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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10 年訴字第 172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110年度訴字第172號111年3月31日辯論終結原 告 康伯全訴訟代理人 林承毅 律師(法扶律師)被 告 促進轉型正義委員會代 表 人 葉虹靈(主任委員)訴訟代理人 魏潮宗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促進轉型正義條例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09年12月23日促轉復查字第10號復查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被告代表人原為楊翠,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葉虹靈,茲據被告現任代表人依法具狀向本院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271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原告前以民國73年12月12日間政府實施一清專案時,其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以涉嫌叛亂案件無故違法拘捕,移送前臺灣省警備總司令部新店軍法處羈押,嗣於74年4月3日獲不起訴處分【原告另案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冤獄賠償,經該院以91年度賠字第154號刑事決定書准予賠償新臺幣(下同)33萬9,000元】,惟另遭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以74年4月3日北市警刑大清移字第221號函自74年4月4日起移送至臺東泰源技能訓練所施以矯正處分,至77年2月1日始獲釋(下稱系爭矯正處分),原告遂於100年5月31日向財團法人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基金會(下稱補償基金會)就系爭矯正處分乙案申請補償,補償基金會以100年6月9日基修法字第1000003172號函覆原告,以該會受理補償申請案之法定申請期間已於99年12月16日屆滿,原告所提申請已逾申請期間為由,駁回其申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駁回後,復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1750號判決駁回確定在案;原告再於108年12月12日具狀聲請被告依促進轉型正義條例(下稱促轉條例)第6條第3項第2款規定,為其曾受之系爭矯正處分乙案書面聲請平復司法不法進行調查,嗣經被告審認原告聲請調查系爭矯正處分,並非「刑事有罪判決」,而係屬行政權之作用,未符促轉條例第6條第3項第2款規定之要件,乃以109年10月19日促轉三字第1095300242號函(下稱原處分)駁回原告聲請。原告不服,提起復查仍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略以:㈠系爭矯正處分並非以矯正處分書而係以臺北市警察局函文製

作而成,顯為無效處分,未遵循正當法律程序;促轉條例第6條第3項之規定排除未經有罪判決之「矯正處分」之適用,亦與憲法保障人身自由、正當法律程序及平等原則之意旨相悖:

1.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2條第3款第1目規定:「確保任何人所享本公約確認之權利或自由如遭受侵害,均獲有效之救濟,公務員執行職務所犯之侵權行為,亦不例外。」、第9條第1款規定:「人人有權享有身體自由及人身安全。任何人不得無理予以逮捕或拘禁。非依法定理由及程序,不得剝奪任何人之自由。」、第5款規定:「任何人受非法逮捕或拘禁者,有權要求執行損害賠償。」;違警罰法(已廢止)第28條規定:「因遊蕩或懶惰而有違警行為之習慣者,得加重處罰,並得於執行完畢後,送交相當處所,施以矯正或令其學習生能。」;臺灣省戒嚴時期取締流氓辦法(已廢止,下稱取締流氓辦法)第6條規定:「依本辦法逮捕之流氓,合於刑法保安處分之規定者,軍司法機關於裁判時,應併宣付保安處分。其屬違警,而有違警罰法第28條之情形或曾有前科或違警處分而有妨害社會治安之虞者,送交相當處所施行矯正,或命其學習生活技能。」等規定,定有明文。

2.司法院釋字第762號解釋文揭明:憲法保障訴訟權應遵循正當法律程序原則。惟查,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係以北市警刑大清移字第221號函移送原告施予矯正處分,被告固然函詢以下單位,而自函詢回覆資料觀之,並未見任何原告受矯正處分之「矯正處分書」:

⑴國防部後勤指揮部(原處分卷第192-193頁):後勤指揮部回

覆關於原告之職業訓導卷已於108年6月移往國家發展委員會檔案管理局。

⑵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原處分卷第194-195頁):中山

分局回覆相關公文因90年9月納莉風災,公文因水害毀損而無法提供相關資料(原處分卷第208頁)。

⑶國家發展委員會檔案管理局(原處分卷第218-219頁):國發

會檔案管理局於收受被告函後,即提供原告職業訓練卷宗電子檔,然並未見矯正處分之「矯正處分書」。

3.承前,依照前監察委員高鳳仙就另案所為之調查報告意見,依照違警罰法第28條、取締流氓辦法第6條規定為矯正處分時,應以「矯正處分書」將受處分人移送,設以矯正處分書未合法送達者即與正當法律程序不符,而屬無效處分(本院第50頁)。是以,本件被告經臺北市警察局移送矯正處分,卻未見矯正處分書,更遑論矯正處分書有無簽名?依舉輕以明重之理,則本件之矯正處分並非以矯正處分書而係以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公函作成,顯然已嚴重違背正當法律程序。

4.又被告107年10月15日第10次委員會議決議,認由治安及警察機關等行政機關所為之管訓處分,因非司法機關或軍事審判機關所為,而非司法權之作用,而認不在促轉條例第6條第3項之適用範圍內。而本件復查決定書即是執此為由,駁回原告之復查聲請;惟該復查決定書仍認本件所為人身自由之剝奪,已嚴重違反正當法律程序,並與司法院釋字第384號解釋文及解釋理由書、釋字第166號及第251號解釋理由書意旨相違背。

5.查促轉條例第6條第3項就文義解釋而言,已限定為「有罪判決」,而所謂有罪判決畢竟係經由司法機關審理,就正當法律程序之踐行已較行政機關所為之管訓處分、矯正處分嚴謹。然經「有罪判決」而被剝奪人身自由之民眾尚且有促轉條例第6條第3項適用之餘地,惟根本未經審理程序而受行政機關以管訓處分、矯正處分剝奪人身自由之人民,卻被排除於促轉條例第6條第3項適用範圍之外,則同樣是戒嚴時期人身自由被剝奪之人民,正當法律程序權益遭侵害更鉅之管訓處分、矯正處分受處分人,卻未能適用促轉條例第6條第3項規定撤銷其所受管訓處分、矯正處分之宣告,此差別待遇之目的與手段有無合理關聯?是否已與憲法平等原則相悖?不無疑問。

㈡爰聲明求為判決:1.請求復查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2.被告

應依原告108年12月12日之申請,作成撤銷臺北市政府警察局74年4月3日北市警刑大清移字第221號函之行政處分。

四、被告則以: ㈢㈠依促轉條例第6條第3條第2款之規定,被告應予平復司法不法

者,係以刑事有罪判決為限,原告於74年4月4日至77年2月1日間所受送交前臺灣警備總部職業訓導第三、第四總隊之矯正處分,係由治安及警察機關裁決送交相當處所之施行矯正之處分,屬行政權之作用,核與促轉條例第6條第3項第2款規定不符:

1.由促轉條例第6條第3項規定及其立法理由可知,促轉條例第6條第3項第2款之規定,係就非屬促轉條例第6條第3項第1款之其他刑事有罪判決,經被告認定屬於威權統治時期違反自由民主憲政秩序、侵害公平審判原則所追訴或審判之刑事有罪判決者,應予平復司法不法。準此,促轉條例第6條第3項第2款所稱之刑事有罪判決,應指國家之刑事司法權作用而言,例如軍事審判機關以裁定或命令交付感化教育係為司法權所為之刑事制裁,即屬促轉條例第6條第3項第2款規定之適用範圍。至於由治安及警察機關等行政機關所為之處分,因非由法院或軍事審判機關為之,並非司法權之作用,則不在促轉條例第6條第3條第2款規定之適用範圍內。

2.依43年10月23日修正發布,80年6月29日廢止之違警罰法第28條及取締流氓辦法第6條規定(76年8月3日廢止)可知,於威權統治時期,有違反違警罰法第28條而有妨害社會治安之虞者,得由治安及警察機關送交相當處所施行矯正處分。查原告於73年12月12日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以「一清專案」偵辦原告涉犯叛亂罪嫌,並移送至臺灣警備總司令部軍法處羈押(詳原處分卷第105頁),至74年4月3日始獲不起訴處分(詳原處分卷第161頁至第164頁),在偵查期間共被羈押113日。關此原告於不起訴處分書確定前受羈押113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已於92年1月6日以91年度賠字第154號刑事決定書准予賠償原告33萬9,000元。原告於74年4月3日獲不起訴處分後,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旋即於74年4月4日依廢止前違警罰法第28條以及取締流氓辦法第6條規定裁定原告應予以矯正,並以北市警刑大清移字第221號函解送原告至臺灣警備總司令部職業訓導第三總隊進行矯正,迨至77年2月1日始經釋放(詳原處分卷第228頁、第239頁)。此乃直接由警察官署裁決送交相當處所施行矯正之處分,屬於行政權之作用,而非由法院或軍事審判機關作成,並非司法權之作用。

㈡並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五、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經過,除下列爭執事項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聲請書(原處分卷第1至8頁)、原處分(原處分卷第318頁至320頁)、復查決定書(本院卷第59頁至63頁)、監察院調查報告(本院卷第39頁至54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市警刑大清移字第221號矯正資料及附件(本院卷第65頁至77頁),及國家人權博物館110年5月14日人權典字第110300178號函(本院卷第163頁至262頁)等文件可參,自堪認為真正。是本件爭執事項厥為:原處分以系爭矯正處分並非司法權之作用而否准原告之聲請是否適法有據?原告提起本件課予義務訴訟,請求被告作成臺北市政府警察局74年4月3日北市警刑大清移字第221號函應予撤銷之行政處分,有無理由?

六、本院之判斷:㈠本件應適用之法令:

1.按促轉條例第6條規定:「(第1項)威權統治時期,違反自由民主憲政秩序、侵害公平審判原則所追訴或審判之刑事案件,應予重新調查,不適用國家安全法第9條規定,藉以平復司法不法、彰顯司法正義、導正法治及人權教育,並促進社會和解。(第2項)前項之平復司法不法,得以識別加害者並追究其責任、回復並賠償被害者或其家屬之名譽及權利損害,及還原並公布司法不法事件之歷史真相等方式為之。(第3項)下列案件,如基於同一原因事實而受有罪判決者,該有罪判決暨其刑、保安處分及沒收之宣告,於本法施行之日均視為撤銷,並公告之:一、依二二八事件處理及賠償條例、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條例與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之規定,而獲得賠償、補償或回復受損權利之受難者。二、前款以外之案件,經促轉會依職權或依當事人之聲請,認屬依本法應予平復司法不法之刑事有罪判決者。(第4項)依前項規定撤銷之有罪判決前科紀錄,應塗銷之。(第5項)第3項第2款之聲請人對於促轉會駁回聲請之處分不服者,自送達駁回處分後10日內,得以第1項之事由就該刑事有罪判決,向高等法院及其分院設立之專庭提起上訴。(第6項)被告死亡者,刑事訴訟法有關被告不到庭不能進行審判及第303條第5款之規定,於前項規定不適用之。(第7項)高等法院及其分院設立專庭審理第五項之案件,其組織及相關辦法,由司法院定之。」前揭條文揭櫫平復司法不法之目的在於彰顯司法正義、導正法治及人權教育,並促進社會和解。透過符合自由民主憲政秩序之公開及公正之程序進行,以使加害人責任追究及被害人審判平反,被告依據前開條文第3項規定,得依職權或依當事人之聲請,進行調查認定,可使不正刑事有罪判決經由國會立法方式撤銷罪刑,因而平復所受司法不法。

2.次按提起課予義務訴訟,須以有「依法申請之案件」存在為要件,所謂「依法申請」,係指人民依據個別法令(含法律、法規命令及自治規章)之規定,有向該管行政機關請求就某一特定具體之事件,作成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行政處分之權利者而言。而課予義務訴訟旨在就人民依法向行政機關申請作成行政處分,因未獲滿足所形成之公法上爭議提供救濟途徑,故當事人僅須主張其就請求行政機關作成之處分,曾經由行政程序向行政機關提出而未獲滿足,並踐行訴願前置程序,即符合課予義務訴訟之訴訟合法要件,至於具體個案中,當事人有無實體法上之申請權或請求權,則為本案有無理由之問題,與訴之合法性要件有別(最高行政法院 103年度裁字第809號裁定意旨參照)。

㈡原告並無申請被告撤銷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函之公法上請求權:

經查,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以74年4月3日北市警刑大清移字第221號函自74年4月4日起將原告移送至臺東泰源技能訓練所施以矯正處分,至77年2月1日始獲釋,原告嗣於100年5月31日向補償基金會就系爭矯正處分乙案申請補償,補償基金會以100年6月9日基修法字第1000003172號函覆原告,以「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條例」係於87年6月17日公布,同年12月17日施行,申請期限原定為2年,因考量申請案件眾多及受裁判者或其家屬未必皆能及時獲悉得申請補償訊息,先後經多次修法,該會受理補償申請案之法定申請期間已延至99年12月16日截止,因原告所提申請已逾申請期間為由,駁回其申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駁回後,復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1750號判決駁回確定在案等情,有本院依職權向國家人權博物館函調相關申請案卷,經該館以110年5月14日人權典字第110300178號函檢送之原告申請補償金相關案卷資料及本院前揭判決影本(本院卷第163頁至262頁、第351至358頁)等在卷可參,足堪認定;原告再於108年12月12日具狀聲請被告依促轉條例第6條第3項第2款規定,為其曾受之系爭矯正處分乙案書面聲請平復司法不法進行調查,嗣經被告審認原告聲請調查系爭矯正處分,並非「刑事有罪判決」,而係屬行政權之作用,未符促轉條例第6條第3項第2款規定之要件,乃於109年10月19日以原處分駁回原告聲請。觀諸原告108年12月12日聲請書所載(被告原收文戳章日期有誤,業經被告當庭敘明更正,見本院卷第341頁筆錄)已敘明其申請之依據及請求作成處分之內容,向被告請求就系爭矯正處分平反等事項遭否准,意在提起課予義務訴訟等情,經本院迭於準備及言詞辯論程序依職權闡明後,原告於訴訟中敘明在案,並變更其訴之聲明為:「1.請求復查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2.被告應依原告108年12月12日之申請,作成撤銷臺北市政府警察局74年4月3日北市警刑大清移字第221號函之行政處分。」(本院卷第345頁、第375至376頁)惟按促轉條例第6條第3項第2款規定,僅係以國會立法方式撤銷刑事有罪判決,並未賦予被告有撤銷其他行政機關所為處分之職權,遑論賦予人民有請求被告撤銷警察官署行政處分之公法上請求權,茲析述如下:

1.參諸促轉條例第6條條文之立法理由明白揭示:「德國在處理納粹時期,為維護納粹不法政權所作出違反人性尊嚴、正義理念的刑事判決時,早期態度並不積極,拖延近半世紀,許多判決資料及卷證已經滅失,使個案獲得審查救濟之可能性大幅降低。德國為維護受難者之權益,於1998年8月25日公布『撤銷納粹時期刑事不法判決暨前優生法院絕育判決之法律』(NS-AufhG),以國會立法撤銷方式,以法律規定直接撤銷納粹時期之不法判決;德國另於2017年7月21日公布『1945年5月8日納綷時期後刑事判處同性戀罪刑名譽回復法(StrReHaHomG)』,仍以國會立法撤銷方式,撤銷判處同性戀罪刑之刑事判決,給予受判決者名譽回復及權益救濟。德國前述立法例可供我國參考,爰制訂第3項規定。」可知促轉條例第6條之立法乃借鏡德國之經驗及制度,對於威權時期之刑事案件予以重新調查,以平復司法不法,本件於解釋適用前揭條文之立法意旨時,自得以德國之立法例為重要之參考依據,合先敘明。

2.先以德國之立法例而言,對納粹及前東德地區之受難者除金錢補償外,皆以廢棄或撤銷曾加諸於受難者之不法判決為重要之平反措施,廢棄或撤銷原判決乃根本性之否定判決本身之合法性,判決自始無效,可視為對受難者非財產上損害之填補,包括名譽上之回復,此國會立法撤銷之方式乃係以法律直接廢棄判決,屬立法權之作用,無涉及行政處分之撤銷等行政行為。準此,原告雖援引促轉條例第6條第3項第2款作為本件課予義務訴訟請求之依據,然從該條項規範之立法文字以觀,其前提要件係針對「受有罪判決者」而言;法律上之效果則為「該有罪判決暨其刑、保安處分及沒收之宣告,於促轉條例施行之日均視為撤銷,並公告之」。然觀諸卷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市警刑大清移字第221號矯正資料及附件(本院卷第65頁至77頁),可知原告自74年4月4日起所受矯正處分,係依廢止前之取締流氓辦法及違警罰法等規定,由警察官署直接裁決送交相當處所施以矯正,而未經受刑事判決,原告既未曾受有罪判決宣告,即與該條項所欲規範之客體已有不符;至該條款規定雖賦予被告依職權或依當事人之聲請,介入調查、認定相關個案是否屬依促轉條例應予平復司法不法之刑事有罪判決個案,如是,則參考促轉條例前揭規範文字及德國立法例,至多僅可能發生前述國會立法撤銷即自促轉條例施行之日起「視為撤銷」之法律效果,況促轉條例並無隻字片語授予被告有依職權積極撤銷其他行政機關所為行政處分之權限,遑論賦予人民申請被告作成此類處分之公法上請求權。從而,原告援引促轉條例第6條第3項第2款規定,申請被告作成撤銷臺北市政府警察局74年4月3日北市警刑大清移字第221號函之行政處分云云,顯非所謂「依法申請之案件」。

3.原告雖另主張:促轉條例第6條第3項之規定排除未經有罪判決之「矯正處分」之適用,與憲法保障人身自由、正當法律程序及平等原則之意旨相悖云云,惟衡以促進轉型正義及落實自由民主憲政秩序(促轉條例第1條規定參照),固為促轉條例之立法目的,然對於威權統治時期違反自由民主憲政秩序之不法行為與結果,應如何回復司法不法、還原歷史真相,並促進社會和解,立法者對於法律所採取之方法及手段容有相當之立法形成自由,並非司法機關所得置喙。又對於事實行為之不法侵害(包含未踐行正當法律程序之行政作為),因其本質與司法判決並不盡相同,非行政處分相對人並無從探究得悉處分之內容,自不若司法有罪判決可能造成個人名譽難以磨滅之污點,故有罪判決之立法撤銷或廢棄,對於特定案件可能代表某種形式上之名譽上平反,立法者縱因此認透過立法撤銷之對象僅限有罪判決,而不及於違反憲政秩序之行政處分,因此等處分之撤銷對個人已受之不法侵害並不具實質意義,而另覓解決之道,改採金錢補償措施為主要轉型正義之手段,應仍可認屬合理之差別待遇,要難謂與平等原則有違。

4.再者,依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條例第2條規定:「(第1項)本條例所稱戒嚴時期,臺灣地區係指自38年5月20日起至76年7月14日止宣告戒嚴之時期;金門、馬祖、東沙、南沙地區係指37年12月10日起至81年11月6日止宣告戒嚴之時期。(第2項)本條例所稱受裁判者,係指人民在戒嚴解除前,因觸犯內亂罪、外患罪或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經判決有罪確定或裁判交付感化教育者。(第3項)受裁判者或其家屬,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得於本條例施行之日起8年內,依本條例規定申請給付補償金。(第4項)前項期限屆滿後,若仍有受裁判者或其家屬因故未及申請補償金,再延長4年。」第15條之1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於修正後本條例第2條第4項之規定期限內,準用本條例規定申請給付補償金:……三、於37年12月10日起至動員戡亂時期終止前,因涉嫌觸犯內亂罪、外患罪或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遭治安或軍事機關限制人身自由而未經起訴、未經不起訴處分、經不起訴處分、未經裁判或受裁判者。……。」查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以74年4月3日北市警刑大清移字第221號函,將原告自74年4月4日起移送至臺東泰源技能訓練所施以矯正處分至77年2月1日獲釋,其所受系爭矯正處分因屬遭治安機關限制人身自由之處分,本可能依據前揭規定申請給付補償金,即非無使其於威權統治時期所受違反自由民主憲政秩序之系爭矯正處分獲得權利平復之機會,原告卻怠於行使其權利,遲至100年5月31日始向補償基金會就系爭矯正處分乙案申請補償,但因其所提申請已逾法定申請期間,方致遭駁回申請,足見原告所受系爭矯正處分依法非無請求損失填補之管道,縱促轉條例第6條第3項之規定排除未經有罪判決「矯正處分」之適用,基於前述之說明,亦尚無違反平等原則可言。

七、綜上,原告於108年12月12日具狀聲請被告依促轉條例第6條第3項第2款規定,為其曾受系爭矯正處分乙案書面聲請平復司法不法進行調查,嗣經被告審認原告聲請調查系爭矯正處分,並非「刑事有罪判決」,而係屬行政權之作用,未符促轉條例第6條第3項第2款規定之要件,乃於109年10月19日以原處分駁回原告聲請,於法並無不合。又依同條第5項之規定,第3項第2款之聲請人對於被告駁回聲請之處分不服者,自送達駁回處分後10日內,得以第1項之事由就該刑事有罪判決,向高等法院及其分院設立之專庭提起上訴,故綜觀該條文之立法體系及德國立法例,國會立法撤銷之對象均僅限於有罪判決而言,且無賦予聲請人申請作成撤銷其他行政機關處分之公法上請求權,因此原告提起本件課予義務訴訟,請求被告依其申請作成撤銷臺北市政府警察局74年4月3日北市警刑大清移字第221號函之行政處分,並非行政訴訟法第5條所指「依法申請之案件」,原告既無公法上之請求權,其申請為無理由,復查決定遞予駁回,即無不合。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本院判決如上列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因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聲請調查證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述,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8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得 君

法 官 畢 乃 俊法 官 鄭 凱 文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吳 芳 靜

裁判日期:2022-04-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