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110年度訴字第1533號111年11月3日辯論終結原 告 粟振庭被 告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士林分署代 表 人 周懷廉(分署長)訴訟代理人 陳靜慧上列當事人間有關行政執行事務事件,原告不服法務部行政執行署中華民國110年11月19日110年度署聲議字第144號聲明異議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被告代表人原為莊俊仁,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周懷廉,有法務部民國111年8月19日法令字第11108521230號令為證(本院卷第167頁),現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原告滯欠綜合所得稅、違反廢棄物清理法、公寓大廈管理條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罰鍰等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尚欠金額新臺幣(下同)41萬6,306元,經財政部臺北國稅局北投稽徵所、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環保稽查大隊、臺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及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以下合稱移送機關)移送被告行政執行。被告以110年10月22日士執辰110罰專00319363字第1100295393A號執行命令禁止原告對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23家金融機構(下稱系爭金融機構)的存款債權在41萬6,647元(含解繳手續費等執行必要費用)範圍內為收取或為其他處分,系爭金融機構亦不得對原告清償(下稱執行命令1);以110年10月22日士執辰110年公寓罰執專字第00319363號執行命令就原告所有在元大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大證券)淡水分公司的上市、上櫃或興櫃股票(集中交付臺灣證券集中保管股份有限公司保管)於41萬7,807元範圍內禁止原告處分,元大證券亦不得對原告交付或移轉(下稱執行命令2)。後來元大證券以110年11月5日元證字第1100012620號函表示已扣押原告群創股票2萬7,670股。於是被告以110年11月9日士執辰110罰專00319363字第1100321733K號執行命令撤銷執行命令1(下稱執行命令3),並以110年11月10日士執辰110年公寓罰執專字第00319363號函請元大證券將扣押的群創股票於41萬7,807元(含證券委賣手續費及元大證券解繳作業費)範圍內,轉撥入被告設於臺銀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鳳山分行(下稱臺銀證券鳳山分公司)的證券委託交易帳戶,並委由臺銀證券鳳山分公司變賣(下稱110年11月10日函)。原告不服執行命令1及執行命令2,經法務部行政執行署110年11月19日110年度署聲議字第144號聲明異議決定駁回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㈠被告以執行命令2通知元大證券於41萬7,807元範圍內扣押原
告股票。元大證券據此扣押原告群創股票32張。110年11月4日收盤價17元,價值54萬4,000元。原告在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北投分行帳戶存款1萬9,000元,經被告以執行命令1扣押,無法提領。原告存款1萬9,364元及群創股票54萬4,000元,共計56萬3,364元遭扣押,已逾執行命令2所示41萬7,807元的範圍。後來被告以執行命令3撤銷執行命令1,可證違法扣押的事實。
㈡聲明:
⒈確認執行命令1及執行命令2為違法。
⒉被告應返還執行所得41萬6,647元予原告。(就原告追加起訴
的訴之聲明:⒈撤銷被告111年5月23日士執辰110公寓罰執專字第00319363號執行命令。⒉被告應返還執行所得25萬9,959元予原告部分,本院另以裁定駁回。)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㈠依行政執行法第26條、強制執行法第50條規定,並參據最高
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550號民事裁定意旨,原告以被告超額查封其財產而聲明異議,應以異議決定時,被告查扣的動產有無客觀上極其明顯的超額查封情事,為異議有無理由的判斷標準。被告以執行命令1、2扣押原告存款及股票,並於接獲元大證券回復已扣足群創股票2萬7,670股後,即以執行命令3撤銷執行命令1,再以110年11月10日函請元大證券將扣押股票於41萬7,807元範圍內委由臺銀證券鳳山分公司變賣,並於說明4載明超過主旨所示金額或指定委賣股數部分應予撤銷,將超過部分金額及股票返還原告,以免超額執行,並無違法情事。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前開事實概要欄所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尚欠金額查詢明細〔被告執行案件卷宗(案號110年度公寓罰執專字第00319363號,下稱被告卷),第141-142頁〕、執行命令1、執行命令2、執行命令3(本院卷第91-94、97頁)、110年11月10日函(本院卷第105頁)、異議決定書(本院卷第15-18頁)等在卷可證,足以認定為真實。
六、本院的判斷:㈠本件應適用的法律及說明:⒈行政執行法第11條第1項規定:「義務人依法令或本於法令之行政處分或法院之裁定,負有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有下列情形之一,逾期不履行,經主管機關移送者,由行政執行處就義務人之財產執行之:一、其處分文書或裁定書定有履行期間或有法定履行期間者。二、其處分文書或裁定書未定履行期間,經以書面限期催告履行者。三、依法令負有義務,經以書面通知限期履行者。」第26條規定:「關於本章之執行,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強制執行法之規定。」強制執行法第50條規定:「查封動產,以其價格足清償強制執行之債權額及債務人應負擔之費用者為限。」第115條第1項規定:「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時,執行法院應發扣押命令禁止債務人收取或為其他處分,並禁止第三人向債務人清償。」第116條第1項規定:「就債務人基於債權或物權,得請求第三人交付或移轉動產或不動產之權利為執行時,執行法院除以命令禁止債務人處分,並禁止第三人交付或移轉外,如認為適當時,得命第三人將該動產或不動產交與執行法院,依關於動產或不動產執行之規定執行之。」據此,義務人依行政處分負有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屆履行期間而不履行,經主管機關移送,行政執行處得依行政執行法及強制執行法規定,於債權額及義務人應負擔的執行費用範圍內,就義務人對於第三人的金錢債權、義務人請求第三人交付或移轉動產、不動產的權利為扣押命令,禁止義務人收取或為其他處分,並禁止第三人向義務人清償、交付或移轉。
⒉評估有無超額查封(或扣押),應以債務人的財產將來拍賣
所得價金,是否足以清償債務人應負擔的各項費用、稅捐及債權額為斷,非以查封當時的價值為認定標準。且我國強制執行法採平等主義,准許有執行名義的債權人參與分配,而查封標的物於日後能否迅速拍賣、實際拍定價格若干、是否有其他債權人參與分配,及拍賣所得於分配後是否足敷清償債權人的債權,於實際拍定前,均難以確定。故衡量是否超額查封,應以客觀上極為明顯者為標準(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550號、98年度台抗字第569號、102年度台抗字第559號、105年度台抗字第475號、111年度台抗字第673號民事裁定參照)。
㈡被告依行政執行法第26條準用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1項及第1
16條第1項規定,作成執行命令1及執行命令2,並無超額查封或扣押的違反情形:
⒈原告滯欠綜合所得稅、違反廢棄物清理法、公寓大廈管理條
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罰鍰等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尚欠41萬6,306元(被告卷第142頁),經移送機關移送被告行政執行後,被告分別作成以下執行命令:⑴依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1項規定作成執行命令1,禁止原告對系爭金融機構的存款債權(含活期存款、活儲存款、定期存款、綜合存款、支票存款、外幣存款、郵政劃撥、經兌付之託受票據等)在41萬6,647元(含解繳手續費等執行必要費用)範圍內為收取或為其他處分,系爭金融機構亦不得對原告清償(本院卷第93-94頁);⑵依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115條之1規定發執行命令就原告服務於達冠環境清潔維護事業有限公司每月應領薪津數額3分之1,於41萬6,397元範圍內予以扣押(被告卷第102-103頁);⑶依強制執行法第115條規定發執行命令禁止原告對財團法人台北市中華佛教文化館的債權在41萬6,397元範圍內為收取或為其他處分,該佛教文化館亦不得對原告清償(被告卷第111-112頁);⑷依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116條及第117條規定發執行命令就原告所有在宏洲纖維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份、股票、股利或出資在41萬6,397元範圍內予以扣押,禁止交付、移轉或為其他處分(被告卷第121-122頁);⑸依強制執行法第117條準用第115條第1項規定作成執行命令2,就原告所有在元大證券淡水分公司的上市、上櫃或興櫃股票,以元大證券收受執行命令當日收盤價為基準,於41萬7,807元範圍內禁止原告處分,元大證券亦不得對原告交付或移轉(本院卷第91-92頁)。
⒉上開執行命令記載原告的債務額分別為41萬6,647元、41萬6,
397元及41萬7,807元,數額雖不相同,惟據被告訴訟代理人於本院111年9月7日準備程序及11月3日言詞辯論程序所陳述:就扣薪部分會加計預估郵資等執行費90元、就金融機構存款部分會加計預估郵資等執行費90元及銀行手續費250元(合計340元)、就扣押股票部分會加計證券商手續費250元、臺灣證券集中保管股份有限公司手續費1,200元及預估郵資等執行費50元(合計1,500元),執行費是預估的金額,並不固定,約介於50元至90元間等等(本院卷第159、212頁),並有元大證券110年11月5元證字第1100012620號函、公務機關解繳扣押股票作業費收費證明、臺銀證券鳳山分公司111年1月7日鳳山字第1115640002號函附賣出股票明細表(被告卷第139、177、179頁)等可以佐證。故上開執行命令記載原告應受執行金額的差異,是被告在原告尚欠金額41萬6,306元的基礎上(被告卷第142頁),依扣押標的之不同,預估產生的執行必要費用也有不同,所生的些微差異,客觀上並無顯然的重大差距,尚屬合理。
⒊被告於元大證券函覆表示已扣押原告所有的群創股票2萬7,67
0股後(被告卷第139頁),被告即以執行命令3撤銷執行命令1(被告卷第140頁);以110年11月10日函請元大證券就執行命令2於超過41萬7,807元或指定委賣股數的部分予以撤銷;請臺銀證券鳳山分公司變賣已扣押之原告所有的群創股票(被告卷第170頁);同時於110年11月9日及10日撤銷前開對達冠環境清潔維護事業有限公司、財團法人台北市中華佛教文化館及宏洲纖維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所為的執行命令(被告卷第146、154及162頁),已衡酌執行的必要範圍而為妥適處理,並無違反比例原則的情形。況且,原告所有的群創股票經臺銀證券鳳山分公司變賣後,扣除手續費、交易稅、作業費及匯費等,淨得款項41萬8,076元,該公司並將扣押股票市值超過限額部分(群創股票5,850股)於111年1月6日退撥至原告原證券帳戶,有臺銀證券鳳山分公司111年1月7日鳳山字第1115640002號函(被告卷第178頁)附卷可證。
由於被告辦理原告的行政執行事件,有併案債權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聲明參與分配,故上開淨得款項41萬8,076元仍不足分配給各移送機關,原告就移送機關移送執行的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尚未如數清償,現仍持續行政執行中,以上有分配表、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1年4月22日宜院深總字第1110000376號函、被告111年5月23日士執辰110年公寓罰執專字第00319363號執行命令可以證明(被告卷第247、268-271、287、294及299頁)。原告就移送機關移送的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既尚未全數清償,亦可佐證被告先前所為執行命令1及執行命令2部分,沒有超額查封的問題。原告將前述執行命令扣押的金額形式上予以加總,以及被告事後以執行命令3撤銷執行命令1、臺銀證券鳳山分公司退還原告群創股票5,850股等情,逕認被告有超額查封的違法情事,應有誤會而不可採。
㈢執行命令1及執行命令2並無違反「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防治
及紓困振興特別條例」(下稱系爭特別條例)第9條之1第2項規定:⒈傳染病防治法第53條規定:「(第1項)中央流行疫情指揮中
心成立期間,指揮官基於防疫之必要,得指示……。(第2項)前項期間,各級政府機關得依指揮官之指示,指定或徵用公、私立醫療機構或公共場所,設立檢疫或隔離場所,並得徵調相關人員協助防治工作;必要時,得協調國防部指定國軍醫院支援。對於因指定、徵用、徵調或接受隔離檢疫者所受之損失,給予相當之補償。(第3項)前項指定、徵用、徵調、接受隔離檢疫之作業程序、補償方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系爭特別條例第9條之1規定:「(第1項)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而依本條例、傳染病防治法第53條或其他法律規定,自政府領取之補貼、補助、津貼、獎勵及補償,免納所得稅。(第2項)前項自政府領取之補貼、補助、津貼、獎勵及補償,不得作為抵銷、扣押、供擔保或強制執行之標的。」其立法理由表示:「二、對於執行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之防治、醫療、照護工作者,以及受該傳染病影響而發生營運困難之產業、事業、醫療(事)機構、相關從業人員及其員工,政府依本條例、傳染病防治法第53條或其他法律規定發給相關之補貼、補助、津貼、獎勵及補償,考量其發給目的或在慰勉、獎勵執行相關工作成效,或在協助產業等降低損失及使其復甦,加以相關經費來自政府預算支應,如就所領取之相關補貼、補助等仍予課稅,將喪失原發給之目的,爰參照災害防救法第44條之3為本條規定。三、考量上述之補貼、補助、津貼、獎勵及補償等經費是政府特別編列預算用在協助產業等降低損失及使其復甦,如移做為抵銷、扣押、供擔保或強制執行之標的,將喪失政府扶助產業之原意,因此增列第2項。」故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而依法自政府領取補貼、補助、津貼、獎勵及補償等金錢給付者,免納所得稅;該金錢給付亦不得作為強制執行的標的。
⒉被告所為執行命令1已載明原告的存款如果屬於受嚴重特殊傳
染性肺炎影響而依系爭特別條例、傳染病防治法第53條或其他法律規定自政府領取的補貼、補助、津貼、獎勵及補償,請勿扣押;原告亦得檢附相關證明文件具狀向被告陳明等等(本院卷第94頁)。又系爭金融機構中,僅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表示原告的存款債權來自政府機關的社會福利津貼、社會救助或補助款,依法不得執行扣押,此外即無其他金融機構為相類的表示,有金融機構回覆資料清冊附卷可參(被告卷第98頁),尚無證據顯示執行命令1有扣得性質上屬於系爭特別條例第9條之1第2項規定的存款。又執行命令2是針對原告所有的股票為扣押,該等股票顯非取自政府的補貼、補助、津貼、獎勵或補償,無適用系爭特別條例第9條之1第2項規定之餘地。
⒊原告雖檢附小規模營業人貸款申請書暨切結書、授信額度動
用確認書及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等(本院卷第193-203頁),主張:其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貸款50萬元,該款項屬於禁止扣押、強制執行的標的等等;又於111年11月3日言詞辯論期日陳稱:其貸得50萬元後轉匯至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戶名:粟師傅傳統整復推拿」帳戶,再將部分款項匯到原告在新北市淡水信用合作社的帳戶,用以購買股票等等(本院卷第209頁),並提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及淡水信用合作社存款存摺明細為證(本院卷第第215-218頁)。然依前引金融機構回覆資料清冊及新北市淡水信用合作社110年11月2日淡信昌字第2197號函所示(被告卷第98、100頁),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並非執行命令1通知的金融機構,且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及新北市淡水信用合作社並未因執行命令1而有扣押原告任何款項,換言之,原告貸款所得的50萬元並未因執行命令1而遭扣押。又依原告提出新北市淡水信用合作社存款存摺明細登載資料,原告貸款所得的款項並非用以購買執行命令2所扣押的群創股票,而是浩鑫股票(本院卷第218頁),故不論原告貸款所得的款項是否屬於系爭特別條例第9條之1第2項規定不得扣押的標的,亦不論該款項轉換成股票後,該股票是否亦屬於系爭特別條例第9條之1第2項規定不得扣押的標的,執行命令1及執行命令2均無違反系爭特別條例第9條之1第2項規定的情形。
㈣被告已經合法代理,無違行政訴訟法第49條第2項規定:
原告雖於訴訟程序中質疑被告訴訟代理人的合法性(本院卷第160、171、211頁),然行政訴訟法第49條第2項第3款及第3項、第4項規定:「(第2項)行政訴訟應以律師為訴訟代理人。非律師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亦得為訴訟代理人:……三、當事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第3項)委任前項之非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者,應得審判長許可。(第4項)第2項之非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審判長許其為本案訴訟行為者,視為已有前項之許可。」本件被告訴訟代理人為被告所屬行政執行官,為本件行政執行的承辦人,並負責被告答辯狀的撰寫,此從被告提出的執行卷宗顯示有關的函文、執行命令及答辯狀均由被告訴訟代理人核章(被告卷第199、221、243、248、251、2
54、262、267、279、283、287、294、299、321頁),足證被告訴訟代理人為被告所屬專任人員,並辦理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符合行政訴訟法第49條第2項第3款規定得為訴訟代理人的要件,並經審判長許其為本案訴訟行為,視為已許可其擔任被告訴訟代理人,故原告上開指摘,並不可採,併予說明。
㈤原告不得依行政訴訟法第7條規定合併請求損害賠償:
行政訴訟法第7條規定:「提起行政訴訟,得於同一程序中,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依其立法意旨:「因行政機關之違法處分,致人民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者,經提起行政訴訟後,其損害有能除去者,有不能除去者。其不能除去者,自應准許人民於提起行政訴訟之際,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之給付,以保護人民權利,並省手續重複之繁。」可知人民對於違法的行政處分,除依國家賠償法直接向民事法院請求國家賠償外,亦得利用對於違法行政處分的行政訴訟程序,合併請求國家賠償。又行政訴訟法所以為第7條得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的規定,是因此等請求與其所合併提起的行政訴訟間,有一定的前提或因果關係,是基於訴訟資料共通,避免裁判歧異及訴訟手續重複的勞費所為的規範。故於當事人有依行政訴訟法第7條規定併為請求時,必其所據以合併的行政訴訟,已經行政法院實體審究且為勝訴的判決,行政法院始得就該當事人依行政訴訟法第7條所為請求,為實體審究並為勝訴的判決(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判字第988號判決參照)。原告所提確認執行命令1及執行命令2違法的訴訟,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為尚無理由,已如前述,故原告合併請求損害賠償亦無理由,應併予駁回。
㈥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原告聲請調查達冠環境清潔維護事
業有限公司為何沒有依被告的執行命令扣押原告的薪資債權;調查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北投分行為何拒絕原告提領存款等等,均與本件程序標的(即執行命令1、執行命令2)無關,無調查的必要。又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的必要,一併說明。
七、結論:原告提起確認訴訟,請求確認執行命令1及執行命令2違法,為無理由,其依行政訴訟法第7條規定合併請求損害賠償,亦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5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愈杰
法 官 李君豪法 官 楊坤樵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高郁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