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110年度訴字第1564號111年12月29日辯論終結原 告 李錫炳被 告 金門縣地政局代 表 人 許鴻志(局長)訴訟代理人 林國明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有關土地登記事務事件,原告不服金門縣政府中華民國110年10月28日110年度府訴決字第11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原告起訴時,被告代表人為葉媚媚,嗣於訴訟程序進行中變更為王登緯,再變更為許鴻志,茲據被告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緣原告於民國104年10月26日提出土地複丈及標示變更登記申請書並檢附土地四鄰證明2份等文件,主張自50年3月1日開始至60年4月30日止計10年,有在古寧頭黑山頭地區未登記土地(現暫編列為金門縣金寧鄉慈湖段742號土地)部分範圍種植地瓜等農作物而為占有,且上開期間後因國軍佈雷致喪失占有等情,依離島建設條例第9條之3規定申請返還該部分土地範圍。(收件案號編為雷補測字第800號、第900號)。經被告於105年1月26日會同原告及四鄰證明人李O明、李O泰到場指界測量,測繪後暫編列為金寧鄉慈湖段742-6、742-5地號(以下合稱為系爭土地),面積分別為3461.2、4
894.26平方公尺。於106年1月12日原告再提出土地登記申請書(收件編號為雷返字第30號、第40號),檢具四鄰證明書等文件,申請就系爭土地為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期間四鄰證明人迭有更換,109年2月間,原告提出李O土、李蔡O華為證明人之四鄰證明書,被告於109年5月22日再次會同原告、四鄰證明人指界確認界址。迄於110年4月23日,被告以地籍字第1100003076號函(以下稱為原處分)告原告略以經查證土地四鄰證明,證實(原告就)所請(系爭)土地無耕作占有事實,(四鄰)證明書填載顯非證明人親自觀察之具體事實,認原告之申請與民法第770條規定之時效取得所有權要件不符,故依離島建設條例第9條之3第4項規定駁回申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乃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㈠本案經調閱被告所作成之4份訪查紀錄(被告始終以個人隱私
為由拒絶提供完整訪查紀錄,企圖掩飾舞弊行為明顯,嗣收到訴願決定書後,向訴願機關調閱資料,始得以完全知曉全貌),發現記載內容嚴重偏離事實,訪查作業隨便,且疑似有登載不實之問題,故而原告即親自再訪查上述4份記錄之被訪查人,結果當事人一致否認其記載內容,足見上述4份訪查紀錄應係被告利用被訪查人不識字或認字不多或年老可欺等情形之下製作而成,除涉有嚴重公文書登載不實之違法問題外,上開4份訪查紀錄內容既遭當事人否認,應即屬無效而不得採為證據,其不實情形說明如下:
⒈106年10月17日被告承辦人吳O源訪查土地關係人李O添先生
之紀錄內容填載:「早年沒有見申請人(指原告)有在該土地〈黑山頭〉耕種」、「證明書都不確實,如有不實,我知道要負法律責任」;惟經原告查訪李O添先生之結果,其表示從沒說過「早年沒有見申請人有在該土地〈黑山頭〉耕種,以及「證明書都不確實,如有不實,我知道要負法律責任」的話,尤其並沒看過原告李錫炳之證明人出具的證明書,根太不可能說過這種話,這些都是被告承辦人吳先生自己寫的。據上,足見上開訪查紀錄嚴重失真,應無法作為合法有效之證據。
⒉109年7月20日被告承辦人吳O源訪查證明人李蔡O華之紀錄
內容填載「什麼時候在種植使用我也不知道,種植多少面積我也不懂」、「我種植在申請人旁邊」、「我身分證及印章就拿給他蓋,他申請一筆或二筆我也不知道」「申請人所請二筆土地很大一片」等,案經原告查訪結果,李蔡O華表示當時常去黑山頭爬草作材火,故確實知情原告在系爭土地有耕作事實,只是無法精確的說出耕作時間及面積數量而已。惟被告承辦人卻故意扭曲其真意,填載證明人不知道「什麼時候種植及種植多少面積」等,完全無視其現場指界等同親自陳述其觀察之具體耕作面積範圍,實無必要再要求其說出一般正常人都無法精確說出的正確數量面積及時間,其苛求老人家回答,心態可議;又查李蔡O華並無田地在古寧頭黑山頭地區,根本不可能有「我種植在申請人(指原告)旁邊」的說法,若證諸李蔡O華完全不識字之情形,本件紀錄填載之內容,幾乎可斷定為承辦人自導自演的結果,其公文書登載不實之情形,灼然可見,故亦不得採為證據。
⒊109年7月22日被告承辦人吳O源訪查土地關係人李O泰之紀
錄內容填載「早年沒看過申請人有在種植」、「他們沒有土地在這裡種植」,惟原告查訪李O泰之說法,其表示並沒有說過這種話,當時吳O源請他簽名時,並沒有寫什麼,是空白的。足見本件實地訪查記錄亦是嚴重不實,故亦不得採為證據。
⒋110年3月15日被告承辦人吳O源訪查證明人李O土之紀錄內
容填載「申請人說早年他有在耕種…我也不清楚」等情,因李O土已患有阿茲海默症,記憶力嚴重退化,尚無法再訪查確認,惟其早先既然願為原告出具證明書作證擔保原告於系爭土地上有耕作之事實,按理應不至於在事後又莫名其妙的推翻其作證的事實內容,故訪查紀錄所載實有違常理。
⒌除上述反證外,其他足以推翻被告4份訪查紀錄之相關事證如下:
⑴原告在38至40年間國軍占用古寧頭黑山頭地區土地之前
,於系爭土地有耕作之事實,古寧頭南山現存的老人家尚有多人知悉,且以鄉下老人家務實純樸的個性,根本不太可能會說出完全違背良心的話,實不太可能會有否認原告於系爭土地有耕作事實之說法出現,故被告訪查紀錄不實之情形非常明顯,亦違背客觀可查訪即知之事實,茲再提供其他四鄰土地關係人李大頭及李O明之證詞說法供參,渠等均表明知悉原告在系爭土地有耕作之事實。
⑵110年11月23日下午原告女兒前往被告查調資料時,質問
被告承辦人吳O源依其長期的明查暗訪,其自己是否肯認原告於系爭土地有耕作事實?吳O源當場承認依綜合訪查所得判斷是「原告於系爭土地上應有耕作之事實」(被告科長在場),惟承辦人吳O源卻未完整呈現訪查結果於公文書上,卻僅呈現本案爭議的4份完全不利於原告之訪查紀錄,然而這4份訪查紀錄之被訪查人,除李O土患有老人症狀而無法再確認外,其餘人士均一致表示沒有說過「原告沒有在系爭土地上耕作之事實」這樣的話,實屬詭異,其事實當然就是「記載不實」。⒍據上,被告駁回原告申請土地返還登記之第1項證據即其承
辨人所作4份訪查紀錄根本就是黑箱作業,其過程不僅不公開透明,其記載內容亦已偏離被訪查人所想表達之真意,明顯有變造加工情形,並已遭當事人拆穿及否認其記載為真,故並不得作為證據,其作成「原告沒有在系爭土地上耕作」之結論,自屬有誤,故原處分自應撤銷,而訴願決定未予詳究事實真相,在被告訪查作法諸多不當及可疑作法之情形下,竟輕率相信其訪查所作成之不實紀錄內容,並不予糾正,自屬不當,故自亦應予以撤銷。
㈡被告又以「依43年金門縣土地總登記,地籍圖記載,系爭土
地早年為軍用之未登錄土地,坐落在農田以外之海岸線沙質範圍,故而認定系爭土地斯時應無人耕作使用」,並作為駁回原告申請案之證據理由一節,明顯違反論理及經驗法則,屬違法不當之審查,茲說明如下:
⒈查土地是否為登錄地,與有無耕作事實並不具有直接關係
,系爭土地於43年屬未登錄地,當亦不能認定原告未於系爭土地上有耕作使用之事實。又古寧頭黑山頭地區土地當時已全部被軍方占用,並破壞原地貌,一般民眾均不可能再有於古寧頭黑山頭地區之土地進行耕作,此亦屬眾所周知之事實,故離島建設條例第9條之3第7項始規定40年至60年視為占有事實不中斷,因此原告基於38年以前有耕作事實之前提,主張50年至60年於系爭土地仍有占有事實,當屬法律上之特別允許,若以「軍方占用期間不可能有耕作事實」作為理由而駁回原告之申請,即與離島建設條例第9條之3第7項之規定有違,有違政府還地於民之立法精神與意旨,顯然為違法之審查。
⒉再退萬步言,若得以「軍方占用期間不可能有耕作事實」
之證據理由駁回原告申請案,則黑山頭地區(即古寧慈湖段)之土地返還登記申請案件應亦無人可通過才是,且亦應立即依此證據理由而駁回所有黑山頭地區土地返還登記申請案才是,否則就是不法圖利特定人。然而原告於申請查調被告所受理之黑山頭地區土地返還登記申請案之審查進度及結果時,發現被告竟已審查通過數件黑山頭地區(即古寧慈湖段)之土地返還登記申請案,並有數件正在公告中;又查尚有多件黑山頭地區土地返還登記申請案仍在審查中,上述通過或公告中或尚未通過的案件,在40年至60年亦均為軍方占之雷區範圍,亦不可能有耕作事實,惟被告卻未依「軍方占用期間不可能有耕作事實」之證據理由而立即駁回其申請案,足見被告以這項證據理由駁回原告之申請,完全違反論理及經驗法則。且足見這項證據理由並不是黑山頭地區土地返還登記申請案的通案審查標準,而是「特別的」、「有色的」審查標準,亦卽是差別待通的審查標準,明顯違反行政程序法第6條「行政行為,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之規定,核屬違法不當。(備註:調卷另發現被告於雷區土地返還申請作業過程,竟不選擇利用網路公告方式徵求意見,廣為公開本項還地於民之政策執行過程於大眾面前,竟有別於慣常作法,僅在機關門首公告而已,實屬異常。)⒊據上,被告所持之第2項事證,並不得作為駁回原告申請案
之證據理由,惟其卻以此證據理由作為原告申請案之審查標準,足見原處分違法不當之情形明顯,實應予撤銷,而訴願決定對被告此項違法審查之證據,竟恝置不論,核亦有認事用法不完備之違法情形,自亦應予以撤銷,以茲適法。
綜上,被告駁回原告系爭土地返還登記申請所持之「4份訪查紀錄均表示原告無於系爭土地耕作之事實」及「依43年金門縣土地總登記,地籍圖記載,系爭土地早年為軍用之未登錄土地,坐落在農田以外之海岸線沙質範圍,故而認定系爭土地斯時應無人耕作使用」等2項事證,均屬違法不當證據,均不得作為駁回原告申請系爭土地返還登記之證據理由,爰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
㈢又被告駁回原告申請土地返還登記之2項違法審查證據,有關
其訪查紀錄之證據,原告已向訴願機關表明「曾向處分機關申請調卷,並業已表明請求調閱證人訪談紀錄,並敘明證人於本案無隱私權,且並無個資問題,惟被告卻仍隱匿訪查人及被訪查者身份,致原告無法完整查對證人證詞,阻礙原告抗辯權之正當行使,實屬違法,亦足見被告未能正當行使公權力,令人難以期待其公正,並得保障人民合法正當權益,併此抗議,以求盡速補正」,惟訴願機關對原告抗議被告阻礙行使抗辯權之程序不正義,竟未予理會或處理,直到原告收受訴願決定並申請閱覽後,始完整知悉訪查者及被訪查者之身分及細節,而得以明其真相,然訴願機關卻已根據其不實之紀錄作成決定,實屬無奈。訴願機關如此輕忽程序正義,已然損及原告之訴訟審級利益,剝奪原告在憲法上的「訴訟權」,依法核屬「無效的訴願決定」,就此,當即予駁回訴願決定。另被告「依43年金門縣土地總登記,地籍圖記載,系爭土地早年為軍用之未登錄土地,故而認定系爭土地斯時應無人耕作使用」之證據,原告亦已提出質疑(為何未全部駁回黑山頭雷區所有申請案),說明其荒謬無理之處,以及違反論理、經驗及證據法則,惟訴願決定竟恝置不論,核亦屬審議之重大瑕疵,有不依證據、論理及經驗法則而作成訴願決定之情形,實屬違法,就此,亦足應駁回訴願決定,以符法制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①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②被告應就原告106年1月12日之申請,就坐落福建省金門縣○○鄉○○段(暫編地號,下同)742之5地號土地(面積4,
896.26平方公尺,所有權權利範圍:全部)、742之6地號土地(面積3,461.2平方公尺,所有權權利範圍:全部),作成辦理以原告為所有權人之所有權總登記之行政處分。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以:㈠原告於104、105年間自行至現地以粗白線圍起及指界其占有
範圍,並經被告測量後,原告提出四鄰證明人李O土、李蔡O華證明原告種植地瓜等作物,占用面積分別為4,750平方公尺、3,414平方公尺,惟被告承辧人訪查四鄰證明人李O土、李蔡O華,以及李O添、李O泰等人,或稱不清楚原告有無在系爭土地種植,或稱不知何時種植,或稱沒看過原告在系爭土地耕種,且稱早年耕種三千栽就很大了,因此被告以原告不符時效取得所有權要件而駁回原告之申請,並無違誤。
㈡再查,原告業已自承「……被告顯然是在無理取鬧(明知申請
時間是法律特許的占有時間,非實際占有時間)。查雷地土地於40-60年是國軍占有,不可能有人占有耕作,且其原始地貌或因佈雷,……」因此原告承認其申請書及四鄰證明書所載自50年3月1日起至60年4月30日止,以所有意思和平、公然、繼續占有坐落金門縣金寧鄉慈湖段742地號土地,並非實際占有時間,而僅係法律特許占有時間(惟並無任何法律有此規定,原告顯有誤會),該期間實際上係由國軍占有,可見原告申請主張占有時間並不實在。被告於審查原告本件申請時效取得案,依職權訪查四鄰證明人李O土、李蔡O華,以及李O添、李O泰等人,並製作書面紀錄,且經其等簽名或蓋章,該書面紀錄內容,皆係其等之陳述,並無不實情事。
原告指摘被告製作不實云云,顯屬無據。而依訪查內容,四鄰證明人或稱不清楚原告有無在系爭土地種植,或稱不知何時種植,或稱沒看過原告在系爭土地耕種,且稱早年耕種三千栽就很大了,顯與事實相符,原告聲請傳訊四鄰證明人以證明其有占用事實云云,已與原告自承係國軍占有不符,自無傳訊之必要。又民眾依離島建設條例第9條之3規定申請時效取得登記土地,仍應以實際占有期間為準,被告並無原告所謂行政指導占有雷區為國防部認定60年4月30日且以此為基準往前推10年期間即可,被告承辦人亦無承認依訪查結果,原告在系爭土地有耕作事實,原告此之主張,亦非事實。
㈢又本件原告申請時係主張自50年3月1日起至60年4月30日止占
有系爭土地,起訴時卻主張在38年前與其父及兄長4人共同耕作,前後主張已有矛盾,尤與四鄰證明書所稱不符,甚且,若係其父占用耕作,原告單獨申請時效取得所有權登記,非由全體繼承人為之,其當事人已不符資格。又當年主要係以人力耕作,種植地瓜2,500至3,000栽(約1,000平方公尺)即算大面積,原告卻主張其占有達8,355.46平方公尺,且係區隔為二大塊,即使是家族共同耕作,亦顯過大而不符常情。原告雖提出原證10主張曾有部分申請登記面積超過1,000平方公尺,甚至超過上萬平方公尺,惟此皆係早年申請登記之土地,與本次雷區登記土地不同,原告以此主張其申請面積並無違反常情,自不相同。何況,經被告向中央研究院調閱55、57年航照圖,以及比對43年地籍圖,系爭土地位於農田以外海岸線沙質範圍,50年間並無耕作情事,此參系爭土地附近耕作者,其蚯形皆係一塊塊相鄰即明,故原告主張其自50年3月1日起至60年4月30日止占有系爭土地云云,並非實在,被告依法駁回其申請,自無違誤。
㈣再按,「另按撤銷訴訟判斷行政處分合法性之基準時,為原
處分發布時之事實或法律狀態為準。本件原審判決以原處分認定上訴人係違反區域計畫法第21條第2項規定,而處上訴人罰鍰,並限期於104年4月30日前移除回填之轉爐石級配料。依行為時之事實及法律狀態並無違誤。至上訴人於原處分後再提出之中聯公司之二份報告,以證明轉爐石作為系爭農地坑洞底層之回填材料,將不會對農作物或環境造成不良影響,惟此非惟未經政府主管機關所認可,且亦無法推翻轉爐石級配料不得作為農業用地之盜濫採土石遺留坑洞回填物之認定。上訴意旨所爭執者無非事實認定及證據取捨,核無其所稱原判決有未依職權調查之違法,更無所謂原處分係具持續效力,其應以言詞辯論終結時,為違法之判斷基準時之適用。」此有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判字第82號判決可參。本件原告申請時既係主張自50年3月1日起至60年4月30日止占有系爭土地而以時效取得所有權,然原告業已自承該期間為軍方占有,且訪查四鄰證明人亦無法認定原告在該期間確有占有事實,被告於111年4月23日以原處分駁回,自無違誤。
原告起訴後另主張在38年前與其父及兄長4人共同耕作,不僅未提出證據,亦非在原處分作成前以此為由而申請,應不影響原處分之合法性,併此陳明。
㈤自104年至109年間,被告受理慈湖段(黑山頭)雷區土地返
還之件數、准駁件數,如被告函文所附統計表所示(請參被告111年10月11日答辯二狀被證1),其中占有期間10年申請人係主張50年-60年間占有,以及占有期間20年申請人係主張40年-60年間占有。而原告所申請之慈湖段742地號土地部分,共計81筆,目前並未准許,已駁回10筆。又本件原告已自承系爭土地於40-60年間為國軍占用,其未占用耕種,原告已不符時效取得要件,其餘申請案之占有期間為何,應與本件無涉,且原證11李O燦等人之申請案,僅係測量時與他人申請面積部分重疊,因而協調其等占用範圍,並非駁回其等申請案而重新審查,原告對此似有誤會,自皆無調查之必要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①駁回原告之訴。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原告主張和平、公然占有系爭土地至國軍佈雷止,已符合民法第770條要件,先於104年10月26日提出申請並複丈後,再於106年1月12日申請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嗣經被告以原處分否准,原告則於訴願駁回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等事實,有雷補測字第800、900號土地複丈及標示變更登記申請書(本院卷第19頁至第20頁、第33頁至第34頁)、土地複丈結果通知書(本院卷第23頁至第24頁)、雷返字第30、40號土地登記申請書(本院卷第35頁至第36頁、第21頁至第22頁)、原處分(本院卷第55頁至第56頁)、訴願決定(本院卷第59頁至第84頁)等附卷可稽,兩造就此部分事實且為一致陳述,可採為裁判基礎。原告主張有和平、公然占有系爭土地超過10年之事實,經被告查證後認有不實,故本件應予審究者,自為原告依照離島建設條例第9條之3規定,請求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有無理由?
六、本院的判斷:㈠本件相關之法令與法理:
⒈離島建設條例第9條之3規定:「(第1項)金門地區位於雷
區範圍內之土地,非經徵收或價購等程序有償取得登記為公有者,中華民國60年4月30日佈雷前之原權利人、合於民法規定時效完成取得土地所有權之占有人或其繼承人,得於本條例104年5月26日修正之條文施行之日起5年內,向土地所在地地政機關申請返還。(第2項)依前項申請返還土地者,應檢具其屬佈雷前原可主張取得土地所有權或合於民法規定時效完成取得土地所有權之下列證明文件之一:一、佈雷前之土地權利證明文件。二、當地鄉(鎮)公所或其他政府機關出具之證明。三、雷區土地所在二人以上四鄰證明或村(里)長出具之證明書。(第3項)前項第三款出具證明書之四鄰證明人或村(里)長,於被證明之事實發生期間,應設籍於申請返還土地所在或毗鄰之村(里)且具有行為能力,並應會同權利人到場指界測量確認界址,經土地所在地地政機關通知二次均未到場者,駁回其申請。上開證明書應載明約計之土地面積及係證明人親自觀察之具體事實,而非推斷之結果。證明人證明之占有期間戶籍如有他遷之情事者,申請人得另覓證明人補足之。(第4項)第一項申請返還土地案件應檢具之證明文件有不全者,土地所在地地政機關應通知申請人於三個月內補正;不能補正或屆期未補正者,駁回之。…(第7項)第一項雷區範圍內之未登記土地辦理土地所有權第一次登記,該土地於佈雷前已完成時效占有,因佈雷而喪失占有者,視為占有不中斷:其登記案件審查之補正、公告期間及證明人之資格、條件等,準用第3項及第4項規定。
」⒉民法第769條「以所有之意思,20年間和平、公然、繼續占
有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者,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第770條「以所有之意思,10年間和平繼續占有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而其占有之始為善意並無過失者,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9條「依法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者,如第3條第1項所定之登記機關尚未設立,於得請求登記之日,視為所有人。」⒊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項「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登記
機關應以書面敘明理由及法令依據,駁回登記之申請:…
二、依法不應登記者。…」㈡原告所提出之四鄰證明書,尚不能證明其對系爭土地已完成
時效占有。⒈主管機關對四鄰證明應為實質審查:
按離島建設條例第9條之3第7項之立法理由載明:「有關雷區範圍內之土地屬未登記者,應依相關規定辦理土地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其於佈雷前已完成時效占有,嗣因佈雷喪失占有者,宜視為占有不中斷,以維民眾權益」,可見離島建設條例第9條之3第7項,乃藉由登記申請人在特定期間內以一定證明文件之提出,向地政機關申請,公告徵求異議等程序踐行,替代土地私權登記時本應具之嚴格私權證明要求,逕為土地所有權之第一次登記,故此條項所定「第一次登記」係為「形成」土地所有權屬之「原始登記」。第按土地法第37條第2項明定:「土地登記之內容、程序、規費、資料提供、應附文件及異議處理等事項之規則,由中央地政機關定之。」據此授權,中央地政機關內政部頒訂有土地登記規則,該規則第57條第1項第2款規定,依法不應登記者,登記機關應就其申請以書面敘明理由及法令依據,駁回登記之申請。此規定於具體個案適用上,登記機關對於申請登記所提出之文件是否與登記事由相符,或是否足夠證明登記事由之真實,究係採實質審查抑或形式審查,因人民請求土地登記之原因而有異。原則上,如權利人及義務人因私法原因協同申請登記者,土地權利之得喪變更發生於申請人間,土地登記機關就此申請只須採行「形式審查原則」,確認協同者所提出申請文件形式之真正即可,不涉及於權利義務得喪變更實質內涵之審查,以符合私法自治之原則。如由權利人或登記名義人單獨申請者,則並非將一個已經存在並登載於土地登記簿上之物權於權利義務人間移轉,而係由登記機關將原未登載於土地登記簿上之物權予以原始登記,具有國家承認該等物權實質內涵並予以形成之效力,受理申請之地政機關當必須依「實質審查原則」,就申請案件是否該當登記要件,進行實體之調查以決定是否許可登記,如有未合者,應駁回登記申請。
⒉原告就完成時效占有之事實,應負舉證責任:
再按取得時效是無權利人以行使其權利之意思繼續行使該權利,經過一定期間後遂取得其權利的制度。具體而言,是無權利人繼續以一定狀態占有他人之物,經過法定期間而取得其所有權,或繼續以一定狀態行使所有權以外之財產權,經過法定期間而取得其權利之制度。關於不動產所有權取得時效之要件,民法第769條規定,「以所有之意思,20年間和平、公然、繼續占有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者,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第770條規定,「以所有之意思,10年間和平、公然、繼續占有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而其占有之始為善意並無過失者,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所謂和平繼續占有,必該占有人於提出申請登記為所有權人,以迄登記完成時仍和平繼續占有者,始有適用。取得時效之效力,在不動產,原則上占有人僅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即取得所有權登記請求權,非當然取得其所有權。據上,可見主張時效完成申請所有權登記者,對於其係以行使所有權之意思而占有之事實,應負舉證責任,土地法第54條明定「和平繼續占有之土地,依民法第769 條或第770 條之規定,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者,應於登記期限內,經土地四鄰證明,聲請為土地所有權之登記。」換言之是否和平繼續占有系爭土地,而符合民法第769 條或第770 條之規定者,除當事人主觀需要以所有之意思為之,在客觀上還需要證明和平繼續占有之事實,而該事實是經土地四鄰證明為證據方法,故土地四鄰證明就本案情形而言,是申請人重要的舉證事項(待證事實:20年間和平、公然、繼續占有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者;若其占有之始為善意並無過失者10年)。
⒊原告於本件系爭土地第一次登記申請案中所檢附之雷區土
地四鄰證明書,均記載原告自50年3月1日開始至60年4月30日止計10年依民法第770條規定以所有之意思和平、公然、繼續占有(其占有之始為善意並無過失)坐落金寧鄉慈湖段742地號土地,完成占有時效請求登記為所有權人,上開期間後因國軍佈雷致喪失占有;占有期間之占有事實係以種植地瓜(花生)等農作物為主,且為證明人親自觀察之具體事實,而非推斷之結果,並願意會同其到場指界測量確認界址等情,有該2證明人蓋章之證明書可參(訴願卷1第37頁、第40頁反面、第56頁、第59頁反面)。經查:
⑴前揭四鄰證明書,分別依附於雷返字第30號(參訴願卷
第30頁至第50頁)、第40號(訴願卷第51頁至第70頁)相關資料內,可認上述第37頁、第40頁反面之證明書,應係為雷返字第30號所涉742-6地號土地之證明,而第56頁、第59頁反面則為雷返字第40號所涉742-5地號土地之證明。對照該兩筆土地複丈面積分別為3,461.20平方公尺、4,894.26平方公尺,而李O土兩份證明書,均記載原告占有面積約為4,750平方公尺,至李蔡O華證明書,則分別為3,414平方公尺(第40頁反面)、4,750平方公尺(第59頁反面)。詢諸上開四鄰證明書所載土地面積如何估算,原告稱係現場指界後,依被告複丈之數字(本院卷第178頁),然李O土證明書就742-6地號土地部分有明顯差距,原告又稱係為筆誤(本院卷第179頁),則李O土、李蔡O華出具前述證明書時,是否確本於自己意思,依本人親自觀察之具體事實,而估計敘述原告占有系爭土地之面積,已待斟酌。
⑵經被告派員進行實地訪查,四鄰證明人李O土陳稱:「申
請人(原告)說早年他有在耕種,什麼時候在種植使用,我也不清楚,以前如有土地也差不多有3,000栽左右就很大了,他的土地沒有那麼多,所申請的位置我不知道,據(誤載為「既」)我知道他們也沒有土地在那裡。」、「我不清楚他有土地在種植,是申請人請我當證明人,所以我就當他的證明人,我也不知道申請人在那裡(黑山頭)有土地2筆。」等語(原處分卷第26頁)。另一四鄰證明人李蔡O華則稱「(原告)什麼時候在種植使用我也不知道,種植多少面積我也不懂,申請人來請我幫他保證,我種植在申請人旁邊,我身份證及印章就拿給他去蓋,他申請1筆或2筆,我也不知道。」、「申請人所請2筆土(地)很大一片,申請人怎麼耕種,我不懂。」等語(原處分卷第27頁)。另曾在104年間為原告出具四鄰證明書之李O泰於訪查時,陳稱「早年沒看過申請人有在種植,所申請的位置我知道,他們沒有土地在這裡種植。」、「沒有看過(原告)有在種植使用。」等語(原處分卷第29頁),有訪查紀錄表卷內可參,與渠等為原告提供四鄰證明人時所為書面陳述,乃有明顯扞格。
⑶原告以其知悉前揭訪查記錄後,即親自再訪查前述被訪
查人,結果被訪查人均否認訪查紀錄之內容等情,主張訪查紀錄應屬無效而不得採為證據云云。查被告派員就原告於佈雷前10年間和平、公然、繼續占有系爭土地之主張進行訪查,乃被告實質審查原告土地登記申請之合理職權調查行為,審諸訪查人員依法執行職務,本即受行政責任之監督與考核,所製作訪查紀錄且為公文書,如有虛偽登載者,更將觸犯刑法第213條公文書登載不實罪章,衡情訪查人員並無甘冒行政懲處及刑法偽造文書罪責風險,虛偽登載訪查紀錄之動機與必要。原告所主張受訪查人事後回應其再訪查時,均否認上開訪查紀錄之內容等情,實際上乃彰顯李O土、李蔡O華、李O泰等人說詞反覆不具憑信性,渠等以四鄰證明書書面所為原告有時效占有事實之陳述,自需參酌其他證據以資判斷。
⑷再查系爭土地位於金門縣金寧鄉,至少於43年至57年間
,該處地形地貌均為濱海沙灘,此有被告所提出之43年地籍圖(原處分卷第160頁),及55年與57年航照圖(原處分卷第158頁、第159頁)可參。對照系爭土地與其他有耕作土地並未相連,縱該處係因國軍佈雷結果導致耕地與荒地間有明顯區隔,唯從信實可徵資料,已難認定系爭土地確有耕作使用之事實;況依43年地籍圖所載,742-5地號土地甚且跨越海潮線,論理更無種植農作物可能。被告認定李O土、李蔡O華並非基於親自觀察之具體事實而證明原告有時效占有系爭土地,應可支持。
⑸基於前述,原告本件請求所有權登記之證明文件即四鄰
證明書,既難認確為證明人李O土、李蔡O華基於親自觀察之具體事實,而陳述證明原告時效占有系爭土地及其面積,被告以原告請求登記之要件不符,即非無據。原告雖另以其他申請案件之處理結果對本件提出質疑,並要求被告應提出他案之訪查紀錄內容,暨應傳喚他案受訪查人與本件訪查人員吳O源到院陳述(本院卷第246頁),惟被告就他案之准駁乃基於各該案件之事實,原告徒以個案間處理情形有異,未具體明確指摘被告有何違反法令或行政慣例之處,遽要求被告提供與本案無關之行政資訊、傳喚證人等,均無調查必要,併此說明。
七、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提出李O土、李蔡O華之四鄰證明書,主張時效占有系爭土地並申請登記為該土地所有權人,經被告訪查證明人與土地關係人,並參照系爭土地於原告所主張占有期間之地形地貌,認定四鄰證明書並非證明人李O土、李蔡O華親自觀察之具體事實,遂以原處分駁回原告聲請,核與離島建設條例第9條之3第7項、第3項、第4項之規定相符,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猶執前詞,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請求依其於106年1月12日申請,就系爭土地作成辦理以原告為所有權人之所有權總登記之行政處分,乃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說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9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鍾 啟 煌
法 官 林 淑 婷法 官 吳 坤 芳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何 閣 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