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110年度訴字第1536號112年3月9日辯論終結原 告 游偉絢訴訟代理人 蕭元亮律師被 告 國立臺灣大學代 表 人 陳文章訴訟代理人 陳琬渝律師
董彥苹律師嚴紹瑜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有關教育事務事件,原告不服教育部中華民國110年10月28日臺教法(三)字第1100109595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時,被告代表人原為管中閔,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代表人為陳文章,並經變更後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二第283頁至第284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93年5月1日起獲聘為被告醫學院生化暨分子生物研究所(下稱生化分生所)助理教授,依「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專任教師評鑑辦法」(下稱醫學院教師評鑑辦法)第7條規定,應自99年12月28日起8年內升等。原告於110年1月27日提出升等副教授案,經生化分生所教師評審委員會於同年2月25日審查通過後,提送醫學院教師評審委員會(下稱醫學院教評會)審查,經該會於110年3月24日、4月30日會議審認原告所提研究計畫資料,未符合「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教師聘任升等審查準則」(下稱醫學院升等審查準則)第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決議不予受理。被告遂以110年5月6日校人字第1100029867號函通知原告其升等副教授案不受理審查(下稱系爭升等不受理處分)。被告另於110年3月30日醫學院教師評鑑小組第4次會議,審認依醫學院教師評鑑辦法第7條第2項規定,原告107年度評鑑結果列為暫予通過(B級),108學年度獲准延後1年評鑑,109年度覆評所提送110年度升等案未受理審查,視為覆評不通過,以110年5月5日校人字第1100030064號函通知原告110學年度教師評鑑案「覆評不通過」(下稱系爭覆評不通過處分,與系爭升等不受理處分合稱原處分)。原告不服原處分,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原告仍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
(一)關於系爭升等不受理處分:⒈被告醫學院教師升等須依醫學院升等審查細則,而非醫學院
升等審查準則,醫學院升等審查細則並無如醫學院升等審查準則第5條第1項第3款「5年內院外研究計畫主持人2年以上」最低標準之規定,而依母法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14條第2項規定,升等的實質條件要求須「專門著作」在「國內外知名學術或專業刊物發表」的範疇,凡逾此範疇所增加之要求,均逾越母法之授權,除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外,亦明顯違反比例原則,侵害原告之工作權,醫學院升等審查準則第5條第1項第3款「5年內院外研究計畫主持人2年以上」最低標準之規定無效,系爭升等不受理處分依前開規定作成,為顯然無效之處分。⒉本件原告申請升等之時間係110年1月27日,被告於110年4月3
0日作成系爭升等不受理處分,而被告係於111年1月25日始將不受理原告申請升等之理由,訂於升等審查細則修正條文並報經被告行政會議通過,被告醫學院並以111年2月10日函公告後實施,益證被告所援引之升等審查準則係屬無效之內規,被告於事後始補正程序,且依不溯既往原則及信賴保護原則,被告111年1月25日修正後之升等審查細則規定自不適用於原告升等申請。
(二)關於系爭覆評不通過處分:⒈原告覆評不通過之原因,為原告申請升等遭不受理,惟原告
已就升等之決議依法提起救濟,故被告以升等未獲受理視為覆評不通過為由,作成系爭覆評不通過處分,未真正對原告為實質評鑑,已有違大學法第21條第1項規定:「……對於教師之教學、研究、輔導及服務成效進行評鑑,作為教師升等、續聘、長期聘任、停聘、不續聘及獎勵之重要參考。」被告援引違反母法授權範圍之院教師評鑑辦法第7條第5項等無效規定,將原告之評鑑視為覆評不通過,顯有違法,應予撤銷,訴願決定不察而為駁回亦有違誤,亦應一併撤銷。
⒉被告醫學院對原告辦理本次覆評,未通知原告陳述意見,已
違反行政程序法第102條之規定,程序不合法,系爭覆評不通過處分應予撤銷。另院教評會係在110年4月30日始決議不受理原告升等之申請,惟醫學院教師評鑑小組卻早在110年3月30日即決議對原告評鑑之覆評不通過。亦即醫學院教師評鑑小組決議當時,院教評會尚未決議不受理原告升等申請,醫學院教師評鑑小組係根據何教評會決議,以認定原告覆評不通過?因此,院教師評鑑小組110年3月30日會議之決議,已明顯違反醫學院教師評鑑辦法之規定,其處分及訴願決定屬違法而應予撤銷。
(三)並聲明: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撤銷。
⒉被告應為通過原告申請109學年度升等為副教授之處分。
四、被告則以:
(一)原告於110年1月提出升等副教授之申請,先由生化分生所教評會進行審議,審議通過升等後,再將原告申請升等資料送交醫學院,由醫學院教學服務評鑑小組及論文審查小組進行資格審查,該小組審查後認定不符醫學院升等審查準則第5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申請資格而決議不予受理,且經醫學院教評會決議維持不予受理之決定,並經被告醫學院教師評鑑小組依前開院教師評鑑辦法第7條第5項規定決議原告視為覆評不通過,且不得再提升等,依規定續提院、校教評會決議不予續聘或資遣。被告前述程序均於法有據,核無違誤。
(二)被告係待醫學院教評會於110年4月30日作成升等不受理決議後,始依據院教師評鑑辦法第7條第2項及第5項規定,對原告作成110年5月5日系爭覆評不通過處分,故系爭升等不受理處分僅是因行政作業之故,而較系爭覆評不通過處分遲1日通知原告。且被告因認上情符合行政程序法第103條第5款規定所稱「行政處分所根據之事實,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者」,所以辦理本件覆評程序,未通知原告到場陳述意見,於110年5月5日以系爭覆評不通過處分通知原告,自屬有據。
(三)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上述事實概要欄所述的事實,有生化分生所教評會110年2月25日109學年度第3次會議紀錄(本院卷一第41頁至第81頁)、醫學院教學評鑑小組110年3月24日預審會議紀錄及簽到表(原處分卷第21頁至第23頁)、醫學院教師評鑑小組110年3月30日會議紀錄及簽到單(原處分卷第26頁至第27頁)、醫學院教學評鑑小組110年4月13日初審會議紀錄部分節錄及簽到表(原處分卷第31頁至第32頁背面)、醫學院教評會110年4月30日會議會議紀錄部分節錄、簽到單、委員名單(原處分卷第35頁至第37頁背面)、系爭覆評不通過處分(本院卷一第143頁至第144頁)、系爭升等不受理處分(本院卷一第83頁至第84頁)、訴願決定(本院卷一第85頁至第97頁)在卷可稽,足以認定為真正。本案之爭點應為:(一)系爭升等不受理處分所援引之醫學院升等審查準則第5條第1項第3款是否無效?有無違反律保留原則、比例原則?(二)系爭覆評不通過處分之作成是否有違正當法律程序?
六、本院的判斷:
(一)被告依據行為時醫學院升等審查準則第5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以系爭升等不受理處分不受理審查原告提送110學年度升等副教授案,並無違誤:
⒈按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14條第1項、第2項、第4項規定:「(
第1項)大學、獨立學院及專科學校教師分為教授、副教授、助理教授、講師。(第2項)大學、獨立學院及專科學校教師應具有專門著作在國內外知名學術或專業刊物發表,或已為接受且出具證明將定期發表,或經出版公開發行,並經教育部審查其著作合格者,始得升等;必要時,教育部得授權學校辦理審查。(第4項)大學、獨立學院及專科學校教師之聘任、升等均應辦理資格審查;其審查辦法由教育部定之。」⒉教育部依據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14條第4項規定,訂定專科以
上學校教師資格審定辦法,行為時該辦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學校審查作業,應針對送審教師之教學、研究、服務及輔導,訂定明確之審查程序與方式、審查與合格基準、迴避原則、疑義處理及申訴救濟等規範,納入校內章則並公告。」第40條第2項規定:「認可學校(包括部分認可學校)得自行訂定較本辦法更嚴格之審查程序及基準。」⒊被告訂定之國立臺灣大學專任教師升等作業要點第3點規定:
「(第1項)各學院(中心)應就教師之研究、教學、服務的整體績效表現,訂定各項嚴謹之升等評量依據、方式及基準。……(第2項)前項具體事蹟之認定標準、衡量方式及相關事項,由各學院(中心)另定之。」第7點規定:「各學院(中心)、系(科、所、學位學程、室、中心)有更嚴格規定者,從其規定。」(本院卷一第191-193頁)⒋行為時醫學院升等審查準則第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本院升
等副教授需符合下列各項之最低標準:(未達下列二、三項標準,而有特殊優異表現或與獲科技部(含原國科會,以下皆同)吳大猷先生紀念獎、中央研究院年輕學者研究著作獎等衡平條件並由本院教學服務評鑑小組認定者例外)……三、5年內擔任院外研究計畫之主持人(如科技部、中研院、衛生福利部(含原衛生署,以下皆同)、國家衛生研究院、教育部等經由同儕、專家審查之研究計畫),合計達2年以上。5年內擔任本校、院(含附設醫院)研究計畫主持人2年,可抵前款規定之研究計畫1年,且折抵以1年為限。」(本院卷一第170頁)⒌經查,原告提送110學年度升等副教授之申請後,雖經生化分
生所教評會110年2月25日109學年度第3次會議通過,有會議紀錄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41頁)。然原告升等副教授之申請於醫學院教學評鑑小組110年3月24日預審會議決議暫不受理審查,有會議紀錄及簽到表可證(原處分卷第21-23頁),原告於110年4月6日簽請從寬免符醫學院升等審查準則第5條第1項第3款規定,受理其升等審查,然仍經醫學院教學評鑑小組110年4月13日初審會議決議仍維持不予受理審查之決議,有會議紀錄及簽到表可證(原處分卷第31-32頁背面)。繼之被告醫學院以110年4月21日(110)醫人字第0700號函通知原告,訂於110年4月30日召開109學年度第5次教師評審委員會,討論原告110學度升等事宜,請原告列席陳述意見,有該函及原告簽名之列席通知回條可佐(原處分卷第33、34頁)。嗣經110年4月30日醫學院109學年度第5次教評會討論後,就是否同意受理原告升等案進行表決,經委員54人投票(委員總數66人),18票同意受理升等案審查,36票以原告申請升等副教授,不符醫學院升等審查準則第5條第1項第3款規定為由,不同意受理原告升等案審查,亦有會議會議紀錄部分節錄、簽到單、委員名單(原處分卷第35頁至第37頁背面),其會議出席及表決程序已符合國立臺灣大學各學院(中心)教師評審委員會設置準則第7條第1項前段「各學院(中心)教評會應有委員三分之二出席始得開會,出席委員過半數同意始得決議。」之規定(本院卷一第181頁)。據此可證,既有出席委員過半數不同意受理原告升等案審查,原告於本院審理時亦自陳,其申請升等副教授所提研究計畫資料,不符醫學院升等審查準則第5條第1項第3款「5年內院外研究計畫主持人2年以上」最低標準之規定等語(本院卷一第501-502頁)。從而被告依據110年4月30日醫學院109學年度第5次教評會決議之結果,以原告升等副教授之申請案,不符醫學院升等審查準則第5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以系爭升等不受理處分不受理審查原告提送110學年度升等副教授案,為合法有據。
⒍原告主張醫學院升等審查準則第5條第1項第3款規定無效云云
。惟按教育部就大學、獨立學院及專科學校教師升等事項,依上揭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14條第4項之規定,訂定「專科以上學校教師資格審定辦法」,依該辦法第30條及第40條規定據以授權大學得自行訂定審查教師任用資格,並認可學校(包括部分認可學校)得自行訂定較該辦法更嚴格之審查程序及基準。被告依大學教師升等評審之法令規範,訂定國立臺灣大學專任教師升等作業要點(本院卷一第191-193頁),依該要點第3點及第7點規定,各學院(中心)應就教師之研究、教學、服務的整體績效表現,訂定各項嚴謹之升等評量依據、方式及基準;各學院(中心)、系(科、所、學位學程、室、中心)有更嚴格規定者,從其規定。由上觀之,被告已授權各學院自行訂定教師升等評量依據、方式及基準。國立臺灣大學專任教師升等作業要點並未明文要求各學院訂定教師升等審查準則時須報被告行政會議通過,是被告所屬醫學院於修訂醫學院升等審查準則仍係維持經院教評會通過,自無違誤,此與醫學院升等審查細則係依據國立臺灣大學各學院(中心)教師評審委員會設置準則第8條第1項規定:
「各學院(中心)應依本準則定學院(中心)教評會設置辦法及其有關審查細則,報經本校行政會議通過後施行。」(本院卷一第182頁)所訂定,並不相同,自難比附援引。原告主張醫學院升等審查準則無法源依據,未經被告行政會議通過,屬無效規定云云,自無足採。另被告所屬醫學院依國立臺灣大學專任教師升等作業要點第3點、第7點規定,及醫學院升等審查細則第3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院講師以上教師聘任、升等其資格依教育部、本校及本院規定辦理;……」(本院卷一卷第186頁),據以訂定醫學院升等審查準則第5條第1項第3款之較為嚴格規定,明定教師升等資格之審查要件,以維持大學教師素質與大學教學、研究水準,自形式上觀之,符合司法院釋字第462號解釋所闡釋之客觀公平原則及專業評量原則,並無逾越母法之授權。原告主張醫學院升等審查準則第5條第1項第3款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云云,亦無足採。另111年1月25日國立臺灣大學第3112次行政會議通過之醫學院升等審查細則第9條,雖其文字幾乎移植自行為時醫學院升等審查準則第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本院卷一第519頁),然即使如此,系爭升等不受理處分作成後,始新修正通過之醫學院升等審查細則,本不得溯及適用於本案而與本案無關,亦無礙本院上述行為時醫學院升等審查準則為有效規範之認定。
⒎原告復主張,行為時醫學院升等審查準則第5條第1項第3款「
5年內院外研究計畫主持人2年以上」最低標準之規定,侵害其工作權,且原告申請升等前5年所發表的論文品質,研究質量較諸同期獲得吳大猷獎的二名學者高出甚多,可證若經實質審查,原告升等絕無問題云云。然查,觀諸醫學院升等審查準則第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本院升等副教授需符合下列各項最低標準:……三、5年內擔任院外研究計畫之主持人(如科技部、中研院、衛生福利部(含原衛生署,以下皆同)國家衛生研究院、教育部等經由同儕、專家審查之研究計畫),合計達2年以上。5年內擔任本校、院(含附設醫院)研究計畫主持人2年,可抵前款規定之研究計畫1年,且折抵以1年為限。」可知此規定係審查升等副教授而符合標準之一,因其要件明確,故先行審查,若不符合此要件,被告即不受理其申請,避免進行較為繁雜之教學服務評鑑及學術論文審查。原告主張其升等應受實質審查,被告作成系爭升等不受理處分,違反比例原則侵害其工作權云云,仍屬乏據。
(二)被告作成系爭覆評不通過處分,亦為合法有據:⒈按國立臺灣大學教師評鑑準則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凡本
校支薪之專任教師均應接受教學、研究及服務評鑑;……」第4條第1項本文及第2項規定:「(第1項)本校教師應經評鑑通過,始得提請升等。……(第2項)105年7月31日以前聘任之助理教授任職8年以上仍未升等者,視為覆評不通過,並依各學院相關規定辦理。」(本院卷一第195頁)⒉醫學院教師評鑑辦法第5條第1項規定:「本院教師於每一聘
期屆滿前應接受評鑑。……」第7條第2、5項規定:「(第2項)101年7月31日以前任本院講師或助理教授,自99年12月28日起,就任現職6年(含)以上仍未升等者,列為有條件通過(A級);7年(含)以上仍未升等者,列為暫予通過(B級),8年(含)以上仍未升等者,視為覆評不通過,依大學法及教師法規定,提院、校教評會決議不予續聘或資遣。……(第5項)因第2項與第3項規定列為暫予通過(B級)者,覆評時應提請升等,升等通過者同時視為評鑑通過;升等不通過者或未於期限內提請升等,視為覆評不通過,不得再提升等,且依大學法及教師法規定,提院、校教評會決議不予續聘或資遣。」(本院卷第172-173頁)⒊綜合上述規定可知,原告於聘期屆滿前,應接受評鑑,始得
提請升等,倘於8年(含)以上仍未升等者,視為覆評不通過。經查,原告於93年5月1日起應聘為生化分生所助理教授,故應自99年12月28日起8年內升等,其於106學年度經被告同意,延後1年至107學年度第2學期接受評鑑,有被告107年3月15日校教字第1070018406號函可證(原處分卷第1頁)。
因原告就任助理教授現職至107年12月27日已滿7年,故依醫學院教師評鑑辦法第7條第2項規定,原告107年度評鑑結果列為暫予通過(B級),原告至108學年度再獲准延後1年至109學年度第2學期接受覆評,亦有被告109年3月19日校教字第1090019953號函可證(原處分卷第2頁)。其於110年1月27日提出升等副教授案,因未符合醫學院升等審查準則第5條第1項第3款規定,經被告於110年5月6日為系爭升等不受理處分,業經本院認定論述如上,故經醫學院教師評鑑小組110年3月30日109學年度第4次會議決議,視為覆評不通過,有會議紀錄及簽到單可證(原處分卷第26-27頁背面)。⒋原告雖主張,被告未經對原告實質評鑑,即援引牴觸大學法
第21條第1項規定,而為無效之醫學院教師評鑑辦法第7條第2項規定,認定原告覆評不通過,系爭覆評不通過處分為違法云云。然查,系爭覆評不通過處分是否撤銷,乃繫於原告是否於8年內升等,亦即其所提升等案是否經受理,能否被准許。然被告既已將原告之升等案為系爭升等不受理處分,且系爭升等不受理處分為合法乙節,亦經本院認定如上,從而在系爭升等不受理處分之規制效力仍然存在的前提下,原告自無法符合8年內升等之要件,依醫學院教師評鑑辦法第7條第2項規定,即應視為覆評不通過,原告上揭主張於法無據應不可採。
⒌原告復主張,醫學院教師評鑑小組110年3月30日109學年度第
4次會議,未通知原告陳述意見,且醫學院教評會係在110年4月30日始決議不受理原告之升等申請,醫學院教師評鑑小組竟於110年3月30日即決議原告覆評視為不通過,亦屬違法云云。然查,如前所述,原告升等副教授之申請,於醫學院教學評鑑小組110年3月24日預審會議時,即因不符醫學院升等審查準則第5條第1項第3款規定,經決議暫不受理審查,而醫學院升等審查準則第5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因要件明確,易先行審查,若不符合此要件,被告即不受理其申請,避免進行較為繁雜之教學服務評鑑及學術論文審查,亦據本院論述如上。所以,原告申請升等副教授,在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已無受理可能的情況下,被告醫學院接續於110年3月30日召開教師評鑑小組會議,決議原告之評鑑視為覆評不通過,亦未請原告陳述意見,應無違誤。且被告仍待110年4月30日召開醫學院教評會,決議不受理原告之升等申請後,因依據院教師評鑑辦法第7條笫2項及第5項規定,即應視為覆評不通過,被告並無裁量權限,始於110年5月5日對原告作成系爭覆評不通過處分,自屬有據,原告上揭主張應不可採。
七、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均無可採,原處分依據醫學院升等審查準則第5條第1項第3款、醫學院教師評鑑辦法第7條第2項規定,分別作成不受理原告升等副教授,以及原告覆評視為不通過之決定,核無出於錯誤事實基礎、恣意或判斷濫用、逾越,亦無違反一般事理之考量等違法或顯然不當之情事,且其審查所分別歷經醫學院教評會、醫學院教師評鑑小組組織、程序,亦合於被告為維繫大學教師素質與大學教學、研究水準所訂定之正當法律程序,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並命原告作成升等原告為副教授之處分,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均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3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得 君
法 官 李 明 益法 官 高 維 駿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 怡 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