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110年度訴字第1517號上 訴 人 黃崧瑞訴訟代理人 陳佳鴻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憲兵第二0五指揮部等間陸海空軍懲罰法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6月8日本院110年度訴字第1517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查本件上訴,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2第1項規定,按同法第98條第2項金額加徵裁判費二分之一,應徵收裁判費新臺幣6,00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應徵之裁判費,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7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心弘
法 官 鄭凱文法 官 畢乃俊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7 日
書記官 李依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