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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10 年訴字第 1539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110年度訴字第1539號

112年3月1日辯論終結原 告 林凱偉訴訟代理人 陳昱龍律師

賴成維律師喬政翔律師被 告 基隆市立八斗高級中學代 表 人 許文璋(校長)訴訟代理人 郭俶妗

陳璿文張雙華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獎懲等事件,原告不服教育部中華民國110年11月2日臺教法(三)字第1100080158號函附110年10月25日教育部中央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再申訴評議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再申訴決定、申訴決定、申復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係被告○○科教師,被告前於民國109年9月26日接獲陳情,反映原告在國中部課堂上有涉及校園性別平等教育事件之不當言論。被告於同日進行校園安全通報(校安序號1694493),經被告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下稱性平會)於109年9月28日決議受理,並組成調查小組調查。嗣由調查小組提出性平字第1090007543號案調查報告(下稱系爭調查報告),經性平會於109年11月24日決議通過系爭調査報告,認定原告在課堂上之言行具有調情含意及性意味,營造不受學生歡迎之敵意環境式之性騷擾行為,構成性別平等教育法(下稱性平法)第2條第4款第1目所定之性騷擾,並為下列處置建議:(一)原告應自費接受心理諮商輔導至少1次及性別平等教育課程8小時。(二)由班級導師評估該班學生之意見,經該班學生之同意,向該班級以口頭或書面道歉。(三)移送被告教師成績考核委員會(下稱考核會)核予「記過1次」之懲處。被告遂依性平會之決議,移由考核會為懲處審議,旋經被告考核會於109年12月8日決議,依109年2月20日修正發布之公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成績考核辦法(下稱行為時考核辦法)第6條第1項第4款第2目「有不當行為,致損害教育人員聲譽」之規定,核予原告「記過1次」之懲處,被告乃以109年12月15日基斗高人字第1090009791號懲處令及同日基斗高學字第1090009796號函(以下合稱原處分)通知原告前開處理結果。原告不服,循序提起申復、申訴、再申訴,均遭駁回,其仍有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性平會組成有瑕疵,且調查方式違法

1.依性平法第30條第3項、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防治準則(下稱校園性騷擾防治準則)第21條第1項、第2項、第22條第1項規定及教育部109年12月4日臺教學(三)字第1090151773號函(下稱109年12月4日函)意旨,主管機關即教育部已要求各級學校性平會調查小組成員須全數為具有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調查專業素養之專家學者為優先,以落實「客觀、公正、專業」之原則。本件調查小組成員陳冠劦並非「教育部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調查專業人才庫」(下稱校園性騷擾調查專業人才庫)成員,且其於訪談B生及原告之過程中,全程未發一語,其是否符合性平法第22條之要求,是否具有性別平等意識,已有可議。況且,陳冠劦為被告學生事務處活動組長,依被告性平會設置要點,其須職掌性平會之活動辦理,而為事件管轄學校之性平會會務權責主管之一,依校園性騷擾防治準則第21條第2項規定及教育部109年12月4日函意旨,陳冠劦即應迴避本案之調查卻未迴避,調查小組的組成即已違背規定,本件自不應以其調查之事實為認定依據。

2.縱認調查小組之組成合法,性平會調查報告內容亦無判斷餘地問題,須受行政法院審查。本件性平會調查小組係採取不具名問卷方式進行調查程序,而調查成員兩位為教師,一位為律師,彼等是否受有專業問卷之設計培訓,已有可議。又縱使調查小組所設計之「提問」可能為開放式問題,惟其要求學生回答時,學生僅能回答「是」、「否」之答案,顯未開放學生填寫實際經歷,故其問卷所呈現之內容顯係經誘導而生,且問卷題目之設計過於簡略,部分題目並未納入行為頻率、次數,是否與教學相關等問題,部分題目則欠缺「無」之選項,而調查小組對於答案之解讀,更多有謬誤。況且,學生填寫調查問卷時,係由該班輔導老師及性平會幹事逐一檢視、收回該調查問卷,可見學生是在受教師干擾之狀態完成問卷之填寫,則填寫之內容是否符合與實際經歷相符,顯有疑問,難認調查結果具備性平法第22條規定之「客觀、公正、專業」之要求,顯於法有違。

3.再者,觀之系爭調查報告之記載,性平會調查小組於詢問原告時,已有預設立場,並多以否定或負面觀點看待原告,甚至曲解原告之意,或增加原告未曾陳述之內容,自亦違反性平法第22條所定「公正、客觀、專業」原則,故系爭調查報告不應採納為懲處原告之依據。

(二)原告於課堂上之言論並未構成性騷擾

1.所謂「性騷擾」,依性平法第2條第4款第1目規定,係指以明示或暗示之方式,從事不受歡迎且具有性意味或性別歧視之言詞或行為,致影響他人之人格尊嚴、學習、或工作之機會或表現者。而參考施行細則第2條規定可知,所謂「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行為」,不僅需考量被害人角度,尚應以「理性第三人」之角度觀察,審酌因素尚應包含行為之本質、頻率,瑣碎或單純惱人之性挑逗、諷刺、低俗言論,並不構成敵意環境。申復決定、申訴決定及再申訴決定均認是否構成性騷擾,應著重於被害人所受影響之層面,而不論加害者有無意圖,顯然未以「理性第三人」之角度對於原告於課堂上之言論予以觀察,其所適用之判斷標準已有未洽。

2.申訴決定及再申訴決定認定原告所為構成性騷擾,無非是以原告於課堂上有「你屬什麼,你屬於我;我除了你還是你……會要求同學看『波特王』的撩妹金句」、「大牛比較懶」等具有調情之含意或性意味之言行為論據,然「波特王」為網路公眾人物,並有FB官方網站,其粉絲人數約有130萬人,FB官方網站並未對波特王網站之內容(包含影片、發文等「撩妹」言論)警示為騷擾、裸露或色情內容之粉絲專頁,以現今網路資訊之普及,任何人(包含義務教育之學生)本可以手機或電腦取得「波特王」之網頁資訊,原告以此於課堂上舉例,自無不妥。遑論蔡英文總統曾於108年12月14日訪問波特王公司,當時「波特王」亦有表述所謂「撩妹金句」,但此等言論實係透過語句之排列與對話,以顯示出趣味或些許挖苦之意,均與性或調情無關,則依總統造訪前置幕僚作業之嚴謹及節目內容先行研討妥適性等因素綜合判斷,足見其內容具適法及適當性。申訴決定、再申訴決定之認定標準顯然與一般社會民情或大眾認知有所出入,認定事實容有錯誤。

3.又「大牛比較懶」之回文例句,客觀上雖涉及性器官,然此例句與回文之諧音,不僅時日業已久遠流傳,於臺灣社會已流傳數十載,甚有臺中、高雄餐飲店家以「大牛比較懶」為店名,亦未見店家遭主管機關以店名不雅否准設立,或遭司法機關裁罰之情事,可見上開店名並非不雅或悖愚公序良俗,則原告既非以不雅或悖於善良風俗之文字舉例,且未於課堂上實際朗誦,卻逕遭認定構成性騷擾,實有違誤。又縱認原告舉例有所不當,但依前述說明,仍應探求言論之本質、頻率、情境及目標對象,依整體情狀判斷行為是否構成性騷擾,惟原處分、申訴評議及再申訴評議決定並未就原告發表此言論係順帶一提,抑或為授課重點、占該堂課時數比例多久、是否重複在不同課堂上引述,以及「大牛比較懶」是否僅係社會通俗之低俗言論而不構成性騷擾等因素予以審酌,顯見於法未符,更有誤認事實之違誤。

(三)聲明:再申訴決定、申訴決定、申復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抗辯則以:

(一)性平會及調查小組之組成適法

1.被告代表人於109年9月26日接獲陳情原告疑涉性騷擾事件後完成校園安全通報,並於同年9月28日召開109學年度第1學期性平會第2次會議決議受理,及成立3人調查小組進行調查,其中2位成員魏素鄉、黃育玲(均為女性)係自校園性騷擾調查專業人才名冊中選任,另1位成員則是由性平會委員陳冠劦(男性)充任,符合性平法第3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及第3項規定。原告雖質疑性平會委員陳冠劦不具性別平等意識,然依校園性騷擾調查專業人才庫審核及維護要點第2點所定義之性別平等意識,乃「指個人認同性別平等之價值,了解性別不平等之現象及其成因,並具有協助改善現況之意願」,審酌性平法自93年6月23日公布迄本案發生之109年時止,已在校園廣為宣導長達16年之久,對尊重多元性別差異、消除性別歧視要為一般人之基本素養,而性平會委員陳冠劦有如何行為不具性別平等意識,迄未見原告舉證以實其說,原告此部分主張自屬無據。

2.性平會委員陳冠劦雖為被告學生事務處活動組長,但依被告校園性騷擾防治規定第14條規定,學生事務處只是被告校園性騷擾事件收件單位,故性平會委員陳冠劦並非性平會務權責主管,且其亦非性平會執行幹事,是性平會指定由委員陳冠劦擔任調查小組成員,自無違反校園性騷擾防治準則第21條第2項之迴避規定。原告雖援引教育部109年12月4日函指摘調查小組成員並未全數由具有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調查專業素養之專家學者擔任而有違法云云,但教育部上開函文僅具建議性質,不具強制效力。遑論本件調查報告早於教育部上開函文發文前即已完成,原告以此質疑調查小組之適法性亦屬無稽。

(二)調查小組調查過程適法

1.基於本案係一檢舉案,而維護人格尊嚴、厚植並建立性別平等教育環境為性平法立法目的之一,且調查小組於109年10月19日訪談B生時,B生已指稱原告上課時有:⑴要求學生看波特王的撩妹金句,還要求學生學習。⑵點學生起來模仿網路上撩妹技巧。⑶就回文所舉的例子是「大牛比較懶」,且原告叫學生自己反過來想,但不要唸出來等行徑,調查小組遂針對B生所述上開事實進行調查,過程中因感受到B生承受很大的心理壓力,方擬具開放性問題請B生所在班級另22名學生以不具名方式填具意見。鑑於學校調查校騷擾事件時,並非如同檢警機關追訴犯罪行為,故性平會對於校園性騷擾事件之調查程序、證據方法及證據法則,並無類推適用刑事訴訟法之餘地。而調查小組如親自訪談學生,勢必不可能在短時間內悉數完成訪談,或將影響學生學習權益,且本件師生間存有權力不對等之差距,以及同學間可能相互影響對事件誇大宣染,調查小組因此採用不具名問卷方式進行調查。問卷題目係經3位調查小組委員共同討論後,由具備基本問卷、統計及分析能力之調查小組魏素鄉委員設計,且係採客觀性、可重複性、可量化為設計原則,施測過程有向學生說明應誠實填寫,也可拒絕回答,以擔保問卷之正確性,誠屬兼顧原告與學生利益之妥適調查方式,應無不許之理。

2.又該22名學生填寫問卷之過程,係由性平會幹事(時任生輔組組長)陳璿文攜問卷至該班以「了解○○課上課狀況」為由請學生填寫,且為觀察學生情緒反應以防有狀況時輔導資源系統得立即介入,方請輔導老師孫佳穗入班。學生填寫問卷過程並無任何外力介入,且係待學生均已填寫問卷完畢,無人表示還需時間書寫後,才收回由調查小組審閱。學生在填寫問卷時,主觀上是認知該問卷是為了解○○課上課狀況而為,且有學生對部分問題未作答,也有學生認為原告上課有趣、教學認真,益徵是否填載該問卷、對該問卷回應之內容,均係出諸學生個人自由意志,該22份問卷內容之真實性應值肯認。

3.原告雖主張問卷中「林老師(即原告)在課堂中有要求同學看波特王的撩妹金句嗎?」之題目,學生僅能回答「是」或「否」之答案,可見該問卷答案係經誘導而生,並據此質疑該問卷有效性。但該題只是請學生回憶原告在課堂上是否有對學生為此要求,縱為誘導,亦屬記憶誘導,為法之所許。而調查小組於訪談原告過程均係順著原告的回答做提問,並無於報告中增加原告所未陳述之內容。至於性平會係因與B生同為陳情人之A生身心狀況不佳,審酌調查小組依據原告、B生陳述及問卷等相關資料已足堪事實認定,方未要求調查小組就A生部分補做訪談,自無違反性平法第22條規定。

(三)被告性平會同意調查報告所認定之事實理由,於法無違

1.原告於調查小組訪談時雖未承認其要求學生看波特王的撩妹金句,並要學生學習,亦否認有以「大牛比較懶」之句子作為回文例句,惟調查小組依B生陳述、該班同學問卷內容及原告於訪談時自承說過「你屬什麼,你屬於我」、「我最喜歡你哪一點」等語,認定原告有「有時候不上課在撩妹-如:你屬什麼,你屬於我;我除了你還是你;我最喜歡你哪一點…」、「會要求同學看波特王的撩妹金句,還要求學生學習」及以「大牛比較懶」作為回文舉例等行為,實係斟酌全部陳述與調查事實及證據之結果而為認定,其認定核與行政程序法第43條規定相符,要無違背法令之處。

2.原告雖主張波特王撩妹金句及「大牛比較懶」之句子不具調情含意或性意味,然波特王之撩妹金句確實隱含性騷擾,絕非如原告所稱僅具趣味或挖苦之意,而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臉書有分級規範,或對內容為騷擾、裸露或色情之帳號具主動警示功能之事,是原告以波特王之臉書帳號未遭警示,故其影片內容應不具有性意味之主張,顯非可採。又縱有以「大牛比較懶」為小吃店名稱者,然此與原告將之作為課堂上回文、雙關例句之情狀顯不相同,遑論編號20之學生問卷中,亦有學生表示原告上課時曾說「大牛比較懶」此一回文例句,並告知不要說出來或不要對女生說,若非原告明知該回句具有性意味,又何需特別對學生為此叮囑!此外是以,上揭具調戲學生含意或性意味之言詞,依B生陳述及學生問卷顯示,有部分學生對此有「疑惑」、「噁心」、「很煩」、「很尷尬,而且不是願意的」、「與上課無關」、「不舒服」、「有點色」、「為什麼要用這種有關性器官的例子」、「超不舒服」等負面感受,是調查小組認定原告之行為與敵意環境式性騷擾之成立要件相合,且調查報告亦就原告之陳述說明不可採之理由,系爭調查報告實屬適法妥當,性平會通過系爭調查報告,亦於法無違。

(四)被告以原處分對原告懲處亦屬適法被告109學年度考核會,係依教師成績考核辦法於109年8月28日之期初校務會議通過,置委員11人;其中選舉委員6人並經全校教師票選,按得票數高低、男女性別及未兼行政職務教師比例核算產生後,呈校長核准製發聘函聘任之。性平會通過系爭調查報告後,被告即依性平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移請被告考核會為懲處與否之審議,考核會審酌原告行為已構成性平法第2條第4款第1目所定之性騷擾,並參酌性平會之建議,依行為時考核辦法第6條第1項第4款第2目規定核予原告記過1次之懲處,自屬適法。

(五)申訴決定所採「性騷擾」認定標準並無違誤是否構成「性騷擾」,係採「合理被害人標準」,即以受害人主觀感受作為衡酌基準,至於加害行為人之「意圖」尚非構成「性騷擾」之必備構成要件。申訴決定雖未使用「理性第三人」之文字,但本件調查小組於判斷時已審酌「合理被害人」之標準,即已考量「一般人處於相同之背景、關係及環境下、對行為人言詞或行為是否通常有遭受性騷擾之感受」而為認定。又申訴決定係審酌調查小組及申復審議小組之組織並無不適法,性平會調查處理此案之調查程序、決議及審議程序均無重大瑕疵,原告亦未於申復程序提出未經調查斟酌之新事實、新證據,而認原告所提申復無理由之認事用法並無不當,應予維持外。另考量系爭調查報告已經審酌各種情況,並經性平會確認通過,原告之行為「極可能造成心智尚在成長階段之學生受到不當影響產生陰影,嚴重玷污教職及純淨之校園空間」,而認被告依性平會認定之事實及建議,對原告為「記過1次」之處分適法有據,方駁回原告之申訴,益見已對系爭調查報告採用「合理被害人」作為性騷擾成立與否之認定標準予以審查,於法無違。

(六)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件前提事實及爭點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陳情書影本1紙(見原處分卷一第1頁)、校安事件即時通報表1份(序號1694493,見原處分卷一第2至3頁)、被告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申請檢舉書影本1紙(見原處分卷一第6至7頁)、 被告109年9月28日109學年度第1學期第2次性平會會議紀錄1份(見原處分卷一第8至12頁)、系爭調查報告1份(見原處分卷一第14至38頁)、被告109年11月24日109學年度第1學期第4次性平會會議紀錄1份(見原處分卷一第39至48頁)、被告109年12月8日109學年度教師成績考核委員會第1次會議紀錄(見原處分卷一第53至60頁)、原處分影本1份(見原處分卷一第61至62頁)、被告性平第1090007543號案申復決定書、基隆市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申訴評議書及教育部中央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再申訴評議書影本各1份(見本院卷第33頁、第35至46頁、第47至70頁及第71至79頁)在卷可證,堪信為真實。又兩造既以前詞爭執,經整理雙方之陳述,本件爭點應為:被告以原告行為構成性騷擾,因而該當行為時考核辦法第6條第1項第4款第2目「有不當行為,致損害教育人員聲譽」規定,核予原告「記過1次」之懲處,是否適法?

五、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應適用法令及法理說明

1.按行政程序法第9條規定:「行政機關就該管行政程序,應於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又性平法第22條第1項亦規定:「學校或主管機關調查處理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時,應秉持客觀、公正、專業之原則,給予雙方當事人充分陳述意見及答辯之機會。但應避免重複詢問。」可知,對於校園性騷擾事件之調查,不論是性平會自為調查,抑或是成立調查小組進行調查,均負有公正客觀義務,對於有利及不利受調查人之事項均應一律注意,且對於有利及不利受調查人之證據均應詳加調查。

2.次按,性平法第2條第4款規定:「本法用詞定義如下:……四、性騷擾:指符合下列情形之一,且未達性侵害之程度者:

(一)以明示或暗示之方式,從事不受歡迎且具有性意味或性別歧視之言詞或行為,致影響他人之人格尊嚴、學習、或工作之機會或表現者。(二)以性或性別有關之行為,作為自己或他人獲得、喪失或減損其學習或工作有關權益之條件者。……」同法施行細則第2條第2項規定:「本法第二條第四款所定性騷擾之認定,應就個案審酌事件發生之背景、工作環境、當事人之關係、行為人之言詞、行為及相對人之認知等具體事實為之。」可知性平法上「性騷擾」行為之認定,應依個案事件發生之背景、當事人之關係、環境、行為人言詞、行為及相對人認知等具體事實綜合判斷。亦即,應由被害人感受作為出發點,首先著重於被害人主觀感受及所受影響,非以行為人有無侵犯意圖判定(即上揭條文所稱「審酌相對人之認知」等事實)。在被害人主觀上感受到遭受性騷擾時,仍須輔以「合理被害人標準」以判斷是否構成性騷擾,而非單以被害人之被侵犯感或個人認知主觀感受予以認定。亦即,在通常情形,係以「具有相當知識及經驗之一般人」處於與被害人相同之背景、關係及環境下,對行為人言詞或行為是否亦有遭受性騷擾之感受而認定。正因對於性騷擾成立與否之認定,不僅須考量被害人之主觀感受,更應以「合理被害人標準」加以檢視,故對於所涉及事實脈絡之掌握即至為重要,只有在對於事實脈絡有完整、正確掌握的情況下,始不致作成錯誤之認定。

3.再按,性平法第20條第1項規定:「為預防與處理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中央主管機關應訂定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之防治準則;其內容應包括學校安全規劃、校內外教學與人際互動注意事項、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之處理機制、程序及救濟方法。」第21條第3項規定:「學校或主管機關處理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應將該事件交由所設之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調查處理,任何人不得另設調查機制,違反者其調查無效。」第25條第1項規定:「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經學校或主管機關調查屬實後,應依相關法律或法規規定自行或將行為人移送其他權責機關,予以申誡、記過、解聘、停聘、不續聘、免職、終止契約關係、終止運用關係或其他適當之懲處。」第31條第2項、第3項規定:「……(第2項)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調查完成後,應將調查報告及處理建議,以書面向其所屬學校或主管機關提出報告。(第3項)學校或主管機關應於接獲前項調查報告後二個月內,自行或移送相關權責機關依本法或相關法律或法規規定議處,並將處理之結果,以書面載明事實及理由通知申請人、檢舉人及行為人。……」第35條規定:「(第1項)學校及主管機關對於與本法事件有關之事實認定,應依據其所設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之調查報告。(第2項)法院對於前項事實之認定,應審酌各級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之調查報告。」另依性平法第20條第1項授權所訂定之校園性騷擾防治準則第29條第1項規定:「基於尊重專業判斷及避免重複詢問原則,事件管轄學校或機關對於與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有關之事實認定,應依據性平會之調查報告。」同準則第30條第1項前段規定:「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經事件管轄學校或機關所設性平會調查屬實後,事件管轄學校或機關應依本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規定,對行為人予以申誡、記過、解聘、停聘、不續聘、免職、終止契約關係、終止運用關係或其他適當之懲處。……」可知,性平法係採調查權與懲處權分離原則,學校對於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案件,應交由學校依性平法設立之性平會進行調查,性平會於調查完成後,應提出調查報告及處理建議;學校則應依據調查報告之事實認定,依性平法及相關法令規定進行議處,並將處理結果,以書面載明事實及理由通知申請人、檢舉人及行為人。亦即,就性平法事件應由具有調查專業之性平會進行調查認定事實,再由具懲處裁量權之相關權責單位依據性平會所認定之事實決定懲處內容。決定懲處之權責單位應尊重權限劃分,不得自行調查事實或為相歧異之事實認定。又依性平法第35條第2項規定,法院只是「應審酌」各級性平會之調查報告,而不是受其拘束,則基於憲法保障人民基本權利及訴訟權意旨,行政法院自得對於行政決定之合法性為全面審查,且法院基於行政訴訟法規定,亦應依職權調查及認定事實以形成行為人是否確有性騷擾行為之心證。鑑於學校依據性平會調查認定結果所為之懲處處分,性質上為侵益處分,就客觀舉證責任而言,自應由學校擔保其所為懲處處分之合法性,故倘若經法院依職權調查結果,事實仍陷於真偽不明,不利益即應歸由學校負擔,是被告自應就原告有校園性騷擾之事實,負客觀舉證責任,倘若經本院依職權調查證據而對此待證事實仍存有合理懷疑時,即應由被告負擔敗訴之風險。

(二)原處分認事用法有誤本件依卷附系爭調查報告及109學年度第1學期第4次性平會會議記錄之記載,性平會無非係以原告之訪談紀錄、B生之訪談紀錄及不具名之問卷22份為基礎,認定原告於上課時有從事下列行為,而構成性平法第2條第4款第1目之性騷擾:

原告有時候不上課在撩妹—如:你屬什麼,你屬於我;我除了你還是你;我最喜歡你哪一點……;會要求學生看波特王的撩妹金句,還要求學生學習;有時候舉例有一些諧音跟性器官很像,例如回文例句:「大牛比較懶」(見原處分卷一第33頁、第40至43頁)。然查:

1.原告於接受性平會調查小組訪談時,已說明:⑴我都有在上課,且在上課時並沒有用波特王的撩妹金句讓學生做示範,我只有在學生上課不專心的時候,會跟學生說:「你知不知道老師最喜歡你哪一點?我最喜歡你認真一點。」又或是在學生寫字很潦草時,會以同樣問題說老師最喜歡你的字寫漂亮一點、寫清楚一點。我有說「屬於你,屬於我」的句子,但我當時是跟學生解說雙關的修辭法,我在網路上有看到「我屬於你或你屬於我」這類句子,我有特別強調課堂上的示範是要讓學生知道雙關的用法,這樣在寫作文的時候可以寫出漂亮又有趣的句子,但這類句子不能亂說,不然會造成誤會。⑵我沒有印象在課堂上要求學生去看波特王的撩妹金句,也沒有對學生說過波特王金句,為求學生容易理解及操作,我當時是說,你們可以上網找網紅的一些句子,內容如果是關於撩妹,那你們不能對其他人亂講,可能產生誤會。學生曾經有講波特王的句子給我聽,也有講過他們會去看網紅的句子,我才會提醒他們不能亂講。⑶我也有教過回文的修辭法,「大牛比較懶」是之前學生有跟我講過,所以我跟學生說這些回文會有諧音,不要亂講,我沒有講過「大牛比較懶」,只有分別說「大牛」、「比較」、「懶惰」,在回文舉例的時候,我會舉一般的例子,如果是一些可能引起誤會的例子,就會提醒學生不要講這種例句,會引起誤會等語(見本院卷第181至227頁),可見原告不僅否認其有「不上課在撩妹」、「要求學生看波特王的撩妹金句,並要求學生學習」、「以『大牛比較懶』作為回文修辭法例句」等情事,更已一再說明其所為均與教學過程相關,而具有一定之事實脈絡。又觀之被告所提出之22份不具名問卷中(見原處分卷二第19至61頁,本院卷第357至358頁),編號3、編號8、編號13之受訪者均勾選「原告並未要求同學看波特王的撩妹金句」,而對於是否有要求同學在課堂上示範波特王撩妹金句此一問題,更有高達7人勾選「無」之選項(編號2、編號4至6、編號8、編號17、編號20),另針對「原告於課堂上所舉回文修辭法例句為何?」此一問題,更有2人表示「忘記」(編號7、編號19),1人表示「無」(編號9),1人表示「重複一樣之冷笑話」(編號5),1人表示「不知道」(編號8),6人則未作答(編號1、編號6、編號10、編號12、編號

13、編號16),此尚可與原告前揭主張相互印證,可見原告前揭主張並非全無可信,是原告是否確有性平會所指前揭行為,已有可疑。

2.系爭調查報告雖援引證人B生之證述及前揭不具名問卷以實其說,然證人B生於接受訪談時固陳稱:檢舉函所稱「他有時候不上課在撩妹」是指原告會在聊天的時候隨便找一位女同學然後撩她,不是針對我,但我忘記原告對誰說過,也不清楚班上同學是否都知道,我也忘記原告講的笑話具體內容。原告上課時會點在睡覺的同學起來模仿,讓男同學對女同學說。原告也有叫我們去看波特王影片去學習,隔一天還問全班有沒有去看,全班回答沒有後,老師不開心地的對全班表示指派的作業沒人做。又原告上課的時候有舉「大牛比較懶」的例子,當時是在舉例鏡子的句子,原告總共舉了三個例子,原告只有順向唸,並沒有反向唸,他是要我們自己反過來想,不要唸出來等語(見原處分卷二第3至13頁),惟經調查小組委員進一步詢問證人B生所指「原告對女同學『撩妹』」之具體情境、話語內容及看波特王影片之具體內容究竟為何時,證人B生或是並未回答,或是答以並沒有去看影片等語(見原處分卷二第5至7頁),則證人B生前揭證言縱認屬實,亦顯然無法證明其所稱「原告於上課時『撩妹』」之具體行為及要求學生觀看波特王影片之具體內容為何,亦無從得知原告究竟是在何種情況下為此等行為,以及是否與其教學內容欠缺關聯性,已難以勾勒出完整之事實脈絡。

3.又對照被告所提出之22份不具名問卷(見原處分卷二第19至61頁,本院卷第357至360頁),姑不論證人B生所述情節與前述有利於原告之問卷內容已有齟齬,此等問卷針對原告有無在課堂中要求同學看波特王撩妹金句之題目設計,亦僅有「有」、「無」之選項,全然未見讓勾選「有」選項之受訪者完整、具體說明原告為如此行為情境背景或前因後果,甚至是所謂「撩妹金句」之具體內容究竟為何等問題設計。蓋所謂「撩妹金句」僅是一抽象之泛稱,該等語句是否構成性騷擾,仍應視其語句之具體內容是否已足以使「具有相當知識及經驗之一般人」有遭受性騷擾之感受而定,尚難一概認為構成性騷擾行為,故縱使受訪者勾選原告「有」在課堂中要求同學看波特王撩妹金句,因依該等問卷仍無從得知學生所學習的「撩妹金句」具體內容究竟為何,以及是在何等情境下被要求觀看所謂「波特王撩妹金句」,自亦無從呈現完整之事實脈絡。再者,如前所述,對於「是否有要求同學在課堂上示範波特王撩妹金句?」此一問題,已有高達7人勾選「無」之選項,另綜觀勾選「有」選項之受訪者中,對於原告要求示範之具體語句為何,回答亦紛亂不一,莫衷一是(編號7:「讓男生對女生說你今天很漂亮」;編號9:「你回家看了哪些說出來」;編號11:「男生撩女生」;編號12:「就是要模仿課本人物」;編號14:「你屬於誰,你屬於我」;編號15:「叫兩個人起來對話」;編號18:「老師:

XXX你屬什麼?同學:狗。老師:錯,你屬於我。」;編號2

1:「類似要同學對同學說我除了你還是你(男女都有)」編號22:「叫同學講撩妹的東西給另一個同學」),甚至有勾選「有」選項之受訪者,完全未填寫具體語句之情況(編號2、編號4、編號5、編號10、編號16、編號19、編號20)。至於此等問卷中針對回文修辭法舉例之問題,雖有10份問卷是填寫原告所舉例子為「大牛比較懶」(編號2至4、編號

11、編號14、編號15、編號17、編號18,編號20、編號22),然因此等問卷並未設計使受訪者進一步說明原告為如此舉例之情境背景或前因後果之問題,故至多僅能證明原告曾有以「大牛比較懶」例句說明回文修辭法,仍無從證明原告為如此舉例時之情境背景或前因後果為何,亦無法釐清原告舉此例是否如其所說,是以此種例句作為反面教材提醒學生回文法不可亂用。遑論縱使填寫原告所講之例句為「大牛比較懶」之問卷中,亦有問卷(編號20)載明:「下一句他沒講,還告訴我們不要對女生說。(你的感受是什麼?)沒什麼了不起,其他老師都有講不是很好聽的字眼我覺得沒什麼,畢竟老師也有請我們不要亂想,也有強調是例句」等語,而可與原告前述係在課堂上提醒學生回文之句子不能亂用之主張相印證。從而,本件不論是依證人B生之證述,抑或是被告所提出之不具名問卷,均難以勾稽完整事實脈絡,在相關事實背景均不明確之情況下,原告是否確有性騷擾行為,實有可疑。

4.綜上所述,性平會對於原告所為,實欠缺對於完整事實脈絡之調查,性平會調查小組以不記名問卷之方式進行行政調查固然可收簡便、迅速及保護受訪者之效,但正因為受訪者毋庸具名以擔保陳述真實性,故存有誇大或不實陳述之風險,且因此種調查方式事後亦難以驗證受訪者陳述正確性,故性平會調查小組於進行調查時,更應注意此種調查方式之特性而善盡職權調查義務,以釐清完整之事實脈絡。以本件而言,被告所提出之不具名問卷既已存有與證人B生所述相互牴觸,彼此間相互矛盾,抑或是未能完整說明事實脈絡之情形,則調查小組自應善盡職權調查義務,進一步釐清完整之事實脈絡。惟調查小組卻捨此不為,僅憑證人B空泛不明確之陳述及部分相互歧異之不具名問卷內容遽為不利原告之認定,已足認有違反有利不利一律注意原則、客觀義務及未盡職權調查義務之違誤。是以,本件經本院依職權調查證據結果,對於性平會所為原告成立性騷擾行為之認定,因欠缺完整事實脈絡,事實真偽仍有不明,而難以排除之合理懷疑,不能形成原告確有校園性騷擾行為之確信,則依前述說明,此等事實存否難辨之不利益即應歸由被告負擔,堪認性平會所為事實認定錯誤。又原處分既係以性平會之事實認定為據,在性平會所為事實認定有誤,且存有上述違法情事之情況下,自亦足認原處分認識用法有誤。末以,本件本院既已實質認定原處分認事用法有誤,則兩造間關於性平會調查小組調查程序及組成是否合法等爭執,即無再予究明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結論本件原告是否有校園性騷擾行為,經本院職權調查結果,尚有合理懷疑存在,難以確信性平會認定與事實相符,容有前揭認事用法之違誤。被告未察,遽以原處分對原告為「記過1次」之懲處,其認事用法同有違誤,再申訴決定、申訴決定及申復決定未加糾正,仍予維持,容有未洽,原告執前詞予以指摘,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處分及申復決定、申訴決定及再申訴決定一併撤銷,以符法制。

六、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2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得君

法 官 周泰德法 官 彭康凡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可欣

裁判案由:獎懲等
裁判日期:2023-04-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