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110年度訴字第1572號原 告 許煌被 告 內政部代 表 人 林右昌(部長)訴訟代理人 黃鉅富
唐家宏被 告 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代 表 人 鄭彩堂(主任)訴訟代理人 劉冠岳被 告 臺東縣政府代 表 人 饒慶鈴(縣長)訴訟代理人 王明楠
王振榮被 告 臺東縣成功地政事務所代 表 人 胡征懷(主任)訴訟代理人 李俊彥
陳沛杉金孝忠上列當事人間有關土地事務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原告起訴後,被告內政部代表人由徐國勇變更為林右昌;被告臺東縣成功地政事務所(下稱成功地政所)代表人由曾斐顥變更為胡征懷,茲據其等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471頁、第483頁),均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爭訟概要:原告及其配偶訴外人呂宗慶於民國96年3月5日因買賣而登記為臺東縣東河鄉都蘭段91-1、91-3地號(重測後北都蘭段第
70、69地號)等2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被告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以102年10月1日測重字第1020700316號函(下稱國土測繪中心102年10月1日函)核定辦理103年度臺東縣東河鄉都蘭段地籍圖重測(下稱系爭地籍圖重測),而系爭土地為重測區域內之土地,經被告臺東縣政府以103年9月16日府地測字第1030182999B號公告地籍圖重測結果(下稱系爭公告),公告期間自103年10月1日至同年10月31日止。原告未於公告期間提起異議,嗣向被告內政部、臺東縣政府、成功地政所等提出行政請求書,並於108年2月12日向行政院提起訴願,經行政院以108年2月19日院臺訴移字第1080083042號移文單移請被告內政部辦理,復經被告內政部以108年2月23日臺內訴字第1080420097號函交被告國土測繪中心、臺東縣政府、成功地政所辦理逕復,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109年7月2日108年度訴字第375號判決駁回確定在案(下稱本院前確定判決)。原告嗣於109年8月5日向行政院提出訴願變更追加書,行政院以109年8月17日院臺訴移字第1090185134號移文單移請被告內政部辦理,經被告內政部以109年9月4日臺內地字第1090264709號函復原告,並以109年10月26日臺內訴字第1090050637號訴願決定不受理,原告認行政院未為訴願決定,遂於111年1月3日(本院收文日)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及聲明:㈠主張要旨:
⒈原告及臺東縣轄區內土地所有權人,就其所有之土地與被告
臺東縣政府、成功地政所間成立界址線、地籍圖測量等公法上法律關係。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位於平臺上,旁邊的邊坡亦為系爭土地之一部,屬原告所有,系爭土地於日據時期即辦理第一次總登記,嗣依原地籍圖辦理分割如本院卷證物袋地籍圖(下稱系爭地籍圖),系爭地籍圖及地籍座標系統為正確測量結果及界址,具有公信力、公示力、永久性、不可變性,各宗土地所有權人間界址之民事法律關係即已確定,任何機關、法院均無權利變更原始界標之所在,然政府於90年間實施地籍圖測量時,未參酌日據時期地籍測量相關資料,又因日據時期所有權登記之範圍僅有平臺部分,該邊坡及相連接八里溪河岸土地均為未登記土地,即將該等未登記土地一併登記為都蘭段1299地號國有土地,變更系爭土地原所有權位置及範圍,致系爭地籍圖公法上法律關係不明確,嚴重侵害原告所有權範圍之完整,原告提起本件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訴訟,自有權利保護之必要,請求判決如聲明第1項所示。⒉原告於109年8月5日以訴願變更追加書,向行政院提起訴願,
行政院遲未作成決定,迄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時已逾1年半,故原告提起本件撤銷訴訟(聲明第2項、第3項部分)實屬合法。原告於96年間買受系爭土地,不知原界址位於何處,委由他人代為指界,並因信任政府而未提出異議複丈,但政府故意隱匿日據時期地籍測量相關資料,所訂定之土地法及相關地籍測量法規,完全欠缺日據時期地籍測量相關資料等絕對必要記載事項,於實施地籍圖測量時,未參酌日據時期地籍測量相關資料,並執行反科學之重測、圖解法地籍圖數值化、複丈,消失全國各宗土地之原始界標,建立假界標,致重測後地籍圖與天然地形相差甚遠,變造全國原地籍圖、原土地所有權登記,嚴重侵犯人民財產權,故原告訴之聲明第2項、第3項請求撤銷被告國土測繪中心102年10月1日函核定重測地區之行政處分,以及被告臺東縣政府系爭公告亦為行政處分所為錯誤地籍圖重測結果,自屬有理由。
⒊臺灣地區原地籍圖既係採日據時期地籍座標系統所測量、製
作,相關地籍測量法規自絕對必要明確記載地籍座標系統、參數值及相關資料(含地球參考橢球體、投影、座標系統、單位、測量方法、大地基準點、控制點、圖根點、界址點),涉及不同地籍座標轉換者,更應詳細載明相關科學依據及數據,被告等身為地政主管機關自應負責提供、公開上開必要資料。又依國土測繪法第3條第1項第11款規定及基本測量實施規則第34條、第35條規定,被告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成功地政所身為地政主管機關,自負有永久保存並公開地籍圖之基本測量、測量基準、測量標、數據等地籍測量科學必要資料之義務,原告提起一般給付之訴,請求判決如聲明第4項、第5項所示,即有理由。㈡經本院闡明後,仍為下述聲明:
⒈請求確認被告臺東縣政府、成功地政所就系爭土地、重測前
臺東縣東河鄉都蘭段第1299、90、91、91-2、93、93-1地號土地成立系爭地籍圖之公法上法律關係。
⒉撤銷被告國土測繪中心102年10月1日函。
⒊撤銷系爭公告關於系爭土地及臺東縣東河鄉北都蘭段第44、4
5、66、67、68、7地號等土地部分。⒋請求命被告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成功地政所提出聲明第1
項所示土地系爭地籍圖之日據時期測量地籍座標系統(含地球參考橢球體、投影、座標系統、單位、測量方法、大地基準點)及參數值(含控制點、圖根點、界址點)。
⒌請求命被告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就臺東縣所涉及聲明第1項之相關基本控制點,完成補建聲明第4項所示座標參數值。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㈠答辯要旨:
⒈被告內政部:
⑴原告於109年8月5日向行政院提起訴願變更追加書,經行政院
以109年8月17日院臺訴移字第1090185134號移文單移送被告內政部辦理,被告業以109年10月26日臺內訴字第1090050637號訴願決定予以不受理,並無逾期未為訴願決定情事。
⑵原告就非其所有之土地,提起本件訴訟,為當事人不適格,此部分起訴不合法。
⑶原告不服系爭地籍圖重測結果即系爭公告,應先依土地法第4
6條之3第2項規定踐行聲請異議複丈先行程序,進而提起訴願、課予義務訴訟,方屬合法(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裁字第1025號裁定意旨參照),原告未經異議複丈程序即提起本件訴訟,且原告訴之聲明第4、5項與其109年8月5日訴願變更追加書之請求有異,此部分聲明未經訴願程序,是原告起訴不備合法要件。
⑷地籍座標系統及參數值係屬測量方法之考量,原告並無請求
提出日據時期測量地籍座標系統及參數值之公法上請求權,原告訴之聲明第4、5項所請並無理由。
⒉被告國土測繪中心:
⑴原告訴之聲明第2項,業經本院前確定判決以被告國土測繪中
心102年10月1日函並非行政處分為由,駁回其訴確定在案,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9款規定,此部分起訴不備合法要件。
⑵原告訴之聲明第4、5項未經訴願程序,逕提起本件訴訟,違
反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及第5條第1項規定,原告起訴不合程式。原告請求非其所有之土地之部分,屬原告不適格,此部分起訴亦不合法,又原告之請求係屬測量方法之考量,原告並無公法上請求權,其訴並無理由。
⒊被告臺東縣政府:
經調閱系爭土地之系爭地籍圖重測地籍調查表,原告於103年3月13日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84條規定,出具委託書,委託訴外人王麗娟代為辦理系爭土地重測地籍調查指界有關事項,王麗娟指明土地界址為「待協助指界」,檢附系爭土地96年1月25日土地複丈圖供參,並於地籍調查表簽章確認。嗣被告通知原告於103年7月31日辦理系爭土地實地協助指界事宜,原告亦委託王麗娟到場會同,經其簽章確認同意協助指界之結果。被告依指界結果依法辦理重測程序,公告重測結果,並辦理土地標示變更登記,核無違法情形,原告未於重測結果公告期間提出異議、申請複丈更正,現始就系爭公告及系爭土地面積、坐落位置為爭執,於法不合,原告聲明第1項、第3項並無理由。
⒋被告成功地政所:
⑴土地所有權人不服系爭地籍圖重測結果,應於公告期間踐行
異議複丈程序,方得提起訴願、行政訴訟,原告未於系爭公告期間踐行異議複丈程序,逕提起本件訴訟,其訴並不合法。
⑵系爭土地之系爭地籍圖重測地籍調查表已載明,原告委託王
麗娟代為辦理系爭重測地籍調查指界有關事項,經王麗娟於地籍調查表上簽章確認,復於103年7月31日簽章確認同意協助指界之結果。被告成功地政所乃依指界結果,依法辦理地籍圖重測作業程序,經被告臺東縣政府公告地籍圖重測結果並寄送土地標示變更結果通知書予原告,系爭土地之系爭地籍圖重測程序並無違法情形,原告聲明第1項、第4項並無理由。
㈡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的判斷:㈠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行政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3項定有明文。為求兩造間法律爭議,得以公允、經濟、迅速、有效的解決,原告之訴如經法院認有訴訟要件欠缺而無從補正的情形,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規定,應以裁定駁回。如依其所訴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依同法第107條第3項規定,則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此即為同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行政訴訟除別有規定外,應本於言詞辯論而為裁判」所指的「別有規定」,因而得例外不經言詞辯論而為裁判。是以,倘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事實,並無證據有待調查審認,亦無法律上問題有待釐清,而顯然不能獲得勝訴判決,即足以判斷在法律上顯無理由,為避免徒增當事人勞費及無謂耗損司法資源,自沒有進行無實質意義之言詞辯論程序的必要,以符訴訟經濟原則。
㈡原告聲明第1項部分,為不合法:
⒈依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1項規定:「確認行政處分無效及確認
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訟,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其確認已執行而無回復原狀可能之行政處分或已消滅之行政處分為違法之訴訟,亦同。」可知行政訴訟法規範得提起確認訴訟之類型有「確認行政處分無效訴訟」、「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訴訟」及「確認已執行而無回復原狀可能之行政處分或已消滅之行政處分為違法訴訟」3種。關於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訴訟;其所稱之公法上法律關係,係指特定生活事實之存在,在兩個以上權利主體間所產生之公法上權利義務關係,或產生人對權利客體間之公法上利用關係。而行政法上法律關係之成立,雖有直接基於法規規定者,亦有因行政處分、行政契約或事實行為而發生者,惟法規、行政行為及事實均非法律關係之本身,不得以其存否為確認訴訟之標的。
⒉本件原告所為聲明第1項部分,固請求確認被告臺東縣政府、
成功地政所就系爭土地、重測前臺東縣東河鄉都蘭段第1299、90、91、91-2、93、93-1地號土地成立系爭地籍圖之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惟查其爭執所謂「日據時期地籍原圖、系爭地籍圖法律關係」,實僅屬事實問題,並非原告與被告間具體法律關係存在與否的爭議,非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1項所稱之公法上法律關係(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判字第531號判決意旨亦參照),則原告此部分之起訴因不備提起確認訴訟之要件而不合法,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㈢原告聲明第2項部分,請求撤銷被告國土測繪中心102年10月1日函,為不合法:
⒈「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
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3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2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為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所明定。可知人民提起撤銷訴訟必須以行政處分為其程序標的,始具備合法要件。所謂行政處分,依訴願法第3條第1項及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規定,係指中央或地方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的單方行政行為而言。
⒉次依土地法第47條授權制定之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184條規定
:「已辦地籍測量之地區,因地籍原圖破損、滅失、比例尺變更或其他重大原因,得重新實施地籍測量 (以下簡稱地籍圖重測) 。」第185條規定:「地籍圖重測,應依下列程序辦理:劃定重測地區。地籍調查。地籍測量。成果檢核。異動整理及造冊。繪製公告圖。公告通知。異議處理。土地標示變更登記。複(繪)製地籍圖。」第187條規定:「(第1項)直轄市、縣(市)重測地區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勘定。(第2項)重測地區勘定後,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將重測地區之範圍繪具圖說,連同應行注意事項,在土地所在地之鄉(鎮、市、區)公所及適當處所公布。(第3項)第一項之中央主管機關辦理事項,得委任所屬下級機關辦理。」⒊本件原告所為聲明第2項部分,請求撤銷被告國土測繪中心10
2年10月1日函,其發文對象為各縣市政府(副知被告內政部所屬承辦單位),內容略以:「主旨:茲核定103年度地籍圖重測地區……。說明:依據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187條規定及本中心102年9月23日測重字第1020700304號函送『103年地籍圖重測地區審定會議紀錄』辦理。二、檢送103年度地籍圖重測地區彙整表、地籍圖重測範圍公告文(格式)……除請依照土地法、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等有關法令規定辦理外,……請貴府(或所屬地政事務所)籌編經費配合辦理土地登記作業,並辦理下列事項:㈠整理複丈圖:……。㈡校對圖籍:……。㈢作業人員調派、管理:……。㈣公布重測地區範圍:……」(本院卷第71、72頁),可知前開函文是針對包括系爭土地在內之土地,為辦理系爭地籍圖重測,被告國土測繪中心基於中央主管機關地位,依地籍測量實施條例第185條第1款及第187條規定,與包括被告臺東縣政府在內之各縣市政府,會同辦理地籍圖重測地區劃定程序之核定函件,核屬被告國土測繪中心對實施地籍圖重測之相關作業事項所為指示,未對外發生任何法律上之規制效果,對原告之權益而言,並無造成直接影響,其性質非屬行政處分,此亦經本院前確定判決認定在案(見該判決第32頁,本院卷第104頁),故原告對之提起撤銷訴訟為不合法,且無法補正,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應裁定駁回之。
㈣原告所為聲明第3項部分,請求撤銷被告臺東縣政府系爭公告
關於系爭土地及臺東縣東河鄉北都蘭段第44、45、66、67、
68、7地號等土地部分,為不合法:⒈按土地法第46條之2規定:「(第1項)重新實施地籍測量時
,土地所有權人應於地政機關通知之限期內,自行設立界標,並到場指界。逾期不設立界標或到場指界者,得依左列順序逕行施測:鄰地界址。現使用人之指界。參照舊地籍圖。地方習慣。(第2項)土地所有權人因設立界標或到場指界發生界址爭議時,準用第59條第2項規定處理之。」第46條之3規定:「(第1項)重新實施地籍測量之結果,應予公告,其期間為30日。(第2項)土地所有權人認為前項測量結果有錯誤,除未依前條之規定設立界標或到場指界者外,得於公告期間內,向該管地政機關繳納複丈費,聲請複丈。經複丈者,不得再聲請複丈。(第3項)逾公告期間未經聲請複丈,或複丈結果無誤或經更正者,地政機關應即據以辦理土地標示變更登記。」第59條第2項規定:「因前項異議而生土地權利爭執時,應由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予以調處,不服調處者,應於接到調處通知後15日內,向司法機關訴請處理,逾期不起訴者,依原調處結果辦理之。」又「依土地法第46條之1至第46條之3之規定所為地籍圖重測,純為地政機關基於職權提供土地測量技術上之服務,將人民原有土地所有權範圍,利用地籍調查及測量等方法,將其完整正確反映於地籍圖,初無增減人民私權之效力。故縱令相鄰土地所有權人於重新實施地籍測量時,均於地政機關通知之期限內到場指界,毫無爭議,地政機關依照規定,已依其共同指定之界址重新實施地籍測量。則於測量結果公告期間內即令土地所有權人以指界錯誤為由,提出異議,測量結果於該公告期間屆滿後即行確定,地政機關應據以辦理土地標示變更登記。惟有爭執之土地所有權人尚得依法提起民事訴訟請求解決,法院應就兩造之爭執,依調查證據之結果予以認定,不得以原先指界有誤,訴請另定界址為顯無理由,為其敗訴之判決。」復經司法院釋字第374號解釋在案。
是重新實施地籍測量之土地,地政機關於重測程序中辦理之測量服務,並無增減人民私權之效力,有爭執之土地所有權人尚得依法提起民事訴訟請求解決;至於土地所有權人,對於地籍圖重測結果,如有異議,應聲請異議複丈,如未於公告期間內提出異議聲請複丈,重測結果即告確定,不許其復對之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最高行政法院110年度抗字第342號裁定意旨參照)。可知對於地籍圖重測有異議之所有權人,其得透過重測公告期間異議複丈之行政救濟程序,或者透過民事爭訟程序提起民事訴訟,以進行權利保護。就行政救濟程序部分,土地所有權人如未於公告期間內提出異議聲請複丈,即不能對地籍圖重測結果,提起行政訴訟之撤銷訴訟。
⒉本件原告所為聲明第3項請求撤銷被告臺東縣政府系爭公告關
於系爭土地及臺東縣東河鄉北都蘭段、44、45、66、67、68、7地號等土地部分,系爭公告內容略以:「主旨:公告本縣103年度……東河鄉(都蘭段)……等地籍圖重測區內土地之地籍圖重測結果圖冊(含地籍公告圖及地籍調查表、重測各種清冊),陳列於成功地政所……供閱覽。依據:土地法第46條之1至第46條之3暨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199條至203條。公告事項:重測範圍:……(見重測地籍公告圖)。公告日期:30日(自103年10月1日起至103年10月31日止)。……土地所有權人,如認為重測結果有錯誤,應於公告期間內,依照地籍測量實施規則規定,以書面提出異議複丈申請書……重測結果,經公告期滿土地所有權人無異議者,即屬確定。地政機關依法據以辦理土地標示變更登記,並將登記結果,以書面通知有關土地所有權人辦理換發權利書狀。重測地籍圖經公告期滿確定後,土地登記機關不得受理申請依重測前地籍圖辦理複丈……」(本院卷第186、187頁)。可知系爭公告係系爭土地在內之土地,於辦理系爭地籍圖重測時,依土地法第46條之3規定所為之公告程序,原告自承其當時並未提出異議複丈(本院卷第431頁),則系爭地籍圖重測結果,於公告期間屆滿即103年10月31日已告確定,嗣並經被告臺東縣政府將重測結果通知書送達原告,亦有送達證書可參(乙證卷第75頁至78頁)。從而,原告於公告期間內既未聲請異議複丈,迨至108年2月12日及109年8月5日始向行政院提起訴願及訴願變更追加(被告臺東縣政府原處分卷第93頁至114頁、本院卷第31頁至38頁),及此部分撤銷訴訟,於法已有未合,屬起訴不備合法要件,應予駁回。
㈤本件原告所為聲明第4項及第5項請求部分,為無理由:
⒈按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與中央或地方機
關間,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之給付或請求作成行政處分以外之其他非財產上之給付,得提起給付訴訟。」⒉次按國土測繪法第1條規定:「為建立完整之國土基本資料,
健全測繪及地名管理制度,提昇測繪品質,達成測繪成果共享,特制定本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3條第1項第5、6、9、11、12款規定:「本法用詞定義如下:……基本測量:指為建立全國統一之測量基準及基本控制點,以作為測繪基礎之測量。測量基準:指實施國土測繪之基本準據,包括大地基準、高程基準、深度基準及重力基準等。……加密控制測量:指以基本控制測量為依據所為之次級控制測量,並以區域性控制測量需求為目的者。……測量標:指辦理測繪業務所設置之控制點;其需永久保存,並於現場設有明確標示者,為永久測量標;保存至測量目的完成之日止者,為臨時測量標。測繪成果:指依測繪目的所測得之影像、數據、圖籍、資訊及其他相關結果。……」第5條第1項第1款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掌理其轄區內之下列事項:加密控制測量業務之規劃、實施及管理。……」第7條第3項規定:「基本測量實施之精度規定、作業方法、實施程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8條第1項規定:「基本測量由中央主管機關辦理為原則。……」又內政部依國土測繪法第7條第3項規定之授權訂定基本測量實施規則,第34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第1項)中央主管機關應將已公告之基本測量成果建立資料庫,並公開資料清冊供各界查詢。(第2項)地方主管機關應將加密控制測量成果建立資料庫,除公開資料清冊供各界查詢外,並應將該清冊送中央主管機關備查。」第35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第1項)各機關於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測量基準、參考系統之實施日期前所完成之測繪成果,得繼續流通使用。(第2項)前項測繪成果,於重新測製時應以當時公告之測量基準、參考系統為之。」可知基於建立完整之國土基本資料,健全測繪及地名管理制度,提昇測繪品質,達成中央及地方測繪成果共享之目的,於本件被告內政部負責辦理基本測量,被告臺東縣政府則負責辦理其轄區內加密控制測量業務,其等分別負有將基本測量成果、加密控制測量成果,即依測繪目的所測得之影像、數據、圖籍、資訊等,建立資料庫並公開供各界查詢之義務,然此並無賦予人民請求中央或地方主管機關提供國土測繪之測量方法、基準或控制點等資訊之公法上請求權。
⒊原告請求被告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成功地政所提出聲明第1項所示土地系爭地籍圖之日據時期測量地籍座標系統(含地球參考橢球體、投影、座標系統、單位、測量方法、大地基準點)及參數值(含控制點、圖根點、界址點)(聲明第4項部分),及被告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就臺東縣所涉及聲明第1項之相關基本控制點,完成補建聲明第4項所示座標參數值(聲明第5項部分);並主張臺灣地區原地籍圖既係採日據時期地籍座標系統所測量、製作,相關地籍測量法規自絕對必要明確記載地籍座標系統、參數值及相關資料(含地球參考橢球體、投影、座標系統、單位、測量方法、大地基準點、控制點、圖根點、界址點),涉及不同地籍座標轉換者,更應詳細載明相關科學依據及數據,被告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成功地政所並負有永久保存並公開地籍圖之基本測量、測量基準、測量標、數據等地籍測量科學必要資料之義務等語,而提起一般給付之訴(本院卷第432頁)。而人民請求行政機關為特定之給付,須法規賦予人民請求作成特定行政行為之權利,人民得依該法規主張權利,亦即原告之權利因被告拒絕作成或怠於作成特定給付而可能受到侵害。本件原告主張其係依憲法第22條、土地法第44條、第50條及行政程序法第46條規定提起此部分請求(本院卷第431頁),惟憲法第22條係規定人民受有基本權之保障,非屬具體保護規範;土地法第44條規定,地籍測量依左列次序辦理:三角測量、三邊測量或精密導線測量。圖根測量。戶地測量。計算面積。製圖,經核前開規定在規範地籍測量之辦理次序;同法第50條規定,土地總登記辦理前,應將該登記區地籍圖公布之,經核係在規定總登記辦理之程序事項,所規範者均應為地政機關,且綜觀土地法全部之內容,尚無賦予人民得直接請求行政機關應進行如何之地籍測量實施作業方法。再參前揭國土測繪法(子法為基本測量實施規則)相關規定,亦未賦予人民請求中央或地方主管機關提供國土測繪成果以外之測量方法、基準或控制點等資訊之公法上請求權,綜合原告所引據之法規,均難認具有請求被告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成功地政所提出系爭地籍圖之日據時期測量地籍座標系統及參數值之公法上請求權,亦難認具有請求被告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補建基本控制點座標參數值之公法上請求權,因此原告並無訴訟權能,非得逕依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項前段規定向本院訴請前揭給付內容。此外,原告於本件訴訟應回歸至其權利究因而受有何損害,然以原告所爭執之系爭土地之系爭地籍圖重測結果,其本得依異議複丈程序、訴願及行政訴訟,或透過民事確認經界訴訟以為救濟,即可達權利保護之目的,並未欠缺救濟途徑,系爭土地及原告所指其他土地既經重新實施地籍測量,地籍圖資料即已更新,並取代舊有地籍圖,原告既因未依循土地法(子法為地籍測量實施規則)所設救濟程序進行,已難認原告所稱,「因政府故意隱匿日據時期地籍測量相關資料,所訂定之土地法及相關地籍測量法規,完全欠缺日據時期地籍測量相關資料等絕對必要記載事項,於實施地籍圖測量時,未參酌日據時期地籍測量相關資料,並執行反科學之重測、圖解法地籍圖數值化、複丈,消失全國各宗土地之原始界標,建立假界標,致重測後地籍圖與天然地形相差甚遠,變造全國原地籍圖、原土地所有權登記」,而有在具體個案中發生使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及其所指其他土地之重測地籍圖界址線錯誤或偏差之情形,原告自不能依土地法之相關規定,請求判命被告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成功地政所提出聲明第1項所示土地系爭地籍圖之日據時期測量地籍座標系統(含地球參考橢球體、投影、座標系統、單位、測量方法、大地基準點)及參數值(含控制點、圖根點、界址點)(原告聲明第4項),及被告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就臺東縣所涉及聲明第1項之相關基本控制點,完成補建聲明第4項所示座標參數值(原告聲明第5項)。至於原告依行政程序法第46條為請求,然該條第1項係規定:「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得向行政機關申請閱覽、抄寫、複印或攝影有關資料或卷宗。但以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有必要者為限。」而原告所指日據時期地籍測量相關資料,已因系爭地籍圖重測而更新地籍圖,且原告亦無直接請求之公法上權利得請求被告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就相關基本控制點,應完成補建聲明第4項所示座標參數值,已如前述,則原告依該條規定請求無法達成釐清權利之直接法律效果,無從維護其法律上利益,是原告並無此部分公法上之請求權,其請求自無從准許,從而,原告聲明⒋、⒌部分,為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聲明第1項至第3項分別提起確認及撤銷訴訟,為不合法,至於聲明第4項及第5項提起一般給付之訴部分,則為顯無理由,均應予以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顯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3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麗華
法 官 林學晴法 官 郭淑珍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四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朱倩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