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七庭110年度訴字第1527號
113年1月18日辯論終結原 告 楊家昌被 告 臺北市交通管制工程處代 表 人 劉瑞麟(處長)訴訟代理人 王子蓓上列當事人間有關交通事務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臺北市信義區永吉路30巷167弄南側道路如附圖編號A、
B、C、D、E所示土地綠色鋪面予以除去,並回復到民國108年3月20日之前的狀態。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依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第2項規定:「(第1項)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第2項)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本件原告於民國110年12月23日起訴時,聲明為:
「一、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綠色標線)均撤銷。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見本院卷第13頁)。期間經過數次變更,最後一次於113年1月18日言詞辯論期日為訴之變更為如事實及理由參、五所示之聲明(見本院卷第222頁),被告對訴之變更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見本院卷第222頁),本院亦認為適當,依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事實概要:
一、原告為臺北市信義區永吉路30巷167弄(下稱系爭巷道)南側(門牌號碼為系爭巷道雙數號)之居民,對被告於108年3月20日在系爭巷道南側劃設標線型人行道之處分(下稱前處分1)不服,提起訴願遭駁回後(下稱訴願決定1),繼而提起行政訴訟,前經本院以108年度訴字第1435號判決撤銷前處分1及訴願決定相關部分,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以109年度裁字第1246號裁定上訴駁回確定。
二、被告復於109年9月16日在系爭巷道南側重新劃設標線型人行道(下稱前處分2,包括劃設寬度1.25公尺之綠色鋪面、路面邊線、人行道標字、人行道圖示),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臺北市政府以前處分2之標線淨寬及通行淨高不符市區道路及附屬工程設計標準(下稱道路設計標準)第16條第1款及第4款規定,被告亦未提供系爭標線之設置,有無特殊因素而得不符前開規定之相關法令依據以供審究,應由被告再予釐清確認系爭標線之劃設是否妥適等為由,以110年2月18日府訴一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下稱訴願決定2)撤銷前處分2在案。
三、嗣被告依訴願決定2撤銷意旨,考量系爭巷道之行人通行安全及交通順暢等因素,於110年5月6日塗銷前處分2之人行道標字及人行道圖示、保留綠色鋪面及路面邊線。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臺北市政府以110年10月26日府訴一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書(下稱訴願決定3)訴願不受理,原告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參、原告主張略以:
一、109年9月16日22時深夜,被告在無任何施工預告、突襲狀況下,指示承包商封閉系爭巷道,在系爭巷道南側重新繪設標線型人行道(按指前處分2,包括綠色鋪面、路面邊線、人行道標字、人行道圖示)。然前處分2業經臺北市政府訴願決定2撤銷在案。
二、被告遲未塗銷前處分2(包括綠色鋪面、路面邊線、人行道標字、人行道圖示),經原告於110年6月28日透過市府單一陳情系統詢問後續辦理情形,被告始於110年7月5日回覆已於110年5月6日塗銷前處分2之人行道標字及人行道圖示,然仍保留綠色鋪面、路面邊線,原告不服復提起訴願,經臺北市政府以訴願決定3不受理。
三、系爭巷道東側標線型人行道延伸進入南側,被告卻僅將系爭巷道南側浮凸、白色人行道標字、人行道圖示塗成綠色(殘跡目前仍明顯可見),然仍保留上開綠色鋪面、路面邊線,極易使用路人產生混淆。又系爭巷道南側住戶圍牆外早已懸掛多部冷氣室外機、滅火器等物品、突出至前處分2人行道上空,室外機吊架距離地面僅170公分等狀況至今仍然存在,行人頭部極可能撞擊室外機受傷,仍違反「市區道路及附屬工程設計規範」(下稱道路設計規範)第6.2.3章節,人行道上方淨高以2.1公尺以上為宜,且於通道側邊高度0.6至
2.1公尺間不得有0.1公尺之凸出物。另按「臺北市市區道路管理自治條例」第21條,市區道路上空、路面或地下設置設施,應依道路設計標準、道路設計規範等相關法令之規定。
四、被告於108年3月20日在系爭巷道南側所繪設之標線型人行道(按指前處分1,業經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裁字第1246號裁定撤銷在案)完工未久,路面即出現數百個半顆乒乓球大小般的凸起,且質地堅硬,已嚴重影響行人安全,乃依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除去被告保留前處分2之上開綠色鋪面、路面邊線之結果。
五、並聲明:㈠被告應將臺北市信義區永吉路30巷167弄南側道路如附圖編號
A、B、C、D、E所示土地綠色鋪面予以除去並回復到108年3月20日之前的狀況。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肆、被告抗辯意旨略以:
一、本件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㈠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下稱標誌標線設置規則
)第174條之3明定,人行道標線需3重要組成元素,包括「路面邊線」、「人行道標字」及「人行道圖示」,綠色鋪面非人行道標線之必要組成元素,被告110年5月6日已塗銷系爭巷道南側「人行道標字」及「人行道圖示」,僅遺留「路面邊線」、紅線及上開綠色鋪面,對外公示之用路資訊已非標誌標線設置規則所定義之人行道標線,亦不會對外發生人行道標線所對應之法規管制意義及拘束效果,被告確已依訴願決定2之意旨撤銷前處分2,合先敘明。
㈡又綠色鋪面既非構成「人行道標線」行政處分必要條件,亦
即,綠色鋪面在具法規意義的人行道標線上屬可有可無之標示,且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及相關子法、市區道路條例及相關子法規範,並無任何有關禁止道路使用彩色鋪面條文,亦無綠色鋪面對外將發生「公法上法律效果」規定,可知保留上開綠色鋪面之行為本質上屬「事實行為」,用路人不會因為此一綠色鋪面的存在與否受到不同法律效果的影響,故無任何公法上法律效果可供撤銷,自非屬行政訴訟程序中可資撤銷或救濟之對象。
二、縱認上開綠色鋪面得為行政訴訟救濟,然系爭巷道之「路面邊線」、紅線設置為合法「路肩」設置:
㈠按道路上交通設施之配置,係屬於交通權責機關專業判斷之
範疇,市區道路條例第32條規定「市區道路及附屬工程設計標準應依據維護車輛、行人安全、無障礙生活環境及道路景觀之原則」、標誌標線設置規則第2條「標誌、標線、號誌之設置目的,在於……便利行旅及促進交通安全」,故配置道路交通設施需同時加以考量人、車動線及行旅安全順暢等因素,以單一用路角度思考難免失之偏頗,故目前學界及實務界通說意見皆以為該等設施物「……有無設置之必要,如何設置,設置何種標誌以及在何處設置,均屬主管機關職權行使之範圍,主管機關有裁量之權限,並未赋予人民有請求主管機關劃設交通標線之公法上權力」(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裁字第1388號裁定意旨參照)。
㈡查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6條、第133條規定:「汽車在單行道
行駛時,應在快車道上按遵行方向順序行駛,劃有路面邊線者,除起駛、準備停車或臨時停車外,不得駛出路面邊線」、「行人應在劃設之人行道行走,在未劃設人行道之道路,應靠邊行走,……」標誌標線設置規則第183條規定:「路面邊線,用以指示路肩或路面外側邊緣之界線。……」,可知目前系爭巷道之「路面邊線」、紅線,其目的即在於區分道路之車道及路肩範圍,且不允許車輛臨時停放於路側,以保障「靠邊行走」之行人。
㈢訴願決定2為撤銷前處分2「撤銷另處」,依訴願法第95條「
訴願之決定確定後,就其事件,有拘束各關係機關之效力」、第96條「原行政處分經撤銷後,原行政處分機關須重為處分者,應依訴願決定意旨為之」等規定,被告審酌訴願決定2係以「……原劃設之市區道路人行道標線淨寬及淨高不符合市區道路及附屬工程設計標準規定……」指摘原本規劃設計方式,惟依市區道路相關設計規範及標準,人行道如因淨高限制不宜配置於系爭巷弄,則撤銷人行道標線改回原本車道一樣也面臨淨高不足設計困境,對行經其間車輛亦具潛在危險性,不符一般車道需維持淨高4.6公尺以上之道路設計原則(相關設計原則見:道路設計標準第14條、道路設計標準第23條、標誌標線設置規則第220條及相關道路設計規範),故決定採道路設計單元中規範較為寬鬆之「路肩」配置。且依道路設計規範第2.4節說明:一般道路可設置寬度0.25公尺以上路肩,設有人行道者得免設外側路肩(惟亦非強制性規範),則目前系爭巷道之「路面邊線」、紅線,符合前述「路肩」設計規範要求。
㈣況且,系爭巷道因寬度條件不佳,前即因當地居民多次陳情
、會勘並辦理問卷調查後方劃設人行道標線,撤銷前處分1、2後,當地居民對相對安全的步行空間仍具需求性,爰以目前「禁止臨停之綠色路肩」型式,管制車輛行駛及停放空間,但並未侷限行人動線於該路肩,對於寬度條件不佳且有違規障礙物道路環境而言,應屬對人、車皆佳的規劃方式。
三、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伍、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及爭點
一、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有被告108年2月22日北市交工規字第0000000000號函(見本院卷第86頁)、本院108年度訴字第1435號判決(見本院卷第91至100頁)、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裁字第1246號裁定(見本院卷第101至104頁)、109年9月16日劃設標線型人行道施工照片(見本院卷第19頁)、原告109年10月15日拍攝系爭巷道南側照片(見本院卷第45至51頁)、110年5月6日塗銷系爭巷道南側白色人行道標字、人行道圖示,然仍保留上開綠色鋪面、路面邊線之完工照(見本院卷第111頁)、臺北市政府單一陳情系統回復信(編號W00-0000000-00000,見本院卷第33頁)、臺北市政府單一陳情系統回復信(編號W00-0000000-00000,見本院卷第55頁)、臺北市政府單一陳情系統回復信(編號W00-0000000-00000,見本院卷第53頁)、原告110年7月22日拍攝系爭巷道南側照片(見本院卷第41頁)、系爭巷道上開路色鋪面照片(見本院卷第57頁)、系爭巷道GOOGLE MAP截圖(見本院卷第43頁)、訴願決定2(見本院卷第105至110頁)及訴願決定3(見本院卷第35至39頁)各1份附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二、則本件爭點厥為:本件原告主張「公法上之結果除去請求權」有無理由?
陸、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於法有據,理由如下:㈠行政處分經判決撤銷確定後,溯及失其效力,無待強制執行
,故撤銷判決原則上無執行之問題,關係機關應以判決所示之見解為依據,為必要之處置,以落實行政訴訟制度之目的,乃法治國家當然之理,故行政訴訟法第304條規定,撤銷判決確定者,關係機關應即為實現判決內容之必要處置。所稱「必要處置」包括重為處分或決定,或除去因違法行政處分所生之違法狀態;行政法院判決撤銷之行政處分如已執行或履行,且生執行或履行之結果,例如起造人依違法之建造執行完成建築,原處分機關應為回復原狀或除去不法狀態之必要處置,例如命拆除違法建造之房屋。關係機關怠為上開「必要處置」,人民尚無法聲請行政法院強制執行,蓋撤銷判決本身並未含有課予行政機關為特定行為義務之意旨,上開「必要處置」之義務不在撤銷判決的效力範圍,人民若要進一步請求行政機關積極作成特定之行為,須視請求行為之性質,另行提起「課予義務訴訟」、「一般給付訴訟」,始能達到其目的。(參翁岳生主編,行政訴訟法逐條釋義,2023年最新版,第911至913頁)。
㈡前處分1前經原告訴願、提起撤銷訴訟,因前處分1違反市區
道路條例第32條授權之道路設計標準第16條第1款所定人行道寬度標準,經本院108年度訴字第1435號判決撤銷前處分1及訴願決定相關部分,並經最高行政法院以109年度裁字第1246號裁定上訴駁回確定;其後,被告所為前處分2,復遭訴願決定2以違反市區道路條例第32條授權之道路設計標準第16條第1、4款所定人行道寬度、高度標準撤銷在案;被告復於110年5月6日塗銷前處分2之人行道標字及人行道圖示、保留綠色鋪面及路面邊線,以前處分1業經本院上開撤銷判決撤銷確定,被告本應即為實現判決內容之必要處置,然其後被告竟違反上開判決意旨,仍為前處分2(經訴願決定撤銷後),僅塗銷前處分2之人行道標字及人行道圖示、保留綠色鋪面及路面邊線,則原告訴請將系爭巷道南側綠色鋪面予以除去並回復到108年3月20日之前的狀況,揆諸上開意旨,所提起之本件「一般給付訴訟」,於法有據,合先敘明。
二、本院認本件原告主張「公法上之結果除去請求權」為有理由,理由如下:
㈠按「人民與中央或地方機關間,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之
給付或請求作成行政處分以外之其他非財產上之給付,得提起給付訴訟。」為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準此,提起公法上一般給付訴訟,須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之給付或請求作成行政處分以外之其他非財產上之給付,自以人民在公法上有該給付之請求權存在為其前提要件。
㈡原告主張之結果除去請求權,係對於違法行政行為所造成之
結果,請求行政法院判決予以除去,以回復未受侵害前狀態之請求權,須具備下列要件:⒈須被告機關之行政行為(包括行政處分或其他高權行為)違法,或行為時合法,嗣因法律變更而成為違法者;⒉直接侵害人民之權益。⒊該侵害之狀態繼續存在,且有除去回復至行政行為前狀態之可能。⒋被害人對於損害之發生無重大過失(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判字第33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按市區道路條例第32條規定:「(第1項)市區道路及附屬工
程設計標準應依據維護車輛、行人安全、無障礙生活環境及道路景觀之原則,由內政部定之。(第2項)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所轄市區道路分工權責、設施維護、使用管制、障礙清理等管理事項之規定,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分別定之,並報內政部備查。」內政部依市區道路條例第32條第1項規定授權,訂定之道路設計標準第16條第1、4款規定:「市區道路人行道設計規定如下:一、人行道寬度依行人交通量決定,其供人行之淨寬不得小於一點五公尺。但受限於道路現況,經該管主管機關核可者,其淨寬不得小於零點九公尺。......四、人行道之通行空間淨高,不得小於二點一公尺。」此核屬執行母法所為細節性、技術性之補充規定,無違母法授權之本旨,當得適用,則臺北市市區道路人行道之設計,自須符合上述標準。另標誌標線設置規則第174條之3:「(第1項)人行道標線,用以指示路面上僅限於行人行走之專用道,車輛不得進入。(第2項)以人行道標線劃設之人行道,其與車輛行駛之車道以路面邊線分隔之。人行道標字及圖示自人行道起點開始標繪,間距視道路實際情況繪設,每交叉路口入口處應標繪之。(第3項)人行道設置圖例如下:人行道舖面得上色,顏色為綠色。」。
㈣前處分2(包括劃設寬度為1.25公尺之綠色鋪面、路面邊線、
人行道標字、人行道圖示)業經臺北市政府以系爭巷道南側部分居民在家門前私設斜坡道致淨寬不足0.9公尺,部分居民設置冷氣室外機等障礙物致通行淨高小於2.1公尺,不符道路設計標準第16條第1款及第4款規定,被告亦未提供系爭標線之設置,有無特殊因素而得不符前開規定之相關法令依據以供審究,經訴願決定2撤銷前處分2,而被告於110年5月6日塗銷前處分2之人行道標字及人行道圖示、保留綠色鋪面及路面邊線乙情,為被告所自承(見本院卷第68頁行政訴訟答辯狀第2頁),可知上開綠色鋪面仍為淨寬不足0.9公尺、通行淨高小於2.1公尺之狀態,被告110年5月6日塗銷前處分2之人行道標字及人行道圖示、保留綠色鋪面及路面邊線之事實上行為仍屬違反道路設計標準第16條第1、4款之規定。
㈤被告雖以:依標誌標線設置規則第174條之3規定,綠色鋪面
非人行道標線之必要組成元素,且相關法規並無任何有關禁止道路使用彩色鋪面之規定,其保留綠色鋪面已不會對外發生人行道標線所對應之法規管制意義及拘束效果;縱認上開綠色鋪面得為行政訴訟救濟,惟目前系爭巷道以「禁止臨停之綠色路肩」型式,符合前述「路肩」設計規範要求,應屬對人、車皆佳的規劃方式,故原告不得請求排除等情為辯。經查,原告為系爭巷道南側之居民乙情,為兩造所均不否認。惟以,經遍閱標誌標線設置規則之所有規定,於道路路面得以綠色鋪面者,僅有標誌標線設置規則第174條之3所規定之標線型人行道,被告既於系爭巷道設置標線型人行道,並以綠色鋪面為之,自足以使一般用路人認定係屬標線型人行道之法規管制意義及拘束效果。次以標誌、標線、號誌之設置目的,在於提供車輛駕駛人及行人有關道路路況之警告、禁制、指示等資訊,以便利行旅及促進交通安全(標誌標線設置規則第2條規定參照),標誌、標線、號誌如何設置,悉依標誌標線設置規則之規定,主管機關自無從任意設置非標誌標線設置規則規定之標誌、標線或號誌,則被告上開所稱目前系爭巷道以「禁止臨停之綠色路肩」型式即缺乏任何法源依據,本即不得以出現於我國之任一道路中。更有甚者,被告未遵循前處分1、2業經撤銷確定之效果,執意未將系爭巷道之綠色鋪面排除,然系爭巷道34號(屬南側)某居民於112年10月19日15時54分許,臨時停車在系爭巷道南側上開綠色鋪面,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下稱信義分局)員警以「在標線型人行道臨時停車」之違規事實,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5條第1項第1款規定,開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該居民提起申訴,舉發機關信義分局經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下稱裁決所)兩度函請查處,均認舉發並無違誤,裁決機關亦認違規屬實,爰依相關規定裁處,又系爭巷道南側目前仍禁止臨時停車等事實,有原告提供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信義分局112年9月21日北市警信分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112年10月25日北市警信分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裁決所112年11月9日北市裁申字第0000000000號函、臺北市交通地理系統圖(見本院卷第229至238頁)在卷可參。由具有交通事件舉發、裁決專業之交通警察、裁決所承辦人員,見用路人於業已塗銷前處分2中人行道標字及圖示之系爭巷道仍保有綠色鋪面其上停車時,其等主觀上仍認定此係「在標線型人行道臨時停車」之違規事實,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5條第1項第1款規定。則被告權宜性地保留綠色鋪面未予排除,非但未能定紛止爭,反而對一般道路用路人、舉發機關及裁決機關徒生更多之法律上爭議,足認被告上開所辯其保留綠色鋪面已不會對外發生人行道標線所對應之法規管制意義及拘束效果,與證據及事實均不相符,即無可採。是此綠色鋪面當已直接侵害原告及南側居民使用權益(包括臨時停車等),且該侵害之狀態迄今繼續存在,又衡情除去系爭巷道南側上開綠色鋪面並回復至108年3月20日之前的狀況,具有可能性,況原告及系爭巷道南側居民對於損害之發生無重大過失,是本件原告主張「公法上之結果除去請求權」為有理由。
㈥綜上所述,原告依「公法上之結果除去請求權」,依行政訴
訟法第8條第1項,請求應除去系爭巷道南側上開綠色鋪面,並回復到108年3月20日之前的狀況,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柒、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審判長法 官 鍾啟煌
法 官 李毓華法 官 蔡如惠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湘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