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110年度訴字第1551號原 告 李太成
李正香李正娟共 同訴訟代理人 李建慶 律師
陳少璿 律師被 告 臺北市北投區公所代 表 人 于保雲(區長)訴訟代理人 林順益 律師
參 加 人 劉仁篁訴訟代理人 黃丁風 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耕地三七五租約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劉仁篁應獨立參加本件訴訟。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原告為臺北市○○區○○段0小段000地號土地(面積5512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共有人,與承租人劉清源(民國102年2月13日死亡)就系爭土地訂有耕地三七五租約(租約字號為北福字第43號,下稱系爭租約),後因劉清源之繼承人即參加人劉仁篁檢附相關資料向被告申請系爭租約變更登記時,與原告間就系爭土地上存有廟宇設施等情發生租佃爭議,嗣經調解、調處及進行民事訴訟後,終由最高法院以107年度台上字第134號裁定上訴駁回而告確定。故參加人劉仁篁再於107年6月11日檢附法院裁判及相關資料向被告申請系爭租約變更登記,然因原告提出異議而續仍未決。參加人劉仁篁復於110年2月17日檢附相關資料向被告申請系爭租約變更登記及續訂租約,嗣經被告審認後,將結果報請臺北市政府地政局而獲同意核定,被告乃以110年7月6日北市○區經字第1106013900號函(即原處分)准予辦理租約變更登記及續訂租約,並通知原告及參加人。原告不服原處分,經訴願為臺北市政府駁回後,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查本件兩造爭點即在於系爭租約有無符合租約變更登記及續訂租約之要件等事由,因就系爭租約為變更登記及續訂之申請人為參加人劉仁篁,如原告經本院審理結果受有利判決者,參加人劉仁篁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影響,爰依首揭規定,依職權命參加人劉仁篁獨立參加本件訴訟。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2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瑞助
法 官 孫萍萍法 官 林家賢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許婉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