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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 110 年訴字第 1517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五庭110年度訴字第1517號原 告 黃崧瑞訴訟代理人 陳佳鴻 律師被 告 憲兵第二0五指揮部代 表 人 李正義(指揮官)訴訟代理人 王柏勻

黃韻薇被 告 國防部陸軍司令部代 表 人 鍾樹明(司令)訴訟代理人 謝承哲

謝文健林佑群輔助參加人 國防部憲兵指揮部代 表 人 周廣齊(指揮官)訴訟代理人 張學昌

羅健龍劉熹緯上列當事人間因陸海空軍懲罰法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准由李正義為被告憲兵第二0五指揮部代表人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後當然停止者,其承受訴訟之聲明,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6條及第177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上揭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186條規定,於行政訴訟程序準用之。次按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後、提起上訴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依民事訴訟法第177條第3項規定,當事人承受訴訟之聲明,尚且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茲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前,甚至言詞辯論終結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承受訴訟之聲明,尤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是為當然之解釋(最高法院76年度第10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二、查本件民國112年5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時被告憲兵第二0五指揮部代表人為呂正芳(指揮官),並於112年6月8日宣判,原告不服,復於112年6月29日提起上訴。而被告憲兵第二0五指揮部代表人則於112年6月27日變更為李正義(指揮官),有國防部112年6月27日國人管理字第0000000000號令可稽。據被告憲兵第二0五指揮部現任代表人於112年8月17日(本院收文日期)具狀聲明承受訴訟,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依前揭規定裁定如主文所示。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86條、民事訴訟法第177條第3項,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5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心弘

法 官 林妙黛法 官 畢乃俊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依穎

裁判日期:2023-08-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