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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10 年訴字第 1523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110年度訴字第1523號111年6月23日辯論終結原 告 中華民國國際獅子會三○○D複合區代 表 人 江達隆訴訟代理人 陳盈光 律師被 告 內政部代 表 人 徐國勇(部長)訴訟代理人 葉昭宏

黃郁婷上列當事人間人民團體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110年10月20日院臺訴字第1100189406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㈠原告前經由代表人江達隆(下稱江君)檢具申請書、章程草

案、發起人區域分布概況一覽表、發起人名冊及全體發起人身分證明向被告申請准予籌組「中華民國國際獅子會300D複合區」(下稱300D複合區),嗣經被告以民國110年2月8日台内團字第110007252號函(下稱110年2月8日函)准予籌組,並請於6個月内籌備成立,逾期廢止許可,另所報章程草案,請提成立大會審議通過後報被告核備。江君旋檢具章程、會員名冊、選任職員簡歷冊等資料向被告報請300D複合區立案,經被告以110年3月15日台内團字第1100014216號函(下稱110年3月15日函)准予立案,並告以原告得據成立日期為110年3月13日而依法辦理法人登記,同時核發台内團字第1100014216號立案證書1紙、江君理事長當選證書(任期自110年3月13日至113年3月12日止)1紙及圖記(圖記於領用時,該即由被告准予核備啟用)1枚、會址設於彰化縣○○市○○街00號6樓之1,另並檢附章程核定本及注意事項1份。

㈡嗣被告以原告之成立經查證與國際獅子會國際憲章及附則規

定有所不符,且未取得國際獅子會國際總會(下稱國際總會)決議認可,有違反社會團體許可立案作業規定第5點規定之情事,而依行政程序法第117條本文、第119條、社會團體許可立案作業規定第21點等規定,以110年6月23日台内團字第1100281170號函(下稱原處分)撤銷110年2月8日函之許可籌組及110年3月15日函之核准立案處分,並請原告於文到後30日内繳回原核發之負責人當選證書、立案證書及圖記,並告以不得以該團體名義對外從事活動;另原告如有申請使用XCA組織及團體憑證或組織及團體物件識別碼(OID),應自行向國家發展委員會申請廢止或裁撤。

㈢原告不服原處分,提起訴願復經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要旨及聲明:㈠主張要旨⒈原告之代表人於國際總會職務名稱為「總監議會議長」。

社團法人臺灣省國際獅子會第七聯合會(下稱第七聯合會)即獅子會300-C3區(下稱300-C3區)於109年為因應升格為300D複合區,由當時總監即理事長許雪珠召集會議,依據第七聯合會之會員代表大會決議內容,選舉升格複合區後之議長及第一、第二、第三副議長,嗣並以第七聯合會109年6月22日(109)秘珠字第180號函公告選舉投票結果,並副知臺灣總會、臺灣總分區調整委員會(參原證10)。江君於當選總監議會議長後,由國際總會email來函確認總監議會議長及所有幹部資訊輸入國際總會資料系統中(參原證11),表示國際總會認可議長當選結果,並有國際總會網站顯示300D複合區總監議會議長之資料為證(參原證9),且國際獅子會300D複合區網頁亦登載總監議會議長為江君,是可認江君確已為國際總會認可之原告代表人(參原證12)。

⒉國際獅子會臺灣總會(MD300,下稱臺灣總會)110年8月2

日(110)秘桂字第032號函已向被告說明「國際總會110年6月18日函國際理事會已於2021年4月決議通過300-C3區升格300D複合區,認300D複合區已正式成立,原300-C3區已不存在」,係屬發生有利於原告之變更,符合行政程序法第128條之要件,足以證明原告之成立並未違反國際獅子會國際憲章及國際總會決議之意旨,被告應於發現有利於原告之新證據時予以援用。惟被告誤認事實並以原處分撤銷核准設立之處分,侵害原告受憲法第14條保障之結社自由,該原處分應予撤銷。

⒊原處分並未詳告有何違背國際總會決議之理由,有違行政程序法第36條、第43條之規定:

⑴按行政機關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

,對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事項一律注意;行政機關為處分或其他行政行為,應斟酌全部陳述與調查事實及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並將其決定告知當事人,行政程序法第36條、第43條設有明文。

⑵本件原告申請籌組設立300D複合區之依據為:1、第七聯

合會109年5月17日會員代表大會第五案提案決議:「同意本區(MD300-C3)原同地理區由副區升格為MD300D複合區」、「建議本區組織調整為047一個副區,048、049一個副區,兩個副區可成立一個複合區」(參原證6),及2、國際總會110年4月21日之決議:「300-C3區將於(西元)2021年會後重新劃分為300D-3區和300D-5區,並創建300D複合區,該重劃區界將在(西元)2021年休會後即刻實施」,此有國際總會110年4月26日函文(參原證7)得以佐證,該國際總會之決議並經美國伊利諾州州務卿公證,以確認其決議並對外發布(參原證5)。據此,原處分稱原告所報之成立資料僅有會員30餘人有違國際憲章之認定,實屬誤會,蓋向國際總會提交區域重劃案之提案人為第七聯合會(即300-C3區),其提案因符合國際憲章須有35個分會、1,250位會員之會員代表大會決議通過及複合區同意之明文規定,因而取得國際總會前揭同意創建300D複合區,尚難謂有違國際憲章及國際總會決議之意旨。

⑶又原處分稱臺灣總會以110年6月17日(110)秘麗字第252

號函,說明300D複合區應由300-C3區升格,非為新設立複合區,作為支持係升格而非新設之理由,然縱認國際總會係同意「升格」而非同意「新設」300D複合區,均不得否認300D複合區係因國際總會之同意而創設,與300-C3區實為兩個分別獨立之法人,而原300-C3區因區域重新劃分為300-D3區、300-D5區而組織重整,且300D複合區於籌備期間必須有設立組織運作以為發文主體,且為避免與300C-3區運作重疊,有先設立登記為法人之必要;再者,國際憲章並未詳細規定區域重劃後新區與原區之法律關係,因此國際總會法律司司長已於110年9月25日發文(參原證8)聲明「(西元)2021年7月1日國際理事會批准的區界重劃案使前300-C3區成為臺灣300D複合區。……某些獅子會領導人繼續使用未經授權的300-C3區名稱,違反了組織商標政策……未經授權的實體(如前300-C3區)繼續使用獅子會的名稱和商標是禁止的……如果一個區以區的名義購買一幢建築物,但後來又重新分區,我們一般會建議將建築物的擁有權轉讓給新區。……該前副區以重新劃分到臺灣300D複合區,實際來說,這幢建築物應該留給臺灣300D複合區的獅友們使用」從國際總會針對區域重劃後,原區不得再使用原區名義、商標、建築物,並宜將權利移轉至重新劃分成立之新區之意旨觀之,應認為新區有繼受原區之區域範圍及其財產之權利。

⑷本案第七聯合會(即原300-C3區)向國際總會提交區域

重劃案,其提案因符合國際憲章須有35個分會、1,250位會員之會員代表大會決議通過及複合區同意之明文規定,因而取得國際總會允許創建300D複合區,提起訴願後亦取得臺灣總會之同意,尚難謂有違國際憲章及國際總會決議之意旨。而區域重劃後新區與原區之法律關係,依前揭國際總會法律司司長110年9月25日聲明之意旨,本案前副區已重新劃分到臺灣300D複合區,這幢建築物應該留給臺灣300D複合區的獅友們使用。據此,原區提出區域重劃案取得國際總會及該複合區同意生效後,即須以重新劃分所產生的新區運作,原300-C3副區之法律實體所擁有之財產,自應由300D複合區承受。原處分稱原告違背國際總會決議,實有未當,係對當事人有利事項疏未注意,並違背法律明定應斟酌全部陳述與調查事實及證據之結果,依論理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並將其決定及理由告知當事人,顯違行政程序法第36、43條之規定。

⒋被告未提出明確具體之事證證明原告之申請書有何虛偽不

實之情事,違反行政程序法第5條、第43條之規定:本件原處分以社會團體許可立案作業規定第21點,認原告「以不完整確實之資料」,使被告誤依「該文件」做成許可籌組及准立案之有瑕疵行政處分,謂原告之申請書「有虛偽不實之情事」云云。惟依行政程序法第119條第2項規定,須受益人提供不正確資料,使行政機關作成不正確處分,其信賴始不值得保護。然原告所提出之證據資料皆為關係人第七聯合會及國際總會製作之文件,此些文件甚有經過公證確認其決議方對外發布,原處分並未明確載明究係何項資料或文件不完整或不確實,有違明確性原則,且亦未斟酌全部陳述與調查事實及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論述其判斷原告之申請書為虛偽不實之理由,已違反行政程序法第5條、第43條之規定。

⒌被告為不利處分前通知原告陳述意見之記載,與對原告陳

述意見所為之判斷,未對原告有利及不利事項注意及斟酌全部陳述與調查事實及證據,與行政程序法第36條、第43條、第102條、第104條之規定相悖:本件被告認其作成原處分撤銷許可籌組及核准立案處分前,固通知原告針對設立疑義於110年6月21日前陳述意見,惟該通知並未依行政程序法第104條以書面記載「將為限制或剝奪自由或權利行政處分之原因事實及法規依據」、「將為撤銷先前所為之許可籌組及准予立案處分」、「提出陳述書之期限及不提出之效果」實有瑕疵,尚難謂其已合法給與原告陳述意見機會,屬違法處分甚明。又,原處分稱原告未於期限内提出陳述,更質疑江君非第七聯合會之代表人是否有陳述意見之權限,然查江君確係依第七聯合會109年5月17日會員代表大會第7案提案決議選出負責處理組織調整事宜,應有代表第七聯合會為關於成立複合區一切事宜之權限,其業於110年6月18日向被告陳述意見,惟原處分稱原告陳述意見未能證明國際總會同意並承認另行成立300D複合區,不僅未依前述行政程序法第36條,對原告前所提出有利之證據一併考量,亦未對該證據不能證明國際總會同意並承認另行成立之理由加以說明,違背行政程序法第46條之應斟酌全部陳述與調查事實及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並將其決定及理由告知當事人之規定,原處分實屬不當之恣意判斷。

⒍原告係依據第七聯合會之決議設立,並認其專案委員會有

獨立運作複合區組織及設立300D複合區之權限,原處分誤認原告未遵守第七聯合會之決議,屬認定事實錯誤:被告固稱「300-C3區前於109年5月17日召開之會員代表大會,係決議將300-C3區升格為MD300D複合區,並成立300-C3區升格為MD300D複合區專案委員會,續選出江君為主任委員,江君明知卻未遵守300-C3區之決議,另以30餘位發起人搶先設立『中華民國國際獅子會300D複合區』,並經選為理事長,衍生後續諸多問題」云云,惟事實上該專案委員會為第七聯合會會員代表大會所選出之委員組成,並作為處理組織調整之代表,其設立300D複合區亦係依第七聯合會109年5月17日會員代表大會第七案提案之辦法一:「此委員會任期自提案通過日起,至升格複合區組織獨立運作任務完成止。」(參原證3會員代表大會會議紀錄)所賦予之任務,故應認第七聯合會109年5月17日會員代表大會同意專案委員會有獨立運作複合區組織,以及設立300D複合區之權限。原處分誤認原告未遵守300-C3區之決議,遽稱其所為事實違背決議云云,屬認定事實錯誤。

㈡聲明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之答辯及聲明:㈠原告係依人民團體法第10條及社會團體許可立案作業規定第5

點規定,檢具國際總會同意其成立之證明書所成立之國際性社會團體,原告章程第1條亦已載明其章程依據政府有關法令及國際獅子會國際憲章訂定之,爰此,原告之設立與會務之推動,應遵循人民團體法令及國際總會決議之意旨與規範,各項申辦案件亦應符合相關程序規定。而原告提起訴訟之原因應不足採,分別陳明如次:

⒈依據臺灣總會110年8月2日函(參乙證15第15-1頁)說明一

、及國際總會110年6月18日函(參乙證15第15-7頁)之內容可知,「300-C3」及「300D」係為國際總會所認可之國際獅子會組織及地理區名稱,而在300-C3重新劃分成為300D複合區後,300-C3區名稱雖已被取代而不存在,但該區域內之「第七聯合會」仍為經被告核准立案之國際性社會團體,且該會經臺灣總會認定已「升格為MD300D取代原先300-C3區」。基此,臺灣總會110年8月2日函以及國際總會110年6月18日函,均仍指出300D複合區應由第七聯合會升格之,原告所提之該等證據顯不足以佐證國際總會同意原告之成立。

⒉被告以原處分撤銷許可原告籌組及核准立案之處分,已載明原告受行政處分之事實理由及法令依據:

⑴依社會團體許可立案作業規定第5點規定,申請設立國際

團體性質之社會團體,應檢附資料包含國際總會同意成立之證明,惟原告所提供之國際證明文件內容,均係請300-C3區升格為300-D複合區,而非同意原告新設300D複合區。

⑵被告針對原告設立之疑義函請原告陳述意見,其並未於

限期內提出陳述,視同其放棄陳述意見之機會。另原告理事長江君以第七聯合會分區專案委員會主任委員之名義函復被告之內容及所提佐證文件,仍未能證明國際總會同意並承認可另成立300D複合區。

⑶原告以不完整之資料使被告誤依該文件作成許可籌組及

核准立案之有瑕疵行政處分,爰原告之籌設已有違反社會團體許可立案作業規則第5點之情事,依行政程序法第117條本文、第119條,以及社會團體許可立案作業規定第21點等規定,相關許可籌組及核准立案處分應予撤銷。

⑷是故,原告主張被告未提出原告申請資料有何虛偽不實

之明確具體事證,顯非事實。原處分內容明確,且已將決定及理由告知原告,並無原告所稱違反行政程序法第5條及第43條之情事。

⒊被告於110年6月7日、同年月9日分別以書面公文函知原告

,請其於110年6月21日前就設立疑義陳述意見,並於說明三告知原告所依據之規定,並無原告所稱通知原告陳述意見程序之瑕疵(參乙證4、5)。又依行政程序法第103條1項第5款規定,行政處分所根據之事實,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者得不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參乙證6、7)。本案經審酌臺灣總會意見與原告理事長江君以第七聯合會分區專案委員主任委員署名函覆之說明,以及國際總會之證明文件等內容,其事實已客觀明白,惟為求周妥,被告仍以上開公文函請原告說明。原告主張被告通知其陳述意見時,未以書面紀載原因事實、法規依據、將為撤銷處分及提出陳述之期限等,並不可採。

⒋被告認原告未遵守第七聯合會之決議,應屬事實:原告於

申請籌組時,其所附之證明係為國際總會同意300-C3區「升格」為300D複合區之文件,臺灣總會並已正式說明「第七聯合會」依前述國際總會決議已「升格」為300D複合區並取代原先300-C3區;另第七聯合會第27屆會員代表大會之決議,亦以「升格」複合區之方式處理相關事務,並無成立新團體以因應300-C3區升格為300D複合區之決議。綜上,300D複合區之國際獅子會組織,應由第七聯合會升格而來,殆無疑義。而300-C3區升格複合區之專案委員會雖經第七聯合會109年5月17日會員代表大會同意可獨立運作,但該委員會仍應依循第七聯合會之決議以「升格」之方式處理由300-C3區轉換為300D複合區之相關事務,惟原告發起人代表江君及多位發起人明知第七聯合會之決議內容卻未遵守,原告之成立顯非第七聯合會之決議,其另以30餘位發起人申請成立「中華民國國際獅子會300D複合區」(即原告),因此衍生諸多爭議,應屬事實。

⒌被告對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事實均已注意,並斟酌全部陳述

與調查事實及證據之結果做成原處分,且將決定及理由告知原告:

⑴300-C3區應等待升格而非成立新團體:本案原告申請籌

組時,係以國際總會109年9月28日函作為國際總會同意其成立之證明,惟該證明文件所載係為重劃區界之決議,尚難謂國際總會同意原告於國內彰化、南投地區(300-C3區)另行新設立300D複合區,以取代目前已存在之第七聯合會;臺灣總會110年6月17日函亦明確說明300D複合區理應非設立而是須等待升格,另第七聯合會第27屆會員代表大會會議紀錄亦載明該會將「升格」為複合區。上開陳述及事實均指出300-C3區應由第七聯合會升格為300D複合區,且無證據支持國際總會同意300D複合區應由原告另行成立新團體。

⑵原告申請籌組並未取得國際總會同意其成立之文件:

①依社會團體許可立案作業規定第5點第1項規定,申請

國際性社會團體,應檢附該國際總會同意其成立之證明。本案除申請時所附之文件內容難以作為國際獅子會同意原告成立之證明外,經被告請原告陳述意見後,原告理事長江君以第七聯合會分區專案委員會主任委員名義函復,並檢附國際總會110年4月26日函,其內容為「……國際理事會批准了將300-C3區重新劃分為300D-3區和300D-5區的區界重劃提案,以在(西元)2021年國際年會結束時創建300D複合區」,以此作為國際總會同意其成立之證明文件。惟原告成立時間為110年3月13日,上開所檢附之證明卻為事後國際獅子會於110年4月26日說明國際理事會已於110年4月12日批准重新劃分區域之函文,顯見原告於申請籌組設立時並未取得國際總會之同意。

②另原告續稱於其提起訴願後,臺灣總會已有說明函是

為有利原告之證據,惟該臺灣總會110年8月2日函之內容,亦為重複敘明國際理事會已決議通過300-C3區升格為300D複合區,取代原先300-C3區(參乙證15)。

③總上所述,原告所提各項文件,均尚難採信為其已獲

得國際總會同意成立之證明,故原告之籌組申請未符社會團體許可立案作業規定第5點第1項規定。

⑶原告所陳及檢附之資料信賴不值得保護:依行政程序法

第119條第1項第2款規定,受益人對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或為不完全陳述,致使行政機關依該資料或陳述而作成行政處分者,其信賴不值得保護。原告就上開國際總會109年9月28日及110年4月26日之函文及信件,皆無法佐證國際總會於原告申請籌組前同意其另為新設「300D複合區」,原處分稱原告信賴不值得保護,洵屬有據。

⑷第七聯合會為我國合法存續之社會團體,不受原告主張3

00-C3區不存在而有影響,原告亦不能繼受其會員、組織及財產:

①依人民團體法第27條規定,人民團體之解散,須經會

員大會出席人數三分之二以上同意行之,另依同法第58條規定,人民團體有違反法令、章程或妨害公益情事者,主管機關得為解散之處分。第七聯合會未經上開解散程序,在我國仍屬合法之社會團體,有被告110年8月5日台內團字第1100039429號函函復臺灣總會說明在案。

②另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807號民事判決略

以:因社團法人之法人格得喪變更須依人民團體法之規定辦理,第七聯合會(300-C3區)並未辦理變更名稱、行政區域變更登記或解散登記,是第七聯合會(300-C3區)尚不能僅因國際總會決議升格為300D複合區即繼受300-C3區之法人格。原告主張第七聯合會不存在亦屬無憑。上開公文及判決可明確指出第七聯合會為我國合法社會團體,不因國際總會決議「300-C3」之組織及地理區名稱(或判決內所稱「團體的番號」)不存在,而得由原告繼受其法人格及會員、組織及財產(參乙證18、19)。

③又原告以國際總會法律司司長110年9月25日函,摘錄

「(西元)2021年7月1日國際理事會批准的區界重劃使前300-C3區成為臺灣300D複合區……我們一般會建議將建築物擁有權轉給新區,該前副區已重新劃分到臺灣300D複合區,這幢建築物應該留給臺灣300D複合區的獅友們使用。」等內容,認定其有繼受原區之區域範圍及財產之權利,然卻刻意忽略同文件上段「關於區會購買的財產,任何有關該財產的處置都必須符合當地法律與規範,將前300-C3區重新劃為臺灣300D複合區不影響物業擁有權……。」之說明,無視國際總會對財產轉移及會務推動仍須符合本國法規之提醒,且意圖以張冠李戴混淆視聽之方式,分別將國際總會所定之「300-C3」與國內合法立案之「第七聯合會」之間,以及國際總會所稱「300D複合區」與原告之間畫上等號,並據以就各類文件中節錄、羅織對原告有利文字以偏概全,進而辯稱其申請籌組時已取得國際總會之同意,續進一步提出第七聯合會所轄之國際獅子會分會皆為其會員、第七聯合會之財產應由原告繼受等無理由之主張,原告所為實已不符國際總會函文之意旨,對合法立案人民團體之財產權等法益侵害甚鉅。(參乙證20)⑸原告不符國際憲章中成立複合區之條件:依國際獅子會

國際憲章及附則規定,成立區需符合下列條件:①依國際理事會決議;②一區至少有35個分會、1,250位會員。

而區界重劃,應提交經其單區年會或有35個分會及1,250位會員之副區與複合區獲得多數通過的重劃區界申請案給國際理事會。是以,無論成立複合區或申請重劃區界,該區界之劃分皆應遵守國際理事會之決議,且須均符合該區至少有35個分會、1,250位會員之規定。如前說明,原告既不能繼受第七聯合會之會員及組織,故原告成立時其會員僅30餘人,300-C3區域內之彰化、南投地區國際獅子會分會亦未於原告成立時加入成為其分會,蓋原告自不符合獅子會國際憲章所要求之分會、會員數額條件。且300-C3區尚有部分分會來函向被告聲明不承認原告之存在,亦有彰化、南投地區獅子會會員送交異議書表示收到已撤銷立案之團體(即原告)仍在活動,請被告制止並查明是否應依人民團體法處分(詳乙證

16、17)。⒍綜上所述,被告依人民團體法相關規定及行政程序法撤銷

原告之許可籌組及核准立案處分,並已確實依職權調查證據,並給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且經檢視原告所提出之新證據並不可採,被告所作成原處分,認事用法,洵屬有據。

㈡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有原告申請書(可供閱覽卷第2-2頁)、被告110年2月8日函(可供閱覽卷第2-1頁)、110年3月15日函(可供閱覽卷第3-1頁)、110年6月9日台内團字第1100281029號函(可供閱覽卷第4-1至4-2頁)、110年6月9日台內團字第1100281029號函(可供閱覽卷第5-1至5-2頁)、國際獅子會臺灣總會(MD300)110年6月17日(110)秘麗字第252號函(可供閱覽卷第6-1至6-2頁)、第七聯合會(300-C3區)110年6月18日(110)秘隆字第A018號函(本院卷第57至59頁)、原處分(本院卷第37至40頁)及行政院110年10月20日院臺訴字第1100189406號訴願決定(本院卷第43至55頁)等附卷可稽,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五、本件原告代表人江君檢具申請書、章程草案、發起人區域分布概況一覽表、發起人名冊及全體發起人身分證明向被告申請准予籌組300D複合區,嗣經被告以110年2月8日函准予籌組;原告旋檢具章程、會員名冊、選任職員簡歷冊等資料向被告報請立案,經被告110年3月15日函准予立案。嗣被告以原告係申請設立國際團體性質之社會團體,然而其所提供之國際證明文件内容乃申請300-C3區升格為300D複合區,而非同意新設300D複合區,故其籌設並未依社會團體許可立案作業規定第5點檢附國際總會同意其成立之證明;又原告所提之成立資料僅有會員30餘人,經核與國際獅子會國際憲章及附則所規定之成立複合區皆應至少有35個分會、1,250位會員之要件有所未合,故認原告之設立有違國際獅子會國際憲章規定、國際總會及國際理事會之認定,因而依行政程序法第117條本文、第119條、社會團體許可立案作業規定第21點等規定,以原處分撤銷前開許可籌組及核准立案之處分。經核本件爭點為:被告以原處分撤銷被告110年2月8日函許可原告籌組及110年3月15日函核准原告立案之處分,是否於法有據?

六、本院之判斷;㈠本件應適用之法令:

⒈人民團體法

第10條:「人民團體應於成立大會後三十日內檢具章程、會員名冊、選任職員簡歷冊,報請主管機關核准立案,並發給立案證書。人民團體圖記由其自行製用,並拓具印模送主管機關備查;其規格長、寬、直徑或短徑應在三公分以上,不適用印信條例有關規定。主管機關得利用網際網路或其他方式,供社會大眾查詢人民團體相關立案資訊。

」⒉社會團體許可立案作業規定

⑴第5點:「申請經外交部認定之國際組織同意在我國設立

國內總會組織之國際團體者,應附國際總會之章程、簡介、立案證明書(含立案機關、日期、文號及團體性質),及該國際總會同意其成立之證明書(證明書應經我國駐外館處認證、驗證或當地法院、公證人公證)中外文本。申請經外交部同意我與他國間之對等交流之國際團體者,應附該國民間團體同意成立對等團體之承諾書(該承諾書應經我國駐外館處認證、驗證或當地法院、公證人公證)中外文本。」⑵第21條:「主管機關對經許可設立或核准立案之社會團

體,事後發現其申請書有虛偽不實情事者撤銷其許可,或其設立許可條件變更,致與原有規定不合者,得依法廢止其許可。」⒊行政程序法

⑴第117條:「違法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原處

分機關得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撤銷;其上級機關,亦得為之。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得撤銷︰一、撤銷對公益有重大危害者。二、受益人無第一百十九條所列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而信賴授予利益之行政處分,其信賴利益顯然大於撤銷所欲維護之公益者。」⑵第119條:「受益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其信賴不值

得保護︰一、以詐欺、脅迫或賄賂方法,使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者。二、對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或為不完全陳述,致使行政機關依該資料或陳述而作成行政處分者。三、明知行政處分違法或因重大過失而不知者。」㈡經查:

⒈本件原告代表人江君原為關係人第七聯合會之成員,而關

係人第七聯合會於109年5月17日經由第27屆會員代表大會決議「本區(MD300-C3)原同地理區由副區升格為MD300D複合區」,該決議經提報國際獅子會後由國際獅子會國際理事會於西元2020年6月25日決議通過300-C3區升格為MD300D複合區(下轄300D3及3005區)且該升格訂於西元2023年施行乙節,有第七聯合會(300-C3區)第二十七屆會員代表大會選舉紀錄(參乙證1第1-2至1-5頁)、國際獅子會分區管理部經理函文(參乙證2第2-152至2-153頁)在卷可稽。而國際總會後於西元2021年4月12日至21日之會議期間,批准「將300-C3區重新劃分為300D-3區及300D-5區」之區界重劃提案,並決議同意在2021年國際年會結束時創建300D複合區,亦有國際獅子會亞太部門經理西元2021年4月26日函(參乙證15第15-3頁)及載明「……在2021年4月的理事會上審查了300-C3重新劃分為300D3及300D5來創建300D複合區的提案。區及分會服務委員會詳細的評估所有資料並提出以下報告:MD300 Taiwan-為了準備MD3

00 Taiwan重劃區界的事宜,並支持該提案所需的執行計畫,該委員會收到提案,在2021年年會結束後將300-C3重新劃分為300D複合區,其下創建D3及D5兩個副區。該提案原本是預計在2023年才實施。該委員會同意修改生效實施的時間,並請理事會同意決議2。……2.決議,300-C3區將於2021年會後重新劃分為300D-3及300D-5,並創建300D複合區。(報告項目A.2.a)該重劃區界將在2021年的年會休會後即刻實施……」意旨之國際獅子會西元2021年6月18日函文(參閱乙證15第15-7頁)在卷可稽;而該重劃區界實施日期依臺灣總會110年8月2日(110)秘桂字第032號函(參乙證15第15-1頁)之說明一載及「國際獅子會國際總會已於中華民國110年(2021年)6月18日來函表示,國際理事會已於(西元)2021年4月決議通過,300-C3區升格為MD300D,其下創立D3及D5兩個副區,並於2021年7月1日開始施行……」等語,核與卷附國際獅子會法律司司長於西元2021年9月25日之函文(參乙證20第20-1頁)指出「西元2021年7月1日係國際理事會批准的區界重劃案使前300-C3區成為臺灣300D複合區」意旨相符,足徵該300-C3區升格案在本件原告於110年2、3月間為本案申請籌組及許可設立之後,業經國際獅子會調整升格實施日期,以上合先敘明。

⒉原告主張其係國際總會認可之300D複合區代表人,而具有

本件籌組及設立許可申請之合法權源,並於110年2月1日提據申請書、110年3月14日提具立案申請表申請籌組及設立許可,無非係以:第七聯合會109年5月17日會員代表大會第五案提案之決議內容「同意本區(MD300-C3)原同地理區由副區升格為MD300D複合區」、「建議本區組織調整為047一個副區,048、049一個副區。」、「兩個副區可成立一個複合區」(參乙證1第七聯合會第27屆會員代表大會選舉紀錄第1-3頁),以及關係人第七聯合會109年6月22日(109)秘珠字第180號函已公告該會109年6月22日就300D複合區選舉投票結果係江君當選總監議會議長,並副知臺灣總會、臺灣總分區調整委員會(參原證10)為據。然查:

⑴第七聯合會109年5月17日會員代表大會第五案提案之決議內容既稱「同意本區(MD300-C3)原同地理區由副區升格為MD300D複合區」,顯然係認為MD300D複合區應由MD300-C3區升格而成而非重新設立甚明。參以卷附第七聯合會109年5月17日會員代表大會第五案提案之決議內容既稱「同意本區(MD300-C3)原同地理區由副區升格為MD300D複合區」、「建議本區組織調整為047一個副區,048、049一個副區,兩個副區可成立一個複合區」等語,同次會議第七提案之決議則係「成立本區升格為複合區專案委員會」,有第七聯合會第27屆會員代表大會選舉紀錄在卷可稽(參乙證1第1-3、1-4頁)。而將前開決議內容與國際獅子會分區管理部經理於西元2020年9月28日之函文(參乙證20第20-1至20-2頁)內容:「敬愛的2023-2024 300D複合區議長及獅友,國際理事會已於2020年6月25日決議正式通過300C3區升格為MD300D,所轄300D3及300D5,決議內容,即刻生效,並請積極展開各項複合區籌備工作。此升格決議將於2023年施行……。」互相勾稽,堪認MD300D複合區業經關係人第七聯合會決議應係由原同地理區之300-C3區升格而成,且其下組織調整為兩個副區,此亦經國際總會認可無誤,據此,實難認原告主張其於本件申請籌組設立許可時(110年2、3月間),業經取得國際總會認可新設MD300D複合區乙節有何依憑。

⑵原告另主張其代表人江君於國際總會之職務名稱為「總

監議會議長」,且江君係由原本300-C3區即第七聯合會109年之總監即理事長許雪珠召集會議並依據第七聯合會之會員代表大會決議內容,而於109年6月22日透過議長遴選之方式選出乙節,有公告選舉投票結果並副知臺灣總會、臺灣總分區調整委員會之第七聯合會109年6月22日(109)秘珠字第180號函(參原證10)可佐,且經國際總會以e-mail來函(參原證11)確認,故江君具有代表原告之合法權源云云。然觀諸前揭關係人第七聯合會109年5月17日第27屆會員代表大會選舉紀錄可知,其第七案經通過成立「本區升格為複合區專案委員會」,並名為「組織調整專案委員會」,同時選出江君為該委員會之主任委員、委員會之委員(任期自提案通過日起至升格複合區組織獨立運作任務完成止)(參乙證1第1-4頁),另同次會議第九案關於「本區升格300D複合區後總監議會議長、副議長選舉因時間過於匆促,故延至定案後舉行選舉……」之決議,及第十案關於MD300D複合區組織未來設議長、第一副議長、第二副議長、第三副議長之決議,以及前揭第七聯合會109年6月22日(109)秘珠字第180號函內容:「……說明3.109年6月22日上午10:00於C3區社會服務館舉行300D複合區總監議會議長、第一、第二、第三副議長選舉投票結果:……恭喜(1)江達隆(即江君)獅友當選2023-2024年度議長」(參原證10)等節,足徵關係人第七聯合會決議升格為MD300D複合區後,一方面成立「組織調整專案委員會」,另一方面則預選江君為「西元2023年至2024年度(即民國112年至113年度)」之議長。換言之,關係人第七聯合會於升格過程中,係透過組織調整專案委員會進行相關升格事宜,江君依該決議固係該組織調整專案委員會主任委員,然其任務內容自僅及於第七聯合會自300-C3區順利升格為300D複合區之相關事項,究非當然成為未來升格後之MD300D複合區之代表人;此外,江君之300D複合區總監議會議長職務依前揭所述之當時決議及選舉結果,則因就任期間尚未屆至,而難認其得於本件110年3月間申請時自居為MD300D複合區之代表人甚明。原告此處之主張,核與相關決議之內容及真意有悖,委無足採。

⑶原告雖復以國際總會之e-mail來函(參原證11)內容認

江君業經國際總會確認為MD300D複合區之總監議會議長,並連同所有幹部資訊輸入國際總會資料系統中,表示國際總會業已認可江君為MD300D複合區之議長當選結果,並以國際總會網站顯示300D複合區總監議會議長之資料(參原證9)為佐憑。然原告所舉原證11之國際總會e-mail來函日期已在原告申請籌組及立案後之110年8月28日,且其內容乃敘明:「LCI(即國際獅子會)不會發出正式信函來確認總監議會議長的任命,但一旦準備好,我們將連同D3和D5的總監徽章一起寄出。這封電子郵件可確認我們已按照您的報告審核並輸入了總監議會議長的資訊。……」等語,則國際總會既然僅係依據報告而在其網頁輸入總監議會議長的資訊,則本件仍須究明第七聯合會之升格狀態及內部組織是否合於第七聯合會及之相關內部決議,始得據為判斷。而查,依臺灣總會(MD300)110年6月17日(110)秘麗字第252號函:「……說明:……五、雖然國際總會有通過重新劃分,但依據本會章程及人團法,國內任何區之業務主管範圍及行政區域重新劃分,除須經該區會員代表大會通過外,尚須提請臺灣總會會員代表大會追認,所以以上幾個複合區成立及副區之分區,都應經過提請本會會員代表大會通過之程序。……」(參乙證6)已說明任何區之行政區域重新劃分,除經該區會員代表大會通過外,尚須提請臺灣總會會員代表大會追認等語。而本件原告之代表人江君依前所述,原係第七聯合會升格為MD300D複合區至2023年升格完成期間之「組織調整專業委員會」主任委員,並經選為MD300D複合區於西元2023至2324年之總監議會議長;然該MD300D複合區升格案嗣經國際獅子會於西元2021年4月21日決議提前至西元2021年7月1日施行,則該組織調整委員會任務在原告申請本件籌組及設立許可時,本無何創立之基礎,已如前述,而其任務至110年7月1日以後則已結束,乃屬至明。另原告之代表人江君原本經選舉而預計擔任MD300D複合區之總監議會議長職務,依前所述係於西元2023年至2024年間,則該提早自110年7月1日即完成升格之MD300D複合區之總監議會議長,是否得援用先前已確認日期之選舉決議,已有不明。原告之代表人江君如認其嗣亦經取得正式選舉結果而擔任經國際總會認可升格之MD300D複合區之總監議會議長,自應提出相關事證以資佐憑,然本件業經被告以110年6月7日台內團字第1100280979號函請原告就其所主張之具有成立300D複合區一事與國際理事會認定區界重劃係以300-C3現有96各分會及4,929位會員為基礎而升格成為300D複合區一事說明,但於被告為原處分前,原告雖以其曾於110年6月18日以(110)秘隆字第A018號函致被告說明:「……說明三、由於國際總會決議提前於110年7月1日將300C-3區升格為300D複合區,在6月30前避免予300C-3區區務發生執行上衝突,且為籌備升格複合區相關事務必須如期進行,固有成立300D複合區之必要,以因應7月1日得順利銜接300C-3區升格複合區之運行」、「……說明四、鈞部核准設立300複合區,係依據說明一之各層級會議決議及前述說明內容,完全符合國際獅子會國際憲章之升格複合區相關規定,並無任何違誤。是300D複合區之設立登記應予維持,絕無撤銷之法律上理由。……」等旨,然未見原告就其新設MD300複合區一事已取得國際總會、臺灣總會認可之部分提出任何相關事證以資說明。姑不論原告所提出之該函內容已亦肯認300D複合區係由300C-3區「升格」而非「創設」而成一事,光以該函之發文者係載明「社團法人臺灣省國際獅子會第七聯合會(300-C3區)」一事,即令人費解。蓋原告既已以300D複合區自居,自無又以第七聯合會分區專案委員會主任委員身分而以「社團法人臺灣省國際獅子會第七聯合會(300-C3區)」之名義函復被告之理。而臺灣總會另又以110年8月2日(110)秘桂字第032號函(參乙證15第15-1頁)致被告指出:「說明二、目前於鈞部立案登記之『社團法人臺灣省國際獅子會第七聯合會』,依前述國際總會決議已升格為D300D,取代原先300-C3區,並於7月1日開始施行,是300C-3區已不存在。」等旨;另卷附之國際獅子會法律司西元2021年9月25日函亦明確指出:「儘管某些獅子會領導人繼續使用未經授權的300-C3區名稱,違反了組織商標政策,我理解該地區的緊張局勢大部分與前300-C3區購買的房產有關。……關於區會購買的財產,任何有關該財產的處置都必須符合當地法律和法規。將前300-C3區重新劃為臺灣300D複合區不影響物業擁有權。但是,未經授權的實體(如前300-C3區)繼續使用獅子會的名稱和商標是禁止的。……」(參乙證20第20-1至20-2頁)等旨,在在顯示國際總會係認MD300區複合區應係由原300C3區升格而成,並繼受相關權利與義務,而非如原告所主張之應另行創設新的300D複合區。故原告前開主張實有誤認國際總會書函意旨,亦不足為採。

⑷另原告所引之內容登載總監議會議長為江君之國際獅子

會300D複合區網頁(參原證12),則係原告自行製作之網頁,在前揭說明之前提下,尚無足據為原告有利之認定。

⑸綜上,原告所提之該等主張及事證,均不足以佐證國際總會同意原告之新設成立一事甚明。

⒊再按,依國際獅子會國際憲章第8條:「授證分會。除了另

有規定外,國際理事會可以在其所規定之範圍內可以全權成立並授證所有分會……分會接受授證即表示同意受制於本憲章及附則、承認與本組織之關係、並接受國際獅子會立案所在之州不時所定的州法規定。」及國際獅子會國際憲章附則第8條:「(第1節)區成立之管轄權。一地理區需依國際理事會政策分劃成區(單、副、複合)及行政單位。(第2節)區成立之基本條件。除獲國際理事會的三分之二同意票之許可,一區至少有35個正常分會,以及至少有1,250位正常會員。(第3節)重劃區界。任何單區要成為複合區,或任何複合區要多加一個或多個副區,或其他改變一個或多個現有的副區,應提交經其單區年會或有35個分會及1,250位會員之副區與複合區獲得多數通過的重劃區界申請案給國際理事會,但該申請案須先得該複合區年會獲得多數通過。……」規定可知,成立區需符合下列條件:①依國際理事會決議;②一區至少有35個分會、1,250位會員。

而區界重劃,應提交經其單區年會或有35個分會及1,250位會員之副區與複合區獲得多數通過的重劃區界申請案給國際理事會。故無論成立複合區或申請重劃區界,該區界之劃分皆應遵守國際理事會之決議,且須均符合該區至少有35個分會、1,250位會員之規定。惟原告主張其係新創設之團體,則其自無繼受第七聯合會之會員及組織之可能;而依其申請時所檢附之發起人名冊(參乙證2第2至31頁)可知,原告成立時之會員僅30餘人,自不符合國際獅子會國際憲章所要求之分會、會員數額條件。由此益徵其於申請籌組及設立許可時所提供之資料未能符合其所屬之國際團體之憲章規範。

⒋末按行政程序法第36條規定:「行政機關應依職權調查證據

,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對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事項一律注意。」第43條規定:「行政機關為處分或其他行政行為,應斟酌全部陳述與調查事實及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並將其決定及理由告知當事人。

」第102條規定:「行政機關作成限制或剝奪人民自由或權利之行政處分前,除已依第39條規定,通知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或決定舉行聽證者外,應給予該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但法規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第104條第1項規定:「行政機關依第102條給予相對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時,應以書面記載下列事項通知相對人,必要時並公告之︰一、相對人及其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二、將為限制或剝奪自由或權利行政處分之原因事實及法規依據。三、得依第105條提出陳述書之意旨。四、提出陳述書之期限及不提出之效果。五、其他必要事項。」。經查:

⑴被告於110年6月12日作成原處分前,業經分別於110年6月

7日以台內團字第1100280979號函、110年6月9日台內團字第1100281029號函就300-C3區與300D複合區間之關係如何一事通知原告於110年6月21日陳述、補充說明意見及提出佐證(參乙證4、乙證5),並於110年6月9日台內團字第1100281029號函內敘明「……說明三、依社會團體許可立案作業規定第5點規定,申請設立國際團體性質之社會團體應檢附資料包含國際總會同意其成立之證明。

惟按300-D所提供之證明文件內容,係請300-C3區升格為300-D複合區,而非同意其新設300-D,300-D務使本部依該文件作成許可籌組及核准立案之有瑕疵行政處分即應予撤銷。300-D除應就本部前函所詢事項予以說明外,並請就本案陳述意見依限函復本部……」(參乙證5第5-2頁)而原告本身並未就此回復,被告則僅收到由原告代表人江君基於第七聯合會分區專案委員會主任委員身份而以第七聯合會之名義於110年6月18日以(110)秘隆字第A018號函文(參乙證7第7-1頁)。觀諸被告業於通知說明中詳載本案疑義、待說明之處、未能依限補提文件之效果,復於原處分中敘明事實及理由(函原告所提事證不足為採之說明)及相關法令依據而為實質審酌,難認有未依行政裎序法第104條以書面記載「將為限制或剝奪自由或權利行政處分之原因事實及法規依據」、「將為撤銷先前所為之許可籌組及准予立案處分」、「提出陳述書之期限及不提出之效果」之未給予原告陳述意見及違反信賴保護原則之瑕疵。

⑵至原告又主張被告未參酌臺灣總會110年8月2日(110)秘桂

字第032號函已向被告說明「國際總會110年6月18日函國際理事會已於2021年4月決議通過300-C3區升格300D複合區,認300D複合區已正式成立,原300-C3區已不存在」之有利於原告之事證,故原處分有違行政程序法第128條之規定。然該臺灣總會110年8月2日(110)秘桂字第032號函內容係認300D複合區係由300-C3區升格而來,與原告主張之係另行新設者截然不同,難認係屬於有利於原告之新證據,縱原處分予以採據,亦無從以之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甚明,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不足為採。

⑶是被告於作成原處分此部分前所為之調查程序,經核均符

合前開行政程序法第36條、第43條、第102條、第104條第1項及第105條之規定,並無原告所指之違反行政程序法第36條、第43條關於行政機關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對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事項一律注意、行政機關為處分或其他行政行為應斟酌全部陳述與調查事實及證據之結果,及應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並將其決定告知當事人等義務之情形,原告執前主張所認,並無可採。

⒌本件原告係申請設立國際團體性質之社會團體,故其籌設依

社會團體許可立案作業規定第5點之規定,除應附該國際總會之章程、簡介、立案證明書外,並應檢附該國際組織之國際總會同意其成立之證明書。另依國際獅子會國際憲章第8條及國際獅子會國際憲章附則第8條規定可知,成立區需符合①依國際理事會決議,以及②一區至少有35個分會、1,250位會員;而區界重劃,應提交經其單區年會或有35個分會及1,250位會員之副區與複合區獲得多數通過的重劃區界申請案給國際理事會。故無論成立複合區或申請重劃區界,該區界之劃分皆應遵守國際理事會之決議,且須均符合該區至少有35個分會、1,250位會員之規定。又按主管機關對經許可設立或核准立案之社會團體,事後發現其申請書有虛偽不實情事者,得撤銷其許可,社會團體許可立案作業規定第21條亦定有明文。由前開說明可知,MD300D複合區應由300-C3區升格而來,本件原告未能就其另行新設MD300D複合區係經國際總會決議認可一事舉證以實其說,且原告成立時之會員僅30餘人,依主張其係新創設之團體,則自無繼受第七聯合會之會員及組織之可能,故其成立亦與國際獅子會國際憲章所要求之分會、會員數額條件有所不符甚明。是被告以原告於申請籌組及立案登記許可時所提出之事證並非完整確實,且經查證有違國際總會決議之意旨,故原告所為已有違反社會團體許可立案作業規定第5點情事,乃依行政程序法第117條本文、第119條及社會團體許可立案作業規定第21點之規定,以原處分撤銷110年2月8日准予籌組及110年3月15日准予立案之處分,自屬於法有據而無違誤。原告主張主張被告認原告之申請書「有虛偽不實之情事」係屬有誤、被告未於原處分明確載明究係何項資料或文件不完整或不確實,有違明確性原則,且亦未斟酌全部陳述與調查事實及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論述其判斷原告之申請書為虛偽不實之理由,已違反行政程序法第5條、第43條之規定云云,委無足採,附此敘明。

㈢綜上所述,本件原處分既屬合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

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經核與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分別斟酌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4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許麗華

法 官 梁哲瑋法 官 林學晴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四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劉道文

裁判案由:人民團體法
裁判日期:2022-07-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