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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10 年訴字第 1551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110年度訴字第1551號111年10月27日辯論終結原 告 李太成

李正香

李正娟共 同訴訟代理人 李建慶 律師

陳少璿 律師被 告 臺北市北投區公所代 表 人 于保雲(區長)訴訟代理人 林順益 律師

參 加 人 劉仁篁訴訟代理人 黃丁風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耕地三七五租約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政府中華民國110年11月8日府訴一字第1106105368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爭訟概要:

(一)原告為臺北市北投區八仙段1小段354地號土地(面積:5,512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原告與承租人即訴外人劉清源(下稱原承租人)就系爭土地訂有耕地三七五租約(租約字號為北福字第43號,承租面積:5,512平方公尺,租期自民國98年1月1日至103年12月31日,下稱系爭租約)。因原承租人於102年2月13日死亡,其現耕繼承人即參加人於102年3月25日檢送耕地三七五租約登記申請書(下稱102年申請書)併附相關資料,向被告申請系爭租約繼承變更登記,惟因原告與參加人間就系爭土地上存在廟宇設施等事存有租佃爭議,經臺北市政府(下稱北市)耕地租佃委員會(下稱租佃委員會)調解、調處均不成立,北市爰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下稱減租條例)第26條規定,以102年9月23日府地權字第10201583200號函(下稱北市102年9月23日函)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院)審理。案經士院103年7月18日102年度訴字第1260號民事判決(下稱102訴1260判決)參加人應交還系爭土地予原告後,參加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院)105年7月19日103年度上字第1017號民事判決(下稱103上1017判決或原確定民事判決)主文諭知:「原判決除減縮部分外廢棄(按:即原告於該案第二審中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為參加人應交還系爭土地範圍面積部分,由系爭土地之5,512平方公尺,減縮為扣除系爭道路、系爭廟宇範圍土地後之5,371.51平方公尺)。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按:即原告)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追加之訴駁回(按:即原告於該案第二審中請求參加人應拆除鐵皮屋、木造屋部分)。……」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05年10月27日105年度台上字第1869號民事裁定(下稱105台上1869裁定或原確定民事裁定)上訴駁回而確定。原告仍不服,嗣分別對最高法院105台上1869裁定聲請再審,對高院103上1017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再先後經最高法院106年5月31日106年度台聲字第718號民事裁定(下稱106台聲718裁定)駁回其聲請再審、經高院106年7月20日106年度再字第32號民事判決(下稱106再32判決)駁回其再審之訴,原告對高院106再32判決仍不服提起上訴,後經最高法院107年3月14日107年度台上字第134號民事裁定(下稱107台上134裁定)駁回上訴在案。參加人於107年5月間向士院聲請上開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嗣經士院於同月發給上開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下稱系爭民判確定證明書)予參加人。

(二)參加人於107年6月11日檢送耕地三七五租約登記申請書(下稱107年申請書)併附相關資料,向被告申請系爭租約繼承變更暨續訂登記,惟因原告仍有意見,被告爰以107年10月2日北市投區經字第1076028606號函(下稱107年10月2日函),請參加人會同原告辦理系爭租約變更登記事宜。直至109年11月間,被告查得系爭租約租期將於109年12月31日屆滿,乃以109年11月12日北市投區經字第1096025430A號函(下稱109年11月12日函)通知原告及參加人,系爭租約租期屆滿後,有申請續訂租約或收回自耕者,請於公告期間(即110年1月1日起至同年2月17日止)提出申請。參加人即於110年2月17日檢送耕地三七五租約登記申請書及私有耕地租約期滿續訂約租申請書(以下合稱110年申請書)併附相關資料,向被告申請系爭租約變更登記及續訂租約。

(三)被告審認系爭租約租期屆滿,原告並未申請收回自耕,且參加人切結繼續自任耕作,又本案業經法院判決確定,乃以110年5月12日北市投區經字第1106010802號函(下稱110年5月12日函)將審查結果及擬准予續訂租約6年(租期自110年1月1日起至115年12月31日止)意旨,並檢送相關文件,報請臺北市政府地政局(下稱地政局)核定,經地政局以110年6月28日北市地用字第1106014880號函(下稱110年6月28日函)同意核定,並請被告依臺北市耕地租約登記自治條例(下稱北市租約條例)第12條規定辦理,被告乃以110年7月6日北市投區經字第1106013900號函(下稱原處分)通知原告及參加人,其主旨略以:參加人申辦系爭土地租約變更(繼承)暨續訂登記一案,業經地政局同意核定,並請參加人至被告處領取租約等語。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北市於110年11月8日以府訴一字第1106105368號訴願決定(下稱訴願決定)駁回後,原告仍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原處分適用法規違誤:原處分中所稱之確定判決,是原告前對參加人以其不任耕作為由,起訴請求返還系爭土地,最終雖經原確定民事判決確定。但依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514號民事判決、內政部87年6月3日台內地字第8705586號函釋、79年7月11日台內地字第816948號函釋之見解,判決主文既無有關確認系爭租約或租約登記之內容,且判決理由中之認定並無既判力,則被告據此作成原處分准許參加人單方申請租約變更暨續訂,適用法規顯有違誤。退步言,縱認系爭租約經原確定民事判決確定,但系爭租約係98年1月1日至103年12月31日、104年1月1日至109年12月31日,而原承租人係於102年間過世,其繼承人即參加人於102年間始繼承系爭租約關係,原確定民事判決確定係在107年間,因此該判決效力並不及於110年1月1日後之耕地租約,被告及訴願決定徒以該判決作為准許承租人即參加人單獨辦理續約登記之依據,於法亦有不合。縱認被告得以上開民事判決確定為由,准許原承租人之現耕繼承人單方申請租約續訂登記,然該判決效力是否及於將來每1次到期續訂之租約,亦有疑義,況該判決主文並無有關確認系爭租約或租約登記之內容,如何作為准許承租人單方申請續約登記之依據?被告所為准許承租人單方申請之行政處分顯屬無據,不應維持。

2.系爭租約之變更及續訂事宜,於原確定民事判決確定後,107年7月起雙方與主管機關進行會勘、多次協調有關租約續訂事宜,至110年1月間止,原告亦一再以書面向被告申請表示會同承租人辦理,且被告於107年10月2日已作成行政處分發函予承租人,檢還參加人單方申請書,並函請參加人會同原告申請登記,則被告在事實條件均未變更之情況下,應受107年10月2日函之行政處分拘束,該處分在未經撤銷、廢止前,效力仍繼續存在,然被告竟於110年7月間以函文通知原告已准許承租人單獨申請租約變更暨續訂租約之登記。被告作成前後歧異之處分,明顯違法。又依減租條例第6條第1項、第5條、第20條、北市租約條例第2條第1項、第5條第4款、第6條第2款等規定可知,系爭租約之續訂或變更,仍須以書面申請登記,出租人願意會同,則無單方申請登記的適用。

3.有關系爭租約之續訂,依被告107年7月12日辦理之會勘紀錄記載有「萬善祠一區」,對此,被告亦曾在107年10月2日發函通知參加人改善,惟參加人置之不理,原告為維護自身利益,為訂明雙方權利義務,要求會同申請登記並在租約的特約事項註記農地使用應合法使用,並改善違章建築物部分,以免因不符農地農用而衍生出租人稅捐或裁罰等問題,於法並無不合。被告刻意迴避,不讓原告會同申請登記,而同意參加人單獨辦理續約登記,顯在掩飾不符農地農用之違法情事。況三七五耕地租賃屬私權關係,租約之變更或換訂,應由承租人與出租人會同辦理簽約後申請登記,被告除不讓原告會同辦理,又越俎代庖為系爭租約登記内容仍以全部土地面積5,512平方公尺為租賃「耕地」之標示,明顯與會勘紀錄客觀事實不符,刻意隱瞞事實逕予准許原内容續約登記,確有違法。

4.原處分剝奪原告作為出租人會同辦理租約登記之權利:原告未主張要求收回自耕,是積極要求會同申辦系爭租約續訂登記,且自上開民事判決確定後,始終均表示願意與參加人會同辦理系爭租約續訂登記,並無不會同申請之情事,然原處分係剝奪原告作為出租人應會同辦理租約登記之權利,被告提出最高行政法院50年裁字第30號判例事實與本件不同,非可比附援引。若被告認本件屬耕地租佃私權爭議,依減租條例第26條規定,應由當地鄉鎮市區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調解不成立者,應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始為合法,然被告一方面主張本件乃私權爭執,卻又未依法進行調處,而以「經判決確定」為由,逕准參加人單方申辦系爭租約續訂登記,於法顯有不合。

5.被告故意歪曲原告之主張,無視於原告基於出租人應有之正當權利行使:

原告對於士院102訴1260判決、高院103上1017判決並無爭執,亦非重行主張已判決確定之事項。而本件爭點在於被告作成准許參加人單方申辦系爭租約續訂登記之處分是否合法,與民事事件所認定事項不同,並無被告所稱違反一事不再理規定。依高院103上1017判決認原承租人無不自任耕作之情事,然系爭土地上存有廟宇設施,且經原承租人捐資興建,則無疑義。為此,北市相關主管機關多次現場勘查,認定該廟宇廟埕等係83年既存之違章建物,被告亦於107年10月2日發函要求參加人改善,然參加人拒絕拆除系爭廟宇。被告也在107年10月3日發函告知原告及參加人,系爭土地上「萬善祠一區」廟宇違章建築物,依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企字第1060213824號解釋令辦理,不符合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及核發證明辦法之規定。是該不合法建物若繼續存在系爭土地上,將來發生所有權繼承或移轉時,影響所有人權益甚鉅,故原告要求租約續訂時會同辦理,並將被告107年7月12日辦理之會勘紀錄所載事實記載於租約,以免將來衍生爭議,屬出租人正當權利行使,被告不應於107年10月2日函之行政處分駁回參加人單方之申請後,在所有事實情況及條件均無變動之情況下,卻以原處分准予參加人單方申辦系爭租約續訂登記。被告作成前後歧異之處分,相互牴觸,違法不當。被告以110年10月18日電子郵件稱該107年10月2日函暫緩核定系爭租約登記,係考量原告及參加人間租賃關係和諧,惟該郵件究係發給何人,原告毫無所悉,亦不知所云,縱使有該郵件,亦非107年間對租佃雙方之意思表示,亦與客觀上被告所發函文已為准駁之意思不合,尚難作為原處分合法之理由。

(二)聲明:訴願決定、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依最高行政法院50年裁字第30號判例意旨,本件依原告主張與該意旨情形相同,依法應不得提起訴願。

2.本件有違一事不再理之規定:依高院102訴1260判決主文:「原判決除減縮部分(按:被上訴人〈即本件原告,下同〉聲明上訴人〈即本件參加人,下同〉應交還系爭土地範圍面積縮減為扣除道路面積84.64平方公尺、廟宇面積13.32平方公尺及廟埕面積42.53平方公尺後之5,371.51平方公尺)外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追加之訴(按:追加部分為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拆除鐵皮屋及木造屋部分)駁回。……」該判決理由指出:「……五、就系爭租約是否因劉清源或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是否有不自任耕作情事而為無效部分:(一)就系爭廟宇範圍土地部分:……8.綜上所述,系爭租約之原始出租人李英於38年間簽訂系爭租約並交付系爭土地供承租人劉秋冬耕作時,系爭土地上之土坵高地因設有有應公廟及種植林投樹,並非合於耕作之使用目的,使承租人即劉清源無法在系爭廟宇範圍土地耕作,更於92年3月26日簽訂協議書,約定承租人承租系爭土地耕作範圍,排除系爭廟宇、廟埕坐落之系爭廟宇範圍土地,則系爭廟宇範圍土地既非出租人所交付合於約定使用目的之租賃物,即不能謂劉清源或上訴人不自任耕作。……(五)綜上,被上訴人主張劉清源或上訴人在系爭廟宇範圍土地、系爭道路、系爭桑樹林區未實際耕作,且搭建系爭鐵皮屋、木造屋,均有不自任耕作情事,依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2項規定,系爭租約應為無效云云,為無理由,並不足採。……」上開民事訴訟嗣經裁判確定,並由士院發給上開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予參加人,是依行政訴訟法第213條規定及最高行政法院72年判字第336號判例意旨,本件原告起訴,顯有違一事不再理之規定。

3.嗣參加人以107年申請書向被告申請系爭租約變更登記,惟因原告對本案仍有異議,因原告持續陳情應排除系爭土地上廟宇設施問題,才願意有條件同意,被告爰以107年10月2日函,請參加人會同出租人即原告辦理系爭租約變更登記事宜。嗣被告査得系爭租約將於109年年底屆滿,乃通知原告及參加人,系爭租約租期屆滿後,有申請續訂租約或收回自耕者,請於公告期間(即110年1月1日起至2月17日止)提出申請。參加人爰以110年申請書向被告申請系爭租約變更登記及續訂租約。被告審認原告並未申請收回自耕,且參加人切結繼續自任耕作,又本案業經法院判決確定,爰依減租條例及北市租約條例第3條第1項第1款等規定,於報經地政局以110年6月28日函核定後,准由承租人單方申請系爭租約變更登記及續訂租約,於法無違。

4.102年間,原告與參加人間就系爭土地上存在廟宇設施等事存有租佃爭議,經租佃委員會調解、調處均不成立,北市爰依減租條例第26條規定移請士院審理,經士院、高院及最高法院歷審判決,縱原告係請求參加人返還系爭土地,惟該請求權是否有據,首要爭點即系爭租約是否仍有效力,觀諸高院103上1017判決中已針對系爭租約是否因原承租人或參加人就系爭土地有不自任耕作情事為實質審理,並認定系爭租約仍屬有效,是被告審認本案業經判決確定,並無不當。又原告所爭執系爭土地廟宇廟埕部分有未栽種農作物之情形,惟高院103上1017判決亦指出略以:系爭租約之原始出租人於38年間簽訂系爭租約並交付系爭土地供承租人耕作時,系爭土地上之土坵高地因設有有應公廟及種植林投樹,並非合於耕作之使用目的,使原承租人無法在系爭廟宇範圍土地耕作,更於92年3月26日簽訂協議書,約定承租人承租系爭土地耕作範圍,排除系爭廟宇、廟埕坐落之系爭廟宇範圍土地,則系爭廟宇範圍土地既非出租人所交付合於約定使用目的之租賃物,即不能謂劉清源或上訴人不自任耕作等語,已就原告爭執事項詳為論述,且原告並未提供相關事證以證法院於上開判決中所認定之事實有何變動之處,是被告依北市租約條例第3條第1項第1款等規定,准由參加人單獨申請系爭租約變更登記及續訂租約,並無不合。

5.被告110年10月18日寄給北市法務局之電子郵件內容,是表示107年10月2日函暫緩核定系爭租約登記,係考量原告及參加人間租賃關係和諧。姑不論該函是否為行政處分,被告於系爭租約屆滿前,為健全耕地租約之管理並保障租賃雙方權益,本得依其職權為適法之處分。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參加人陳述及聲明:

(一)陳述要旨:

1.原處分准許參加人單方申辦租約變更暨續訂、訴願決定之駁回訴願請求,均適法有據:

原告與參加人間租佃爭議事件之民事判決,就原告主張「承租人劉清源在系爭土地上非法搭建廟宇及遮雨棚等,違反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應自任耕作規定,租約無效」之爭點,法院依兩造舉證、攻防及辯論,作成實質審理判斷,判決理由載明:「系爭租約之原始出租人李英於38年間簽訂系爭租約並交付系爭土地供承租人劉秋冬耕作時,系爭土地上之土坵高地因設有有應公廟及種植林投樹,並非合於耕作之使用目的,使承租人即劉清源無法在系爭廟宇範圍土地耕作,更於92年3月26日簽訂協議書,約定承租人承租系爭土地耕作範圍,排除系爭廟宇、廟埕坐落之系爭廟宇範圍土地,則系爭廟宇範圍土地既非出租人所交付合於約定使用目的之租賃物,不能謂劉清源或上訴人不自任耕作。被上訴人主張:因劉清源或上訴人於系爭廟宇範圍土地不自任耕作,故系爭租約無效云云,殊無可取。」等語在案。參加人於107年6月11日檢附上開民事判決及繼承變更登記申請書等文件,依北市租約條例第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單方申辦繼承變更登記,經被告就此發函請原告表示意見,然原告不顧判決確定事實,希冀將可誣賴「承租人在承租土地上建造萬善祠」之不實事實,及「限定承租人須於租約變更暨續訂3個月內排除萬善祠」之附終期約定,填載為租約之特約,參加人當然不接受,因廟宇不是參加人所建,參加人也沒有能力拆除。原告以會同申辦租約變更暨續訂登記為名,歷時3年餘,百般刁難參加人申請,有原告、參加人與被告間之往來文書可證。職此,原處分准許參加人之單方申辦租約變更暨續訂、訴願決定駁回原告請求,均適法有據。原告本件起訴請求,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2.原告以會同申辦租約變更暨續訂為名,要求將可誣賴「承租人在承租土地上建造萬善祠」之不實事實,與「限定承租人須於租約變更暨續訂3個月內排除萬善祠」之附終期約定,填載為租約之特約,於訴願及本件訴訟請求之「爭執主張」,與上開民事判決之「承租人劉清源是否在系爭土地上設置廟宇,而有不自任耕作情事」之爭點判斷,有爭點效之適用:

原告以下陳稱或爭執主張,即107年6月26日陳情書稱:「承租人劉清源在承租土地期間有搭建廟宇、廟埕、金爐等事實,嚴重違反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107年8月10日申請書主張:「承租人劉清源在承租土地期間興建廟宇、廟埕等設施」、107年9月6日申請書附件租約特約事項須載明:「承租人劉清源在承租土地期間興建廟宇、廟埕等設施」、110年8月9日訴願書主張:「系爭土地於目前至少有以下面積未有裁培農作物之耕作情形:違章建物廟宇(面積13.32平方公尺)及廟埕(面積42.53平方公尺)」、111年4月6日準備書狀主張:「系爭耕地上的廟宇廟埕等係83年既存之違章建物,被告亦於107年10月2日發函要求承租人之現耕繼承人改善,然原承租人之現耕繼承人劉仁篁拒絕拆除系爭廟宇。」參加人均否認其真正。且原告前開陳稱或爭執主張,高院103上判決已將之列為爭點(就系爭租約是否因劉清源或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是否有不自任耕作情事而為無效部分:就系爭廟宇範圍土地部分),依當事人之舉證、攻防與辯論,作成實質上認定,記載判決理由。原告雖不服該判決提起上訴,案經最高法院駁回,原告又不服,聲請再審,均遭駁回,全案確定。是該確定判決結果具有既判力,判決理由所認定「系爭租約之原始出租人李英於38年間簽訂系爭租約並交付系爭土地供承租人劉秋冬耕作時,系爭土地上之土坵高地因設有有應公廟及種植林投樹,並非合於耕作之使用目的,使承租人即劉清源無法在系爭廟宇範圍土地耕作,更於92年3月26日簽訂協議書,約定承租人承租系爭土地耕作範圍,排除系爭廟宇、廟埕坐落之系爭廟宇範圍土地,則系爭廟宇範圍土地既非出租人所交付合於約定使用目的之租賃物,即不能謂劉清源或上訴人不自任耕作。」既無顯然違背法令,原告亦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該判決此部分之判斷,是就此部分認定,兩造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爭點:

(一)原告提起本件撤銷訴訟,程序是否合法?

(二)被告107年10月2日函之性質為何?

(三)參加人以110年申請書併附相關資料向被告申請系爭租約變更登記及續訂租約,參加人所為單獨申請及被告受理並據以作成之原處分,是否合法?

六、本院之判斷:

(一)前提事實:前開爭訟概要欄之事實,有參加人102年申請書(原處分卷1第133頁)、北市102年9月23日函(原處分卷1第121頁)、租佃委員會調解筆錄(原處分卷1第123-125頁)、租佃委員會調處筆錄(原處分卷1第127-130頁)、士院102訴1260判決(本院卷第259-268頁)、高院103上1017判決(本院卷第269-287頁)、最高法院105台上1869裁定(本院卷第289-291頁)、最高法院106台聲718裁定(本院卷第293-294頁)、高院106再32判決(本院卷第297-300頁)、最高法院107台上134裁定(本院卷第301-302頁)、系爭民判確定證明書(原處分卷1第393頁)、參加人107年申請書(原處分卷1第143頁)、被告107年10月2日函(原處分卷1第135頁)、被告109年11月12日函(原處分卷1第355-358頁)、原告110年1月4日提出書面說明(原處分卷1第361-362頁)、參加人110年申請書併附相關資料(原處分卷1第363-393頁)、被告110年5月12日函(原處分卷1第465-466頁)、地政局110年6月28日函(原處分卷1第467頁)、原處分(原處分卷1第469-470頁)及訴願決定(本院卷第19-29頁)在卷可稽,堪予認定。

(二)應適用之法令:

1.減租條例:⑴第1條規定:「耕地之租佃,依本條例之規定;本條例未規定

者,依土地法及其他法律之規定。」⑵第5條規定:「耕地租佃期間,不得少於6年;其原約定租期

超過6年者,依其原約定。」⑶第6條規定:「(第1項)本條例施行後,耕地租約應一律以

書面為之;租約之訂立、變更、終止或換訂,應由出租人會同承租人申請登記。(第2項)前項登記辦法,由內政部、直轄市政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⑷第20條規定:「耕地租約於租期屆滿時,除出租人依本條例

收回自耕外,如承租人願繼續承租者,應續訂租約。」⑸第26條規定:「(第1項)出租人與承租人間因耕地租佃發生

爭議時,應由當地鄉(鎮、市、區)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調解不成立者,應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不服調處者,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移送該管司法機關,司法機關應即迅予處理,並免收裁判費用。(第2項)前項爭議案件非經調解、調處,不得起訴;經調解、調處成立者,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給予書面證明。」

2.減租條例第6條第2項授權訂定之北市租約條例:⑴第2條第1、2項規定:「(第1項)耕地租約之訂立、續訂、

變更、終止或註銷,除本自治條例另有規定外,應由出租人會同承租人申請登記。(第2項)前項耕地租約登記,應於登記原因發生之日起30日內,向耕地所在地區公所申請。……」⑵第3條規定:「(第1項)耕地租約登記,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得由出租人或承租人單獨申請之:一、經判決確定。二、經訴訟上和解或調解成立。三、經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或調處成立。四、耕地經依法編定或變更為非耕地使用而終止租約。五、出租人或承租人不會同申請登記,經一方陳明理由,並檢附相關證明文件。(第2項)出租人或承租人依前項第5款申請登記,除係檢附區公所准否收回自耕案件之核定或調處之證明文件辦理者外,區公所應以書面通知他方得於接到通知之日起10日內提出書面異議,逾期未提出者,視為同意。(第3項)前項情形經他方提出異議者,依本條例第26條規定辦理。」⑶第5條第4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為租約變更登記:……四、承租人死亡,由現有耕作能力之繼承人繼承耕作。

」⑷第6條第2款規定:「申請耕地租約變更登記,除填具登記申

請書及檢附原租約外,並應分別提出下列文件:……二、依前條第四款申請登記者,應提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自任耕作切結書及土地登記簿謄本。但與非現耕繼承人共同繼承者,並應提出非現耕繼承人拋棄繼承權之證明文件。」⑸第12條第1、2項規定:「(第1項)租約登記事件,除前條規

定之情形外,該管區公所應於收件5日內審查完竣,經審查屬實者,應將審查結果報經市政府地政局核定後辦理登記。……(第2項)前項經核定之登記事件,除登記於耕地租約登記簿外,應依下列規定處理後,將租約發還申請人,並將登記結果以書面通知雙方當事人及利害關係人。……」⑹以上北市租約條例之規定,經核並未逾越減租條例之授權範

圍及立法精神,自得援用。又同條例第2條第1項固規定耕地租約之訂立、續訂、變更、終止或註銷,原則上應由出租人會同承租人申請登記,然立法者為保障承租人或其繼承人之耕地承租權,避免因外力干涉或相關權利義務發生變動而可能導致耕地承租權受有侵害,亦在同條例第3條第1項設有各款得由承租人單獨申請登記之特別規定,參諸司法院釋字第580號解釋文意旨,該等規定自符合減租條例秉持憲法第143條第4項扶植自耕農之農地使用政策,以及憲法第153條第1項改良農民生活之基本國策等立法目的,藉由限制地租、嚴格限制耕地出租人終止耕地租約及收回耕地之條件,重新建構耕地承租人與出租人之農業產業關係,俾合理分配農業資源並奠定國家經濟發展方向。又耕地承租權為遺產之一部分,依民法第1148條之規定,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即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

(三)原告提起本件撤銷訴訟,程序應屬合法:

1.按「(第1項)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30日內為之。(第2項)利害關係人提起訴願者,前項期間自知悉時起算。但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後,已逾3年者,不得提起。」訴願法第14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處分機關未告知救濟期間或告知錯誤未為更正,致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遲誤者,如自處分書送達後1年內聲明不服時,視為於法定期間內所為。」行政程序法第98條第3項定有明文。足見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不服行政處分,應自受送達或知悉時起30日內提起訴願,如行政處分未告知救濟期間,則得於知悉後1年內為之。

2.查被告於110年7月6日作成原處分係以原告及參加人為相對人,惟依該處分上所載內容,均無告知相對人循如何救濟期間以為救濟之情形(原處分卷1第469-470頁),是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原告本得於知悉該處分後1年內為救濟,則原告於110年8月10日對原處分不服提起訴願,有北市法務局收狀日期貼紙黏貼於訴願書可憑(訴願卷第390-396頁),復於北市110年11月8日作成訴願決定後對之不服,於法定2個月救濟期間內之110年12月28日向本院提起本件撤銷訴訟,有本院總收文章戳蓋印日期於起訴狀可參(本院卷第9頁),準此,自堪認原告提起本件撤銷訴訟,程序應屬合法。再依前開爭訟概要欄之事實,本件並無出租人即原告於系爭租約期間屆滿要求收回自耕之前提情形,自與最高行政法院50年裁字第30號判例所稱「耕地租賃期間屆滿,出租人要求收回自耕,而承租人要求繼續承租者,係屬私權爭執,不應由行政機關予以裁斷。行政機關如就此項爭執表示意見,亦不得認係本於行政裁量權所為之行政處分,人民對之,不得提起訴願。」之情形不同,是該判例於本件中無從援用,則被告據之而謂原告於本件主張與該判例意旨相同,故不得提起訴願云云,並無可採。

(四)被告107年10月2日函之性質:查參加人於107年5月間取得系爭民判確定證明書後,即於同年6月11日以107年申請書併附相關資料單獨向被告申請系爭租約繼承變更暨續訂登記,有系爭民判確定證明書(原處分卷1第143頁)及參加人107年申請書(原處分卷1第143頁)在卷可參,足見參加人斯時係以合於北市租約條例第3條第1項第1款「經判決確定」之規定而為單獨申請,其後被告雖因原告仍有意見,而以107年10月2日函通知參加人及副知原告及相關機關與人員,主旨固為:「有關臺端(承租人)單方申請辦理本區北福字第43號耕地三七五租約繼承變更暨續訂案,惠請臺端會同出租人申請登記,請查照。」並於說明中敘述檢還參加人107年申請書及所附相關資料,有被告107年10月2日函在卷可憑(原處分卷1第135頁),然觀以該函主旨及說明內容,縱有檢還參加人107年申請書及所附相關資料之情事,惟並無對參加人所為單獨申請有何不合規定予以說明並為明確准駁之決定,核僅係另促請參加人與原告會同辦理申請登記之情形,依此可認,被告107年10月2日函僅屬單純說明之觀念通知性質,難認對參加人生有否准申請之法律效果,被告對參加人斯時申請,實屬怠於行使職權而怠為處分,參加人就此雖未依行政訴訟法第5條第1項規定,循序提起訴願及課予義務訴訟以資救濟,惟仍不影響參加人嗣後可再依北市租約條例第3條第1項第1款「經判決確定」之規定,而為單獨申請系爭租約繼承變更暨續訂登記之公法上請求權之權利,則原告執主張要旨2.所認被告107年10月2日函為行政處分,未經撤銷或廢止前期效力仍繼續存在,被告作成原處分與該函前後歧異,原處分明顯違法云云,自不足採。

(五)參加人以110年申請書併附相關資料向被告申請系爭租約變更登記及續訂租約,參加人所為單獨申請及被告受理並據以作成之原處分,應屬合法:

1.按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規定:「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後,該確定終局判決中有關訴訟標的之判斷,即成為規範當事人間法律關係之基準,嗣後同一事項於訴訟中再起爭執時,當事人不得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判斷,此即民事訴訟制度為達終局地強制解決民事紛爭之目的所賦予確定終局判決之效力,通稱為判決之實質上確定力或既判力,其積極作用在於避免先後矛盾之判斷,消極作用則在於禁止重行起訴(該條文92年2月7日修正理由參照)。經查,原告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原告與原承租人就系爭土地訂有系爭租約,因原承租人於102年2月13日死亡,其現耕繼承人即參加人於102年3月25日檢送102年申請書併附相關資料,向被告申請系爭租約繼承變更登記,惟因原告與參加人間就系爭土地上存在廟宇設施等事存有租佃爭議,經租佃委員會調解、調處均不成立,北市爰依減租條例第26條規定移請司法機關審理裁判,業如前述,該案後經高院103上1017判決就原告所爭執系爭租約是否有減租條例第16條第2項無自任耕作而無效、同條例第17條第1項第4款因不可抗力繼續1年不為耕作而終止等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為實體認定,亦即認定系爭租約並無原告所爭執上揭無效或終止事由而仍持續有效存在之法律關係,嗣原告不服提起上訴,後經最高法院105台上1869裁定認未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予以駁回而告確定在案,有高院103上1017判決(本院卷第269-287頁)及最高法院105台上1869裁定(本院卷第289-291頁)在卷可憑,揆諸前揭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規定及修正理由說明,系爭租約並無原告所爭執上揭無效或終止事由而仍持續有效存在之法律關係,自應對原告產生既判力。至原告雖曾對最高法院105台上1869裁定聲請再審,對高院103上1017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然先後經最高法院106台聲718裁定駁回、經高院106再32判決駁回,原告再對高院106再32判決不服提起上訴,後仍經最高法院107台上134裁定駁回上訴在案,亦如前述,是原確定民事判決(即高院103上1017判決)所認定系爭租約並無原告所爭執上揭無效或終止事由而仍持續有效存在之法律關係至此仍存在,則原告執前主張要旨1.所認:判決主文既無有關確認系爭租約或租約登記之內容,判決理由中之認定並無既判力云云,並無可採。

2.又高院103上1017判決已依相關事證認定:系爭租約之原始出租人李英於38年間簽訂系爭租約並交付系爭土地供承租人劉秋冬耕作時,系爭土地上之土坵高地因設有有應公廟及種植林投樹,並非合於耕作之使用目的,使原承租人無法在該廟宇範圍土地耕作,更於92年3月26日簽訂協議書,約定承租人承租系爭土地耕作範圍,排除該廟宇、廟埕坐落之該廟宇範圍土地,則該廟宇範圍土地既非出租人所交付合於約定使用目的之租賃物,及系爭土地所鋪設道路屬農業設施,以及系爭土地中之桑樹林區土地本非以種植稻穀為主要耕作目的,縱該區土地地面或與鄰地相鄰之溝渠處置放雜物,究無變更該區土地之使用目的或地貌,與系爭土地內之鐵皮屋、木造屋係原承租人或參加人為便利耕作而搭蓋之簡陋房屋,均不能謂原承租人或參加人不自任耕作等事實(本院卷第269-287頁),觀以原告表示對於高院103上1017確定判決結果並無爭執、對於參加人目前仍自任耕作亦無意見(本院卷第

148、310、437頁),則原確定民事判決就上述事實所為認定,自可採認。

3.復觀之原告所提107年8月10日申請書及所附鑑定圖與照片(本院卷第35-39頁)、107年9月6日申請書(本院卷第41-43頁)、107年11月21日原告函(本院卷第47頁)、107年12月17日原告函(本院卷第49-50頁)、110年1月4日原告函(本院卷第51-52頁)、110年2月18日原告函(本院卷第53-54頁)、被告107年8月16日函所附同年月10日協調會會議紀錄、同年7月12日會勘紀錄表(本院卷第93-100頁)、被告107年10月2日函(本院卷第101頁)等內容所示,均無非係原告就原確定民事判決已認定之上述事實重為爭執,或僅憑自己擇定數日巡查拍照逕謂不知現耕繼承人為何人,或要求參加人須將系爭土地上廟宇拆除及廢棄物清理或將之記載於租約內容中方配合會同登記,經核均難認係屬於原確定民事判決後之法律與事實狀態有何變更之情況。

4.依上所述,原確定民事判決所認定系爭租約並無原告所爭執上揭無效或終止事由而仍持續有效存在之法律關係及上述事實,至被告作成原處分前之法律與事實狀態既無變更,則參加人嗣經被告以109年11月12日函通知,於公告期間內之110年2月17日提出110年申請書併附相關資料(原處分卷1第363-393頁),依北市租約條例第3條第1項第1款「經判決確定」之規定,為單獨申請系爭租約繼承變更暨續訂登記,應認已符合該條例第3條第1項第1款得由承租人即參加人單獨申請之特別規定,自無再回至適用該條例第2條第1項規定須會同出租人即原告申請登記之情。又適用該條例第3條第2項、第3項之他方提出異議須依減租條例第26條規定進行調解、調處及不成移請司法機關裁判處理之規定,既須以一方所提申請係依該條例第3條第1項第5款「出租人或承租人不會同申請登記,經一方陳明理由,並檢附相關證明文件」之規定為前提,而參加人所為110年申請書之申請,既非依該條例第3條第1項第5款而為,自無該條例第3條第2項、第3項規定之適用。再者,系爭租約之租賃土地標示及租額清單原即記載承租面積本為5,512平方公尺,且備考欄上亦無註記任何事項,此經本院調取上開民事判決案卷核閱無誤(見該民事案卷之北投區公所北福字第43號租約相關資料卷第1-2頁),則被告予以受理參加人所為110年申請書之申請並據以作成原處分,應屬合法有據。至原告所主張要求在租約特約事項註記農地應合法使用並改善違章建築物云云,尚非屬減租條例及北市租約條例所規定應審酌或應記載之事項,核屬另事,縱原告就此仍有爭執,自應另循其他適法途徑處理,仍無從執為被告作成原處分係屬違法之憑據,況原告此等主張要求亦有違減租條例及北市租約條例所規範保障承租人或其繼承人之耕地承租權之立法意旨及目的。綜上,被告受理參加人所為110年申請書之申請並據以作成原處分,既屬合法有據,則原告執前主張要旨1.至5.各節而謂原處分適用法規錯誤、本件無單方申請登記之適用、被告刻意迴避不讓原告會同申請登記,顯在掩飾不符農地農用之違法情事、被告越俎代庖為全部面積5,512平方公尺為租賃耕地標示,顯與會勘紀錄客觀事實不符、剝奪原告會同辦理租約登記權利、無視原告應有正當權利行使云云,均無可採。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而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說明。

七、結論:原處分合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鍾啟煌

法 官 吳坤芳法 官 林家賢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 日

書記官 許婉茹

裁判案由:耕地三七五租約
裁判日期:2022-12-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