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110年度訴字第179號111年7月21日辯論終結原 告 楊志禮被 告 銓敘部代 表 人 周志宏(部長)訴訟代理人 彭俊發
黃子彥上列當事人間任用事件,原告不服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中華民國109年12月1日109公審決字第000356號復審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原係國立OO高級工業職業學校(下稱OO高工)學務處委任第三職等至第五職等綜合行政職系管理員(職務編號A620710)。OO高工為辦理該校職員職務輪調作業,以109年7月2日花工人字第1090005314號令(下稱OO高工109年7月2日令),將原告自同年8月1日起調任教務處同官等職等同職系管理員(職務編號A600310);並以同年月4日花工人字第1090006184號函,檢送簡易送審動態報送清冊,報被告以同年月5日部銓三字第1094959938號函(下稱原處分),審定原告任現職為合格實授,核敘委任第四職等本俸二級310俸點,自同年月1日生效。原告不服,提起復審,經復審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㈠、OO高工109年7月2日令是行政處分,OO高工未經甄審程序就作成此次調動,原告於A620710職務的在職時間為4年11個月又10天,並非OO高工所稱之7年,所依據的「國立OO高級工業職業學校職員職務輪調實施要點」不生效力,原告雖未對OO高工109年7月2日令提起救濟,但原告對原處分表示不服,就包括對於OO高工109年7月2日令一併不服。撤銷原處分就是認定有違反公務人員任用法與公務人員陞遷法第1條但書之情形。OO高工109年7月2日令違法,公務人員任用法社會功能懈怠,構成身心障礙歧視,侵害原告健康權。
㈡、有關職系需要正確定義且公務人員享有正確職系權益,依照現行法,原告根本無從參與歸系過程,但歸系是取得現職公務人員調任辦法中職系調任專長的途徑,正確的歸系是讓原告有取得單向調任與銓敘審定有案職系視為同一職組職系之職務之權利。OO高工怠惰歸系之行為,侵害原告權利,被告自當依照任用法第7條、第8條處理,被告證實原告任職職務編號A600310的職務說明93年歸系後即沒有修正,到了109年職系說明書修正批次轉檔,也沒有去勾稽已經存在新的國立高級中等學校組織規程準則,這當然是被告未依據任用法第30條規定辦理,被告97年6月20日部法三字第09729514131號函,職務歸系正確是機關責任,也是被告把關責任。被告98年5月26日部法三字第0983048052號函,再次強調職務歸系務必依照公務人員任用法等相關規定歸入適當職系。
㈢、OO高工違反陞遷法其它法律規定涵攝之職業安全衛生法。公務人員陞遷法第1條但書之「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包括了職業安全衛生法的適用。且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106年4月25日公保字第1060004533號函說明四略以:
「查公立學校屬教育服務業,茲以職安法第4條規定:『本法適用於各業。但因事業規模、性質及風險等因素,中央主管機關得指定公告其適用本法之部分規定。』又查勞動部103年9月26日勞職授字第1030201348號公告適用職安法部分規定之事業範圍不包括教育服務業,是公立學校應適用職安法之全部規定。」。原告屬於第一類身心障礙者,主要國際疾病診斷分類代碼第九版299.00與第十版的F84.0(Infantile autism, current or active state),又有其它因為工作加劇障礙所衍伸疾病可資查考。原告因為被表面中立適用而強制輪調到需要大量接觸民眾的工作,長期心理層面之健康權受損,工作時而中斷需要大量延時工作,且有相當資料量之醫學認定治療紀錄可資查考。OO高工的辯解,都屬主觀臆測論斷。OO高工違反公務人員陞遷法其它法律規定涵攝之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下稱身權公約),構成基於身心障礙的歧視。被告怠惰不作為處分或修法法制作業排除因健康權或身心障礙健康遷調法律請求權益而有違憲情形;
㈣、被告銓敘審定違法,原告有權利保護必要;求償的立論基礎是被告不作為瀆職損害賠償。被告沒有身權公約意識,或不作為怠惰違法,縱容OO高工,基於身心障礙歧視,怠於飭改正,影響原告服公職「社會分類」法益與併享有「生物體質」健康的權利,需提起行政訴訟救濟。且被告明知基於憲法增修條文第6條,其憲政工作必須有所維持作為,卻任由用人機關違法,使原告必須耗費時間精力提起行政訴訟,因此就本次行政訴訟附帶提起國家賠償。印製行政訴訟起訴狀、郵寄起訴狀費用、言詞辯論前準備程序出庭費用,至少達新臺幣(下同)1,018元,基於被告不作為歧視身心障礙,需原告起訴爭取,增加不必要費用,爰請求國家賠償如訴之聲明。
㈤、並聲明:1、復審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2、被告應給付原告1仟元整。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以:
㈠、OO高工109年4月16日異動通知書是學校內部通知原告有異動的情況,非屬行政處分。OO高工109年7月2日令,應屬管理措施,非行政處分。被告109年8月5日部銓三字第1094959938號函是行政處分。
㈡、原告經OO高工109年7月2日令由原任該校委任第三職等至第五職等綜合行政職系管理員(職務編號A620710),調任該校委任第三職等至第五職等綜合行政職系管理員(職務編號為A600310),並自109年8月1日生效(原告同日到職),該校依限送被告辦理銓敘審定,又該調任案係同官等職等職系間職務之調任,原告具有擬調任職務之官等職等及職系之任用資格,尚無違反公務人員任用法相關規定,另依該校檢附簡易送審動態報送清冊載明依公務人員陞遷法第8條第2項規定調任,被告爰以109年8月5日部銓三字第1094959938號函予以銓敘審定,屬依法有據,並無違誤;又原告訴稱其所任職務之職系與所在單位(教務處)職掌工作不符一節,係另涉及OO高工依規定辦理職務歸系之權責及其人事管理相關事項,尚非原處分所能審究。
㈢、有關原告主張OO高工異動通知書、派令所依據之「國立OO高級工業職業學校職員職務輪調實施要點」根本自始不生效力一節。依公務人員陞遷法第13條及第19條規定,各主管機關所定遷調規定,應於訂定發布時,函送被告備查。至各主管機關所屬機關再依其主管機關所定遷調規定,自行訂定之遷調規定,尚毋須送被告備查。OO高工遷調要點不論訂定依據為何,尚未有須報送被告備查之規定。
㈣、有關原告主張OO高工遷調未依公務人員陞遷法第2條規定精神價值辦理一節。查公務人員陞遷法第2條規定已明定公務人員陞遷之原則、考量項目及方法等,各機關辦理公務人員陞遷時,應本於權責依規定辦理,次查案內原告調任案,經OO高工依法送被告辦理銓敘審定,其案附簡易送審動態報送清冊陞遷情形欄係載以:「依據公務人員陞遷法第8條第2項規定,本機關同一序列各職務間之調任,得免經甄審程序。」復查該校陞遷序列表,其調動係屬同一序列各職務之調動,核符公務人員陞遷法第8條第2項規定,從而原處分尚無違誤,且以該校係依公務人員陞遷法第8條規定遷調原告,爰其上開遷調究否係依OO高工遷調要點辦理,以及該遷調要點是否係按其主管機關所定遷調規定訂定等,宜由OO高工及其主管機關教育部說明。
㈤、有關原告主張被告109年8月5日銓敘審定時,未確實併案審查職務歸系等一節。按各機關職務歸系作業,係依公務人員任用法第7條、第8條及職務歸系辦法第2條規定,參據各機關組織法規及職務所在單位業務職掌事項,配合職務工作項目,依職系說明書等相關規定,歸入適當職系,以為該職務人員工作指派及考核之依據;至於該職務擬任人員之銓敘審定事宜,原則上被告係依公務人員任用法及公務人員陞遷法等規定,就各機關檢附資料,審查擬任人員是否具擬任職務之官等職等及職系任用資格,與其陞遷情形有無符合公務人員陞遷法相關規定等。被告辦理系爭案件時,因該職務確已歸系有案,且其係屬同官等職等職系及同一陞遷序列職務間之調任案,並經OO高工發派及依限送被告辦理動態登記,被告據以辦理銓敘審定,於法並無違誤,而原告訴稱其所任職務之職系與所在單位職掌工作不符,係另涉及OO高工依規定辦理職務歸系權責及人事管理事項,確非原處分所能審究,原告訴稱,洵屬對法規之誤解。
㈥、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處分並無違法
1、相關法令
⑴、公務人員陞遷法第2條規定:「公務人員之陞遷,應本人與事
適切配合之旨,考量機關特性與職務需要,依資績並重、內陞與外補兼顧原則,採公開、公平、公正方式,擇優陞任或遷調歷練,以拔擢及培育人才。」第8條第2項規定:「本機關同一序列各職務間之調任,得免經甄審程序。」第13條規定:「(第1項)各機關對職務列等及職務相當之所屬人員,應配合職務性質及業務需要,實施下列各種遷調…二、本機關非主管人員間之遷調。…(第2項)前項各種遷調,得免經甄審(選);其遷調規定,由各主管機關定之。」第19條規定:「各機關依第七條訂定之標準、第十三條訂定之各種遷調規定及第十七條訂定之準用規定,於訂定發布時,應函送銓敘部備查。」
⑵、公務人員任用法第7條第1項規定:「各機關對組織法規所定
之職務,應賦予一定範圍之工作項目、適當之工作量及明確之工作權責,並訂定職務說明書,以為該職務人員工作指派及考核之依據。職務內容變動時,應即配合修訂職務說明書。」其修法理由為:「查人事管理之基礎在於職務管理,惟各機關依本條第一項規定訂定之職務說明書,往往流於形式,未能因應機關實際情形檢討調整,為遂行職務管理,強化職務說明書功能,爰於第一項增列末段及第二項規定。」第8條規定:「各機關組織法規所定之職務,應依職系說明書歸入適當之職系,列表送銓敘部核備。」第18條第1項規定:「現職公務人員調任,依下列規定:一、簡任第十二職等以上人員,在各職系之職務間得予調任;其餘各職等人員在同職組各職系及曾經銓敘審定有案職系之職務間得予調任。…」第24條規定:「各機關擬任公務人員,經依職權規定先派代理,限於實際代理之日起三個月內送請銓敘部銓敘審定。但確有特殊情形未能依限送審者,應報經銓敘部核准延長,其期限除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外,最多再延長以二個月為限,經銓敘審定不合格者,應即停止其代理。」
⑶、公務人員任用法施行細則第6條規定:「本法第七條第一項職
務說明書之訂定辦法、第二項職務普查方式,由銓敘部定之。」職務歸系辦法第1條規定:「本辦法依公務人員任用法施行細則第六條規定訂定之。」職務歸系辦法第2條規定:「(第1項)各機關組織法規所定之職務,應由歸系機關或受委任歸系機關就職務說明書所定之工作性質,依職系說明書及其他有關規定歸入適當職系,並製作職務歸系表一式二份送銓敘部核備,同時副知職務所在機關。(第2項)前項所稱歸系機關為總統府、五院、國家安全會議、各部(會、處、局、署暨同層級機關)、直轄市政府、直轄市議會、省政府、省諮議會、縣(市)政府及縣(市)議會。(第3項)前項歸系機關得委任所屬一級機關辦理職務歸系。受委任歸系機關依第一項規定製作職務歸系表送銓敘部核備時,應副知歸系機關。…」職務歸系辦法第8條第2項規定:「職務歸系後,如其工作性質有變動時,應報由歸系機關或受委任歸系機關依第二條規定程序調整之。」
⑷、教育部及所屬機關學校職員職務遷調實施要點第1點規定:「
一、教育部(以下簡稱本部)為辦理本部及所屬機關學校職員之職務遷調,以強化人才培育、拓廣同仁視野、落實終身學習機制並激勵業務創新與突破,特依公務人員陞遷法第十三條第二項規定,訂定本要點。」第2點規定:「二、本要點所稱職務遷調,指本部編制內職員及所屬機關學校人員之遷調。」第4點第1項規定:「四、本部人員應配合職務性質及業務需要實施下列各種遷調:(一)本部司(處)長間之遷調。(二)本部副司(處)長間之遷調。(三)本部同陞遷序列簡任非主管人員間之遷調。(四)本部科長、組主任間之遷調。(五)本部同陞遷序列薦任非主管人員間之遷調。(六)本部同陞遷序列委任人員間之遷調。」第5點規定:「五、本部各單位人員,除得不實施職務遷調人員外,合於下列各款條件人員,應依本要點規定實施職務遷調:(一)年齡:簡任、薦任非主管人員未滿六十歲者;委任人員未滿五十五歲者。但自願參加遷調者,不在此限。(二)服務年資:1.副司(處)長:在同一司(處)任副司(處)長職務連續滿五年。2.簡任非主管人員:在同一司(處)任簡任職務連續滿五年。3.科長、組主任:在同一司(處)任科長或組主任職務連續滿六年。4.薦任非主管人員:在同一司(處)任薦任非主管職務連續滿六年。5.委任人員:在同一司(處)任委任職務連續滿七年。」第13點規定:「十三、本部所屬機關學校為配合職務性質及業務需要辦理人員遷調,得參照本要點另定職務遷調規定。」
⑸、OO高工參照教育部及所屬機關學校職員職務遷調實施要點之
規定,訂定國立OO高級工業職業學校職員職務輪調實施要點(109年1月6日行政會議修正通過)第1點規定:「為增加本校職員職務歷練,落實職務代理制度,有效提昇組織效能,訂定本要點。」第3點規定:「職務輪調之原則:(一)職務輪調應兼顧職務性質及業務需要,以期適才適所並配合其專長。(二)以職務列等相同或職務相當之職務間調動為原則,並需符合職組暨職系一覽表調任職系規定。(三)在同一單位任現職工作滿3年者得輪調,滿6年者應輪調。…」第5點規定:「本要點職期之計算,以現職工作實際到職日起算,並扣除留職停薪、延長病假期間,至每年年底為準。」經核國立OO高級工業職業學校職員職務輪調實施要點是參照教育部及所屬機關學校職員職務遷調實施要點而訂定,就本案之脈絡而言,並無違背牴觸之情形,尚無違反授權明確性或逾越授權範圍之情形,自得予以適用。
2、查,原告於101年2月20日起任職於OO高工,職稱(職系)為書記(一般書記),職務列等為委任第一職等至第三職等,104年8月21日起職稱(職系)為管理員(一般行政),109年1月16日起為管理員(綜合行政,配合調整職系),當時任職於OO高工學務處,職務編號為(A620710)。原告自109年8月1日起,經OO高工核定原告自學務處平調至教務處,職務編號為(A600310),綜合行政職系,職稱仍為管理員,自109年8月1日起生效等情,有被告110年10月13日部銓三字第1105392257號函暨原告任職OO高工相關職務一覽表(本院卷第215-217頁)、OO高工109年4月16日花工人字第1090002800號異動通知書(本院卷第29-30頁)、OO高工109年7月2日令(本院卷第31-32頁)可參。OO高工並以109年8月4日花工人字第1090006184號函將原告的簡易送審動態函報被告(原處分卷第4-5頁),經被告以原處分將原告的職稱、職務編號、職系、職務列等分別予以銓敘審定為管理員、A60031
0、綜合行政、委任第三職等至第五職等(本院卷第33-34頁),原告僅對其中審定為綜合行政的部分表示不服,其餘部分並無意見(本院卷第35、398頁)。經核OO高工以109年8月4日花工人字第1090006184號函將原告的簡易送審動態函報被告,該項調職是同官等職等且同職系之間之調任,原告亦具有調任職務之官等職等職系任用資格,並無違反公務人員任用法相關規定之情形,被告以原處分予以銓敘審定,並無違法情形。原告認為原處分違法,並無可採。
㈡、原告對於原處分違法的指摘,均無理由
1、關於原告主張目前所從事的工作不是綜合行政職系,而是文教行政職系(本院卷第400頁),原告身心健康權受損、遭受歧視的部分。查,
⑴、原告於99年特考的戶政職系考試及格任用之後,依當時規定
,戶政職系與一般行政職系為同一職組,可以互相調任,原告於101年2月20日在OO高工任職書記職務時就屬於一般行政職系之職務,原告具有一般行政職系任用資格,前經銓敘審定有案。109年1月16日生效的職系說明書修正已將一般行政職系改為綜合行政職系,雖然OO高工教務處的職掌事項偏重於文教行政職系,但還是有涉及一般行政職系的工作內容,故OO高工將該職務歸入一般行政職系送被告核備,被告依法判斷沒有違法就予以核備。OO高工於93年時就將原告此次派任後的職缺(A600310)歸入一般行政職系,於109年1月16日調整為綜合行政職系。原告於此次調任前後的官等、職等、職系都相同,僅職務編號不同。原職A620710是綜合行政職系的管理員,新職A600310也是綜合行政職系的管理員等情,業經被告訴訟代理人於本院言詞辯論時陳述甚詳,有本院言詞辯論筆錄可參(本院卷第400-401頁),可知OO高工之職務歸系並無違法情形,被告據此作成原處分,並無違法。
⑵、又依實務見解,銓敘審定只做合法性審查,而不及於合目的
性的審查,此有下列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判字第52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銓敘審定,依人事行政之事務本質言,僅及於機關任用特定人員之「合法性審查」,不及於「合目的性審查」(即所任用之特定公務人員,對該職缺而言,是否為最適人選)。因為用人機關對應徵者之選定任用,與選定者是否符合有擔任該職缺法定資格之判斷,實屬二事。且在人事法制上,既將前開二項事務之認定職權,分別授與不同之機關(用人機關與上訴人)。該不同機關間,復無「行政一體」意義下之指揮監督關係,很難認為「上訴人對機關派任處分,享有『合目的性』之審查權限」。…何況從事務之本質言之,因為選定任職人員之職務最適性判斷,乃屬管理各機關之主管之職權,需視個案具體情況個別判定,負責通案銓敘審定之上訴人根本無法取代用人機關主管之職權,自為合目的性之審查。…又當確定銓敘審定處分之審查範圍,僅及於用人機關人事派任處分之「是否合法」,而不及於其「是否妥適」後,應可推導出「銓敘審定處分」與「人事派任處分」分屬二個不同之行政處分。並不會因為有「銓敘審定處分」之作成,而使「人事派任處分」被吸收而歸於消滅。另外即使有「銓敘審定處分」之作成,若審查對象「人事派任處分」事後因故消滅者(例如因為競爭者訴訟而經認定選定有誤,而將該人事派任處分撤銷確定時),該「銓敘審定處分」,亦因審定對象「人事派任處分」不復存在,而當然失效。…機關用人之「適任性」判斷及判斷瑕疵處理,依前開法理所述,本應在機關作成任用處分(公務人員任用法第24條規定參照)之階段為之。而上訴人對任用處分作成之銓敘審定,原則上不審查任用處分之「適任性」(除非有職權怠惰或濫用之具體情事存在),只審查受任者是否具備任用資格,並確定受任者依公務人員法制所享有之權益(例如職等、俸點等事項),此等審查內容實屬合法性審查之範圍,不涉及合目的性審查。
⑶、至於原告主張的銓敘部97年6月20日部法三字第09729514131
號函、銓敘部98年5月26日部法三字第0983048052號函,前者認為「請各機關應每年或間年檢視每一職務說明書相關事項,就職務說明書所定之工作性質是否依職系說明書及其他有關規定歸入適當職系;職務所歸職系類別是否與其職稱性質相當;職務是否依其工作性質比重或依其專業內容予以歸系;…職務歸系後,如其工作性質有變動時,是否依程序調整之;一職務訂定職務說明書後,原有之工作項目或職責程度發生異動,是否依程序修正其職務說明書等事項予以檢視,如有與規定不合事項,應即依上開相關法規之規定處理或改進。」,後者認為「日後各機關新增職務之歸系或已歸系職務擬調整職系,應確實依前開任用法、職務歸系辦法及職務說明書訂定辦法等相關規定按其業務職掌事項歸入適當職系。如擬歸職系與其業務職掌事項未符者,無論機關是否已先行核派人員,本部均不再同意暫准核備。」,經核並不影響本件歸系的正確性,因為OO高工將原告派任後的職缺(A600310)認為涉及一般行政職系的工作內容,將該職務歸入一般行政職系送被告核備,被告依法判斷並未違法而予以核備在案,故並無違背上開二函釋之情形。原告此部分主張亦屬誤會。
⑷、原告雖指稱其被指派之工作不符合綜合行政職系而是文教行
政職系的工作內容,OO高工未注意原告之身心狀況而指派不適合工作,致原告身心健康權受損,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身權公約等情節,惟該部分是否屬實,仍是存在於原告與OO高工之間的法律或事實關係,屬於OO高工是否依規定分配適當工作予原告、該調任是否符合目的之層面故OO高工109年7月2日令之性質應屬該校之管理措施;並不涉及此次調任所涉及的原告的職稱、職務編號、職系、職務列等之正確性與合法性,實非被告依其權限所能審就之範圍。原告如果認為OO高工的派令或OO高工所指派工作內容等管理措施,涉有違法、歧視、侵害原告健康權、違反身權公約的情形,原告似非不得另外尋求法律途徑予以救濟。上開情形既非被告依其職權於作成原處分時所得審酌,原告以此認為原處分違法,亦屬無據。即使原告主張109年7月2日令為行政處分,亦未就之提起復審(參復審卷第65頁)該部分亦非本案審查之範圍。
2、關於原告主張被告依公務人員陞遷法第1條但書之規定,應適用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1條之規定的部分。經查,
⑴、公務人員陞遷法第1條規定:「公務人員之陞遷,依本法行之
。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立法理由略以:由於公務人員之陞遷,與「任用」息息相關,為適應各類別公務人員之特性,並避免與其他人事法律有競合或牴觸時適用疑義之虞,爰明定其他法律另有特別條件之規定者(例如:「司法人員人事條例」第十一條、第十二條對於地方法院法官陞任高等法院法官及高等法院法官陞任最高法院法官,另定有資格條件;同條例第三十四條、三十五條對於實任法官轉任或調動其他職務,亦有條件限制;又「駐外外交領事人員任用條例」第三、四、五條對於駐外人員之任用,亦有特別之規定),得從其規定辦理,以資周延。由上述立法理由可知其但書仍應以其他法律與公務員陞遷任用性質相關之規定始有適用,並非泛指所有法律之規定。
⑵、至於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1條雖規定「(第1項)雇主依前條體
格檢查發現應僱勞工不適於從事某種工作,不得僱用其從事該項工作。健康檢查發現勞工有異常情形者,應由醫護人員提供其健康指導;其經醫師健康評估結果,不能適應原有工作者,應參採醫師之建議,變更其作業場所、更換工作或縮短工作時間,並採取健康管理措施。(第2項)雇主應依前條檢查結果及個人健康注意事項,彙編成健康檢查手冊,發給勞工,並不得作為健康管理目的以外之用途。(第3項)前二項有關健康管理措施、檢查手冊內容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但該規定與公務人員之陞遷任用並無關係,自非公務人員陞遷法第1條但書所稱「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的情形。故原告上開主張,似屬誤解法律而無可採。
⑶、至於原告主張依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106年4月25公保
字第1060004533號函說明四略以:「查公立學校屬教育服務業,茲以職安法第4條規定:『本法適用於各業。但因事業規模、性質及風險等因素,中央主管機關得指定公告其適用本法之部分規定。』又查勞動部103年9月26日勞職授字第1030201348號公告適用職安法部分規定之事業範圍不包括教育服務業,是公立學校應適用職安法之全部規定。如於其所屬勞動場所發生職業災害,有關雇主之通報勞動檢查機構之義務,由於安衛辦法對此事項並無特別規定,爰仍應適用職安法之規定,以落實公務人員保障法及職安法保障其所屬人員執行職務及工作安全之立法意旨。」,可知公務人員陞遷法第1條但書可包括職業安全衛生法在內。惟查,
①、上開函文之說明二略以「按公務人員保障法第3條第1項規定
:『本法所稱公務人員,係指法定機關依法任用之有給專任人員及公立學校編制內依法任用之職員。』第19條規定:『公務人員執行職務之安全應予保障。各機關對於公務人員之執行職務,應提供安全及衛生之防護措施;其有關辦法,由考試院會同行政院定之。』次按公務人員安全及衛生防護辦法(以下簡稱安衛辦法)第2條規定:『本法第三條及第一百零二條所定人員,執行職務之安全及衛生防護措施,依本辦法規定行之。』復按職業安全衛生法(以下簡稱職安法)第1條規定:『為防止職業災害,保障工作者安全及健康,特制定本法;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從其規定。』其立法理由略以:『……三、例如公務人員保障法第十九條授權訂定之公務人員安全及衛生防護辦法,對於公務人員之安全衛生已有特別規定,即應優先適用。』是公立學校編制內依法任用之職員,有關其執行職務之安全及衛生防護事項,於安衛辦法已有特別規定者,應優先適用安衛辦法之規定,如安衛辦法未有特別規定,則仍適用職安法之規定。」
②、承上,職業安全衛生法雖適用於公立學校編制內依法任用之
職員,但就本件案例的脈絡而言,此部分仍是原告與OO高工之間關於工作分派內容是否損害原告健康權的爭執,而且是發生在調動之後,此與被告作成原處分並無關係。故原告此部分主張仍無理由。
㈢、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千元之損害賠償,為無理由按行政訴訟法第7條規定:提起行政訴訟,得於同一程序中,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係因此等請求與所合併提起之行政訴訟間,有一定之前提或因果關係,基於訴訟資料之共通,為避免二裁判之衝突及訴訟手續重複之勞費,故有此規範。則於當事人依行政訴訟法第7條規定併為請求時,必其所據以合併之行政訴訟,已經行政法院實體審究且為勝訴之判決,行政法院始得就該當事人依行政訴訟法第7條所為請求,為實體審究並為勝訴之判決。原告雖就訴之聲明第2項併同主張行政訴訟法第7條規定,合併請求被告賠償其聲明第2項所載金額,惟因原告所提上述撤銷之訴係受敗訴判決,則原告依行政訴訟法第7條規定合併請求上述損害賠償部分,依上說明,亦非有據,應併駁回。
五、從而,原處分並無違法,復審決定予以維持,核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依行政訴訟法第7條規定合併請求損害賠償部分,亦非有據,應併駁回。
六、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究,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5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心弘
法 官 林淑婷法 官 郭銘禮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 形之一,經最高行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淑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