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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10 年訴字第 182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182號原 告 康肇中被 告 臺北市松山區公所代 表 人 薛秋火(區長)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陳義軍

陳文祥游凱翔上列當事人間社會福利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政府中華民國110年1月18日府訴一字第1106100046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並為訴之追加,就追加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追加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理 由

一、按「(第1項)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第2項)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第3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一、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二、訴訟標的之請求雖有變更,但其請求之基礎不變。三、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四、應提起確認訴訟,誤為提起撤銷訴訟。五、依第197條或其他法律之規定,應許為訴之變更或追加。」行政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至第3項定有明文。

究其意旨,變更或追加之訴至遲應於言詞辯論終結前為之,始屬合法,倘言詞辯論業已終結,則所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既未能經言詞辯論程序而予審理,當無准許併為判決之理,是於言詞辯論終結後所為訴之變更或追加,為不合法,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原告於民國109年5月14日檢附原告與訴外人即其配偶○○○填具之育兒津貼申請表及○○○之薪資收入證明文件等資料,向被告申請其等長子○○○(000年00月00日生)、次子康允智(000年0月00日生)育兒津貼,並請被告先予受理並暫緩審核直到110年5月,經被告以北市松社字第1093021376號函(下稱系爭函文)復略以:「臺端109年5月14日來函並請本所先行收案列管至110年5月辦理旨揭津貼申請,惟該主張並無公法上請求之依據且非本所權限範圍,本所尚無從受理,……」。原告不服,於109年10月25日在臺北市政府法務局網站聲明訴願,經決定不受理後,原告猶未甘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並聲明:⒈先位聲明:⑴訴願決定、系爭函文均撤銷。

⑵被告對於原告109年5月14日就其長子○○○、次子康允智育兒津貼之申請,應作成准予列管並暫緩審核至110年5月之行政處分。⒉備位聲明:⑴訴願決定、系爭函文均撤銷。⑵被告對於原告109年5月14日就其長子○○○、次子康允智育兒津貼之申請,應作成准予自109年5月起至同年12月止,按月給付新臺幣(下同)6,000元之行政處分(原告就此部分之請求,另以判決駁回)。嗣原告於110年10月15日具狀追加備位聲明第2項部分,即除原請求之自109年5月至同年12月之育兒津貼外,另追加請求自109年1月起至109年4月止之育兒津貼(本院卷第393頁)。經核,本件原告係於110年10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後之翌日方追加請求被告應依其申請作成自109年1月至同年4月按月給付6,000元育兒津貼之行政處分,自不合訴之追加要件,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8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瑞助

法 官 林麗真法 官 林秀圓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正清

裁判案由:社會福利
裁判日期:2021-11-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