01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110年度訴字第165號0203 110年9月16日辯論終結04原 告 興園股份有限公司05代 表 人 黃季平(董事長)06被 告 桃園市政府代 表 人 鄭文燦(市長)0708訴訟代理人 黃慧婷 律師09 張浩倫 律師(言詞辯論終結後具狀解除委任)10上列當事人間勞工退休金條例事件,原告不服勞動部中華民國109年12月9日勞動法訴二字第1090010927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1112訟,本院判決如下:
13主 文14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1516 事實及理由17一、程序事項:
18 1.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有下列情形1920之一者,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二、訴訟標的之21請求雖有變更,但其請求之基礎不變。三、因情事變更而以22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第323項第2、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起訴時聲明原為:24「一、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二、被告機關應給付原告25新臺幣30萬元。」(本院卷第13頁),嗣變更訴之聲明為:
26「一、訴願決定、原處分關於罰鍰部分均撤銷。二、確認原27處分關於公布原告名稱及負責人姓名違法。」(本院卷第15288頁)。核其訴訟標的之請求雖有變更,但請求之基礎不101變,且有情事變更之情形,本院認其所為訴之變更,洵屬適02當,應予准許。
03 2.原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04無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05形,爰併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被告之06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07二、爭訟概要:
08 原告從事租賃業,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行業。經被告所屬勞09動檢查處分別於民國109年1月16日、2月5日及2月10日實施10勞動檢查,發現原告於109年1月3日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411款規定與所僱勞工吳可天終止勞動契約,惟未於終止勞動契12約後30日內(即109年2月2日前)發給資遣費共計新臺幣13(下同)362,200元,違反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2項規14定。案經被告審認屬實,依同條例第45條之1及第53條之1規15定,以109年4月6日府勞檢字第10900675762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30萬元,並公布原告名稱及負責人1617姓名(此部分已於109年6月間公布執行完畢)。原告不服,18提起訴願,經勞動部以109年12月9日勞動法訴二字第109001190927號訴願決定(下稱訴願決定)駁回後,原告仍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2021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22(一)主張要旨:
23 原告願給付予吳可天之資遣費金額較原處分認定者為多,然24因吳可天認為其資遣費金額應較原告願給付者為高,且與其25獎金及預告工資一併主張,故不願接受或受領,此情不可歸26責於原告,原告自無受罰之理。況原告亦向法院提出調解聲27請,過程中因吳可天一直拒絕交接,未盡其應盡責任,造成28調解延宕,然原告最終仍與吳可天成立調解,調解成立之給29付金額亦已給付完畢,其中就資遣費金額部分亦較原處分認30定者為高,足徵原告實願給付資遣費無疑。
31(二)聲明:
201 1.訴願決定、原處分關於罰鍰部分均撤銷。
02 2.確認原處分關於公布原告名稱及負責人姓名違法。
03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04(一)答辯要旨:
05 1.原告未於資遣勞工吳可天起30日內(即109年2月2日前)給06付資遣費予吳可天,違反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規定:吳可07天於95年6月1日到職,受僱於原告,迄109年1月3日經原告08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4款規定與之終止勞動契約,則依勞09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2項規定,原告應給付吳可天資遣10費,最高以發給6個月平均工資為限,被告計算原告應給付11之資遣費合計為362,200元(計算式:〔〈61200×5+5620120〉/6〕X6=362200)。原告應於法定期間即109年1月3日資13遣日後30日內給付,惟至109年2月2日止,原告並未給付。
142.原告稱未給付吳可天資遣費,係因雙方認定之資遣費金額不15同,吳可天不願接受亦不願受領,因而不可歸責於原告等16語,並不足採:
17
雇主給付勞工工資或資遣費之方式應不限於勞工親往領取,18如勞工因故未能於工資約定給付日期親自領取,雇主仍得以19匯入薪資帳戶、郵寄匯票、現金袋或將工資提存於法院等方式給付。原告於勞動檢查時確未給付,於提起訴願時亦檢附2021109年1月初給付吳可天108年12月份之薪資匯款證明,足證22原告得以轉帳方式給付資遣費,故原告所稱上情並不可採。23至原告稱其計算較原處分為高之資遣費金額,可證其有給付之意等語,僅屬其自身計算方式,與本件裁罰之構成要件無2425涉。又渠等雙方調解雖成立,但屬事後改善行為,不影響原26處分之合法性。
27(二)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爭點:2829(一)原告行為有無違反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2項規定?若30有,是否具有故意或過失?301(二)被告作成原處分對原告裁處罰鍰30萬元,並公布原告名稱及02負責人姓名,是否適法?03六、本院之判斷:
04(一)前提事實:
05 前開爭訟概要欄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勞動條件檢06查訪談記錄(訴願卷1第31-36、38-43頁)、吳可天人事資07料卡(訴願卷1第82-83頁)、吳可天薪資統計表(訴願卷108第88-89頁)、原告公司基本資料(本院卷第9-10頁)、原09處分(本院卷第19-21頁)、訴願決定(本院卷第25-3310頁)、違反勞動法令事業單位(雇主)查詢系統(本院卷第11192頁)在卷可稽,首堪認定。
12(二)應適用之法令:
13 按「非有左列情事之一者,雇主不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14約:……四、業務性質變更,有減少勞工之必要,又無適當15工作可供安置時。……」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4款定有明文。次按「(第1項)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1617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18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19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發給二分之一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2021給,最高以發給6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1227條之規定。(第2項)依前項規定計算之資遣費,應於終止23勞動契約後30日內發給。」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2項亦定有明文。復按「雇主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242530萬元以上150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令其給付;屆期未給26付者,應按次處罰:一、違反第11條第2項或第12條第1項、27第2項規定之給與標準或期限。」「雇主違反本條例,經主管機關或勞保局處以罰鍰或加徵滯納金者,應公布其事業單2829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處分期日、違反條文及處30分金額;受委託運用勞工退休基金之機構經依第45條規定處401以罰鍰者,亦同。」同條例第45條之1第1款、第53條之1亦02分別定有明文。
03(三)原告行為有無違反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2項規定?若04有,是否具有故意或過失?05 1.吳可天自95年6月1日起受僱於原告,迄109年1月3日經原告06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4款規定與之終止勞動契約,惟不論07係原告自行認定給付予吳可天之資遣費金額、或吳可天自行08認定原告應給付之資遣費金額、抑或被告計算認定原告應給09付之資遣費金額,原告均未於109年1月3日終止勞動契約後3100日內給付予吳可天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59-11160頁),並有勞動條件檢查訪談記錄(訴願卷1第31-36、3812-43頁)、吳可天人事資料卡(訴願卷1第82-83頁)在卷可13憑,堪予認定。準此,足認原告上開行為當已違反勞工退休14金條例第12條第2項關於資遣費應於終止勞動契約後30日內15發給之規定。
2.原告雖執前詞主張,並提出資遣費試算表(本院卷第351617頁)、桃園市政府勞工局109年1月13日函及桃園市人力資源18管理協會勞資爭議調解紀錄(本院卷第37-41頁)、勞動事19件調解聲請狀(本院卷第43-45頁)、吳可天勞保退保資料(本院卷第49頁)、吳可天薪資統計表(本院卷第53頁)、2021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勞專調字第38號、109年度勞簡專22調字第19號調解筆錄(本院卷第55-57頁)以佐。然觀以原23告公司基本資料所示(本院卷第9-10頁),原告公司早於81年3月3日即經核准設立登記,且其資本總額為106,025,4802425元,董事會成員則包含有董事長1人、常務董事4人、董事1226人、監察人5人,復訂有勞工退休辦法及人事管理規則(訴27願卷1第155-167頁),足見原告公司甚具規模,制度堪稱完28善,是其公司之代表人或管理人等人員對於相關勞動法令規29範,自難諉為不知,則有關原告與勞工終止勞動契約後應於30終止後30日內發給資遣費之規定,本為原告公司之代表人或31管理人等人員所應注意之義務,縱原告所執前詞主張非虛,501然原告在與吳可天之勞資爭議過程中,於前述30日內,其公02司之代表人或管理人等人員並非不得先以匯入職務上已知之03吳可天薪資帳戶、或郵寄匯票、現金袋予吳可天,或提存於04法院等適當方式先給付其公司所認定之資遣費金額,卻未善05盡其等注意義務循此而為,以致於終止勞動契約後30日內仍06未給付資遣費分文予吳可天,則原告之代表人或管理人等人07員在主觀上即具有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雖依原告所提前開08事證,尚無從認定該等人員有不為給付資遣費之故意,然仍09堪認其等具有未盡注意義務之過失,復依行政罰法第7條第210項規定,即推定為原告之過失。是原告執前主張:實願給付11資遣費,因吳可天要求金額較高且併同獎金及預告工資請12求,不願接受或受領,不可歸責於原告,原告自無受罰之理13云云,尚無可採。
14(四)被告作成原處分對原告裁處罰鍰30萬元,並公布原告名稱及15負責人姓名,是否適法?
綜上所述,原告上開行為確已違反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6172項規定,且在主觀上具有過失,被告依同條例第45條之1及18第53條之1規定,以原處分對原告裁處罰鍰30萬元,並公布19原告名稱及負責人姓名,核屬適法。原告執前主張其不應受20罰,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21(五)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22經本院斟酌後,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而無一一論述之必23要,併予說明。
六、結論:原處分合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2425請如其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26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4 日27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許瑞助2829法 官 孫萍萍30 法 官 林家賢31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601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02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03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04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05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06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07條第1項但書、第2項)08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所 需 要 件代理人之情形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格者,得不委任律師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為訴訟代理人 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形之一,經最高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者,亦得為上訴審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訴訟代理人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09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4 日701 書記官 許婉茹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