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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10 年訴字第 17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110年度訴字第17號原 告 謝姬雪訴訟代理人 許秀雯律師

陳明彥律師謝孟釗律師被 告 內政部代 表 人 徐國勇訴訟代理人 李淑玲(兼送達代收人)

林俊傑劉駿成上列當事人間居留事件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於本院109年度訴字第1417號行政訴訟事件終結確定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之裁判,除前項情形外,有民事、刑事或其他行政爭訟牽涉行政訴訟之裁判者,行政法院在該民事、刑事或其他行政爭訟終結前,得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行政訴訟法第177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原告於民國109年2月4日經內政部移民署駐香港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移民工作組核轉109年1月23日以香港居民身分提出中華民國臺灣地區入境居留定居申請書,申請在臺依親(配偶)居留。嗣原告與同性別之國人劉宇桑108年8月5日結婚登記,經臺北市信義區戶政事務所(下稱信義區戶政事務所)於109年6月10日撤銷,並以109年6月11日北市信戶登字第10960050071號函(下稱109年6月11日函)通知原告,被告前依香港澳門居民進入臺灣地區及居留定居許可辦法(下稱許可辦法)第22條第1項第7款規定,以109年8月21日內授移北北服字第1090932455號處分書(下稱前處分)不予許可原告申請在臺居留。原告不服原處分,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訴訟中,被告以原告依許可辦法第16條第1項第1款規定,申請居留,惟其與劉宇桑108年8月5日結婚登記,業經信義區戶政事務所於109年6月10日撤銷為由,乃依許可辦法第6條規定,以111年6月23日內授移北北服字第111109114851號處分書(下稱原處分)駁回其申請,並以111年6月23日內授移字第11110911485函撤銷前處分。

三、經查,原告與同性別之劉宇桑於108年7月3日在美國辦理結婚登記,由信義區戶政事務所核准辦理結婚登記,並於劉君戶籍記事記載「民國108年7月3日與英國國人謝姬雪……結婚民國108年8月5日申登」。原告遂於109年2月4日經內政部移民署駐香港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移民工作組核轉109年1月23日以香港居民身分提出中華民國臺灣地區入境居留定居申請書,申請在臺居留。嗣信義區戶政事務所經被告所屬移民署通知,原告有香港永久性居民身分證及香港護照,並持有英國海外護照,應為香港地區居民,信義區戶政事務所審認原告為香港地區居民,該地區尚未承認同性婚姻,經催告原告與劉宇桑限期申辦撤銷結婚登記未果,乃於109年6月10日逕行撤銷其結婚登記(下稱系爭撤銷登記),並以109年6月11日函通知原告。原告不服系爭撤銷登記及109年6月11日函,提起訴願,經決定部分不受理、部分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刻由本院109年度訴字第1417號戶政事件審理中,有該案卷宗影本在卷可稽。被告基於系爭撤銷登記,否准原告109年1月23日之居留申請。按「結婚應以書面為之,有2人以上證人之簽名,並應由雙方當事人向戶政機關為結婚之登記。」為民法第982條所明定。戶籍法第9條第1項亦規定:「結婚,應為結婚登記。」足徵結婚應辦理結婚登記,結婚登記為結婚之形式要件。復按許可辦法第16條第1項第1款規定:「香港或澳門居民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申請在臺灣地區居留:一、其直系血親或配偶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但其親屬關係因收養發生者,應存續2年以上。……。」及香港澳門居民申請在臺灣地區居留送件須知附表一可知,若以配偶關係申請居留,須檢具戶籍登記等證明文件。關於原告以其為劉宇桑之配偶身分申請在臺居留是否許可,事涉其與同性配偶劉宇桑是否已辦理結婚登記。是以,本院109年度訴字第1417號戶政事件之裁判結果勢將對本件裁判產生影響,而為本件裁判之先決事實。本院基於訴訟經濟及避免裁判兩歧,認有依行政訴訟法第177條第2項規定,於本院109年度訴字第1417號行政訴訟事件終結確定前,停止本件訴訟程序之必要,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6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蘇嫊娟

法 官 陳雪玉法 官 魏式瑜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俞文

裁判案由:居留事件
裁判日期:2022-11-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