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16號原 告 余昊澤被 告 基隆市政府代 表 人 林右昌(市長)上列當事人間建築師法事件,不服內政部109年12月22日台內訴字第1090067418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起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定有明文。另同法第5條明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令所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或予以駁回,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違法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而所謂行政處分,依訴願法第3條第1項及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規定,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行政機關就法令所為釋示、或單純之事實敘述或理由說明,並非本於行政權而對人民所為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自非行政處分(改制前行政法院59年判字第245號、62年裁字第41號判例參照);又所謂「依法申請之案件」,係指人民依據法令,有向機關請求就特定具體事件為一定處分之權利而言;而所謂「應作為而不作為」,則指行政機關對於人民之申請負有法定作為義務,卻違反此一作為義務而言。又參照司法院釋字第469號解釋理由書旨所揭示之保護規範理論,法律之種類繁多,其規範之目的亦各有不同,有僅屬賦予主管機關推行公共事務之權限者,亦有賦予主管機關作為或不作為之裁量權限者。至於法律規範保障目的之探求,應就具體個案而定,如法律明確規定特定人得享有權利,或對符合法定條件而可得特定之人,授予向行政主體或國家機關為一定作為之請求權者,其規範目的在於保障個人權益,固無疑義;如法律雖係為公共利益或一般國民福祉而設之規定,但就法律之整體結構、適用對象、所欲產生之規範效果及社會發展因素等綜合判斷,可得知亦有保障特定人之意旨時,則個人主張其權益因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而受損害者,即應許其依法請求救濟。惟人民如無法律上之請求權,亦非該法律所保護之對象者,其所為之聲請(申請)、陳情或檢舉,僅發生促請主管機關發動職權裁量是否為特定行為之效力,而行政機關對該聲請(申請)、陳情或檢舉所為之答覆,對該人民即未直接發生權利義務取得、變更或喪失之法律效果,自非屬行政處分。則人民對該答覆亦欠缺公法上權益,應不得提起行政訴訟(包括撤銷訴訟、課予義務訴訟、給付訴訟),其逕行提起即欠缺訴訟要件,行政法院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所規定不備其他要件而不能補正,以裁定駁回其訴【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6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四)決議意旨參照】。
二、緣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前因審理108年度訴字第71號請求回復原狀事件訴訟案,委請社團法人基隆市建築師公會(下稱基隆市建築師公會)協助鑑定原告所有坐落○○市○○區○○街○○○○號建築物與其樓下17之3號建築物間因雨水滲漏致17之3號建築物牆面、天花板、衣櫃受損等情,該公會於108年3月12日指派郭慶全建築師辦理,嗣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訴字第71號民事判決原告敗訴,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易字第891號民事判決上訴駁回。嗣原告認訴外人郭慶全涉有違反建築師法第18條第4款、第20條規定應付懲戒情事,以109年9月15日建築師疑涉違規懲戒通知單報請被告交付基隆市建築師懲戒委員會懲戒。案經被告審查後,以109年9月17日基府都建參字第1090055801號函(下稱系爭函文)復原告略以:「台端所送郭慶全建築師辦理鑑定房屋漏水狀況疑涉違反建築師法規定一案……說明:……二、依來文所述違規條文:涉違反建築師法第18條第4款及第20條規定;分述如下(一)按建築師法第18條第4款規定……建築師違反前揭規定,依建築師法第46條第4款規定懲戒;惟本案所送係建築物鑑定案,核與建築師法第18條所明定監造規定不符。(二)又依建築師法第20條規定……經查建築師違反前揭規定,建築師法未訂定相關處分規定。
三、綜上,本案所送資料,無法依建築師法辦理建築師懲戒,如有爭議,宜循司法途徑解決。」原告不服,提起訴願,業經決定不受理,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按建築師法第18條規定:「建築師受委託辦理建築物監造時,應遵守左列各款之規定:一、監督營造業依照前條設計之圖說施工。二、遵守建築法令所規定監造人應辦事項。三、查核建築材料之規格及品質。四、其他約定之監造事項。」、第20條規定:「建築師受委託辦理各項業務,應遵守誠實信用之原則,不得有不正當行為及違反或廢弛其業務上應盡之義務。」、第46條規定:「建築師違反本法者,依下列規定懲戒之:一、違反第十一條至第十三條或第五十四條第三項規定情事之一者,應予警告或申誡。二、違反第六條、第二十四條或第二十七條規定情事之一者,應予申誡或停止執行業務。三、違反第二十五條之規定者,應予停止執行業務,其不遵從而繼續執業者,應予廢止開業證書。四、違反第十七條或第十八條規定情事之一者,應予警告、申誡或停止執行業務或廢止開業證書。五、違反第四條或第二十六條之規定者,應予撤銷或廢止開業證書。」、第50條規定:「建築師有第四十六條各款情事之一時,利害關係人、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建築師公會得列舉事實,提出證據,報請或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交付懲戒。」,可知建築師有建築師法第46條各款情事之一時,因同法第50條有保障特定人之意旨,利害關係人固有公法上請求權,可請求主管機關將建築師交付懲戒,此時若主管機關決定不交付懲戒,乃就利害關係人前揭公法上請求權予以否准,其不付懲戒之通知固屬行政處分。但若利害關係人所申請交付懲戒之事由,「並非」建築師法第46條各款情事之一時,利害關係人並不在建築師法第50條保障之範圍,其並無公法上請求權可請求主管機關交付懲戒,利害關係人交付懲戒之申請,僅發生促請主管機關發動職權裁量是否為特定行為之效力,此時若主管機關決定不交付懲戒,其決定即非行政處分,而係單純之事實敘述或理由說明,並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對外發生法律上之效果。易言之,利害關係人所申請交付懲戒之事由,「並非」建築師法第46條各款情事之一時,並無規定「主管機關應依申請(以申請人與被申請人為處分對象)作成有個案規制效力之行政處分以及作成如何內容之行政處分」,縱依司法院釋字第469號解釋意旨(保護規範理論),亦難認定該人得請求主管機關為特定有利於自己而不利於第三人之行政處分。是利害關係人如依行政訴訟法第5條之規定,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請求主管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其起訴亦不備訴訟之要件,應裁定駁回其訴。故而主管機關所為「不交付懲戒」之函文非屬行政處分,利害關係人如對之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者,行政法院得以不合法裁定駁回其訴。
四、本件經查原告係以訴外人郭慶全涉有違反建築師法第18條第4款、第20條規定申請應付懲戒,但建築師法第18條第4款乃係就建築師受委託辦理「建築物監造」時,應遵守之規定,本案原告所送係「建築物鑑定」案,並非建築師法第46條所懲戒之範圍,且違反建築師法第20條規定,亦非建築師法第46條所懲戒之範圍,可知原告申請並不符合建築師法第50條規定,原告就「建築師法第46條以外之行為」,並無將建築師交付懲戒之公法上請求權,其此項申請僅發生促請主管機關發動職權裁量是否為特定行為之效力,故而被告系爭函文乃就原告申請之處理結果,核其性質僅屬單純之事實敘述或理由說明,並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對外發生法律上之效果,自非行政處分。是訴願機關依訴願法第77條第8款規定,自程序上為不受理決定,理由雖有不同,惟結論尚無二致,仍應予以維持。原告遽行提起行政訴訟,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其起訴自屬不備要件,且依其情形亦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9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金圍
法 官 侯志融法 官 畢乃俊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依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