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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10 年訴字第 1525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110年度訴字第1525號原 告 鄭文成

鄭春祥共 同訴訟代理人 張進豐 律師

魯忠軒 律師莊華瑋 律師被 告 新北市政府代 表 人 侯友宜(市長)訴訟代理人 李承志 律師

黃文承 律師輔 助

參 加 人 新北市土城區公所代 表 人 陳國欽(區長)住同上上列當事人間有關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不成立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新北市○○區公所應輔助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其他行政機關有輔助一造之必要者,得命其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原告鄭文成係坐落新北市土城區大巒段69-1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原告鄭春祥係坐落新北市土城區大巒段66-3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上2筆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民國110年間經人檢舉原告等於系爭土地上私自劃設停車格,被告所屬交通局(下稱交通局)認系爭土地劃設停車格部分範圍屬道路,且已供不特定人通行數十年,已為既成巷道,乃對原告等在66-3地號土地部分私自繪設之停車格標線移除塗銷,並將在69-1地號土地部分劃設之地界線用黑線塗去。原告等不服,多次陳情請求回復原狀,交通局再以110年10月18日新北交營字第1101924574號函回覆略以:……四、查案址地點,業經本府城鄉發展局表示系爭停車格位於「土城(頂埔地區)都市計畫範圍,非屬計畫道路及指定建築線在案之「現有巷道」。另,本府工務局110年10月4日新北工建字第1101867025號函中表示:部分大巒段66-3地號土地,經查73土使字第1289號使用執照(72土建字第56號建造執照)及70土使字第3582號使用執照(69土建字第3284號建造執照)卷內建築線指示圖載明為既成巷路。即系爭停車位屬前開建築線指示圖載明為既成巷路範圍內,是以,該巷道屬供不特定人通行之既成巷道,已成立公用地役關係,土地所有權人鄭君自無從自由使用收益。五、本件鄭君於既成道路上私繪停車格,經本局查證,其行為核屬違反道交條例第82條第1項第7款規定之情事明確,又因鄭君不願自行(或主動)塗銷該私繪之停車格標線,為維持人車通行順暢之重大公益目的,本局依權責逕行塗銷鄭君私繪之停車格標線,自屬於法有據等語。原告等主張,系爭土地早於76年間即以釘營釘、放置三角錐、噴油漆等方式阻止他人佔用,並於80年間劃設停車格阻止他人通行。其後於94年3月10日、109年2月19日會勘時,均有反對供他人通行之意思;且依土城區公所劃設紅線之慣例,有刻意忽略原告鄭文成所有土地,而未劃設紅線,是以系爭土地不成立公用地役之法律關係,因此本件有確認公用地役法律關係不存在之必要,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查系爭土地座落在新北市土城區,而新北市土城區公所為系爭土地鋪設瀝青路面及養護機關,就系爭土地係於何時鋪設瀝青路面、鋪設原因、如何養護、該道路使用狀況及系爭土地上是否存有公用地役關係之意見,事關本件事實關係及法律關係之判斷,本院認有命其輔助被告進行訴訟之必要,爰依職權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4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得 君

法 官 彭 康 凡法 官 周 泰 德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 徐 偉 倫

裁判日期:2022-07-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