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110年度訴字第156號
111年6月9日辯論終結原 告 鄭吉祥訴訟代理人 曾志立 律師被 告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代 表 人 倪永祖(處長)訴訟代理人 馬魏紫沂
陳俊嘉(兼送達代收人)
參 加 人 蔡陳相而訴訟代理人 郭芳宜 律師
參 加 人 韋 麗訴訟代理人 翁祖立 律師複 代理 人 游芳瑜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房屋稅條例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政府中華民國110年1月19日府訴一字第11061000302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之房屋並未經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下稱系爭房屋,被告之房屋稅籍紀錄編定稅籍編號為:00000000000),依被告房屋稅籍之紀錄,原告前曾為系爭房屋稅籍登記之納稅義務人,於民國87年7月17日經第三人吳○正及蔡○成以買賣為由報繳契稅(立約日期87年7月15日,吳○正買入應有部分6/10、蔡○成則為4/10),被告據以將系爭房屋納稅義務人變更為吳○正、蔡○成,訴外人吳○正部分再於96年10月18日變更為參加人韋麗(109年11月3日更名前為韋麗華,以買賣為由,應有部分6/10),訴外人蔡○成部分則經變更為參加人蔡陳相而(以繼承為由,應有部分4/10)迄今。嗣原告於109年9月7日檢附民事裁判書等資料,向被告申請將系爭房屋稅籍資料之納稅義務人變更為原告(下稱系爭申請)。經被告以109年10月15日北市稽中山丙字第1094109467號函(下稱原處分)否准原告之系爭申請(前另曾經被告所屬中山分處為否准部分,業經被告撤銷在案)。原告不服,遞經臺北市政府訴願駁回,乃提起本件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㈠原告前於87年6月15日將系爭房屋及坐落之臺北市○○區○○段0
小段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基地)一併出售予訴外人吳○盛(下稱系爭房地買賣契約),嗣因吳○盛主張以受詐欺而撤銷系爭房地買賣契約等情為由,訴請原告返還價金等,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8年度重訴字第1745號、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度重上字第461號、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1991號、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重上更㈠字第149號《下稱吳君起訴之更一審民事判決》、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1293號民事事件(下稱吳君起訴之88年民事事件)歷審裁判,均肯認系爭房地買賣契約業經撤銷,其中吳君起訴之更一審民事判決主文第2項更載明「原判決主文第一項命上訴人所為之給付(減縮起訴聲明部分除外),應於被上訴人將……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建物返還予上訴人之同時履行之。
」足認原告確為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另參照訴外人臺北市政府財政局對原告、參加人蔡陳相而、參加人韋麗及吳○正、蔡○成之其餘繼承人訴請返還不當得利,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5553號民事判決(下稱99年民事事件)判命原告返還不當得利之理由,及原告前訴請吳○盛之繼承人(即吳林○惠、吳○正、吳○成、吳○如,下合稱吳君繼承人)依不當得利暨繼承等規定,請求其等應移轉登記系爭基地應有部分6/10(吳君繼承人各為6/40)之所有權與原告,及不能返還部分(指系爭基地應有部分4/10)應償還之價額,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重訴字第233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重上字第262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102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重上更㈠字第120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108年度臺上字第2000號民事判決(下稱對吳君繼承人之102年民事事件),亦以此為兩造不爭執事項,上情均可證依房屋稅條例第4條及臺北市房屋稅徵收自治條例第3條規定,原告確為系爭房屋之房屋稅納稅義務人。
㈡吳君之繼承人在返還系爭房屋與原告後,繼承人之一之吳○正
仍於96年10月18日與參加人韋麗訂定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契約書,以買賣為由將系爭房屋應有部分6/10權利售予參加人韋麗,並共同申請將前開應有部分權利之系爭房屋稅納稅義務人名義由吳○正變更為參加人韋麗(斯時為改名前之韋麗華),但吳○正當時已非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被告准許變更納稅義務人名義為參加人韋麗即屬違法而無效。
另系爭房屋應有部分4/1權利部分,納稅義務人名義則遭變更為參加人蔡陳相而,亦同屬違法而無效,原告自得依房屋稅條例第4條第4項、第7條、臺北市房屋稅徵收自治條例第3條規定,請求被告准予作成將系爭房屋之房屋稅納稅義務人名義分別變更為原告之行政處分等語。
㈢並聲明:
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2.被告對於原告109年9月7日之申請,應作成准予將原告所有座落於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未保存登記之房屋(稅籍編號:00000000000)納稅義務人名義,由蔡陳相而(應有部分:10之4)及韋麗(應有部分10分之6)名義,變更為原告名義之行政處分。
三、本件被告則以:㈠原告前於87年7月17日與訴外人吳○正、蔡○成共同申報系爭房
屋買賣契稅,經被告核定契稅並變更房屋稅納稅義務人名義為吳○正(應有部分6/10)及蔡○成(應有部分4/10);嗣蔡○成於92年3月4日死亡,系爭房屋應有部分4/10權利經遺產分割協議由參加人蔡陳相而繼承取得,並據其於102年12月10日申經核准變更房屋稅納稅義務人名義為參加人蔡陳相而在案;另系爭房屋應有部分6/10權利部分,則經吳○正與參加人韋麗於96年10月18日訂定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復於同日依契稅條例第16條第1項但書規定共同申報契稅,經被告據以變更該部分權利之房屋稅納稅義務人名義為參加人韋麗(斯時為更名前之韋麗華),被告均係依法辦理,並無違誤。
㈡原告所提出吳君起訴之88年民事事件歷審裁判,請求內容為
原告與訴外人吳○盛間返還價金之爭訟,無關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之移轉與否,且參加人亦非該事件當事人;原告另提出之99年民事事件判決,其理由載有原告未曾點交系爭房屋與吳○盛及其繼承人等,惟此節乃爭點之認定,並無既判力,對當事人以外之第三人即被告更無拘束力,且該民事事件亦係訴外人臺北市政府財政局對原告等人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並未曾確認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之歸屬,自無從憑此認在本件主張其為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人者屬實,自亦無從依其所請准予變更系爭房屋之房屋稅納稅義務人為原告,原告仍應私法途徑取得移轉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等相關判決,被告始得據以變更,原告本件之請求,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㈢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參加人蔡陳相而陳述意見略以:㈠原告前將系爭房屋及坐落之系爭基地一併出售予訴外人吳○盛
,價金約定為新臺幣(下同)1,760萬元,雖然系爭房地買賣契約嗣後經撤銷,但原告訴請蔡○成之繼承人(含參加人蔡陳相而及其餘繼承人蔡○友、蔡○凌、蔡○旭、蔡○文、蔡○然)返還系爭基地應有部分4/10所有權部分,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2090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字第486號判決、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698號民事裁定駁回原告之訴確定(下稱對蔡君繼承人之103年民事事件),判決理由並指明針對系爭基地應有部分4/10所有權,原告只能向吳○盛行使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不得向包含參加人蔡陳相而之蔡○成繼承人行使此權利。抑且,原告另起訴之對吳君繼承人之102年民事事件中,原告亦係主張吳君繼承人應返還系爭基地全部,係因系爭基地移轉予蔡○成之應有部分4/10所有權部分返還不能,方判命無君繼承人應連帶返還原告704萬元(計算式:1,760萬元*4/10=704萬元),可見此704萬元價額亦已包含系爭房屋應有部分4/10權利無法獲得返還之賠償,參加人蔡陳相而因繼承取得之系爭房屋之4/10事實上處分權,乃合法有據,自亦為系爭房屋應有部分4/10權利之合法房屋稅納稅義務人,原告請求,並無理由等語。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就參加人蔡陳相而部分駁回。
五、參加人韋麗陳述意見略以:參加人韋麗係於96年10月18日向訴外人吳○正買入系爭房屋應有部分6/10權利,並有依法簽立買賣契約、申報買賣契稅等而變更登記為系爭房屋應有部分6/10權利之房屋稅納稅義務人,參加人韋麗確為系爭房屋應有部分6/10之事實上處分權共有人,原告請求,並無理由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就參加人韋麗部分駁回。
六、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示事實,除下述所示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房地買賣契約書(本院卷第447至452頁)、87年7月17日原告等之契稅申報書等資料(原處分卷1第91至92頁)、被告87年7月20日契稅查定表(原處分卷2第7頁)、參加人韋麗之96年10月18日契稅查定表等資料(原處分卷2第8至9頁)、系爭房屋稅主檔查詢及稅籍主檔異動資料(原處分卷2第1至3頁)、系爭房屋之臺北市房屋稅籍紀錄表(原處分卷2第4至6頁)、參加人韋麗戶籍謄本(本院卷第489頁)、系爭申請暨所附資料(原處分卷1第4至90頁)、吳君起訴之88年民事事件歷審裁判(本院卷第57至135頁)、99年民事事件判決(本院卷第139至152頁)、對蔡君繼承人之103年民事事件歷審裁判決(本院卷第453至473頁)、對吳君繼承人之102年民事事件歷審裁判(本院卷第269至359頁)、原處分(本院卷第21至23頁)、訴願決定(本院卷第25至39頁)影本等件在卷可稽,堪認與事實相符。而兩造既以前詞爭執,則本件所應審究之主要爭點厥為:原告主張其為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是否已足證明?依目前事證,原告依房屋稅條例第4條第4項、第7條及臺北市房屋稅徵收自治條例第3條等規定,請求將系爭房屋稅籍上之納稅義務人更正為原告,是否有理?
七、本院之判斷如下:㈠按房屋稅條例第4條規定:「(第1項)房屋稅向房屋所有人
徵收之。其設有典權者,向典權人徵收之。共有房屋向共有人徵收之,由共有人推定1人繳納,其不為推定者,由現住人或使用人代繳。……(第3項)第1項所有權人或典權人住址不明,或非居住房屋所在地者,應由管理人或現住人繳納之……。(第4項)未辦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且所有人不明之房屋,其房屋稅向使用執照所載起造人徵收之;無使用執照者,向建造執照所載起造人徵收之;無建造執照者,向現住人或管理人徵收之」第7條規定:「納稅義務人應於房屋建造完成之日起30日內檢附有關文件,向當地主管稽徵機關申報房屋稅籍有關事項及使用情形;其有增建、改建、變更使用或移轉、承典時,亦同。」臺北市房屋稅徵收自治條例第3條規定:「房屋稅條例第4條第1項所稱之房屋所有人,指已辦竣房屋所有權登記之所有權人及未辦理所有權登記之實際房屋所有人。」可知,房屋稅為財產稅之一種,原則上應以所有人或典權人為納稅義務人,惟如所有人或典權人有住址不明或非於房屋所在地居住,致無法向該等法律規定之財產權利人徵收房屋稅之情形,為求稽徵效率,始例外以目前管理、使用或居住該應稅房屋之人為代繳義務人。又房屋稅之稽徵方式,係由稅捐稽徵機關依據納稅義務人所申報房屋稅籍有關事項而製作之稅籍底冊,核定發單通知納稅義務人繳納稅款,非如所得稅或營業稅等,必須由納稅義務人主動申報,經稅捐稽徵機關核定。是以,非稅籍底冊上所載房屋稅納稅義務人,主張對房屋有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向稅捐稽徵機關申請變更納稅義務人為自己之名義者,就其為房屋所有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一事,自應提出確實之證明,否則其申請即無從准許(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判字第58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件原告所提出吳君起訴之88年民事事件、99年民事事件及
對吳君繼承人之102年民事事件歷審裁判等資料,相關判決內容等,尚難認定目前以參加人韋麗、蔡陳相而為納稅義務人係無據,更不足以證明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人為原告:
⒈本件原告主張訴外人吳○盛於87年6月15日與其簽立系爭房
地買賣契約,向原告購買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及系爭基地,依約原告並循吳○盛之指示,將系爭房屋應有部分6/10之事實上處分權轉讓與吳○正、應有部分4/10之事實上處分權則轉讓與蔡○成,並據以於87年7月17日申報契稅後由被告將系爭房屋之房屋稅納稅義務人由原告變更為吳○正(應有部分6/10)、蔡○成(4/10)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房地買賣契約(本院卷第447至452頁)及87年7月17日契稅申報暨查定表影本等資料(原處分卷1第91至92頁、原處分卷2第7頁)附卷可稽;可知前開系爭房屋之房屋稅納稅義務人由原告分別變更為吳○正、蔡○成,係經原告同意而依法申辦者。
⒉其次,原告雖主張因吳○盛嗣後曾撤銷系爭房地買賣契約,
故謂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應改歸由原告取得乙節,並提出吳○盛前曾88年5月19日以受原告詐欺為由而通知其撤銷系爭房地買賣契約後,曾訴請原告應返還價金等(即吳君起訴之88年民事事件,本院卷第57至135頁),此民事事件判決結果雖係命原告於吳○盛辦理系爭基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及將系爭房屋返還原告之同時,應給付吳○盛867萬6,734元本息,惟該民事事件判決後,原告與吳○盛並未立即依確定判決結果履行,此由系爭基地遲至吳○盛於93年9月15日死亡後,原告又提起對吳君繼承人之102年民事事件訴訟,請求內容仍為系爭基地暨返還不能部分應償還價額者(本院卷第269至359頁),及原告係於109年5月5日以吳君繼承人為提存受取權人而提存169萬4,995元,並遲至109年5月6日始將系爭基地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亦有士林地方法院提存所109年度存字第0518號提存書影本暨系爭基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可佐(本院卷第361至365頁)等情,亦可明之。是以,吳君起訴之88年民事事件判決結果,所肯認「吳○盛」(並非目前與原告有爭執之本件參加人)應返還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暨系爭基地所有權者,仍須以原告有履行所定對待給付為要件,亦即原告有為對待給付而經吳○盛得以受領之同時,方得認吳○盛有依前開民事事件判決主文履行移轉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與原告之義務,而本件吳○盛死亡前,原告既仍未對其提出對待給付,自難徒憑吳君起訴之88年民事事件確定判決結果(於92年7月15日確定,本院卷第137頁),而尚須探究此民事事件確定判決之當事人(並無本件參加人),係於何時進一步履行等而可認原告後續果有取得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抑且,以該民事確定判決後迄原告提出本件申請時,已相隔16年餘,若於該民事判決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後有發生涉及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變動之情形時,本亦不在該民事判決既判力所及範圍,仍應以原告提出本件申請之事實狀態為認定,更須限於該確定判決當事人彼此間,方有拘束力。
⒊而查,關於原告依約按吳○盛指示,將系爭房屋應有部分6/
10權利讓與吳○正,再經吳○正將此部分之房屋稅納稅義務人登記為參加人韋麗,並據參加人韋麗主張其有受讓此權利部分,依原告所提事證,尚難確實證明原告目前為此部分之事實上處分權人:
⑴本件系爭房屋屬於未辦理建物第一次保存登記之建物,
原告前依系爭房地買賣契約約定履行系爭房屋應有部分6/10之權利讓與時,係申報契稅而由被告將系爭房屋應有部分6/10權利之房屋稅納稅名義人,自原告變更為吳○盛所指示第三人吳○正之方式為讓與(原處分卷1第91至92頁、原處分卷2第4至5頁);雖然吳○正受吳○盛指示而登記為系爭房屋應有部分6/10納稅義務人以表彰其事實上處分權之期間,吳○盛起訴之88年民事事件判決確定如上,惟後續並未見原告依照系爭房地買賣契約當時履行此部分權利讓與之方式,據以辦理系爭房屋此部分權利之納稅義務人變更登記,反而可見吳○正於96年10月18日申辦變更為參加人韋麗迄今(109年11月3日更名前為韋麗華,以買賣為由,應有部分6/10,本院卷第489頁、原處分卷2第8至9頁、被告答辯卷第3至8頁);參加人韋麗於本件審理中亦稱其目前仍為系爭房屋應有部分6/10之事實上處分權人,顯然原告主張其享有此部分事實上處分權乙事,存在與參加人韋麗間私法上之爭執,且涉及參加人韋麗之情由,不僅係在吳○盛之88年民事判決確定後所發生,且於原告在本件提出有依該民事事件確定判決履行對待給付而辦理提存(本院卷第365頁)前,即已存在,堪認此事實之發生,恐有影響吳○盛起訴之88年民事事件確定判決結論之可能。尤其,此吳○盛起訴之88年民事事件確定判決又與參加人韋麗無關,就原告與參加人韋麗間之私法關係而言,亦絲毫不生拘束力。
⑵其次,原告雖曾提起對吳君繼承人之102年民事事件(本
院卷第269至359頁),對吳君繼承人依不當得利暨繼承等規定起訴,請求內容則包含:應移轉登記「系爭基地」應有部分6/10(吳君繼承人各為6/40)之所有權,及主張因「系爭基地」應有部分4/10所有權前經依吳○盛指示而登記為蔡○成所有,復因繼承而登記為蔡陳相而所有之部分,已有返還不能情形而請求償還相當之價額。首應釐明者,原告對吳君繼承人之102年民事事件中,無論其所為請求及判決範圍,並未包含系爭房地之事實上處分權,參加人韋麗更非該事件之當事人,自無從逕憑吳君繼承人民事事件判決主文,即可認前述參加人韋麗主張於96年間因買賣受讓取得系爭應有部分6/10事實上處分權之爭執,有因此經審認釐清,此民事事件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所及者,尚與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是否業已歸屬原告等事實無關,已甚明確。
⑶再者,對吳君繼承人之102年民事事件中更二審民事判決
理由,雖見敘及:「……查被上訴人已返還系爭房屋與上訴人乙節,固為被上訴人所自認,然此僅可認被上訴人願就前訴訟判決先為一部履行而已,不足認其等就買賣價金之本息已拋棄同時履行抗辯,……」(參見該民事事件判決事實欄四、㈢、⒊,本院卷第343頁),主要係在論斷吳君繼承人之舉動是否拋棄同時履行抗辯權;至於所指吳君繼承人曾返還系爭房屋之具體內容,究竟僅針對占有之事實行為,或尚包含事實上處分權之權利讓與等,尚有不明,此由原告另提出訴外人臺北市政府財政局對原告、參加人蔡陳相而、參加人韋麗及吳○正、蔡○成之其餘繼承人訴請返還不當得利之99年民事事件審理中,吳○正所為答辯亦在吳○盛依系爭房地買賣契約履行過程,因認原告涉及詐騙等,原告即未依約履行至「點交」系爭房屋,甚或蔡○成之繼承人亦係具狀說明其等從未住過系爭房屋、原告從未點交令蔡○成「占有」等情(本院卷第153至166頁),亦可明之。
⑷再者,以前述原告與吳○盛為履行系爭房地買賣契約之買
賣標的權利讓與事宜,就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之讓與尚有採取系爭房屋稅之納稅義務人名義變更為證之方式而言,參加人韋麗陳稱其係基於買賣關係而取得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乙節,同樣採取辦理系爭房屋之房屋稅納稅義務人名義變更以為憑證之方式,被告前依憑吳○正與參加人韋麗之買賣契約稅申報結果辦理房屋稅之納稅義務人變更登記,如前述,形式上亦均符合規定,尚難認系爭房屋此部分權利,有房屋稅條例第4條第4項規定之所有人(事實上處分權人)不明之情。反而,原告所提出對吳君繼承人之民事事件確定判決,因參加人韋麗並非當事人而對其無既判力可言;另99年民事事件確定判決(本院卷第139至152頁),則係訴外人臺北市政府財政局與參加人韋麗之訴訟,本與原告無涉,判決理由所論述參加人韋麗曾否實際占有系爭房屋之意見表述,更與原告無涉,且此亦與參加人韋麗在本件陳稱其有受讓取得事實上處分權者,仍有區別,上情均無從憑認原告已有針對其享有系爭房屋應有部分6/10之事實上處分權者,提出確實之證明⒋復查,關於原告依約按吳○盛指示,將系爭房屋應有部分4/
10權利讓與蔡○成,於蔡○成死亡後並經繼承及遺產分割協議而將此部分之房屋稅納稅義務人登記為參加人蔡陳相而,並據參加人蔡陳相而主張其有受讓此權利部分,依原告所提事證,同樣難以確實證明原告目前為此部分之事實上處分權人:
⑴本件原告前依系爭房地買賣契約約定履行系爭房屋應有
部分4/10之權利讓與時,係申報契稅而由被告將系爭房屋應有部分4/10權利之房屋稅納稅名義人,自原告變更為吳○盛所指示第三人蔡○成之方式讓與(原處分卷1第91至92頁、原處分卷2第4至5頁);而在蔡○成基於與吳○盛間內部私法關係而登記為系爭房屋應有部分4/10納稅義務人,並表彰其為此部分事實上處分權人之期間,亦經吳○盛起訴之88年民事事件判決確定如上,惟斯時蔡○成並非該事件之當事人,對其本無既判力等拘束可言;抑且,後續並未見原告曾據以向吳○盛主張而辦理系爭房屋此部分權利之納稅義務人回復或變更登記為原告,而係於蔡○成死亡後,續經參加人蔡陳相而基於繼承關係而於102年申辦變更為納稅義務人迄今(應有部分4/10,被告答辯卷第11至26頁),參加人蔡陳相而於本件審理中亦稱其目前仍為系爭房屋應有部分4/10之事實上處分權人,顯然原告主張其享有此部分事實上處分權乙事,亦存在與參加人蔡陳相而間之私法上爭執,且參加人蔡陳相而之被繼承人蔡○成又非原告 所執吳○盛之88年民事確定判決當事人,該確定判決主文暨既判力內容本與蔡○成無涉,就原告與參加人蔡陳相而間之私法關係而言,亦無從因繼承等而有何拘束力存在。
⑵其次,原告曾提起對蔡君繼承人之103年民事事件(本院
卷第453至473頁),惟觀諸原告在該事件請求之具體內容,乃關於「系爭基地」應有部分4/10所有權,並不包含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在參加人蔡陳相而仍爭執其方為目前之事實上處分權人情況下,此確定民事判決之結論既與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之審認事項無涉,原告憑此謂足以證明其為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云云,即顯失依據。
⑶況且,關於原告所執吳○盛起訴之88年民事事件中,固經
審認吳○盛有撤銷系爭房地買賣契約乙節,但在對蔡君繼承人之103年民事事件判決理由,亦有論明「原告前將系爭基地應有部分4/10所有權移轉登記與蔡○成乙事,乃係本於吳○盛之指示,此給付關係乃存在指示人吳○盛與受領人蔡○成之間,原告對於蔡○成並無給付之目的存在,故認原告與吳○盛間之系爭房地買賣契約雖經撤銷而不存在,只能向吳○盛行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而非向蔡○成請求,針對原告斯時另抗辯得代位吳○盛繼承人,依不當得利或隱名合夥關係對參加人蔡陳相而請求者,亦未見舉證證明而不可採等旨」(本院卷第468至469頁之理由),即可見原告與吳○盛間之相關訟爭情由,未必即可動搖蔡○成或參加人蔡陳相而因繼承取得系爭房屋應有部分4/10權利之結果。則被告基於參加人蔡陳相而所主張繼承之關係及被繼承人蔡○成前即登記為系爭房屋應有部分4/10之房屋稅納稅義務人多年,故而辦理變更登記為參加人蔡陳相而,形式上自亦符合規定,就此而言,尚難認系爭房屋此部分權利有何因此陷於房屋稅條例第4條第4項規定之所有人(事實上處分權人)不明情形。
⑷抑有進者,嗣後原告在前述對吳君繼承人之民事事件中
,除就系爭基地應有部分6/10所有權請求吳君繼承人移轉登記外,尚有合併主張其前依吳○盛指示而登記為蔡○成所有之系爭基地應有部分4/10所有權,業有不能返還情事而應償還原告價額之請求,並經該民事事件判決認定此價額應以前原告與吳○盛間之買賣契約價金4/10計算,判命吳○盛之繼承人應連帶償還此部分價額確定(參見本院卷第339至342頁之判決理由意旨);雖然前開判決內容,並未審認「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之歸屬,或有無類似之返還不能而應償還價額等情,惟參加人蔡陳相而據此陳稱關於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由蔡○成取得乙事,與系爭基地應有部分4/10所有權之移轉既出於同一私法上原因關係,就系爭基地應有部分4/10所有權既經該民事確定判決審認吳○盛與蔡○成間另有私法關係,原告不得逕向繼承人蔡○成請求不當得利返還之論理,於其與原告就系爭房屋應有部分4/10之事實上處分權爭執,容有援用以為有利參加人蔡陳相而之解讀,亦非無由。是則,本件被告並非原告所提出各該民事判決之當事人,而各該民事判決之既判力範圍,確亦未見有參加人蔡陳相而須將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返還原告之具體內容,原告片面指陳之各該民事判決理由等,復經參加人蔡陳相而爭執並說明其依據,依目前事證,被告以原告尚未能提出其為系爭房屋應有部分4/10事實上處分權人之確實證明,為有依據,當得採信。
㈢綜上,由本件原告所提出各該資料,並不足以確實證明其 已
為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依前揭規定意旨暨說明,被告綜合上情,認無證據足認原告對系爭房屋有事實上處分權,即為有據(至於被告尚指陳原告未依法申報契稅云云,則乃繫於其所主張原因關係是否負有契稅之報繳義務而言,當予辨明)。原告仍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稅籍登記之納稅義務人登記為原告,核與規定不符,無從准許之。惟此仍不妨原告就與參加人韋麗、蔡陳相而間之私法上爭執,尚得另循私法救濟途徑以為解決,附予指明。
八、綜上所述,原告依房屋稅條例第4條第4項、第7條及臺北市房屋稅徵收自治條例第3條等規定,請求將系爭房屋之房屋稅納稅義務人名義變更為原告,於法無據,被告以原處分否准,結論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訴請判決如訴之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證據,均無礙本院前開論斷結果,爰不予一一論述,併予指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瑞助
法 官 林秀圓法 官 林麗真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淑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