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10 年訴字第 1534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110年度訴字第1534號原 告 德卡倫部落代 表 人 林明禮原 告 石玉凰

黃頌恩

陳淑雍楊純宜共 同訴訟代理人 郭鴻儀 律師被 告 花蓮縣政府代 表 人 徐榛蔚

參 加 人 臺灣水泥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張安平上列當事人間建築執照事件,原告不服民國110年10月22日台內訴字第1100039036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臺灣水泥股份有限公司應獨立參加本件訴訟。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緣參加人為「和平水泥廠計畫」開發案之開發單位,前經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環保署)以86年8月2日(85)環署綜字第50164號公告該開發案「和平水泥廠計畫環境影響說明書」審查結論,其後遞經該署及被告分別審查通過其環境影響差異分析報告、第2次及第3次環境影響差異分析報告在案。

嗣前揭開發範圍內建築物原規劃1、2、3號水泥旋窯系統,因參加人就其中3號旋窯系統預定地申請變更為「台泥DAKA再生資源利用中心」新建工程(下稱系爭建案),依環境影響評估法第16條第1項及同法施行細則第37條規定提送「第4次環境影響差異分析報告」,經花蓮縣環境評估審查委員會審核修正通過,被告乃以109年11月18日府環綜字第1090229136號函通知參加人,繼以109年12月18日府環綜字第1090252902號函同意備查參加人檢送之定稿本,原告對被告審核同意參加人之「第4次環境影響差異分析報告」不服,業經提起行政訴訟,現由本院以110年度訴字第618號審理中。

㈡、嗣參加人乃就系爭建案委託叁一建築師事務所於110年2月1日以花蓮縣秀林鄉克來寶段380地號土地(都市計畫特種工業區,基地面積:225,133.92平方公尺)為建築基地(下稱系爭基地),向被告申請興建再生資源利用中心及附屬設施、G2警街室等地下1層、地上9層、3幢3棟1戶之建築物,經被告審查認定符合建築法第30條至第34條、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查或鑑定建築物工程圖樣及說明書之規定項目,且參加人已提出經審核同意之「第4次環境影響差異分析報告」,已符合花蓮縣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11條第1項第5款第7目等規定申請建造執照應檢附其他依有關法令規定應附者(如依環境影響評估法規定經核可之證明文件),乃以110年3月3日府建管字第1100023843號函核發同日花建執照字第110A0068號建造執照(下稱系爭建照)。原告不服被告核發系爭建照,主張系爭建案屬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之「環境保護工程之興建」,依法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卻未辦理,違反環境影響評估法第14條規定,系爭建照之作成,應屬無效;且縱認系爭建案僅屬原「和平水泥廠計畫」之環評內容變更,惟系爭建案產生之戴奧辛、重金屬或揮發性有機物質等相關空氣污染物,可能會對環境有加重影響之虞,亦應就此部分重新辦理環境影響評估;又參加人未依原住民基本法第21條規定踐行對原告德卡倫部落之諮商同意,被告違法發給系爭建照,自有違誤,請求撤銷系爭建照等語,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駁回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經查,參加人為本件系爭建照之相對人,對於本件訴訟之結果,倘認系爭建照及訴願決定應予撤銷,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爰依職權裁定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訴訟。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3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蘇嫊娟

法 官 劉正偉法 官 陳雪玉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3 日

書記官 王月伶

裁判案由:建築執照
裁判日期:2022-07-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