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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10 年訴字第 1559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110年度訴字第1559號

112年7月6日辯論終結原 告 吳榮哲

莊明祥林國平高德興柯大偉陳永助吳建甫共 同訴訟代理人 吳弘鵬 律師被 告 內政部警政署代 表 人 黃明昭(署長)訴訟代理人 蔡曉雯

許元耀蔣朋峻上列當事人間任用事件,原告不服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中華民國110年11月30日110公審決字第749號復審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原告起訴時,被告代表人原為署長陳家欽,嗣於本件訴訟程序進行中,變更為署長黃明昭,業據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1第379-380、383頁),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原告係依內政部民國107年7月13日台內警字第1070872154號函頒實施「司法院釋字第760號(下稱760號解釋)案釋憲聲請人及99年以前三等(乙等)警察特考及格未具中央警察大學學歷之現職人員訓練計畫」(下稱訓練計畫),參加中央警察大學(下稱警大)警佐班第40期第4類(下稱警佐班第4類)訓練期滿成績及格並獲頒結業證書。嗣原告以110年9月22日派任請求書向被告主張其等已具備第九序列職務之任用資格,請求將其等派任為巡官或相當於全國警察機關陞遷序列表第九序列之職務(下稱第九序列之職務),經被告以110年9月29日警署人字第1100137652號函復原告略以,各警察機關經警大警佐班第4類訓練期滿結業,取得警正三階以上職務任用資格,須依訓練計畫第17點第2款規定依序候缺派補,截至目前為止警大警佐班第4類訓練期滿結業,候缺派補者計有3,363人,須依訓練計畫第17點第2款規定依序候缺派補,另巡官等職缺有限,惟候缺派補者人數眾多,具巡官等職務任用資格者無法於其畢(結)業時全數派補等語(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復審,經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下稱保訓會)以110年11月30日110公審決字第749號復審決定書決定復審駁回(下稱復審決定),原告仍不服,於是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㈠主張要旨:

⒈原告基於760號解釋之意旨以及憲法第7條平等權、第18條應

考試服公職權、公務人員考試法第1條、第2條、第3條及第21條等相關規定,應有向被告請求派任為巡官或相當於第九序列之職務,以除去其等不利之差別待遇之公法上權利。

⒉被告就非760號解釋聲請人之107年警大警佐班第4類人員、警

大四年制學士班應屆畢業生、訓練計畫訂定之調訓順序,及事實上派補行為,造成通過考試年度在原告之後,且年資與實務經驗亦較原告不足之人,優先調訓及派任,獨厚警大畢業生,且被告109年12月11日警署人字第1090166459號函之「中央警察大學各班期畢結業後缺人員派補第九序列巡官等同序列職務原則」雖稱會以一定比例派補警大警佐班4類警員,惟事實上警大警佐班第4類人員之派任人數遠少於其他類人員,且108、109年警大警佐班第4類派補率為零,被告就警大警佐班第4類結業人員之派補,顯有怠於行政並違反平等原則之違法。⒊原告至警大受訓以除去不利差別待遇之訓練,理論上係為補

正之前違法之訓練,其性質應屬依據當初公務人員考試法之「初任訓練」。原告既等候20-30年至今,應已屆時,被告又負有本於760號解釋意旨,除去原告與100年之後參加警察特考三等特考及格者之間職務派任差異不同之義務,自當立即派任原告擔任巡官或相當於第九序列之職務,以符公務人員考試法考訓用合一之規定。

㈡聲明:

⒈復審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被告就原告110年9月22日之申請,應作成將原告派任起訴狀

附表1所示之任一警察機關(本院卷1第29頁),擔任起訴狀附表2第九序列所示警察官職務(本院卷1第54頁)之行政處分。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㈠答辯要旨:

⒈原處分旨在說明原告為訓練計畫之訓練對象,應依訓練計畫

第17點第2款有關派任順序規定,依序候缺派補巡官等同序列職務,故原告結訓後自應依該規定依序候缺派補,被告並未否准原告不得擔任職務等階最高列警正三階以上職務,且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11條第2項僅係職務等階最高列警正三階以上職務(巡官等同序列警察官職務屬之)之任用資格規定,具該職務任用資格者是否派任巡官職務,為機關本於權限及適才適所考量,屬機關首長用人權限,並非謂取得警大畢(結)業證書者,被告即應派任較高職務等階之職務。揆之公務人員任用法、警察人員人事條例、警察人員陞遷辦法及現職人員訓練計畫等相關規定,亦未賦予警察人員有申請陞任特定職務之權利;又760號解釋所要求者,亦僅係完足訓練取得擔任巡官資格之機會,原告既已依訓練計畫經警大警佐班第4類訓練結業,其受訓權已獲保障,並取得派任巡官等同序列以上職務之資格,即已符合該解釋以適當措施除去不利差別待遇之意旨,至於訓練後之職務派任,因實際員額之限制及擇優任用之原則,結業之學員並非必然派任為巡官職務,該解釋亦未賦予原告有申請派任巡官或相當於第九序列之職務之公法上權利,是原告訴請被告應逕將其等派任為巡官或相當於第九序列之職務,於法無據。⒉訓練計畫係配合760號解釋發布後所為之因應措施,其調訓對

象為「釋憲聲請人及99年以前三等(乙等)警察特考及格未具警大學歷之現職人員」,被告107年7月19日警署教字第1070118363號函轉訓練計畫併檢附受訓人員名冊,名冊內已明確告知調訓序號,且訓練計畫第17點第2款就派任順序亦有明文規定,警大警佐班第4類結業人員職務派任,均應依訓練計畫規定依序候缺派補,被告依此規定依序派補,符合信賴保護原則。又警察人員採官、職分立之制度,與一般公務人員採官職等併立制度不同,且因警察機關具有任務基層化之特性,因其職位結構關係,陞遷不易,故警察人員俸表之結構設計,其年功俸比公務人員俸給表所訂年功俸較為延長,即寓有以俸級陞遷代替職務陞遷,以鼓勵久任之意。復因警大與警專培植對象有別,所受教育內容亦有不同,因此乃差別其任職資格,且警大開設學士班四年制、二年制技術系、研究所碩士班入學考試在職生、警佐班第1類、第2類、第3類等班期並辦理招生考試,除學士班四年制外,其他班期報考對象均為基層員警,藉由入學考試及教育訓練培育適任之警察幹部。而原告所受警大警佐班第4類訓練係屬警察教育條例之進修教育,與前者所依據之法令並不相同,本質上亦有差異,被告予以不同方式之合理必要處理,控留必要職缺予以派任,並無違反平等原則。⒊原告於85年至86年間陸續通過公務人員特種考試警察人員三

等考試,業依當時適用之考試訓練法規完成各該考試錄取人員之訓練取得考試及格證書且依法銓敘,並依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12條規定取得警正四階任官資格在案,其考試訓練分發任用程序均已完成,與100年以後應年度公務人員特種考試錄取者,依公務人員考試法等規定予以分配訓練,訓練期滿成績及格者依序分發任用不同,非可等同論之。760號解釋所要求係完足訓練取得擔任巡官資格之機會,以除去訓練上之不利差別待遇,至訓練合格後之後續職務派任,則由機關本於權限及適才適所考量辦理,因此,訓練結業之學員並非必然派任巡官職務。況760號解釋理由書中亦明載,巡官等員額有限,只有部分考試及格人員得派任巡官,事所必然,無可厚非,爰非必然派任巡官之理甚明。是原告所稱其等至警大受訓,係完成公務人員考試法之初任訓練,被告應立即將其等派任巡官或相當於第九序列之職務,洵屬無據。

㈡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原告依訓練計畫完訓後,有無請求逕派任為巡官或相當於第九序列之職務之公法上權利?被告就警大警佐班第4類結業人員之派補,有無怠於行政並違反平等原則之違法?

五、本院的判斷:㈠前提事實:

上開爭訟概要欄所述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之考試院考試及格證書(原證1)、訓練計畫(原證5)、原告之警佐班第40期第4類結業證書(原證2)、110年9月22日派任請求書(乙證2)、原處分、復審決定(原證3)可查,堪信為真。㈡應適用的法令及法理的說明:

⒈公務人員之考試係為定公務人員之任用資格,此觀公務人員

考試法第1條規定自明。75年1月24日制定公布之同法第2條規定:「(第1項)公務人員之考試,應本為事擇人,考用合一之旨,以公開競爭方式行之。(第2項)前項考試,應配合任用計畫辦理之。」該條於85年1月17日修正為:「(第1項)公務人員之考試,以公開競爭方式行之,其考試成績之計算,不得因身分而有特別規定。其他法律與本法規定不同時,適用本法。(第2項)前項考試,應依用人機關年度任用需求決定正額錄取人數,依序分發任用。並得視考試成績酌增錄取名額,列入候用名冊,於正額錄取人員分發完畢後,由用人機關報經分發機關同意自行遴用。但……。」(90年12月26日修正刪除第2項但書;現行法即103年1月22日修正,將原條文第2條第2項移列為第3條第1項,其修正理由為:「按錄取人員必須經訓練期滿成績及格後始得分發任用,故本條之『分發任用』之用語,實指『分配訓練』,又多數公務人員特種考試之分配訓練機關為申請舉辦考試機關,為資明確,爰予修正。」)又75年1月24日制定公布之同法第3條規定:

「(第1項)公務人員考試,分高等考試、普通考試二種。高等考試必要時,得按學歷分級舉行。(第2項)為適應特殊需要,得舉行特種考試,分甲、乙、丙、丁四等。」(84年1月13日修正刪除第3條第2項之「甲」字,90年12月26日就特種考試部分修正為:「為因應特殊性質機關之需要及照顧身心障礙者、原住民族之就業權益,得比照前項考試之等級舉行一、二、三、四、五等之特種考試……。」(103年1月22日修正移列條次至第6條);又75年1月24日制定公布同法第21條規定:「(第1項)公務人員高等考試與普通考試及格者,按錄取類、科,接受訓練,訓練期滿成績及格者,發給證書,分發任用。(第2項)前項訓練辦法,由考試院會同關係院定之。(第3項)其他公務人員考試,如有必要,得照前兩項規定辦理。」本條後於85年1月17日修正,移列條次至第20條為:「(第1項)公務人員各等級考試正額錄取者,按錄取類、科,接受訓練,訓練期滿成績及格者,發給證書,分發任用。列入候用名冊之增額錄取者,經用人機關自行遴用後,其訓練程序,與正額錄取者之規定相同。(第2項)前項訓練辦法,由考試院會同關係院定之。……。」其後再於90年12月26日修正為:「(第1項)公務人員各等級考試正額錄取者,按錄取類、科,接受訓練,訓練期滿成績及格者,發給證書,分發任用。列入候用名冊之增額錄取者,經用人機關自行遴用後,其訓練程序,與正額錄取者之規定相同。(第2項)前項訓練之期間、實施方式、……成績考核……等有關事項之規定,其辦法由考試院會同關係院定之。……。」(現行法即103年1月22日修正條文,條次變更,由原條文第20條移列為第21條,並配合第3條,修正原條文第1項規定有關分配訓練、分發任用等名詞之明確範圍)。

⒉75年5月2日訂定發布公務人員考試法施行細則第4條規定:「

(第1項)本法第3條第1項所稱『高等考試必要時,得按學歷分級舉行。』指高等考試得分為一、二兩級舉行:具有碩士以上學位者,得應高等考試一級考試;具有本法第15條各款資格之一者,得應高等考試二級考試。(第2項)本法第3條第2項所稱『得舉行特種考試,分甲、乙、丙、丁四等。』其甲等為高於高等考試之考試,乙等為相當於高等考試之考試,丙等為相當於普通考試之考試,丁等為低於普通考試之考試。(第3項)特種考試性質特殊,非前項等別所能比照者,得不予比照。(第4項)各種特種考試規則另定之。」85年3月5日修正為第4條第2項、第4項規定:「(第2項)本法第3條第2項所稱『得比照前項考試之等級舉行一、二、三、四、五等之特種考試』,指特種考試一等考試相當高等考試一級考試,特種考試二等考試相當高等考試二級考試,特種考試三等考試相當高等考試三級考試,特種考試四等考試相當普通考試,特種考試五等考試相當初等考試。……(第4項)各種高等、普通、初等考試及特種考試規則由考試院定之。」(91年3月29日移列第4條第2項至第5條第2項,並酌作文字修正;現行規定則為第7條第4項);75年5月2日訂定發布同施行細則第21條規定:「本法第21條所稱『分發任用』,依左列各款程序之一為之:一、公務人員高等考試暨普通考試錄取人員,經訓練期滿成績及格者,由考選部函請銓敘部及行政院人事行政局依年度任用計畫分發任用。二、各種特種考試錄取人員,由考選部函請原申請舉辦考試機關分發任用;其需訓練或學習(實習)者,於訓練或學習(實習)期滿成績及格,始予分發任用。」(85年3月5日修正為第18條:「(第1項)本法第20條所稱『公務人員各等級考試正額錄取者,按錄取類、科,接受訓練,訓練期滿成績及格者,發給證書,分發任用』,指考選部於榜示後將正額錄取人員相關資料函請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辦理錄取人員訓練。正額錄取人員經訓練期滿成績及格者,由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報請考試院發給考試及格證書,並函請銓敘部、行政院人事行政局或申請舉辦考試機關分發任用。(第2項)經用人機關報經分發機關同意自行遴用之增額錄取人員,由分發機關轉請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辦理訓練,訓練期滿成績及格者,依前項程序請領考試及格證書及辦理分發任用。」91年3月29日移列至第17條並酌作文字修正;後於103年8月25日修正為現行第19條);75年5月2日訂定發布同施行細則第24條第1項規定:「考試及格者,由考試院發給考試及格證書,並登載公報。但依規定需接受訓練或學習(實習)者,應經訓練或學習(實習)期滿,成績及格,始予發給。」(85年3月5日修正發布為第20條:「考試錄取者經訓練期滿成績及格,由考試院發給考試及格證書。」91年3月29日則於修正條文第17條中併為規定;後於103年8月25日修正為現行第19條) 。另75年7月16日修正發布之特種考試警察人員考試規則第9條規定:「(第1項)本考試錄取人員,應受警察專業訓練期滿,方為完成考試程序。但曾受警察教育或警察訓練合格者,得免訓練。(第2項)前項訓練辦法另訂之。」〔後於89年2月3日修正移列條次至第6條:「(第1項)本考試錄取人員須經訓練,訓練期滿成績及格者,始完成考試程序,由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 報請考試院發給考試及格證書,並函請內政部分發任用。(第2項)前項訓練依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訓練辦法之規定辦理。」而「特種考試警察人員考試規則」,後於90年1月5日修正名稱為「公務人員特種考試警察人員考試規則」,上開第6條第1項後段修正為:「並由內政部或行政院海岸巡防署依序分發任用。」另93年9月3日訂定發布之「公務人員特種考試基層行政警察人員及基層消防警察人員考試規則」則遞經於99年9月21日修正名稱為「公務人員特種考試一般警察人員考試規則」〕。

⒊又公務人員之任用,應本專才、專業、適才、適所之旨,初

任與升調並重,為人與事之適切配合,為公務人員任用法第2條所規定。依75年4月21日修正公布同法第32條規定(後於91年1月29日修正公布為現行條文),可知於不牴觸同法有關任用資格之規定外,警察人員之任用係另以法律定之。並因警察法第3條第1項規定,警察官制、官規、教育、服制、勤務制度及其他全國性警察法制,由中央立法並執行之,或交由省、縣執行之(嗣配合臺灣省政府功能業務與組織調整,於91年5月15日修正公布第1項刪除交由省執行之規定,並增列交由直轄市執行之規定),遂有警察人員管理條例之制定(後於96年7月11日修正名稱為警察人員人事條例) 。依65年1月17日制定公布警察人員管理條例第3條規定:「本條例所稱警察人員,指依本條例任官授階執行警察任務之人員。」第5條規定:「警察官等為警監、警正、警佐。各分一、二、三、四階,均以第一階為最高階。」第11條第1項規定:

「警察官之任官資格如左:一、警察人員考試及格者。二、曾任警察官,經依法升等任用者。三、本條例施行前曾任警察官,依法銓敘合格者。」第12條規定:「(第1項)警察人員考試及格者,取得任官資格如左:一、高等考試或相當於高等考試之特種考試警察人員考試及格者,取得警正四階任官資格,但得先於警佐一階任官。……(第2項)前項警察人員任官資格考試,考試機關於警官學校、警察學校每屆畢業學生畢業考試後應即籌備舉行。」(後於86年5月21日修正為現行規定,其第12條第1項第3款規定:「警察人員考試及格者,取得任官資格如左:……三、高等考試三級考試或特種考試警察人員考試三等考試及格者,取得警正四階任官資格。」)⒋綜上規定,可知警察人員任官資格,係因警察人員考試而取

得。其中應警察乙等(三等)特考考試錄取人員,應受警察專業學習或訓練期滿,方為完成考試程序,訓練乃法定考試之一環,訓練期滿成績及格,則係取得警正四階之任官資格(但得先於警佐一階任官),依序分發任用,並未致用人機關毫無人事裁量空間。

㈢原告依訓練計畫完訓後,並無請求被告逕派任為巡官或相當

於第九序列職務之公法上權利,被告就警大警佐班第4類結業人員之派補,亦無怠於行政並違反平等原則之違法:⒈原告各係參加85年或86年間特種警察人員考試警察人員考試

三等考試錄取並經訓練期滿成績及格,獲有考試及格證書(原證1),而依當時警察人員管理條例第12條第1項第1款規定取得警正四階任官資格,並分發任用(復審卷第91-105頁原告之簡歷表),是依前揭規定,足認原告之考試任用程序均已完成。

⒉65年1月17日制定公布警察人員管理條例第4條規定:「警察

官、職分立,官受保障,職得調任,非依法不得免官或免職。」(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4條亦同),同法第11條第2項規定:「警察官之任用,除具備前項各款資格之一外,警佐一階以上,應經警官學校畢業或訓練合格;警佐二階以下應經警察學校畢業或訓練合格。」嗣上開警察人員管理條例第11條第2項規定於86年5月21日修正公布為:「警察官之任用,除具備前項各款資格之一外,職務等階最高列警正三階以上,應經警察大學或警官學校畢業或訓練合格;職務等階最高列警正四階以下,應經警察大學、警官學校、警察專科學校或警察學校畢業或訓練合格。」(後於96年7月11日修正名稱為警察人員人事條例,而760號解釋所稱之系爭規定即解釋標的,則為96年7月11日修正公布即現行之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11條第2項,條文內容與上述警察人員管理條例第11條第2項規定相同 )。按「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11條第2項未明確規定考試訓練機構,致實務上內政部警政署得將公務人員特種考試警察人員考試三等考試筆試錄取之未具警察教育體系學歷之人員,一律安排至臺灣警察專科學校受考試錄取人員訓練,以完足該考試程序,使100年之前上開考試及格之未具警察教育體系學歷人員無從取得職務等階最高列警正三階以上職務任用資格,致其等應考試服公職權遭受系統性之不利差別待遇,就此範圍內,與憲法第7條保障平等權之意旨不符。行政院應會同考試院,於本解釋公布之日起6個月內,基於本解釋意旨,採取適當措施,除去聲請人所遭受之不利差別待遇。」為760號解釋在案。而依其解釋理由書闡示:「聲請人林慶昌等13人(下稱聲請人一)為91至93年公務人員特種考試警察人員考試三等考試……聲請人黃士峯等4人(下稱聲請人二)為94、98及99年警察三等特考筆試錄取人員……查系爭規定就字面而言,仍允許非警大或警官學校畢業生有至警大或警官學校訓練合格後任用為巡官之機會,尚不能逕認構成非警大或警官學校畢業生之差別待遇。惟查系爭規定於65年1月17日制定公布時原為區別警官(原則上僅限於警大畢業生)與警員(原則上僅限於警專畢業生)之任用資格,自開放未具警察教育體系學歷之一般生(下稱一般生)報考警察三等特考後,並未配合修正…‥系爭規定雖未明白區分警大畢業生與一般生,然經多年實際適用,就100年之前警察三等特考及格者之職務任用及後續晉升而言,已形成對警大及警官學校之畢業生恆為有利,而對一般生恆為不利之規範效果。是系爭規定以有無經警大或警官學校畢業或訓練合格為區分標準,決定是否具有任用為職務等階最高列警正三階以上職務之資格,已構成對一般生之差別待遇,而須接受平等原則之檢驗。」「警察人員考試開放一般生報考後,針對同一考試之錄取人員,國家自應提供其得任用職務所需之訓練,完足考試程序,以取得相同之官等及職務任用資格,始符合憲法保障人民得以平等條件參與公共職務之意旨。」「100年之前警察三等特考及格之一般生依法既與警大或警官學校畢業生相同取得警正四階之任官資格,則兩者間之職務任用與陞遷機會即應相同。系爭規定雖以『訓練合格』作為警大或警官學校畢業學歷之替代手段,卻未明確規定考試訓練機構,致實務上警政署得將警察三等特考筆試錄取之一般生,一律安排至警專受考試錄取人員訓練,造成同批考試及格之一般生不僅於初派時即不得被任用為警正四階巡官,且後續陞遷須另經甄試與警大訓練合格始得晉升。」「警政署上開訓練處置,乃基於維持警察養成教育制度、警大容訓量有限,及巡官等職務缺額有限等三項考慮……按維持警察養成教育制度,設置警大及警專,乃為培育具備現代社會警察專業知識及技能之警察人員,惟警察專業知識及技能之取得,警大及警專畢業並非唯一管道,警大或警官學校訓練合格亦可作為任用職務等階最高列警正三階以上職務所需之資格,自不得排除前揭考試筆試錄取之一般生得經由警大完足訓練取得擔任巡官資格之機會。……至巡官等員額有限,只有部分考試及格人員得派任巡官,事所必然,無可厚非,惟本應從前揭考試及格人員中擇優任用,以貫徹公平競試、用人唯才之原則。」「行政院應會同考試院,於本解釋公布之日起6個月內,基於本解釋意旨,採取適當措施,除去聲請人一及二所遭受之不利差別待遇。例如安排聲請人一及二至警大完成必要之訓練,並於訓練及格後,取得任用為警正四階所有職務之資格。」準此,上開解釋乃係要求參加警察乙等(三等) 特考筆試錄取並經訓練期滿成績及格而依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12條規定取得警正四階任官資格者,應受平等權之保障,使其等皆有取得職務等階最高列警正三階以上職務任用資格之機會,不得因未具警察教育體系學歷而受系統性之不利差別待遇。是以,安排警察乙等(三等)特考及格未具警大學歷之現職人員至警大完成必要之訓練,使之取得任用為職務等階最高列警正三階以上職務之「資格」,已屬除去因考試訓練機構訓練上之不利差別待遇,即符合760號解釋之意旨。

⒊91年1月24日修正發布前(即65年7月15日訂定發布)之警察人

員管理條例施行細則第4條第2項規定:「本條例第11條第2項所稱訓練合格,指依警察教育條例所定之業務訓練及各種講習合格,其期間不得少於4個月。」嗣於91年1月24日修正為:「本條例第11條第2項所稱訓練合格,指接受下列期間不少於4個月之教育或訓練,且成績及格者:一、警察教育條例所定之進修教育及深造教育。二、前項警察人員考試錄取人員之訓練。」(96年12月10日修正名稱為「警察人員人事條例施行細則」)。而警察大學得設警佐班、專業班等,辦理現職人員進修教育;得設警正班、警監班、研究班等,辦理現職人員深造教育;其實施辦法,由內政部定之,併為警察教育條例第6條所明定。且進修深造辦法第6條規定:「警察人員接受進修或深造教育,除專業班依實際需要遴選外,巡佐班、警佐班、警正班、警監班、研究班等班期應具備之資格條件,如附表。」該附表並規定警佐班第4類班期之資格條件:「一、具下列資格之一者:㈠司法院釋字第760號解釋聲請人,未具警正三階任用資格。㈡中華民國99年以前公務人員特種考試警察人員考試三等(乙等)考試及格,未經中央警察大學、中央警官學校畢業或訓練合格之現職人員,未具警正三階任用資格。……。」則內政部復依760號解釋意旨,函頒實施訓練計畫第1點規定:「依據㈠司法院107年1月26日釋字第760號解釋。㈡內政部107年2月7日、9日、21日及4月3日專案小組會議決議事項。」第2點規定:「訓練對象……㈡各警察、消防、海巡機關、中央警察大學……及臺灣警察專科學校之99年以前三等(乙等)警察特考及格未具警大學歷之現職人員,且尚未具警正三階任用資格者。」第4點規定:「調訓順序㈠分3階段調訓如下:⒈第1階段:760號釋憲聲請人未具警正三階職務任用資格者15人,於107年間完成『警察人員進修及深造教育實施辦法』修正後完成調訓。⒉第2階段:具有考試院98年8月17日98考台訴決字第143號訴願決定至警大受訓4個月 (特別訓練班)之資格者,於108年列第1梯次調訓,如容訓量及經費許可,得併第1階段提早調訓。⒊第3階段:其餘人員,依考試年度、名次值於108年至110年分梯次調訓(每年4梯次),如容訓量及經費許可,得併前2階段提早調訓。㈡為保障屆齡退休人員之受訓權利,每年度各訓練梯次得視容訓空間情形酌以附加名額方式,安排當年度與次年屆齡退休者優先調訓。」第5點規定:「訓練性質依『警察人員人事條例施行細則』第4條第2項第1款規定為『警察教育條例』之進修教育。」第6點規定:「訓練內涵及重點以『警察人員進修及深造教育實施辦法』警佐班第4類班期方式訓練,訓練內涵如下:㈠警大教育訓練……㈡實務機關實習……。」第17點規定:「結業證書及派任順序㈠學員訓練期滿,經考核各項成績均合格者,由警大製發結業證書。㈡警察機關、警大現職人員參據本計畫第4點第1款之調訓順序並依個人通過三等(乙等)警察特考之年度、名次值、現職陞遷序列等順位編號造冊列管、公告,依序候缺派補巡官等同序列職務。……。」綜上可知,具警大進修教育警佐班第4類之參訓資格經該進修教育成績及格者,僅係取得職務等階最高列警正三階以上警察官之任用資格。且上開訓練計畫已明定訓練依據、訓練對象、調訓順序、訓練性質及結業後之派任順序,則依上開訓練計畫接受訓練之警察人員,成績及格獲頒結業證書後,係得依上開規定依序候缺派補巡官等同序列職務,但相關職務派任仍應由機關衡酌取才管道、用人計畫及適才適所考量,從考試及格人員中擇優任用。

⒋原告並非760號解釋之釋憲聲請人,被告於760號解釋公布後

,已依訓練計畫,安排原告參加警大警佐班第40期警佐班第4類班期,訓練期滿成績合格(原證1)。是被告既已安排原告接受完足訓練,使之取得任用為職務等階最高列警正三階以上職務之「資格」,核已符合上開解釋要求應採取之適當措施,已除去原告所遭受之不利差別待遇,惟其等職務派任,仍應由機關本於權限及適才適所考量,擇優任用,難認原告依訓練計畫完訓後,即得請求逕派任為巡官或相當於第九序列之職務。原告主張基於760號解釋之意旨以及憲法第7條平等權、第18條應考試服公職權、公務人員考試法第1條、第2條、第3條及第21條等相關規定,其等應有向被告請求派任為巡官或相當於第九序列之職務,以除去其等不利之差別待遇之公法上權利等語,難認可採。

⒌又自100年起警察人員考試業已採取內外軌分流制,使警大及

警專畢業生與一般生分別參加不同之考試,並各定有考試規則,其中關於一般生參加警察三等特考錄取人員,依公務人員特種考試一般警察人員考試規則第9條規定,均送至警大受訓及格以完成考試程序,並與警大畢業生相同,分發為「警正四階巡官」,此乃相關主管機關依據公務人員考試法等相關考試規定,改變對警察特考錄取人員之用人政策,已與原告參加之100年以前之警察乙等(三等)特考考試有所不同。且760號解釋係指應使100年之前一般生與警大畢業生參加警察乙等(三等)特考者,兩者間之職務任用與陞遷機會相同,並未論及其與100年以後參加警察三等特考筆試錄取並完成當年度所定之訓練及格者,兩者之職務任用應如何比較。是原告主張被告負有本於760號解釋意旨,除去其等與100年之後參加警察特考三等特考及格者之間職務派任差異不同之義務,其等既已參加警大警佐班第40期警佐班第4類班期訓練期滿成績合格,被告自當立即派任其等擔任巡官或相當於第九序列之職務,以符公務人員考試法考訓用合一之規定等語,亦非可採。

⒍760號解釋已指明「聲請人一主張91至93年之各該年公務人員

特種考試警察人員考試錄取人員訓練計畫有違憲疑義。聲請人二主張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4條、考試院秘書長98年12月7日考壹組一字第0980009689號函及警察官職務等階表,亦均有違憲疑義。查上開訓練計畫係針對前揭考試筆試錄取之特定人所為之行政處分,上開函並非法令,均非屬得向本院聲請解釋之客體。」是以訓練計畫既為行政處分,而本件如前所述,原告並非760號解釋釋憲聲請人,惟其等分別參加85年或86年特種警察人員考試警察人員考試三等考試錄取,業依各該年度訓練計畫完成訓練成績及格,並於當時獲主管機關予以考試及格及分發任用之處分確定,即無未完成考試程序情事。是原告主張其等尚未完成公務人員考試法之考試任用程序,而是遲至被告依訓練計畫安排至警大受訓,始屬補正其等依公務人員考試法應有之考試訓練,而為「初任訓練」,故在考試、訓練、任用應合一之目的下,其等於補正考試訓練及格後,自得請求派任如訴之聲明第2項所示之職務等語,亦難憑採。

⒎至原告雖舉保訓會110公審決字第000566、000567號、111公

審決字第000067、000068號復審決定書(原證16),主張由該等案件可知,警察官之任用仍以具警大畢(結)業資格作為職務任用與陞遷機會之差別待遇,有違平等原則,而經保訓會將該等案件之原處分撤銷,足見原告之請求有理由等語。惟上開個案事實均為「內政部辦理公務人員特種考試警察人員考試及一般警察人員考試消防警察人員類科錄取人員分配實務訓練作業注意事項」第2點規定,消防警察特考及一般消防警察特考錄取之人員係於分發至消防署後,再由該署分配至各消防機關實務訓練,及第3點規定暨該點說明,未具警大畢(結)業資格之消防機關現職人員,應三等消防警察特考錄取後,係由消防署「先行分發」至各消防機關占隊員職缺接受教育訓練,待訓練期滿成績及格,取得分隊長同一序列職務之任用資格,再由該機關辦理陞職。是前揭規定所定之先「分發」消防署,再「分配」各消防機關實務訓練,及「先行分發」至各消防機關占隊員職缺接受訓練,與公務人員考試法第21條第1項所定,應公務人員各等級考試錄取之人員係先依序分配至各機關訓練,俟訓練期滿成績及格,再依序分發任用之規定未符。且該等規定對於應三等消防警察特考錄取人員,非以考試成績、受訓成績或錄取人員之意願為考量,僅以「分發」或「先行分發」時是否具警大畢(結)業資格,作為限制渠等人員於訓練期滿成績及格後,係直接分發職務等階最高列警正三階以上之分隊長同一序列職務任用,抑或分發所占職務等階最高列警正四階之原隊員職缺任用之理由,形式上縱均以警正四階三級本俸245元起敘,實質上已致渠等未具警大畢(結)業資格者,立於至少低一陞遷序列之不利結果,核已形成對未具警大畢(結)業資格之消防機關現職人員,於任用時有不利之差別待遇情事,違反平等原則,與本件原告依其所應年度考試規定,經考試及格並分發任用確定,及業依760號解釋意旨至警大接受訓練完畢而候缺派補之情形不同,自無從比附援引,亦不足作為有利於原告之論據。

⒏警察官制與教育係中央立法並執行,警察人事官、職分立。

被告為妥適銜接現行警察教育制度,兼顧其他多元取才管道,警員人力之世代配置,並考量100年以前警察乙等(三等)特考及格經依訓練計畫訓練期滿及格者之派補等各方問題,控留必要職缺以應分發所為之人事規劃,核與760號解釋理由闡述「巡官等員額有限,只有部分考試及格人員得派任巡官,事所必然,無可厚非,惟本應從前揭考試及格人員中擇優任用,以貫徹公平競試、用人唯才之原則」旨趣並無違背,所衡酌之事由尚屬合理正當,難謂與平等原則相違。是原告主張與被告將警大4年制學士班、2年制技術系、研究所碩士班、警佐班第1、2、3類、屆退人員等,與原告所參加訓練之警佐班第4類作不同分類,而以派補上開人員之餘額相對提列一定比例職缺供原告等之警佐班第4類人員派補。與原告處境相同之警大警佐班第4類人員,自108年迄今未再派任,與其他各班至今派任人數差距甚鉅,使已屆時應受派補之原告派補遙遙無期,被告有怠於行政並違反平等原則之違法等語,亦無可採。原告聲請被告提出107年至111年第9序列職務缺數、警大學士班四年制之招生人數、畢(結)業人數、派任人數及期別,以證明被告派任巡官等同序列職務顯有不公平情事,亦無再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㈣綜上,原告如訴之聲明之請求,為無理由,均應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一併說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7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愈杰

法 官 楊坤樵法 官 孫萍萍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四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虹儒

裁判案由:任用
裁判日期:2023-07-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