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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10 年訴字第 1533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110年度訴字第1533號原 告 粟振庭被 告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士林分署代 表 人 周懷廉(分署長)訴訟代理人 陳靜慧上列當事人間有關行政執行事務事件,原告不服法務部行政執行署中華民國110年11月19日110年度署聲議字第144號聲明異議決定,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追加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至第3項規定:「(第1項)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第2項)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第3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一、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二、訴訟標的之請求雖有變更,但其請求之基礎不變。三、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四、應提起確認訴訟,誤為提起撤銷訴訟。五、依第197條或其他法律之規定,應許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其規範意旨,無非訴之變更或追加是在訴訟繫屬後發生,對訴訟其他當事人及法院均造成負擔,故原則上應加以限制,避免導致訴訟延滯,除非被告同意變更、追加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或符合法定例外事由,始無禁止必要。

二、原告滯欠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新臺幣(下同)41萬6,306元,由被告行政執行中。被告以110年10月22日士執辰110罰專00319363字第1100295393A號執行命令禁止原告對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23家金融機構的存款債權在41萬6,647元範圍內為收取或為其他處分,該等金融機構亦不得對原告清償(下稱執行命令1);以110年10月22日士執辰110年公寓罰執專字第00319363號執行命令就原告所有在元大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淡水分公司的上市、上櫃或興櫃股票於41萬7,807元範圍內禁止處分,該證券公司亦不得對原告交付或移轉(下稱執行命令2)。原告不服執行命令1及執行命令2,經聲明異議後,提起確認訴訟(此部分本院另以判決駁回)。於上開訴訟繫屬中,原告對被告111年5月23日士執辰110年公寓罰執專字第00319363號執行命令禁止原告即粟師傅傳統整復推拿對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3家金融機構的存款債權於25萬9,039元為收取或為其他處分,該等金融機構亦不得對原告即粟師傅傳統整復推拿清償(下稱111年5月23日執行命令,後來被告又以111年6月13日士執辰110年公寓罰執專字第00319363號執行命令將扣押金額更正為25萬9,959元),表示不服,另案聲明異議並追加起訴,訴請撤銷111年5月23日執行命令,併依行政訴訟法第7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5萬9,959元。

三、原告上開訴之追加,係於準備程序終結後始具狀提出,經被告表示不同意原告追加,且其追加起訴的程序標的為111年5月23日執行命令,與執行命令1及執行命令2為不同的程序標的,並無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3項各款所列應准予訴之追加的事由,甚至有礙於訴訟的終結,本院不認為此一追加起訴為適當,是原告追加之訴難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5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愈杰

法 官 李君豪法 官 楊坤樵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高郁婷

裁判日期:2022-12-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