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110年度訴字第160號112年2月15日辯論終結原 告 邊鵬訴訟代理人 馬在勤 律師複 代理人 袁啟恩 律師被 告 國防部空軍司令部代 表 人 劉任遠訴訟代理人 周秀娟
吳俊偉鄭珮言上列當事人間退除給與事件,原告不服國防部中華民國109年12月10日109年決字第259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原告起訴後,被告代表人由熊厚基變更為劉任遠,茲據其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
㈠、原告原係空軍航空技術學院中校,於民國99年11月8日退伍,核定支領退休俸。其於領俸期間之105年9月因涉犯當時國家安全法(下稱國安法)第2-1條為大陸地區軍事機關發展組織未遂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原告意圖危害國家安全,違反國安法第2-1條規定,依當時國安法第5-1條第2項、第1項規定,於108年3月14日以107年度訴字第716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嗣經臺灣高等法院109年1月14日108年度上訴字第1590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並於109年2月12日確定。
㈡、被告旋依國安法第5-2條規定,以原告於領俸期間犯國安法第5-1條之罪,經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以109年6月22日國空人勤字第1090007354號函(下稱原處分或109年6月22日函)核定原告自109年2月12日判決確定時喪失請領退除給與之權利,並應繳回自實際犯罪時即105年9月26日起已支領之退除給與。原告不服,循序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
㈠、被告因原告犯國安法第5-1條之罪,經刑事判決有期徒刑確定,依同法第5-2條規定作成原處分,然法院認定原告違反行為時間係105年9月26-29日,而國安法第5-2條規定係108年7月3日增訂、108年7月5日施行,被告以原告行為後才增訂及施行的法律,對原告裁罰,違反行政罰法第4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處罰,應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之規定。且本件原告之違法行為,於國安法第5-2條108年7月5日施行前即已結束,亦無司法院釋字第620、717號解釋所稱法律關係橫跨越新舊法之施行時期,而構成要件事實於新法生效施行後始完全實現之情形。至刑事判決109年2月12日確定日期牽涉法院審理時程與原告上訴利益,不能因此認定本件應適用國安法第5-2條規定,否則無異限制憲法保障之訴訟權,亦違反信賴保護原則。另依國安法第5-2條規定的法律效果,屬行政罰法第2條第2款剝奪或消滅資格、權利之處分,被告認本件無行政罰法規定之適用,即有違誤。至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第34條並非被告作成原處分之法源依據,該規定無追繳規定,原告之行為亦未該當該條規定。
㈡、又原處分除認定原告喪失請領退除給與之權利外,要求原告繳回自105年9月26日起已支領之退除給與部分,與司法院釋字第717號解釋所揭示禁止法律溯及既往原則之意旨不符,並非合法處分甚明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四、被告則略以:
㈠、原告為軍職人員退伍,於領受退休俸期間,明知王oo為中共解放軍官員,有意吸收我國退役軍官以發展組織,以趁機刺探、蒐集軍事機密與情報,卻積極邀約及安排范姓證人於105年9月26-29日前往大陸地區福州市與王員見面會談,涉犯當時國安法第2-1條、第5-1條「為大陸地區軍事機關發展組織未遂罪」,經刑事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並於109年2月12日確定,該當國安法第5-2條規定之構成要件,而該規定明定已支領者應追繳,且以實行犯罪時開始計算。則被告據以作成原處分,於法並無不合。又原告領受退除給與,係持續性、尚未終結之法律關係,則法規變動退除給與內容,無涉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
㈡、此外,國安法第2-1條本質與刑法外患罪章相同,均為確保國家安全,避免遭外國或大陸地區黨政軍機構刺探情報,致國家憲政體制及人民陷入安全威脅,應屬刑法外患罪章之特別法,依行為時之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原告亦喪失其領受退休俸或贍養金之權利。另原告身為高階軍官,且係國家情報工作法第3條第1款、第3款之情報人員,當知媒介中共解放軍官員拉攏、吸收我國軍職人員恐涉犯外患罪而喪失退休俸,卻執意為之,自應負擔其在法律上應有之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查:
㈠、按國安法第5-2條規定:「(第1項)軍公教及公營機關(構)人員,於現職(役)或退休(職、伍)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喪失其請領退休(職、伍)給與之權利;其已支領者,應追繳之:犯內亂、外患罪,經判刑確定。犯前條之罪、或陸海空軍刑法違反效忠國家職責罪章、國家機密保護法第32條至第34條、國家情報工作法第30條至第31條之罪,經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第2項)前項應追繳者,應以實行犯罪時開始計算。」108年7月3日增訂時,立法理由已說明「支領各種退休(職、伍)給與人員,於其現職(役)時或退休(職、伍)後,犯內亂、外患罪,經判刑確定;或有犯本法第5-1條之罪、或犯陸海空軍刑法違反效忠國家職責罪章、……之罪,經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均已違背對國家忠誠之義務,危害國家安全。若使其得領受國家給付之退休(職、伍)給與,嚴重違反公平正義,爰於第1項規定是類人員應喪失其請領退休(職、伍)給與之權利,其已支領者,應追繳之。……支領各種退休(職、伍)給與人員犯前項各款之罪後,至經判刑確定前,仍得領受退休(職、伍)給與,已嚴重違反公平正義,爰規定應追繳退休(職、伍)給與者,以其實行犯罪時開始計算,作為核算追繳的基準點。」等語。而國家對於軍人退伍後仍給予一定之生活照顧義務,旨在實現憲法增修條文第10條第9項照顧保家衛國軍人之意旨,反之,如軍人失去忠貞愛國之中心價值時,即無足要求國家予以照顧。國安法第5-2條規定乃憲法增修條文第10條第9項照顧退伍軍人之正確適用,宣示國家對於違背忠誠義務之軍人並無提供生活照顧之義務,復規定應自實行犯罪之時點計算應追繳之已支領金額,乃因行為人開始犯罪之時明確足供認定其悖離對國家應有之忠誠義務,而其悖離後迄停止支付前已為支付部分,本屬國家不應支付者,乃以追繳手段糾正已錯誤支出部分。此等規定屬管制性不利處分,不具行政罰性質,自無行政罰法相關規定之適用。且此立法者基於維護國家給付退除給與符合公平正確原則,係屬立法形成自由範圍,與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無涉(參最高行政法院110年度上字第727號、109年度上字第603號判決意旨)。原告所執原處分違反行政罰法規定、追繳已支領金額違反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等詞,即無可採,爰先指明。
㈡、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有新北地院107年度訴字第716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訴字第1590號刑事判決、新北地院109年5月27日新北院賢刑華107訴716字第32103號函、被告109年6月22日函、原告出監證明、個人基本資料等附於訴願決定卷、本院卷第69-97頁可稽,為可確認之事實。原告既因犯國安法第5-1條之罪,經判處有期徒刑6月,並於109年2月12日確定,則被告依國安法第5-2條規定,以109年6月22日函核定原告自109年2月12日判決確定時喪失請領退除給與之權利,並應繳回自實際犯罪時即105年9月26日起已支領之退除給與,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於法即屬有據。
㈢、又新訂之法規,原則不得適用於該法規生效前業已終結之事實或法律關係,是謂禁止法律溯及既往原則。倘新法規所規範之法律關係跨越新、舊法規施行時期,而構成要件事實於新法規生效施行後始完全實現者,除法規別有規定外,應適用新法規。此種情形,係將新法規適用於舊法規施行時期已發生,且於新法規施行後繼續存在之事實或法律關係,並非新法規之溯及適用,故縱有減損規範對象既存之有利法律地位或可得預期之利益,無涉禁止法律溯及既往原則(參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上字第603號判決意旨)查原告於99年11月8日退伍生效,並支領退休俸,係於舊法規施行時期與國家發生領受退除給與的法律關係,而其於領受退除給與期間,因犯國安法第5-1條之罪,經判處有期徒刑6月,並於109年2月12日確定,已如前述。核該當108年7月增訂施行之國安法第5-2條規定之要件,足見本件構成要件事實係於108年7月國安法第5-2條規定施行後始完全實現,自有該規定之適用,而非新法規之溯及適用,無涉禁止法律溯及既往原則。原告以其係105年9月違犯國安法第5-1條之罪,而同法第5-2條規定係108年7月增訂施行,指摘原處分違反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容有誤解,自無可取。
六、綜上,原告所訴各節,均無可採。原處分認事用法,俱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其訴請判決如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案事證已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予敘明。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8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蘇嫊娟
法 官 魏式瑜法 官 陳雪玉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黃明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