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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10 年訴字第 177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110年度訴字第177號原 告 梁崇民被 告 國立臺灣師範大學代 表 人 吳正己(校長)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郭令立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聘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於本院108年度訴字第370號聘任事件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177條第2項規定:「除前項情形外,有民事

、刑事或其他行政爭訟牽涉行政訴訟之裁判者,行政法院在該民事、刑事或其他行政爭訟終結前,得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

二、本件原告係被告○○○○○○○研究所(下稱○○所)前兼任教授,聘期自民國108年8月1日至109年7月31日。惟被告查詢教育部不適任教育人員通報及查詢系統發現,原告前經原服務之輔仁大學學校財團法人輔仁大學(下稱輔仁大學)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下稱性平會)調查確認有性騷擾行為,且情節重大,輔仁大學乃依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之教師法(下稱行為時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9款及103年1月22日修正公布之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31條第1項第9款規定,予以解聘(106年6月20日生效)。被告遂依上開查核結果,依106年5月3日修正發布之專科以上學校兼任教師聘任辦法第4條第3項、第5條第1項第9款及第3項規定,經○○所教師評審委員會及國際與社會科學學院臨時教師評審委員會分別於108年12月30日、109年1月6日決議終止聘約,由被告以109年1月22日師大國社院字第1091001688號函(下稱原處分)通知原告。原告不服原處分,提起申訴,經被告以109年5月25日師大教申字第109A000008號函檢送「申訴駁回」之評議決定評議書。

原告仍不服,提起再申訴,經教育部109年12月7日臺教法(三)字第1090167433號決定駁回後,原告猶未甘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經查,原告原係輔仁大學教師,輔仁大學於105年間先後接獲該校學生2位通報原告疑似性騷擾行為,進行校安通報。經該校性平會組成調查小組進行調查,作成調查報告2份,提經106年1月17日性平會決議:原告行為已達性騷擾情節重大,依行為時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9款及第4項規定,予以解聘,於解聘尚未生效前,移送該校教師評審委員會(下稱教評會)予以停聘。輔仁大學於106年1月20日函知原告,並於106年1月24日函報教育部,經106年6月5日教育部教師解聘停聘不續聘專案審議小組決議,同意輔仁大學依行為時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9款規定解聘原告,解聘生效日期以該校書面通知送達原告次日起生效,繼由教育部以106年6月13日臺教人(三)字第1060084102號函(下稱前處分)輔仁大學,同意照辦,並請輔仁大學依不適任教育人員之通報與資訊蒐集及查詢辦法第3條規定,辦理不適任教師人員通報事宜。嗣輔仁大學以106年6月16日輔校人字第1060013250號函知原告,自該函送達之次日起生效。原告不服前處分,循序提起行政訴訟,雖經本院108年度訴字第370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惟原告復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於111年10月20日以109年度上字第243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更為審理。是以,本院108年度訴字第370號聘任事件仍尚未終結。本院認上揭行政訴訟事件爭執情由所涉及判決結果,關乎本件訴訟前提事實之認定,本件原處分繫於教育部解聘處分之合法與否,進而影響判決結果,為避免裁判歧異,自宜俟本院108年度訴字第370號聘任事件終結後,再行審理本件訴訟。爰依首揭行政訴訟法第177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7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蕭忠仁

法 官 林麗真法 官 林秀圓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正清

裁判案由:聘任
裁判日期:2022-11-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