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110年度訴字第174號110年11月25日辯論終結原 告 劉衡慶即鼎益法律事務所訴訟代理人 陳宏銘 律師被 告 臺北市政府勞動局代 表 人 陳信瑜訴訟代理人 曾宛婷
劉信良上列當事人間勞動基準法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政府中華民國110年2月1日府訴一字第1106100155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經營律師事務服務業,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行業。被告以其於民國109年7月22日及28日實施勞動檢查結果,發現原告對所僱勞工謝文郡、蔡雨辰、陳宏銘及馬寧軒因年度終結而未休之特別休假日數,未發給工資,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8條第4項規定,經通知原告於109年8月31日陳述意見後,認定原告上開違規情事屬實,依勞動基準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行為時同法第80條之1第1項規定,以109年9月24日北市勞動字第10960386701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新臺幣(下同)2萬元罰鍰,並公布其姓名(已於109年11月5日公告)。原告不服,提起訴願復經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之主張及聲明㈠主張要旨:勞動基準法第38條第4項規定之立法意旨,重在雇
主應給付未休之特別休假工資,非課予雇主於一定期限內給付工資之義務;該項規定既未明定未休特別休假工資之給付期限,亦未授權由同法施行細則訂立,同法施行細則第24條之1第2項第2款對於雇主給付勞工未休之特別休假工資所設期限規定,對於該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所定裁罰範圍,增加法律所無之要件,違反法律保留、處罰法定及授權明確性原則。況伊已於被告裁處前之109年7月23日給付員工未休特別休假之工資,未致員工受有任何損害,難認有何故意或過失;至伊於勞動檢查時自陳疏忽,僅可推論伊當時未於年度終結時折算勞工未休之特別休假工資,不得逕以推論伊拒絕給付工資,被告執稱伊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8條第4項規定,認事用法自有違誤。
㈡聲明: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罰鍰部分撤銷。⒉確認原處分關於公布原告名稱及負責人姓名部分為違法。
三、被告之答辯及聲明㈠答辯要旨:原告勞工謝文郡於107年5月15日到職,至同年11
月14日年資已滿6個月,應給予3日特別休假,於107年11月15日至108年5月14日僅使用1日特別休假,尚餘2日未休畢,原告自承疏忽而未於年度終結後30日內(即108年6月14日前)結清,遲至109年7月23日始就未休之特別休假給付工資,其他勞工蔡雨辰、陳宏銘及馬寧軒亦有相同情事,是原告違反雇主應於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時就未休之特別休假發給工資之事證明確,被告依勞動基準法第38條第4項及第79條第1項規定予以裁罰,無違處罰法定原則。至原告於勞動檢查後補發工資,僅屬事後之改善行為,不影響違法行為成立。同法施行細則第24條之1第2項第2款係依該法第85條規定授權,就勞工應休而未休之特別休假工資給付期限之細節性、技術性事項予以訂定,藉以充分母法規範之實質要義,符合法律保留原則及授權明確性原則。原告現職為律師,經營律師事務服務業,擁有專業法律知識及豐富訴訟實務經驗,並無存在具體特殊情況,導致無法審核未休畢特別休假及發給工資之情事,其於勞動檢查時已自承具有過失,致未於勞工年度終結時就未休之特別休假折算工資,於訴訟中始主張主觀上無違反行政法義務之故意或過失,依禁反言原則,自無足採。
㈡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有原告員工請假紀錄(原處分卷第73至104頁)、員工薪資表(原處分卷第105至118頁)、給付薪資明細(原處分卷第119至140頁)、未休假工資領據(原處分卷第142至145頁)、被告勞動條件檢查會談紀錄(原處分卷第59至71頁)、原處分(本院卷第27至28頁)及訴願決定(原處分卷第47至56頁)等附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五、本件爭點:被告認定原告未就勞工因年度終結而未休之特別休假日數發給工資,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8條第4項規定,依同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及行為時該法第80條之1第1項規定,以原處分對原告裁處2萬元罰鍰,並公布其姓名,有無違誤?本院判斷如下:
㈠按勞動基準法第38條第1項及第4項規定:「(第1項)勞工在
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者,應依下列規定給予特別休假:一、6個月以上1年未滿者,3日。……四、3年以上5年未滿者,每年14日。……(第4項)勞工之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而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但年度終結未休之日數,經勞雇雙方協商遞延至次一年度實施者,於次一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仍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第79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有下列各款規定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2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鍰:一、違反……第34條至第41條……規定。」行為時同法第80條之1第1項規定:「違反本法經主管機關處以罰鍰者,主管機關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次按同法施行細則第5條第1項規定:「(第1項)勞工工作年資以服務同一事業單位為限,並自受僱當日起算。」第24條第1項、第2項第1款規定:
「(第1項)勞工於符合本法第38條第1項所定之特別休假條件時,取得特別休假之權利;其計算特別休假之工作年資,應依第5條之規定。(第2項)依本法第38條第1項規定給予之特別休假日數,勞工得於勞雇雙方協商之下列期間內,行使特別休假權利:一、以勞工受僱當日起算,每1週年之期間。但其工作6個月以上1年未滿者,為取得特別休假權利後6個月之期間。……。」第24條之1規定:「(第1項)本法第38條第4項所定年度終結,為前條第2項期間屆滿之日。(第2項)本法第38條第4項所定雇主應發給工資,依下列規定辦理:一、發給工資之基準:㈠按勞工未休畢之特別休假日數,乘以其1日工資計發。㈡前目所定1日工資,為勞工之特別休假於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前1日之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其為計月者,為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前最近1個月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除以30所得之金額。……二、發給工資之期限:㈠年度終結:於契約約定之工資給付日發給或於年度終結後30日內發給。……。」前揭勞動基準法第38條第1項所定特別休假,旨在賦與勞工於固定之星期例假以外,另有一段較長休息期間,確保其得有適當休息娛樂,以消除因整年辛勤工作所累積之身心疲勞,並維護勞動力,另為免勞工特別休假權益因年度終結或勞動契約終止而喪失,同條第4項乃規定特別休假未休日數得轉換為工資報酬。由該第4項之本文與但書內容結合觀察,可知在勞動契約未終止之情形,雇主對勞工應休而未休之特別休假日數,原則上應於每年年度終結時結算並給付工資,僅於勞資雙方達成協議時,得例外就勞工未休之特別休假日數遞延至次一年度實施,惟仍應於次一年度終結時結算未休畢之日數並給付工資。準此,雇主如出於故意或過失,對於勞工應休而未休之特別休假日數,未於當年度終結時即行結算及發給工資,或與勞工協商遞延實施,卻遲至次一年度始就未休畢日數發給工資者,即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8條第4項規定,應受處罰;同法施行細則第24條之1第2項第2款所定雇主對勞工未休之特別休假發給工資之期限,為契約約定之工資給付日或年度終結後30日內,符合前揭母法規範意旨,對雇主就勞工未休之特別休假所負發給工資之行政法上義務,既未增加法律所無之要件,尚且給予雇主一定之合理作業期間,連同前引該施行細則其他條文,均屬執行勞動基準法第38條關於特別休假制度之細節性、技術性規定,合於勞動基準法規定勞動條件最低標準及保障勞工權益之立法目的(該法第1條規定參照),且未逾越母法授權範圍,揆諸司法院釋字第480號解釋理由:「在母法概括授權情形下,行政機關所發布之施行細則或命令究竟是否已超越法律授權,不應拘泥於法條所用之文字,而應就該法律本身之立法目的,及其整體規定之關聯意義為綜合判斷。」自與法律授權明確性原則及法律保留原則無違。原告主張:勞動基準法第38條第4項未就雇主對勞工發給應休而未休之特別休假工資定有期限,亦未授權由同法施行細則訂立,該施行細則第24條之1第2項第2款規定雇主應於年度終結後30日內對勞工未休之特別休假發給工資,乃對該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所定裁罰範圍,增加法律所無之要件,違反法律保留、處罰法定及授權明確性原則云云,並非可採。
㈡次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
處罰。」為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所明定。所謂過失,係指行為人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構成要件事實之發生,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或雖預見其能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而言。
㈢經查,被告於109年7月22日對原告實施勞動檢查時,發現:⒈
原告所僱用勞工蔡雨辰於103年6月9日到職擔任律師,於107年6月9日年資滿4年,目前尚在職,依法應給予14日特別休假,惟蔡雨辰於108年6月8日年度終結時,僅請特別休假11日,尚有3日特別休假未休畢;⒉勞工陳宏銘於104年8月31日到職擔任律師,於107年8月31日年資滿3年,目前仍在職,依法應給予14日特別休假,惟陳宏銘於108年8月30日年度終結時均未請特別休假;⒊勞工謝文郡於107年5月15日到職擔任律師,至107年11月14日年資滿6個月,目前仍在職,依法應給予3日特別休假,惟謝文郡於108年5月14日年度終結時,僅請特別休假1日,尚有2日特別休假未休畢;⒋勞工馬寧軒於106年12月27日到職擔任助理,於107年6月27日年資滿6個月,目前仍在職,依法應給予3日特別休假,惟馬寧軒於107年12月26日年度終結時僅請特別休假1日,仍有2日特別休假未休畢。又原告就該4名勞工上述應休而未休畢之特別休假日數,迄至被告於109年7月22日實施勞動檢查時,仍未發給工資等情,業據原告於該日接受被告檢查人員詢問時陳述甚詳,有勞動條件檢查會談紀錄附原處分卷第59至61頁可稽,並有上述4名勞工之請假紀錄卡(原處分卷第79至102頁)及員工薪資表(原處分卷第105至118頁)在卷足憑。是上述4名勞工受原告僱用之期間,至107年已分別符合勞動基準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或第4款規定,蔡雨辰、陳宏銘各享有1年內14日特別休假之權利,謝文郡、馬寧軒則得於6個月內行使特別休假權利3日;其4人於年度終結時(分別為蔡雨辰:
108年6月8日、陳宏銘:同年8月30日、謝文郡:同年5月14日、馬寧軒:107年12月26日),均尚有未休畢之特別休假,惟原告迄至將近1年甚或超過1年之後、即被告於109年7月22日實施勞動檢查時,仍未按其4人未休之特別休假日數發給工資,明顯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8條第4項規定。又原告現職為律師,具有專業法律知識,對於雇主依勞動基準法第38條第4項、第5項規定,就勞工未休之特別休假日數負有逐年結算及發給工資,並應記載於勞工工資清冊及每年以書面通知勞工等義務,理當知之甚稔,且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惟其疏於注意,對依法於108年或107年12月間即應給付前述4名勞工之未休假工資,遲至109年7月22日猶未發給,自有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原告稱其從未表示拒絕或惡意拖延給付未休畢特別休假日數之工資云云,縱或屬實,至多僅能認定其欠缺違法故意,並無法排除其主觀上具備過失之責任條件;又其於109年7月23日補發工資予該4名勞工(參見本院卷第41至44頁之上述4名勞工所出具領據),係於違章行為成立後所為改正之舉,亦無從解免其因違反前述行政法上義務所應受處罰。從而,被告依勞動基準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及行為時同法第80條之1第1項規定,以原處分對原告裁處法定最低額之2萬元罰鍰,及公布其姓名,於法並無不合。原告主張其從未表示拒絕或惡意拖延給付未休畢特別休假日數之工資,且於被告裁處前之109年7月23日已給付完畢,未致員工受有任何損害,難認有何故意或過失云云,依上說明,並無足取,其聲請通知謝文郡到庭作證,旨欲證明其上開主張為真正,核無必要,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被告以原告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8條第4項規定為由,依同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及行為時該法第80條之1第1項規定,以原處分對原告裁處罰鍰2萬元及公布其姓名,並無違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核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罰鍰部分,及確認原處分關於公布原告名稱及負責人姓名部分為違法,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分別斟酌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3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高 愈 杰
法 官 楊 坤 樵法 官 鍾 啟 煒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 建 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