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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10 年訴字第 1535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110年度訴字第1535號原 告 麗威風力發電股份有限公司籌備處代 表 人 王雲怡訴訟代理人 蘇宜君 律師複 代理 人 邱品嘉 律師訴訟代理人 李劍非 律師被 告 經濟部代 表 人 王美花(部長)訴訟代理人 陳郁庭 律師

陳逸帆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電業法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於本院110年度訴字第1505號電業法事件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177條第2項規定:「除前項情形外,有民事、刑事或其他行政爭訟牽涉行政訴訟之裁判者,行政法院在該民事、刑事或其他行政爭訟終結前,得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

二、緣原告前於民國107年10月23日依「離岸風力發電規劃場址容量分配作業要點」獲被告核配350MW之分配容量,並於同年10月23日與被告簽訂經能字第10704605830號「離岸風力發電規劃場址遴選契約書」(下稱遴選契約)。嗣原告為辦理桃園市觀音區及大園區外海之「桃園離岸風力發電廠興建計畫」,於108年10月31日提出電業籌設許可之申請,經被告以原告未取得飛航單位意見書或同意證明文件為由而作成拒絕處分(109年8月24日經授能字第10900044760號函,下稱前處分)。原告復於109年11月5日另向桃園市政府提出第二次籌設許可申請(即本件申請),並經桃園市府於109年11月9日核轉原告之第二次籌設許可申請至經濟部能源局。

三、案經被告審認原告之申請欠缺發電廠廠址土地開發同意證明文件、飛航單位意見書及風力發電離岸系統設置同意證明文件,未齊備電業登記規則第3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之應備文件等,未能符合電業登記規則之規定,被告乃以110年2月24日經授能字11000036810號函(下稱原處分)駁回原告申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仍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四、經查,前處分關於飛航單位意見書或同意證明文件部分亦屬本件原處分適法性之重要爭點,而此部分業經本院以110年度訴字第1505號電業法事件受理繫屬中,有本院前案查詢表可稽。為避免裁判歧異,本件宜俟本院110年度訴字第1505號行政訴訟事件確定後,再行審理,爰依首揭行政訴訟法第177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2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心 弘

法 官 鄭 凱 文法 官 林 妙 黛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 建 德

裁判案由:電業法
裁判日期:2023-01-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