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110年度訴字第1514號原 告 張麗美
賴偉傑共 同訴訟代理人 王家鋐律師被 告 新北市政府城鄉發展局代 表 人 黃國峰訴訟代理人 王柏棠
劉乃瑄朱庭慶上列當事人間都市計畫法事件,原告不服新北市政府民國110年10月21日(案號:1109090752號)訴願決定(原處分:新北市政府城鄉發展局110年2月20日新北城開字第1100324790號、110年4月29日新北城開字第1100820099號、110年6月15日新北城開字第1101120568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追加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行政法院為之:⒈當事人,⒉起訴之聲明,⒊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原告之訴,有起訴逾越法定期限情形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⒈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⒉訴訟標的之請求雖有變更,但其請求之基礎不變,⒊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⒋應提起確認訴訟,誤為提起撤銷訴訟,⒌依第197條或其他法律之規定,應許為訴之變更或追加,行政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第107條第1項第6款、第111條第1項至第3項定有明文。又變更或追加之新訴,乃獨立之訴,應具備訴訟要件,乃屬當然;因此,如變更或追加之新訴,應踐行訴願程序而未踐行、或雖經訴願程序,但已逾起訴期間、或變更、追加之確認行政處分無效訴訟,未向原處分機關請求確認無效等,縱經被告同意變更或追加,亦不因之使變更或追加之訴成為合法(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立法理由參照)。另依訴願法第90條規定,訴願決定書應附記,如不服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2個月內向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經查:原告因都市計畫法事件,對被告提起行政訴訟,其起訴時訴之聲明為「撤銷原處分(民國110年8月3日新北城開字第1101419323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暨訴願決定(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案號:1109120995號)」(見本院卷㈠第11頁);俟訴狀送達被告後,原告變更本案訴之聲明,除前開聲明事項外,復追加撤銷新北市政府110年10月21日(案號:1109090752號)訴願決定,及被告110年2月20日新北城開字第1100324790號、110年4月29日新北城開字第1100820099號、110年6月15日新北城開字第1101120568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另追加訴請被告返還溢繳之罰鍰、給付一定金額及其法定遲延利息,暨假執行部分,嗣後業已撤回,見本院卷㈡第5頁至第6頁、第199頁),核此部分屬追加之新訴,乃獨立之訴,應具備訴訟要件,方屬適法。則新北市政府110年10月21日(案號:1109090752號)訴願決定已於110年10月22日送達原告,此有送達證書為憑(見案號:1109090752號訴願卷第229頁),依訴願法第90條規定,原告應於訴願送達之次日起2個月內向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始可謂具備訴訟要件;然原告迨至111年8月22日方以行政變更聲明暨陳報狀追加該部分訴之聲明,此有本院總收文戳為證(見本院卷㈡第5頁),顯已逾起訴之法定不變期間,於法不合。雖原告以此部分僅為事實之補充及確認,已為起訴之效力所為,非追加新訴;惟原告在起訴時既只載明所欲撤銷之標的為新北市政府110年10月21日(案號:1109120995號)訴願決定,暨被告110年8月3日新北城開字第1101419323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並無關於追加之新訴聲明記載,自不容原告嗣以更正、補充或確認方式,於訴訟繫屬中追加聲明請求撤銷未於法定期限內起訴之訴訟標的,否則無異使原本不合法之訴變為合法,行政訴訟法為保障法安定性所為之起訴期間相關規定即形同具文,其所為主張,洵屬無據。是原告追加訴請撤銷新北市政府110年10月21日(案號:1109090752號)訴願決定,及被告110年2月20日新北城開字第1100324790號、110年4月29日新北城開字第1100820099號、110年6月15日新北城開字第1101120568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已逾起訴之法定期限,為不合法,應予駁回;至原告原起訴請求撤銷新北市政府110年10月21日(案號:1109120995號)訴願決定,暨被告110年8月3日新北城開字第1101419323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部分,由本院另以判決駁回,併此敘明。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6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蕭忠仁
法 官 羅月君法 官 黃翊哲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 日
書記官 李芸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