停止執行。……四、所詢事業因違反本法第18條之1……主管機關得就個案違規程度令其部分停工或全部停工」係環保署本諸水污法主管機關之地位,針對該法關於全部停工之定義及水污法第46條之1規定之適用疑義,所為之解釋,性質上屬於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2款中之解釋性行政規則,核未牴觸水污法相關規定及立法意旨,亦未對人民增加法律所無之義務或限制,與法律保留原則無違,自得適用。準此,水污法第46條之1停工之規定,係指主管機關得依個案違規程度令其部分停工或全部停工。是原告主張水污法第46條之1未有全部停工規定,並非可採。

⑶揆之原告領有被告核發之廢(污)水貯留許可文件(桃市環

排許字第H3399-02號,查處報告附件47),其製程記載:堆置場作業程序、清洗處理程序及廢水處理程序。是原處分命原告停止執行該工廠之堆置場作業程序及廢(污)水處理設施,並無原告所稱全部停工範圍不明確之情形。

⑷又原告之系爭繞流排放行為,是否構成水污法第73條第1項第

7款所稱之情節重大情事,當以原告行為時,而非以裁處時判斷。本件原告之系爭繞流排放行為,係在廠內設置未經被告核准登記之管線,連同新品公司觀音廠及原告廠內含有有害健康之重金屬物質及泥漿之製程作業廢(污)水,排放至作業環境外,且其偷排之泥漿廢水水體處,顯見有殘留之泥漿淤積,業已改變承受水體處之自然地貌及環境,符合水污法施行細則第8條第1項第1款本文、第4款、第5款規定之繞流排放定義,並該當水污法第73條第1項第7款規定所稱嚴重影響附近水體品質之行為,俱如前述。是原告暗管嗣雖遭挖除,周遭水體水質已有改善,然被告於110年6月11日依水污法第46條之1規定作成原處分為命原告全部停工之裁罰,並未違反比例原則。

⑸至於原告於系爭繞流排放行為後之改善行為,則屬是否符合

水污法第63條規定之要件而得復工之問題,與原處分認定原告系爭繞流排放行為已構成情節重大而為之裁處無涉。是原告上開主張,均不足取。

㈤綜上所述,原告指摘原處分違法之各項主張,均不可採。被

告所作成之原處分,其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均無違誤,訴

願決定予以維持,亦於法相合。是原告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而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說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0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愈杰

法 官 楊坤樵法 官 孫萍萍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四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虹儒

裁判案由:水污染防治法
裁判日期:2023-03-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