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159號原 告 吳偌熏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代 表 人 梁郭國(所長)上列當事人間獎懲等事件,原告不服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中華民國109年12月1日109公審決字第000407號復審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下列各款行政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外,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四、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告誡、警告、記點、記次、講習、輔導教育或其他相類之輕微處分而涉訟者。」「對於公法人之訴訟,由其公務所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其以公法人之機關為被告時,由該機關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關於公務員職務關係之訴訟,得由公務員職務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4款、第13條第1項及第15條之1亦分別有明文規定。
二、緣原告係被告所屬○○○○○科○○。被告以民國109年9月4日北監人字第1090275631號令,審認原告於109年1月2日未具正當理由,登入M3系統(即第三代公路監理資訊系統)查詢與執行業務無關之車籍資料,違反個人資料保護相關規定,依交通部公路總局及所屬機關公務人員獎懲標準表第5點第22款規定,核予其申誡1次之懲處。原告不服,以109年9月25日申訴書提起申訴,復以同年10月23日復審書經由被告向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提起復審,經復審決定駁回,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訴願決定(按應係復審決定之誤繕)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經查:㈠按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第4款明文列舉應適用簡易訴訟
程序之「告誡」、「警告」、「記點」、「記次」、「講習」、「輔導教育」或「其他相類之輕微處分」等7種處分態樣,其中「其他相類之輕微處分」係與「告誡」、「警告」、「記點」、「記次」並列,因此應與上述列舉之處分具有相同之性質。而所謂「告誡」、「警告」處分主要目的在於警示違反者並提醒其事後不得再犯,對行為人並未為任何作為、不作為或忍受義務之要求,行為人於受告誡或警告處分後,並未產生任何實現處分內容之額外義務,換言之,告誡或警告處分一經作成,效力即完成,屬一次性處分;所謂「記點」、「記次」處分主要目的亦在警告行為人並提醒其事後不得再犯,且與告誡或警告處分相同之處,在於亦未產生任何實現處分內容之額外義務,而記點、記次與告誡或警告不同之處,則在於記點、記次一般在累積至一定數量後,會再產生比較嚴重之不利益效果。
㈡次按公務人員考績法第12條第1項第1款規定:「各機關辦理
公務人員平時考核及專案考績,分別依左列規定:一、平時考核:獎勵分嘉獎、記功、記大功;懲處分申誡、記過、記大過。於年終考績時,併計成績增減總分。平時考核獎懲得互相抵銷,無獎懲抵銷而累積達2大過者,年終考績應列丁等。」第13條規定:「平時成績紀錄及獎懲,應為考績評定分數之重要依據。平時考核之功過,除依前條規定抵銷或免職者外,曾記2大功人員,考績不得列乙等以下;曾記1大功人員,考績不得列丙等以下;曾記1大過人員,考績不得列乙等以上。」又按公務人員考績法施行細則第13條第3項規定:「嘉獎、記功或申誡、記過之標準,由各機關視業務情形自行訂定,報請上級機關備查。」第15條規定:「(第1項)本法第12條第1項第1款所稱平時考核獎懲得互相抵銷,指嘉獎、記功、記大功與申誡、記過、記大過得互相抵銷。(第2項)前項獎懲,嘉獎3次作為記功1次;記功3次作為記1大功;申誡3次作為記過1次;記過3次作為記1大過。」第16條規定:「(第1項)公務人員平時考核獎懲,應併入年終考績增減分數。嘉獎或申誡1次者,考績時增減其分數1分;記功或記過1次者,增減其分數3分;記1大功或1大過者,增減其分數9分。(第2項)前項增分或減分,應於主管人員就考績表項目評擬時為之。獎懲之增減分數應包含於評分之內。」準此可知,各機關依據公務人員考績法暨相關規定而對所屬公務人員之平時考核懲處措施,以「申誡」為得裁量之最輕微處分。該類「申誡處分」之目的在於警示受申誡處分之公務人員並提醒其事後不得再犯,對該公務人員並未為任何作為、不作為或忍受義務之要求,於受申誡處分後,並未產生任何實現處分內容之額外義務,且與「記點」、「記次」處分相同之處在於,「申誡」累積至一定數量(獎懲之增減分數可以互相抵銷)後,才會再產生比較嚴重之不利益效果(即申誡3次作為記過1次)。而縱使公務人員受有「申誡」1次之處分,其年度考績評定,並非當然會被列為乙等(按曾記1大過人員,考績始不得列乙等以上),故該受1次申誡處分之公務人員,其於該年度考績評定相關連之考績獎金、陞遷、晉級、培訓等或將造成一定(但非當然)的影響(即累積申誡至3次作為記過1次,累積記過3次作為記1大過,記1大過後,考績不得列為乙等以上),但並不會直接立即剝奪受處分人現有之權益。基此,堪認公務人員平時考績之「申誡」處分,係與「告誡」、「警告」、「記點」、「記次」相類之輕微處分。
㈢此外,「申誡」一詞於不同行政法規中作為懲處之種類時,
其懲處效果未必相同,有屬最輕微之處分者(例如:對公務人員平時考核依公務人員考績法第12條規定之申誡懲處),亦有非屬最輕微之懲處者,例如:專利師法第27條第1項係規定:「專利師之懲戒處分如下:一、警告。二、申誡。三、停止執行業務2月以上2年以下。四、除名。」同條第2項規定警告處分達3次視為申誡處分1次,申誡處分達3次應予停止執行業務之處分,停止執行業務處分累積達3年,應予除名。而相類似之立法例另有技師法第40條規定、地政士法第43條規定、不動產估價師法第35條規定。考諸上開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之懲處規範,均以「警告」為最輕微之懲戒處分,受警告處分3次即視為「申誡」處分1次,又受「申誡」處分3次,即應另予停止執行業務一定期間之更不利處分。執此以觀,立法者於制定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第4款規定時,既將上開最輕微之懲處「警告」列舉為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訴訟標的,則揆諸相同法理,就公務人員平時考績之「申誡」處分,係屬公務人員所受懲處之最輕微處分,自堪認係與懲處上開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之「警告」處分相類似之輕微處分,亦屬應依循簡易訴訟程序救濟之訴訟標的。㈣至於公立高中以下學校對所屬教師年終成績考核時,依公立
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成績考核辦法第6條第1項第6款規定所為申誡之懲處,而依同辦法第5條第3款、第4款規定,係不得考列為同辦法第4條第1項第1款之決定(亦即不得晉本薪或年功薪1級,亦不得給與1個月薪給總額之1次獎金,已支年功薪最高級者,則不得給與2個月薪給總額之1次獎金),將對教師之考核晉級及獎金等權利產生不利之影響,屬侵害教師權益之具體措施,此顯與前述依據公務人員考績法暨相關規定而對公務人員之平時考核所為「申誡」處分之法律效果有別。由此可見,「申誡」一詞於不同行政法規中,並非具有相同的規制力及法律效果,亦非當然屬與「告誡」、「警告」、「記點」、「記次」相類之輕微處分,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為公務人員,係因不服被告所為申誡1次之懲處而涉訟,而該申誡處分係與告誡、警告、記點、記次相類之輕微處分,依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第4款規定,屬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事件,並依同條第1項規定,應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茲被告所在地及原告職務所在地均係於新北市樹林區,依行政訴訟法第13條第1項及第15條之1規定,本件自應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裁定如主文。至原告溢繳之訴訟費用(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徵收裁判費新臺幣2,000元),由本院另予退還,附此敘明。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18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3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心弘
法 官 魏式瑜法 官 林淑婷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玉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