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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10 年訴字第 1517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110年度訴字第001517號原 告 黃崧瑞訴訟代理人 陳佳鴻 律師被 告 憲兵第205指揮部代 表 人 李春友(指揮官)訴訟代理人 王柏勻

黃韻薇被 告 國防部陸軍司令部代 表 人 徐衍璞(司令)訴訟代理人 謝承哲

謝文健何彥宗輔助參加人 國防部憲兵指揮部代 表 人 周廣齊(指揮官)上列原告與被告間陸海空軍懲罰法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國防部憲兵指揮部應輔助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其他行政機關有輔助一造之必要者,得命其參加訴訟,為行政訴訟法第44條第1項所明定。

二、原告原係被告憲兵第205指揮部所屬新北憲兵隊少校特種情報調查官,因已婚身分與林女同居交往,成為男女朋友不當情感關係;以及於110年3月16日酒後不滿林女規勸安靜,產生爭吵進而引發軍民糾紛等違失行為,經被告憲兵第205指揮部以110年3月26日憲將五人字第1100022820號令分別核予大過2次及記過1次懲罰(下稱懲罰處分)。國防部憲兵指揮部於110年4月8日及同年5月5日召開不適服現役人事評審會及再審議評審會,均評鑑原告不適服現役,呈經被告國防部陸軍司令部以110年5月27日國陸人勤字第1100090438號函核定其不適服現役退伍(下稱退伍處分),原告不服上開懲罰處分及退伍處分,提起訴願,業經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查本件懲罰處分作成後,經國防部憲兵指揮部召開上開評審會,決議同意考核不適服現役(見本院卷第180頁),並以110年5月12日國憲人定字第1100034174號函請被告憲兵第205指揮部就其再審議評審會考評結果「不適服現役」照辦(見本院卷第153頁);另被告國防部陸軍司令部並係依據國防部憲兵指揮部110年5月19日國憲人定字第1100035161號函為本件退伍處分(見本院卷第25頁),可知國防部憲兵指揮部之意見,事關本件事實關係及法律關係之判斷,有命其輔助被告進行訴訟之必要,本院爰依前揭規定,依職權命輔助參加本件訴訟,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9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心弘

法 官 林妙黛法 官 畢乃俊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依穎

裁判日期:2022-10-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