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110年度訴字第1533號抗 告 人即 原 告 粟振庭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士林分署間有關行政執行事務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上的號我供111年12月15日本院110年度訴字第1533號裁定提起抗告。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4規定,應徵收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未據抗告人繳納,限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2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愈杰
法 官 李君豪法 官 楊坤樵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高郁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