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110年度訴字第154號原 告 林珍妮
楊文禮被 告 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代 表 人 陳耀祥訴訟代理人 魏啓翔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廣播電視法事件,原告不服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民國109年12月15日通傳內容字第10900558560號函,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爭訟概要:原告為主人廣播電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主人廣播公司)股東,因主人廣播公司前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7年度抗字第125號民事裁定,選任林瑞成律師為臨時管理人,復經被告於民國108年11月13日許可在案;嗣主人廣播公司經選任賴瑞徵為董事長後,經被告於109年8月19日許可賴瑞徵為董事長,暨其餘董事、監察人,及解任臨時管理人林瑞成(下稱前處分)。惟高雄市政府就主人廣播公司申請改選董監事、董事長變更登記併申報公司印鑑變更乙案,認所召開之董事會選任董事長部分,與公司法相關規定不符予以否准;主人廣播公司遂續開董事會再向被告重為申請,經被告於109年12月15日以通傳內容字第10900558560號函,依行政程序法第116條規定,將前處分關於賴瑞徵、林瑞成部分,轉換為許可賴瑞徵為董事長,及林瑞成解任臨時管理人職務(下稱原處分);因原告不服原處分,乃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賴瑞徵為大千廣播電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千廣播公司)之負責人,賴瑞徵自行召開之董事會違反主人廣播公司章程,臨時管理人林瑞成及賴瑞徵擅使主人廣播公司董事會流會,惡意不選任原告方擔任董事長;故被告許可主人廣播公司股權6%及47.99%移轉予大千廣播公司,違反廣播電視法施行細則第9條、第10條關於受讓人持股比例規定,原處分應屬違法等語。併為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以:原告僅係主人廣播公司股東,並非原處分相對人,原處分亦未減損原告之股東權益,對原處分僅有反射利益,非利害關係人,原告提起本件撤銷訴訟欠缺訴訟權能,無權利保護必要。又主人廣播公司109年5月8日董事會因出席人數不足而遭高雄市政府認定會議不成立,經主人廣播公司於109年10月21日向被告補正選任董事長之董事會議事錄,被告乃以本件原處分將前處分依行政程序法第116條規定予以轉換,既符合行政機關自我審查及訴訟經濟原則,且無礙主人廣播公司權益之保障。至原告指摘主人廣播公司其他股東持有股權6%及47.99%,違反廣播電視法施行細則第9條、第10條等規定乙節,業據原告對被告之許可轉讓處分提起行政爭訟,經法院判決駁回在案;復股權轉換有無違反上開法令並非本件原處分範圍,原告託詞爭執並無可取等語,資為抗辯。併為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
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3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2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惟若原告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行政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第107條第3項定有明文。
另為促進廣播、電視事業之健全發展,維護媒體專業自主,保障公眾視聽權益,增進公共利益與福祉,維護視聽多元化,特制定本法;廣播、電視事業之組織及其負責人之資格,應符合主管機關之規定;廣播、電視事業之停播,股權之轉讓,變更名稱或負責人,應經主管機關許可,復為廣播電視法第1條、第13條、第14條第1項所明定。
㈡再提起撤銷訴訟者,以主張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因行政機
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而受損害為要件,其提起訴訟始能謂適格;一般而言,行政機關所為不利益行政處分之相對人即具有訴訟權能,如非屬該行政處分相對人之第三人,依其所主張之事實,不可能因該行政處分而有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侵害,則該第三人對該行政處分即不具備訴訟權能,其對該行政處分提起撤銷訴訟,乃當事人不適格,應認其訴為顯無理由而以判決駁回。又所謂法律上之利益,係指法律上值得保護之利益,經濟上、情感上或事實上之利益,並不屬之。至關於訴訟權能的判斷,參酌司法院釋字第469號解釋理由書意旨,係依具體個案而定,如法律明確規定特定人得享有權利,或對符合法定條件而可得特定之人,授予向行政主體或國家機關為一定作為之請求權者,其規範目的在於保障個人權益,固無疑義;如法律雖係為公共利益或一般國民福祉而設之規定,但就法律之整體結構、適用對象、所欲產生之規範效果及社會發展因素等綜合判斷,可得知亦有保障特定人之意旨時,則個人主張其權益因國家作為或不作為而受損害者,亦應許其依法請求救濟,即承認其有主觀公權利受損害,而具訴訟權能。是以,如法律規範目的僅在保障一般人之公共利益,且經綜合判斷結果亦不足以認為有保障特定人之意旨,即難認個人得主張有主觀公權利受損害,自無訴訟權能可言。
㈢查原告主張渠等為主人廣播公司股東,因主人廣播公司前經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7年度抗字第125號民事裁定,選任林瑞成律師為臨時管理人,嗣又經選任賴瑞徵為董事長,復經被告於109年8月19日以前處分許可在案,惟高雄市政府就主人廣播公司所召開之董事會選任董事長部分,與公司法相關規定不符予以否准,經主人廣播公司遂續開董事會再向被告重為申請,俟被告於109年12月15日以原處分,依行政程序法第116條規定,將前處分關於賴瑞徵、林瑞成部分,轉換為許可賴瑞徵為董事長,及林瑞成解任臨時管理人職務等情,固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被告歷次許可函、委員會議紀錄、主人廣播公司各項會議紀錄、高雄市政府各次函文等在卷可參(見原處分卷第1頁至第57頁,本院卷第75頁至第132頁);然原告僅為主人廣播公司股東,原處分就主人廣播公司負責人變更之轉換許可,不影響股東身分之認定及股東權利之行使,不生變更或消滅原告權利或法律上利益之效果,自非屬原處分規制效力所及之利害關係人,尚無從對原處分提起撤銷訴訟。復從廣播電視法第1條揭示之立法目的觀之,係為促進廣播、電視事業之健全發展,維護媒體專業自主,保障公眾視聽權益,增進公共利益與福祉,維護視聽多元化,並無寓有保障個別股東或董事之意旨,同法第13條、第14條等規定亦未賦予個別股東或董事請求或監督被告為特定行政行為之公法上權利;則原告只為主人廣播公司股東,充其量僅能促使被告確實審查廣播、電視事業有關事項,屬反射利益,不具主觀公權利,自無訴訟權能可言。
㈣是原告僅為主人廣播公司股東,被告以原處分將前處分關於
賴瑞徵、林瑞成部分,轉換為許可賴瑞徵為董事長,及林瑞成解任臨時管理人職務,對原告股東權利或法律上利益未有何損害,非原處分之利害關係人,不具主觀公權利,當無提起本件撤銷訴訟之訴訟權能,欠缺權利保護必要。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撤銷原處分,因非屬原處分之法律上利害關係人,不具提起本件撤銷訴訟之訴訟權能;從而,原告訴請將原處分撤銷,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又原告之訴既顯無理由,其餘所舉原處分違法之實體理由,自無另予說明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9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蕭忠仁
法 官 羅月君法 官 黃翊哲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芸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