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110年度訴字第1561號原 告 OCEAN AGE FISHERY CO.LTD代 表 人 MADAM YU ON-KAR
MR.KUNG WING HO.
被 告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代 表 人 陳吉仲(主任委員)上列當事人間遠洋漁業條例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行政訴訟,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 項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一、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機關或其他團體者,其名稱及所在地、事務所或營業所。二、有法定代理人、代表人或管理人者,其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代表人、管理人或訴訟代理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其以指印代簽名者,應由他人代書姓名,記明其事由並簽名。」行政訴訟法第57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58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其及其代表人亦未於起訴狀上簽名或蓋章,且起訴狀上未記載原告代表人之住所或居所,經本院審判長於民國111年1月6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送達後72日內補正,另行提出補正狀正本及繕本各1份,該裁定已於111年1月12日送達原告指定送達代收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三、原告雖已繳納裁判費,惟逾期迄未補正上開事項,其起訴程式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8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心弘
法 官 郭銘禮法 官 林淑婷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羅以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