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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10 年訴字第 1537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110年度訴字第1537號原 告 徐敏健被 告 財政部代 表 人 蘇建榮(部長)上列當事人間限制出境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110年10月20日院臺訴字第1100189275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撤銷訴訟,以經合法訴願為要件,此觀行政訴訟法第4條之規定即明;而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30日內為之,復為訴願法第14條第1項所明定。故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屬未經合法訴願,則其復提起撤銷訴訟,其起訴即屬不備其他要件,行政法院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以裁定駁回其訴。又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本文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第73條第1項規定:「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

二、事實概要:原告徐敏健經被告財政部以其欠繳綜合所得稅計新臺幣16,227,021元,已達限制欠稅人金額且符合限制欠稅人或欠稅營利事業負責人出境規範,乃以民國110年6月22日台財稅字第11002202961號函請内政部移民署限制原告出境,並於同日以台財稅字第11002202960號函通知原告(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原處分,提起訴願,經行政院於110年10月20日以院臺訴字第1100189275號訴願決定書作成不受理決定,原告仍不服,乃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經查,本件原處分經被告交由郵政機關於110年6月23日送達於原告住所(臺北市○○區○○○路0段00號0樓),因郵務人員未獲會晤原告本人,乃將原處分交與大樓管理員收件等情,有郵務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原處分卷第6頁),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是原告提起訴願之法定不變期間,自原處分發生送達效力之次日即110年6月24日起算30日;又原告住居於臺北市士林區,訴願機關即行政院之機關所在地位於臺北市中正區,依訴願扣除在途期間辦法第2條規定,毋庸扣除在途期間,是計算至110年7月23日(星期五)屆滿。惟原告遲至110年8月5日始提起訴願(訴願卷第2頁),已逾上開法定期間,其訴願自非適法,訴願決定以原告提起訴願逾法定不變期間,不予受理,自無不合。原告未經合法訴願,即提起本件撤銷訴訟,揆諸前揭說明,即屬不備起訴要件而不合法,且非得補正,應予駁回。又本件原告之訴既不合法,則關於原告之實體上主張,自毋庸予以審究論斷,附此敘明。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1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蕭忠仁

法 官 黃翊哲法 官 李明益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德銘

裁判案由:限制出境
裁判日期:2022-03-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