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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10 年訴字第 187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110年度訴字第187號111年6月16日辯論終結原 告 陳建達訴訟代理人 楊博勛 律師被 告 國防部海軍司令部代 表 人 梅家樹(司令)訴訟代理人 曾汀枝

謝依庭陳俊廷上列當事人間退伍事件,原告不服國防部中華民國109年12月13日109年決字第256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㈠、被告代表人原為劉志斌,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梅家樹,並已具狀(本院卷第453-458頁)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於公益之維護有礙者,不在此限。」「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為之。」行政訴訟法第113條第1、3項定有明文。原告起訴主張所不服的標的包括海軍陸戰隊○○○○旅(下稱○○○○旅)民國109年4月13日海九人行字第1090000875號函、被告109年7月31日國海人管字第1090027152號令(下稱原處分)及國防部國訴願會字第1090217446號函(本院卷第11頁),嗣於111年3月1日準備程序時,本院詢問原告:本件撤銷之訴的標的是否僅限於退伍令(本院卷第25頁至第27頁)?原告訴訟代理人以言詞表示:是。(本院卷第281頁),即表示原告將○○○○旅109年4月13日海九人行字第1090000875號函的部分予以撤回,不再列為請求審理之範圍。查,○○○○旅109年4月13日海九人行字第1090000875號函僅是將原告經該旅人事評審會(下稱人評會)評鑑為不適服現役的結果通知於原告,告以如不服評鑑結果,請原告於收受評鑑命令翌日起14日內,以書面方式向○○○○旅申請再審議,原告也已依規定提起再審議,本院認為其撤回於公益之維護無礙。

二、事實概要:原告原係○○○○旅旅部○○○○○,因原告負責衛哨督導職務,於108年11月6、14、15日自認為是以開玩笑方式,以不當言詞(line)傳予擔任步三營大門衛哨同仁A女,並利用職權及巧藉名義邀約A女陪同看電影,使其心生畏懼,○○○○旅認為原告的行為屬於國軍軍風紀維護實施規定第29點第1款後段「言行不檢」,而以108年12月10日海九人行字第1080003196號令對原告作成記過一次的懲罰(下稱系爭記過懲罰)。○○○○旅另以原告於108年11月8日傳具性意味言詞(line)予異性同仁A女,又於108年11月15日明知為已婚身分,仍向A女訴說愛慕之意,經A女婉拒後,仍依然故我言行輕浮騷擾,認為原告的行為屬於國軍軍風紀維護實施規定第29點第1款後段「言行不檢」,而以108年12月23日海九人行字第1080003317號令對原告作成記大過一次的懲罰(下稱系爭大過懲罰)。原告108年度考績因此評列為丙上(下稱系爭考績決定)。○○○○旅於109年4月6日召開人評會,於109年7月7日召開再審議人事評審會(下稱再審議人評會),均評鑑原告不適服現役後,呈經被告以原處分核定原告不適服現役退伍,自109年8月16日零時生效。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㈠、系爭記過懲罰與系爭大過懲罰,有對於原告同一行為的重複評價之嫌。依強化國軍志願役軍官士官及士兵考評具體作法(下稱考評具體作法)第6點第1款之規定,原告就該條項款之4點要求即1.考評前1年內個人平日生活考核。2.對任務賦予及工作態度。3.受懲罰或事實發生所生影響。4.其他佐證事項,並未深入考究,僅憑2次性騷擾事實之印象放大檢視而評定為不適服現役並勒令退伍,且歷次人評會、再審議人評會之考評提報資料並未提及原告於108年11月4日嘉獎2次及108年7月9日嘉獎1次之紀錄,是被告並未就「完整」之獎懲紀錄作為評量依據。原告就其所獲得之3次嘉獎應可視同記功一次,並進行功過相抵,則考評提報資料中「近一年獎懲紀錄」未將該部分列出,亦未在109年7月7日第2次人評會再審議中提出供參酌,容有「隱善揚惡」之嫌。原告雖有持續服用精神科藥物而嗜睡,但原告之前仍一直獲得甲等之績效,在在說明被告有因二次記過事實而放大檢視原告之工作情形,且絲毫未考量人性重在「知錯能改」,故被告是否有盡到完整評價,容有商榷之虞。

㈡、原告從軍以來僅有前開二次違犯男女分際事件記過,其餘部分皆是此次事件後因心情偶有影響,故有某程度上影響工作之進行,甚者,被告認為原告無法完整負責業務相對較輕之史政業務之部分,經原告向國防部海軍司令部國軍官兵權益保障會申請權益保障後,國防部海軍司令部認為○○○○旅以109年7月10日海九人行字第1090001739號令記過一次應予撤銷,原因在於○○○○旅認定「原告於108年12月時由業務主管賦予建立旅史二館任務並要求於109年6月底至7月初完成,惟迄109年4月20日僅完成內部裝修及配置模型(完成度約30%),進度嚴重落後,經旅長多次糾舉仍未改進,查證屬實」,惟該項指摘之事實遍尋○○○○旅所提供之資料,均無實證可言,此有被告109年12月3日國海督法字第10900643401號函可稽,此項指摘顯然可能因為原告已有不適服現役之考核,針對其工作表現自無詳加考量之必要,故被告有無詳加考慮考評具體作法第6點第3款中對任務賦予及工作態度之因素,容有疑問。被告就原告「對任務賦予及工作態度」如何不佳,應負更多舉證之責。考評資料中尚有臉書「靠北長官3.0」之資料,惟查該臉書PO文皆屬匿名,不知PO文者是否與原告不睦之同事所發文,以該資料認定原告「對任務賦予及工作態度」有不佳之情形,容有未盡適當之嫌。

㈢、關於被告提供之「國軍人員性騷擾案件懲罰建議參考表」中「簡訊騷擾」部分之懲罰建議自輕度、「中度」至重度為「申誡乙次-記過乙次」、「記過乙次-記過兩次」與「大過兩次-大過兩次並檢討不適服汰除」,備考中第三點「利用職權或機會為性騷擾者,應加重懲罰(處),並列入考核,作為人事運用之參考」,則就原告受系爭大過懲罰是如何得出,被告應予說明。

㈣、並聲明:1、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以:

㈠、按陸海空軍軍官士官考績條例第4條及第5條規定,軍、士官考績本應對受考人思想、品德、才能、學識、績效、體格等各分項平時表現給予考核,再依各分項綜合評分後,按績等管制比例及評鑑會綜合考評後予以評列。查原告108年考績績等為丙上,各分項績等為:思想(甲等)、品德(丙上)、才能(甲等)、學識(甲等)、績效(甲等)、體格(不合格),經審視○○○○旅提報之考評資料中,雖提及多筆不利原告之事實,惟單位主管多因考量原告身為單位資深幹部,若屢遭行政懲罰,將無法作為榜樣帶領資淺人員,故多以口頭告誡,而無實際核予懲處紀錄,因此才能、學識、績效之分項方以一般表現之績等(甲等)予以評列。復因原告再因督導衛哨違反性別分際,始將其調任史政官業務,不需要督導與部隊接觸,也不需要負責機敏戰演訓工作,期望能正常融入工作,核屬單位幹部輔導所屬正常作為,尚無不當。○○○○旅召開原告之不適服人評會乃係涉及具高度屬人性之評定,除有違法情形,行政機關就此享有專業判斷餘地。

㈡、系爭記過懲罰與系爭大過懲罰的事實並無重疊,從原告的line對話紀錄中明顯看出原告與被害人是一來一往的陳述狀況,並不是簡訊騷擾而是屬於言語騷擾的類型,只是是以簡訊的方式完成這個動作。所謂的簡訊騷擾,有些可能就是傳送一張圖片就完成,本件原告的行為態樣並非屬於此種類型。

㈢、原告爭執其108年度受有嘉獎1次、嘉獎2次之獎勵,按國軍功獎績點(以下簡稱獎點)分配與應用方式,區分編制配點(C點)、團體增配績點(B點)及專案績點(A點),其中編制配點係軍官按編制定員3倍計算核配獎點(國軍勳賞獎懲作業實施要點第11點至第13點規定參照)。亦即每單位依其編制軍官員額數3倍核配獎點,惟非每一軍官每年均能獲得3獎點,仍需參照其工作實際表現給與獎勵;次按記功分小功、大功兩種,積3小功,相當於1大功,積滿3大功時,得改給軍種獎章。嘉獎以書面為之,積3次嘉獎相當於1小功(陸海空軍獎勵條例第6條及第8條規定參照,如被證11)。原告108年度僅有3獎點之獎勵,依上開國軍勳賞獎懲作業實施要點觀之,其表現尚屬一般,無特別優良表現。

㈣、原告所舉其曾於108年8月間擔任○○○○旅少校軍官時指導基礎訓練時,有訴外人莊健龍感謝原告身先士卒帶隊激勵士氣之保證書,惟查原告當日之表現已由○○○○旅以「擔任步三營兵科基地連教練教官成效良好」為由,給予嘉獎2次,該獎勵內容因屬考評前1年內個人對任務賦予及工作態度,亦經人評會納入討論事項。原告另主張其因延宕隊史館工程遭○○○○旅109年7月10日海九人行字第1090001739號令懲罰,經被告撤銷乙事,惟○○○○旅係於109年7月7日召開原告不適服現役再審議人事評審會,原告乃係109年7月10日遭懲罰,二者並無關聯性。

㈤、有關不適服現役的人評會委員,均係依○○○○旅提報之考評資料所述內容,據以討論及考評原告是否不適服現役,人評會充分討論後認:原告平日工作態度消極,請假頻率高,抗壓性不夠、因其身心狀況,其應負責業務係分給其他同仁執行,僅負責史政及準則業務,業務相對較輕,惟工作態度消極,無法落實所賦予的任務,從一年平時考核及書面資料觀之,其對家人不敢坦承面對,對承擔責任會逃避、其係資深軍官,卻負責相對較輕業務,且一直推諉不了解的業務,欠缺主動性,並非資深少校該有的工作態度、原告在生活及業務上沒有再精進作為,亦未有突出工作表現,其工作表現對單位幫助不大等情。顯見該人事評審會已然依考評具體作法第6點第1項規定所列考評前一年內原告個人平日生活考核、對任務賦予及工作態度、受懲罰或事實發生所生影響、其他佐證事項等4大面項實施綜合考評,並非僅針對原告違反男女分際之情形進行討論,經全體委員綜合考評,評鑑其不適服現役,此有會議紀錄影本在卷可稽,顯非原告所言僅以其違犯男女分際作為認定其不適服之唯一依據。

㈥、並聲明:1、駁回原告之訴。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㈠、原處分並無違法

1、本件審理範圍雖不受系爭記過懲罰、系爭大過懲罰、系爭考績決定關於事實、理由認定方面的拘束,僅受其主文、主旨之拘束,但上開懲罰與考績決定並無違法,得以作為原處分之基礎:

⑴、相關法令與實務見解

①、憲法第18條規定人民有服公職之權利,憲法增修條文第10條

第9項規定:「國家應尊重軍人對社會之貢獻,並對其退役後之就學、就業、就醫、就養予以保障。」司法院釋字第715號解釋理由書就憲法第18條規定人民有服公職之權利在軍人方面的解釋,認為該條「旨在保障人民有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權利。志願役預備軍官及預備士官為軍中基層幹部,係依法定程序選訓、任官,並依國防法等相關法令執行訓練、作戰、後勤、協助災害防救等勤務,自屬憲法第十八條所稱之公職。人民依法令所定方式及程序選擇擔任預備軍官或預備士官以服公職之權利,自應予以保障。」司法院釋字第781號解釋理由書亦對憲法增修條文第10條第9項規定予以闡釋,認為該條項規定「係考量軍人對國家負有忠誠義務,並承擔具高度危險性之軍事工作,以保衛國家與人民安全,以及屆齡強制退伍除役之職業特殊性,而由國家提供退伍除役人員適足之生活照顧,以保障其退役後之生活條件與尊嚴。…憲法第18條規定人民服公職之權利,包含由此衍生享有之身分保障、俸給與退休金等權利(本院釋字第605號解釋參照)。軍人為公務員之一種,自有依法領取退伍金、退休俸之權利(本院釋字第455號解釋參照)。所稱退伍金、退休俸之權利,係指軍職人員因服軍職取得國家為履行對其退伍除役後生活照顧義務而為之給與,為具有財產權性質之給付請求權。」司法院釋字第455號解釋文亦認為:「國家對於公務員有給予俸給、退休金等維持其生活之義務。軍人為公務員之一種,自有依法領取退伍金、退休俸之權利…。」從上述憲法、憲法增修條文與憲法解釋,可知擔任志願役軍官服公職的權利以及由此衍生享有之身分保障、俸給、退休俸、退伍金等權利是憲法保障的基本權。至於不適服現役的決定法律效果包括命令退伍及依退伍當時年資計算可領取的退休俸、退伍金等給與,使得人民無法再擔任軍職,侵害人民受憲法保障的基本權利甚鉅,縱使被告就裁量事項享有判斷餘地,但仍不得有裁量瑕疵之違法。

②、108年11月29日公布的釋字第785號解釋文認為「本於憲法第1

6條有權利即有救濟之意旨,人民因其公務人員身分,與其服務機關或人事主管機關發生公法上爭議,認其權利遭受違法侵害,或有主張權利之必要,自得按相關措施與爭議之性質,依法提起相應之行政訴訟,並不因其公務人員身分而異其公法上爭議之訴訟救濟途徑之保障。」,理由書略以:「憲法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係指人民於其權利遭受侵害時,有請求法院救濟之權利。基於有權利即有救濟之憲法原則,人民權利遭受侵害時,必須給予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依正當法律程序公平審判,以獲及時有效救濟之機會,不得僅因身分之不同,即予剝奪(本院釋字第784號解釋參照)。

行政訴訟法於87年10月28日全文修正公布(自89年7月1日施行)時,第2條特別規定:『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乃公法上爭議之訴訟救濟之概括保障規定,明定公法上爭議,除法律另設訴訟救濟途徑者外,均得依行政訴訟法提起行政訴訟,俾符合有權利即有救濟之憲法原則。至於因公法上爭議而提起行政訴訟,自須具備行政訴訟法所定各種訴訟之要件,合先敘明。公務人員與國家間雖具有公法上職務關係,但其作為基本權主體之身分與一般人民並無不同,本於憲法第16條有權利即有救濟之意旨,人民因其公務人員身分,與其服務機關或人事主管機關發生公法上爭議,認其權利遭受違法侵害,或有主張權利之必要,自得按相關措施與爭議之性質,依法提起相應之行政訴訟,並不因其公務人員身分而異其公法上爭議之訴訟救濟途徑之保障。」,可知人民只需因其公務人員身分與服務機關或人事主管機關發生公法上爭議,認其權利遭受違法侵害,或有主張權利之必要即可提起行政訴訟,至於是否具備行政訴訟法所定各種訴訟之要件,應由受理的行政法院予以判斷。

③、另依(107年12月10日)陸海空軍軍官士官考績績等及獎金標

準第4條規定:「考績年度內有下列情事之一,其考績績等不得評列乙上以上:一、考績之思想、品德或績效分項,任一項評列乙等以下者。二、記大過或累積大過二次以上處分,無相當記功以上或事蹟存記者。…」第7條第2款規定:「考績年度內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發給考績獎金:二、考績績等在乙等以下者。」、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第15條第1項第5款規定:「常備軍官、常備士官,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予以退伍:…五、年度考績丙上以下或因個人因素一次受記大過二次以上,經人事評審會考核不適服現役。…」、陸海空軍軍官士官任官條例施行細則第25條第4款:「軍官、士官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列為晉任對象:四、受記大過一次以上之懲罰未滿一年者。」第29條第1項第2款:「晉任建議後至晉任發布生效前,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由原建議單位報請註銷其晉任候選:二、經撤職、停職或受記大過以上懲罰者。」,可知現役軍官受記大過一次之懲罰未滿一年者,即可影響其晉任及考績評列之績等,對原告之服公職權造成不利影響,應屬行政處分。而對於年度考績丙上以下之軍官無法領得當年度考績獎金,影響其財產權,且後續會由人評會考核原告是否不適服現役及是否命令退伍,影響原告服公職權,均屬行政處分。雖然104年修正的陸海空軍懲罰法第32條第1項規定:「被懲罰人對懲罰處分,如有不服,均得向上級申訴。對撤職、降階、降級、罰薪及悔過之處分,如有不服,得依法提起訴願、行政訴訟。」似未明確規定記大過可以依法提起訴願、行政訴訟,但依照108年公布的釋字第785號解釋意旨,應該認為軍人受記大過之處分、年度考績丙上者,均屬行政處分而得以提起訴願、行政訴訟。

④、又按「行政處分經通知生效後,發生存續力,在未遭撤銷、

廢止或因其他事由失效前,其效力繼續存在,處分機關與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同受該行政處分規制內容之拘束;且有效之行政處分,應為處分機關以外之其他國家機關(包括法院)所尊重,並以之為既存之構成要件事實,作為其本身決定之基礎,此即行政處分之構成要件效力。又,所謂行政處分之構成要件效力,係指行政處分之「規制內容」(即行政處分之主旨或主文部分)對處分機關以外其他國家機關之拘束力而言,至於作為行政處分規制內容基礎之「事實與法律認定」(即行政處分之理由部分),是否對其他機關或法院發生拘束力,則屬行政處分之「確認效力」問題。原則上,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行政處分之理由中所為事實認定或法律上判斷,對其他機關或法院不生拘束力。」可知行政處分的構成要件效力僅在於主旨或主文部分,至於行政處分關於事實與法律認定方面所發生的確認效力,並不是構成要件效力,對於其他機關或法院就不發生拘束力。

⑤、國軍軍風紀維護實施規定第29點第1款規定:「違規(一)行

為粗暴、言行不檢。」

⑥、陸海空軍懲罰法第30條規定:「(第1項)權責長官知悉所屬

現役軍人有違失行為者,應即實施調查。(第2項)調查時,對行為人有利及不利之情形,應一律注意。…(第4項)調查結果認為有施以撤職、降階、降級、記大過、罰薪或悔過懲罰之必要時,應由主官編階為上校以上之機關(構)、部隊或學校召開評議會決議之。認為證據不足或無第十五條各款違失行為者,應為不受懲罰之決議;其已逾第十六條之懲罰權時效者,應為免議之決議。(第5項)前項評議會召開時,應給予行為人陳述及申辯之機會;會議決議事項應陳權責長官核定。權責長官對決議事項有意見時,應交回復議;對復議結果仍不同意時,應加註理由後變更之。(第6項)前二項評議會,由權責長官指定適當階級及專業人員五人至十一人組成,並指定一人為主席。(第7項)於國防部以外機關(構)或行政法人任職、服役之現役軍人,其評議會之組成及召集,得依各該組織特性自訂規定辦理,不受前項規定之限制。(第8項)懲罰處分應依權責核定發布並完成送達程序。懲罰處分應載明處分原因及其法令依據,並附記不服處分之救濟方法、期間及其受理機關。」陸海空軍懲罰法第31條規定:「(第1項)前條第六項評議會之專業人員中,應有符合教育部採認規定之國內外大學、獨立學院以上學校法律系所畢業者一人以上;其無適當人員時,應向上級機關(構)、部隊或學校申請指派人員支援。(第2項)評議會組成任一性別比例不得少於成員總數三分之一。但權責機關(構)、部隊或學校之適當階級及專業人員任一性別人數不足成員總數三分之一者,不在此限。」又依陸海空軍各級指揮官或主官懲罰權責劃分表,少校軍官之記大過與記過之懲罰,分別可由上校、中校階級之長官核定即可,被告之代表人即旅長為少將編階,依法有權對於原告之記大過與記過處分予以核定。

⑦、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第15條第1項第5款規定:「常備

軍官、常備士官,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予以退伍:…五、年度考績丙上以下或因個人因素一次受記大過二次以上,經人事評審會考核不適服現役。…」第60條規定:「本條例施行細則,由國防部定之。」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施行細則第15條第1項第4款規定:「本條例第十五條所定退伍之處理程序,由相關機關或單位依下列規定造具退伍名冊,層報國防部或各司令部核定:…四、依第四款至第六款、第九款或第十款規定退伍者,由所隸單位檢附相關資料辦理。…」

⑧、(108年7月17日)國軍志願役軍官士官及志願士兵考績作業

規定第1點規定:「目的:國防部(以下簡稱本部)為使各單位考績官及考績作業承辦人員,辦理人員考績作業時,對於評鑑考核作業方法能夠符合正確與一致性,以達綜覆名實、信賞必罰、準確客觀之目的。」第5點規定:「考績考評原則:(一)國軍軍、士官及志願士兵考績作業,其作業方式如下:…2.各初考單位按分配之績等,依各受考人年度內之平時考核及綜合考評結果,並參考近五年考績績等,作為初考官辦理初考之依據。各初考單位完成初考作業後,呈送覆考單位。3.覆考官(覆考評鑑會)應就受考人之初評績等,參考評核之綜合因素,依單位任務、特性、整體工作績效及其工作職掌與獎懲紀錄等,依績等管制比率及相關限制條件完成覆考;覆考官(覆考評鑑會)考評初考單位所評各階績等與分配績等相符時,送審核評鑑會(審核官)簽署認定。4.為拔擢軍中優秀幹部,培植人才,各審核官有最後之審核權。惟各審核單位應嚴格管制績等,不得逾越各階所訂之績等比率。…」第7點規定:「七、考評項目:(如附件一)

(一)軍、士官區分思想、品德、才能、學識、績效、體格等六項,…;初考官應依受考人之表現,以勾記方式及完成各分項績等,尤對重要職務人員之均衡發展建議(如:指揮、幕僚、專業),於考績表及考核評鑑表內初考官考評意見欄與考核評鑑表背面重要記載事項欄中敘明,提供各級考績官參考。考績表之體格欄以體能之合格或不合格為考評標準,並以國軍體能鑑測中心(或視同單位)發給成績證明為準,無成績者,視為不合格;惟因懷孕或因公受傷,致無法施測者,得以前一年成績列計。(二)對性質特殊單位(職務)之『績效評審範圍』得視其單位(職務)需要,由審核單位自行訂定,並呈報查核權責單位備查。」第8點第8項、第9項規定:「八、績等管制:…(八)年度內有下列情事之一,其考績績等不得評列乙等以上:1.綜合表現低劣,具有事實者,概指各級考績官之具體認證,考評時應在考績表總評欄內敘明事由。2.覆考分項之思想、品德或績效,其中有一項評列丙上以下者。3.受記大過一次以上懲罰時,無一次記功或事蹟存記之獎勵者。…(九)凡品德違失受記過一次以上處分或懲罰者,均不得以記功以上獎勵或事蹟存記相抵。…」第10點規定:「(一)志願役軍官、士官及志願士兵考績表未經查核單位查核後蓋章(例:國防部考績查核章)視同無效,不得作為年度考績及運用。…(二)軍官考績之查核:1.查核權責劃分:…(3)各軍司令部…所屬校級以下人員…之考績由各權責單位自行查核。…4.查核後之處理:(1)考績核覆後,各審核單位,…對考績績等評列丙上以下人員,應依據陸海空軍軍官士官考績條例(以下簡稱考績條例),或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以下簡稱服役條例)及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施行細則(以下簡稱服役條例施行細則)之相關規定辦理。…」

⑵、查,○○○○旅以原告負責衛哨督導職務,於108年11月6、14、1

5日,自認為是以開玩笑方式,以不當言詞(line)傳予擔任步三營大門衛哨同仁A女,並利用職權及巧藉名義邀約A女陪同看電影,使其心生畏懼,認為原告的行為屬於國軍軍風紀維護實施規定第29點第1款後段「言行不檢」,而對原告作成記過1次的懲罰,有108年12月10日海九人行字第1080003196號令可參(本院卷第163-165頁)。○○○○旅另以原告於108年11月8日傳具性意味言詞(line)予異性同仁A女,又於同年11月15日明知為已婚身分,仍向A女訴說愛慕之意,經A女婉拒後,仍依然故我言行輕浮騷擾,認為原告的行為屬於國軍軍風紀維護實施規定第29點第1款後段「言行不檢」,而對原告作成記大過1次的懲罰,於108年12月24日送達原告,有108年12月23日海九人行字第1080003317號令、送達證書可參(原處分卷第8-11頁)。原告對於系爭記過、大過之懲罰均未提起行政救濟。

⑶、原告108年度(108年1月1日至108年12月31日止)考績關於思

想、品德、才能、學識、績效原來都是甲等,初考官與覆考官的意見均為循一般幕僚職續任現職,但是之後品德項目更改考核成績為丙上,依據考績作業規定,覆考分項之思想品德或績效有一項評列為丙上以下者,其考績績等不得評列為乙等以上,故原告108年度考績更審績等為丙上,更審考績於109年3月24日送達於原告等情,有陸海空軍軍官士官考績表、海軍陸戰隊指揮部109年3月17日海陸人行字第090002780號令、送達證書可參(本院卷第265頁,原處分卷第12-14頁)。又原告的108年度陸海空軍軍官士官考核評鑑表記載原告自103年起至107年的年度考績都是甲等,評語為對上級交付任務,貫徹執行,圓滿完成,行事有時方法欠周等語,有上開評鑑表可參(本院卷第211-212頁)。原告對該考績處分並未提起行政救濟。

⑷、又查,系爭記過懲罰、系爭大過懲罰、系爭考績決定均對於

原告受憲法保障的服公職、財產權有所影響,且非輕微,性質上均應為行政處分且已確定,雖有構成要件效力,惟僅及於該行政處分之主文、主旨,至於行政處分就事實與法律之認定並無構成要件效力(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上字第925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有構成要件效力者僅為「記過一次」、「記大過一次」、「108年度考績丙上」,至於該等處分所確認的事實與理由,並無構成要件效力,行政法院因此不受拘束。本件原告訴請撤銷的標的雖然是不適服現役命原告退伍之原處分,但被告作成原處分的脈絡是基於原告之前受上述系爭記過懲罰、系爭大過懲罰、系爭考績決定而來,原告並爭執系爭記過懲罰、系爭大過懲罰、系爭考績決定有違法情事,依上述實務見解,本院審理範圍仍及於系爭記過懲罰、系爭大過懲罰、系爭考績決定所涉及的事實與理由是否合法。

2、系爭記過懲罰、系爭大過懲罰、系爭考績決定均合法A女為隸屬於○○○○旅之士官。A女於108年11月18日向○○○○旅指控原告對其有不當言行等情,有同日由○○○○旅之監察官為A女所製作之案件調查洽談紀要、A女手寫資料、line對話紀錄、性騷擾事件申訴書可參(本院卷第171-181、188-189頁)。○○○○旅為此對原告進行調查,有108年11月19日監察官為原告所製作之案件調查洽談紀要、原告自行提出之說明可參(本院卷第184-187頁)。經核都是○○○○旅依法作成之處分,並無違法,而可作為本件原處分之基礎。說明如下。

⑴、系爭記過懲罰

①、查,○○○○旅以原告負責衛哨督導職務,於108年11月6、14、1

5日自認為是以開玩笑方式,以不當言詞(line)傳予擔任步三營大門衛哨同仁A女,並利用職權及巧藉名義邀約A女陪同看電影,使其心生畏懼,認為原告的行為屬於國軍軍風紀維護實施規定第29點第1款後段「言行不檢」,而對原告作成記過一次的懲罰,有108年12月10日海九人行字第1080003196號令可參(本院卷第163-165頁)。

②、事實資料如下⓵、108年11月6日line對話紀錄,原告對A女稱「這幾天會去督導

你們喔,自己小心一點,現在已經沒有寬限期了,一出手都是要懲處人的」、「只要妳在,就督爆妳」。

⓶、108年11月14日line對話紀錄,原告「我想看電影」…、A女「

我可以給你錢,可是我不能和你去看」、原告「那就沒意義啦,那別怪我心狠手辣」、A女「可以去看電影啦,可是我會帶我男朋友」…、原告「我不是那種死纏爛打的人,沒事不會亂打電話給妳,但是我打的時候,妳要接,因為我打的話,就是有重要事情要跟妳講,晚安。明天等死吧」⓷、108年11月15日line對話紀錄,原告「我出發去砍妳了」「妳

裝傻,死定了」、「我故意找妳測考的」、A女「很故意」、原告「咬我,下次還是妳」、「專挑妳值勤時間,妳站哨我還沒督導過哩」。(本院卷第176-180頁)

⑵、系爭大過懲罰

①、○○○○旅另以原告於108年11月8日傳具性意味言詞(line)予

異性同仁A女,又於同年11月15日明知為已婚身分,仍向A女訴說愛慕之意,經A女婉拒後,仍依然故我言行輕浮騷擾,認為原告的行為屬於國軍軍風紀維護實施規定第29點第1款後段「言行不檢」,而對原告作成記大過一次的懲罰,有108年12月23日海九人行字第1080003317號令可參(原處分卷第8-10頁)。

②、事實資料如下⓵、108年11月8日,原告「我剛才看到我朋友傳一位女生上裸自拍片,戴口罩」「妳男友也會看A片嗎」。

⓶、108年11月15日,原告「收到我的愛沒?」、「妳在生氣嗎」

、A女「長官」、「沒啦,妳這樣很尷尬」、原告「怎麼了」、A女「而且一直送東西來很不好意思」…、原告「妳們有誰會知道我愛妳」…「不要再叫我長官,叫啊達」、A女「只是長官這樣有點小困擾」…「因為你是長官,我不能這樣稱呼你啦」…、原告「有時候想像真羨慕妳男友可以和妳在一起」「妳怎麼不講話了」。(本院卷第177-181頁)

⑶、系爭記過、記大過之懲罰雖觸犯同一法規,但其情節並非不可區分。

①、查,「言行不檢」的定義與範圍較為抽象,落實在具體行為

時,更是需要較為精緻區分,若將行為人關於言行不檢的多次不同性質的違紀行為都不予區分而只認定成單一言行不檢的行為,可能導致輕縱違紀行為的後果,而不能使不同種類的言行不檢行為分別獲得應有的評價。A女因深受原告言行之困擾及備感威脅,於是在108年11月18日向○○○○旅的政戰主任反映後,○○○○旅實施調查認為上述情事涉及性騷擾部分,A女暫不提出告訴,若原告再次騷擾即不排除提出,性騷擾部分由○○○○旅所屬人行科持續追蹤。至於原告自108年11月6日起至15日止之上開多次行為,經○○○○旅予以分成兩類,其中一部分「屬於自認為是以開玩笑方式,以不當言詞(line)傳予擔任步三營大門衛哨同仁A女,並利用職權及巧藉名義邀約A女陪同看電影,使其心生畏懼」之行為,著重在原告的行為使A女心生畏懼。另一部份屬於「傳具性意味言詞(line)予異性同仁A女,又於同年11月15日明知為已婚身分,仍向A女訴說愛慕之意,經A女婉拒後,仍依然故我言行輕浮騷擾」,著重於原告在性方面與表達愛慕之不當言行等情,有被告108年11月19日簽可參(本院卷第417-419頁)。雖然上述兩種行為都符合國軍軍風紀維護實施規定第29點第1款後段「言行不檢」的範圍,不過,兩種行為的本質仍有不同,並非不能予以區分而分別處罰。

②、○○○○旅108年11月19日簽之承辦人擬辦意見為原告在性方面與

表達愛慕之不當言行方面記過一次、原告的行為使A女心生畏懼方面申誡兩次。但○○○○旅代表人則批示略以:原告身為資深幹部,法紀觀念淡薄,對紀律影響甚鉅,各別加重處分為大過一次與記過一次處分等情,有○○○○旅108年11月19日簽可參(本院卷第417-421頁)。○○○○旅因此先就記過一次發布懲罰令,並依法召開記大過一次的人評會,經人評會討論後認為原告明知為已婚身分依然故我言行輕浮騷擾同仁案均同意予以記大過一次等情,有○○○○旅108年12月11日簽、○○○○旅108年12月23日海九人行字第1080003317號令(稿)、送達證書、108年12月11日懲罰評議會會議紀錄、懲處人事評議人員勾選表、懲處審議人事評議會簽到表、懲處評議會投票單、開會通知單送達證書、○○○○旅108年12月2日簽、原告之陳述書、診斷證明書可參(本院卷第425-450頁),經核上開情形尚無違法。

⑷、系爭考績決定亦於法有據。由於○○○○旅是在108年10月間就作

成原告108年度之考績為甲等,當時尚未發生系爭大過懲罰,所以原告108年度考績原列甲等,但之後因原告被記大過一次,品德項目更改考核成績為丙上,其考績績等不得評列為乙等以上,且品德項目的記大過並不能以任何記功以上獎勵相抵,且考績評鑑並沒有嘉獎三次視同記功一次,故原告108年度考績即應更審績等為丙上,更審考績於109年3月24日送達於原告等情,有陸海空軍軍官士官考績表、海軍陸戰隊指揮部109年3月17日海陸人行字第090002780號令、送達證書可參(本院卷第265頁,原處分卷第12-14頁),並經被告訴訟代理人陳明在卷(本院卷第282-283頁),甚為明確。因此,○○○○旅依法作成之系爭記過懲罰、系爭大過懲罰、系爭考績決定均無違法,而可作為本件原處分之基礎。

3、原處分(即核定原告不適服現役退伍)並無違法

⑴、相關法令

①、考評具體作法第1點規定:「一、目的:因應國軍亟需優質人

力,藉主官(管)對部屬平日生活考核、任務賦予、工作績效、工作態度等綜合考核評鑑(以下簡稱考評),經不適服現役人事評審會(以下簡稱人評會)議決,留優汰劣,以淨化國軍人員素質,提升戰力。」第3點規定:「三、辦理時機:(一)個人違失行為時:就違失行為事實受一次記大過兩次以上懲罰命令發布後,即時考評辦理。(二)年度考評時:就全年平時考核評鑑,結合年度考績作業辦理。(三)志願士兵申請不適服現役時:就志願士兵核定起役之日起三個月期滿後,得依個人志願提出申請辦理。」第4點第3項規定:「四、具體作法…(三)軍官、士官依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第十五條第五款規定,年度考績丙上以下或因個人因素一次受記大過兩次以上,經人評會考核不適服現役者,予以退伍。…」第5點第1項第3款規定:「五、考評權責:

(一)國防部及所屬機關(構)、部隊、學校:…3.中、少校級軍官、尉級軍官、士官長,為少將以上編階主官。…」第6點第1項、第2項、第3項規定:「六、考評程序(一)各單位檢討不適服現役案件時,應於受懲罰或考績命令發布三十日內,依考評權責召開人評會,由權責長官指定所屬副主官(管)、相關單位主管及適當階級專業人員五人至十一人組成之;原則上任一性別比例,不得少於三分之一。副主官(管)為人評會之主席。但副主官(管)出缺,或因受訓、差假等事不能召集或出席時,由權責長官就委員中單位主管一人,指定為主席。人評會議之決議,應有三分之二以上委員出席,以記名投票方式,就下列事項,進行公平、公正之考評,出席委員過半數同意行之;可否同數時,由主席裁決之,簽請權責主官(管)發布考評結果,並附記教示規定,送達受考人:1.考評前一年內個人平日生活考核。2.對任務賦予及工作態度。3.受懲罰或事實發生所生影響。4.其他佐證事項。(二)召開人評會時,應於三日前(不含例假日)以書面通知受評人陳述意見,如受考人無意願到場得以書面陳述意見,及原服務單位亦應由正、副主官(管)依前款各目考評事項,提供書面考核資料,並列席說明、備詢。(三)經考評不適服現役者,應依第五點之考評權責,應檢附相關資料報請國防部或各司令部核定退伍、解除召集或轉服常備兵現役作業。…」第7點第1項、第2項、第4項規定:「七、一般規定:(一)受考人對考評結果不服者,得依第六點第一款收受送達之次日起十四日內,以書面申請再審議,並以一次為限。惟放棄再審議者,應以書面方式為之。(二)為期使再審議制度之公平、客觀性,各考評權責單位召開再審議人評會時,考評權責主官(管)指定再審議人評會主席及委員時,應適時調整委員編組,其委員組成二分之一不得與初審委員相同,並應依原評審結果保留不同意見委員相同比例人數,以確保官兵權益。…(四)受考人對國防部或各司令部核定退伍、適服現役、解除召集或轉服常備兵現役結果不服時,得於收受處分書之次日起三十日內,依法提起訴願。…」第8點第1項規定:「八、其他事項:(一)各人評會委員應就受考人全案資料,依第六點第一款各目事項翔實綜合考評,以留優汰劣。」上開規定內容乃主管機關基於職權所訂定具有細節性及技術性之行政規則,在未對人民權利之行使增加法律所無限制之範圍內,被告基於平等原則、行政自我拘束原則,在辦理相關國軍志願役軍(士)官考評事宜時得予以援用,考評事項等實質內容,仍應依照母法規定意旨辦理,方屬適法。且人評會所應考慮事項其中關於2.對任務賦予及工作態度。4.其他佐證事項的部分,因為並未受限於「考評前一年內」,且不適服現役的效果是認為受考評人不適合於軍中服役應令退伍,故自應整體考量受考評人軍人職業生涯關於2.對任務賦予及工作態度。4.其他佐證事項的部分,才是無瑕疵的裁量。否則即屬基於不完整的資訊而作成的裁量,而有裁量恣意、濫用的違法。

②、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第15條第1項第5款所稱「不適服

現役」,屬於不確定法律概念,其人評會所為判斷,具有高度屬人性,行政法院基於尊重其不可替代性及法律授權之專屬性(由服役條例第15條第1項第5款明文由人評會專責考核,即可見法律有授權之旨),固當承認行政機關就此等事項之決定,有判斷餘地,而對其判斷採取較低之審查密度,但於行政機關之判斷有恣意濫用及其他違法情事時,始得予撤銷或變更,其可資審查之情形,包括:1.行政機關所為之判斷,是否出於錯誤之事實認定或不完全之資訊。2.法律概念涉及事實關係時,其涵攝有無明顯錯誤。3.對法律概念之解釋有無明顯違背解釋法則或牴觸既存之上位規範。4.行政機關之判斷,是否有違一般公認之價值判斷標準。5.行政機關之判斷,是否出於與事物無關之考量,亦即違反不當連結之禁止。6.行政機關之判斷,是否違反法定之正當程序。7.作成判斷之行政機關,其組織是否合法且有判斷之權限。8.行政機關之判斷,是否違反相關法治國家應遵守之原理原則,如平等原則、公益原則等(司法院釋字第382號、第462號、第553號解釋理由參照)。本院原則上固應尊重被告的判斷而不得以自己之判斷予以替代,惟若被告的判斷有前開資訊不完全或恣意、濫用等違法情事時,仍應予撤銷。

③、又「為因應國軍新一代兵力成軍,武器裝備逐次更新,組織

運作及各個職務均以分工合作、分層負責設計,非常需要優質人力組合,所以藉由主官對部屬平日生活考核、任務賦予、工作績效、工作態度等綜合考核評鑑,經人評會議決,以個人的品德、性情、敬業精神為篩選標準,不符要求的,應該予以持續汰除,以達到淨化國軍人員素質,提昇戰力的目的。因此,國防部依據陸海空軍懲罰法暨其施行細則、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任職、考績條例暨其施行細則、陸海空軍軍官士官考績績等及獎金標準、志願士兵服役條例等相關規定,訂定考評具體作法(該作法第1點、第2點參照)。該作法是主管機關基於職權所訂定的細節性及技術性行政規則,並沒有對人民權利的行使增加法律所沒有的限制,也沒有逾越母法的限度,則被上訴人辦理強化國軍志願役軍(士)官考評事宜,當然可以援用,而且基於平等原則及行政自我拘束原則,相關考評作為也應該受該作法的拘束。」(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判字第78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查,原告108年度年終考績之績等因為更審之後從甲等變更為

丙上(本院卷第265頁),○○○○旅依權責召開人評會、再審議人評會,均決議原告不適服現役,並由被告作成原處分核定原告不適服現役退伍,自109年8月16日零時生效,並無違法。

①、人評會之決議合法

○○○○旅於109年4月6日召開原告是否適服現役的人評會,由後勤副旅長梁上校主持召開,評審委員有人行科陳中校、情報科丁中校、後勤科楊中校、隊指揮部法務組陳中校、陸戰隊學校主計室許中校共計6人均出席,出席人數達2/3以上。

主席並請當事人即原告陳述,單位主管針對案情經過、平日生活表現、任務執行成效與工作態度等提出報告,作為評議委員考評依據,請評議委員秉持公正、公平、客觀精神依法行政。原告於會中確認於109年3月25日收到人評會通知單,有足夠時間準備陳述,並陳述在性騷擾方面做錯了,付出慘痛代價,後來代理史政官業務已經上手,過去的基地裁判官等經歷有好評價與好成績,可以勝任一切,請求再給一次機會等語。人評會委員則就四大項考核項目,參考會議提報資料以及原告之陳述,對於原告進行詢問。所詢問的事項不限於原告遭受記過與記大過懲處的範圍,還另外包括原告在109年2月間集訓時在指揮所睡覺、承辦會議沒有準備周全、如何看待同仁對於原告在工作上的反彈、工作經驗的互相交流協助、精神科的治療、108年腰椎受傷情形與體能測驗、108年違反男女分際的過程與前因後果與現在想法、不主動求知的態度要如何積極進取、遇到無法溝通事項就延宕推諉、史政業務的表現等,在聽取原告的答覆後,還會繼續進行追問。在原告完成陳述與答覆之後,人評會委員聽取原告當時單位主管的報告並進行詢問,原告的主管認為原告工作能力不夠,例如旅史二館的整建近5個月仍無雛型,但簡單的事物是可以完成的。而人評會委員質疑原告作為經驗完整的資深少校卻只需負責督導衛哨與史政業務、是否頻繁打瞌睡、每週請兩天假要如何執行任務、態度消極是否需要有人盯著、原告留在單位只能做簡單的事、同仁對於原告的階級與工作量產生雜音、受不了壓力使工作負擔轉嫁給他人、原告對自身權益很關心對工作卻沒有如此認真、原告抗拒任務且因身體關係無法執行很多任務已不適任軍人職務等,原告的主管則表示:原告去年的狀況需要人盯、因此不敢交辦績敏業務、之前會以原告的精神疾病作為減輕原告工作量的理由,但發生本件言行不檢之後就無法以精神疾病而免除原告應負勤務、原告玩小聰明鑽漏洞以致對別人不公平、原告可能因為召開適服現役的人評會而現在工作有比較正常,但如果認定適服現役之後是否還能維持現在的穩定性,主管沒辦法給出答案,主管個人認為原告真的不適合這份工作,如果不是基於情理法以及原告還要照顧家庭小孩,也不會幫原告講這麼多話,早在去年就應該讓原告離開這份工作,原告真的不適合等語。人評會委員之間在聽取完原告及原告主管之說明與詢答之後,參閱各項資料並進行適服與否的討論,委員們認為原告工作不積極,逃避承擔責任、抗壓性不夠、誠信出現問題、以身心狀況為由只負責輕微業務卻消極而無法落實所交代的任務,最近1年考績也沒特別突出,推諉與欠缺主動的情形不符合原告作為有完整學經歷的資深軍官應有的態度,把應負的責任轉嫁其他人,雖然案發之後態度有積極一點,但應該是與可能會被汰除有關等事項,而一致認為原告不適服現役等情,有人評會會議紀錄與考評提報資料可參(原處分卷第16-33頁、本院卷第191-238頁)。由此可知人評會確實已就1.考評前一年內個人平日生活考核。2.對任務賦予及工作態度。3.受懲罰或事實發生所生影響。4.其他佐證事項予以審酌,並不是只限於最近1年的事項,也不僅限於言行不檢所致系爭記過懲罰、系爭大過懲罰的範圍。

②、再審議人評會之決議合法

○○○○旅在109年7月7日召開原告是否適服現役的再審議人評會,由後勤副旅長梁上校主持召開,再審議人評會委員有政綜科蔣中校、主計科黃中校、步三營陳中校、戰車營邱中校、通資連許少校共計6人均出席,出席人數達2/3以上。主席並請當事人即原告陳述,單位現任主管因公無法出席而針對案情經過、平日生活表現、任務執行成效與工作態度等提出書面考評資料,另由原告前主管施中校出席說明並接受再審議人評會委員之詢問,作為考評依據,請評議委員秉持公正、公平、客觀精神依法行政。原告於會中確認於109年7月2日收到再審議人評會通知單,有足夠時間準備陳述,並提供一份報告給再審議人評會委員參考,原告陳述認為不適服現役的決定不符合比例原則,原告均能服從長官領導,交辦任務均努力達成,若無法繼續從軍將使經濟陷入困境並造成精神打擊,性騷擾的部分應不至於記大過處分,該旅其他兩人的兩性關係之懲處未受到如此重的懲罰。主席並數次提醒再審議人評會委員應就1.考評前一年內個人平日生活考核。2.對任務賦予及工作態度。3.受懲罰或事實發生所生影響。4.其他佐證事項予以提問與審酌。法制官也提醒委員應就考核4大面向實施探討,並非考量懲罰程度。委員們也請原告就該4大項目陳述與補充,並非針對特定案件實施評鑑。原告則陳稱關於旅史二館建議之建議均遭旅長否決,多次向前科長尋求協助卻未獲明確指導以致進度緩慢,現任科長指示可以裝設滑軌軌道,還沒有上呈請購案,但原告有向現任科長表示可以由原告自己承擔經費,本次會議召開對原告相當不利,因為大家對原告的刻板印象會讓原告產生不符比例原則與因人設事的疑慮。而原告的前任主管施中校則說明曾經給予原告很多彈性空間及表現機會。旅史二館整建工作是以旅長預算支應不必爭取其他經費,相對單純,原告身為少校參謀若再無法執行將愧對國家支付的薪水,施中校建議應認為原告不適服現役。原告的前代理科長呂中校則陳述原告並沒有盡心盡力完成任內工作,與同事關係不好,會傳簡訊要呂中校開會中發言時要注意一點。再審議人評會委員於討論時認為原告雖然自稱有完成任務,但是從前後3個主管或代理主管之說明可知原告並未完成任務,原告工作態度敷衍,沒有真正反省,卻是在敘述對其不公及曲解;原告並沒有真心投入在部隊,表現不理想,影響科內工作分配及同儕關係。原告在部隊操課期間竟然打瞌睡,經過提醒之後仍依然故我,衍生出官兵投訴與工作態度不佳情事,調任新業務卻沒有主動積極學習,未改變原先工作態度等,而一致認為原告不適服現役等情,有再審議人評會會議紀錄與考評提報資料、○○○○旅109年6月30日簽、109年7月2日開會通知單(稿)、再審議人事評議人員勾選表、報告、國軍人員性騷擾案件懲罰建議參考表、考評提報資料可參(原處分卷第71-89、93-107頁)。由此可知人評會確實已就1.考評前一年內個人平日生活考核。2.對任務賦予及工作態度。3.受懲罰或事實發生所生影響。4.其他佐證事項予以審酌,並不是只限於最近1年的事項,也不僅限於言行不檢所致系爭記過懲罰、系爭大過懲罰的範圍。

③、○○○○旅將不適服現役的決定呈報被告,被告審核後,認為原

告為常備軍官,108年度考績丙上以下,經人評會考核不適服現役,依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第15條第1項第5款規定,予以退伍,並依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第23條規定核給退除給與,經核與法相符。

㈡、原告各項主張並無可採

1、原告雖主張系爭記過懲罰、系爭大過懲罰有對同一行為重複評價,惟查,如前所述,原告自108年11月6日起至15日止之上開多次行為,其中一部分「屬於自認為是以開玩笑方式,以不當言詞(line)傳予擔任步三營大門衛哨同仁A女,並利用職權及巧藉名義邀約A女陪同看電影,使其心生畏懼」之行為,著重在原告的行為使A女心生畏懼。另一部份屬於「傳具性意味言詞(line)予異性同仁A女,又於同年11月15日明知為已婚身分,仍向A女訴說愛慕之意,經A女婉拒後,仍依然故我言行輕浮騷擾」,著重於原告在性方面與表達愛慕之不當言行等情。雖然都符合「言行不檢」的範圍,不過,兩種行為的本質仍有不同,並非不能予以區分而分別處罰。故並無原告所稱重複評價之情形。至於該旅其他兩人之懲罰未如原告嚴重部分,由於此部分除原告單方面之說明以外並無相關資料可查,且原告僅稱該兩人是因兩性關係受懲罰,並未說明該兩人之過犯行為情節、行為態樣、階級等個別情況是否與原告相同,故實無從僅以原告單方面之主張就認為與事實相符,自無從進一步認為原告主張屬實。

2、關於原告所稱人評會、再審議人評會僅憑2次性騷擾事實之印象放大檢視、原告的簡訊騷擾行為沒有記大過的處罰程度,違反比例原則,考評提報資料並未提及原告於108年11月4日嘉獎2次及108年7月9日嘉獎1次之紀錄,可視為一次小功,未進行功過相抵,有「隱善揚惡」,且絲毫未考量人性重在「知錯能改」,被告未盡完整評價的部分,查,人評會、再審議人評會確實已就1.考評前一年內個人平日生活考核。2.對任務賦予及工作態度。3.受懲罰或事實發生所生影響。4.其他佐證事項予以審酌,並不是只限於最近1年的事項,也不僅限於言行不檢所致系爭記過懲罰、系爭大過懲罰的範圍等情,有會議記錄之詢答與討論內容、考評提報資料可參,並經本院將內容擇要說明比對如上。而上述嘉獎發生在言行不檢行為之前而非之後,並無功過相抵之可能,在不適服現役的考量上應是列入4大考評項目予以審酌。而原告是否知錯能改一事確實是人評委員考慮的重點之一,並且認為原告未能真誠改進。由於A女並未提出性騷擾之申訴,故原告是因為言行不檢而遭受懲罰,並不是以性騷擾案件予以懲罰,自無從適用國軍人員性騷擾案件懲罰建議參考表,故原告主張依該表沒有記大過的處罰程度,違反比例原則等等仍屬無據。故原告上開主張均無可採。

3、關於原告主張○○○○旅曾以109年7月10日海九人行字第1090001739號令核予原告記過一次之懲罰,事實略以原告自108年12月接任該旅史政業務,經該管科長施中校賦予旅史二館整修業務,惟申請人僅於109年4月20日完成內部整修及配置模型後,便無進度規劃及管理,嚴重怠忽職責。但是並無進度嚴重落後經旅長多次糾舉仍未改進的情形,原告因此遭受記過一次之懲罰是查無實據,而遭國防部海軍司令部官兵權益保障會認為○○○○旅未能提出相關證據可供證明賦予原告任務之期限,對於整修之進度及節點未有明確指示或說明,而認為○○○○旅應再查明,而撤銷該次懲罰,雖有被告109年10月28日109年議決字第42號審議決議書可參(本院卷第51-56頁)。但本件人評會、再審議人評會所考量的是1.考評前一年內個人平日生活考核。2.對任務賦予及工作態度。3.受懲罰或事實發生所生影響。4.其他佐證事項。上述○○○○旅曾以109年7月10日海九人行字第1090001739號令核予原告記過一次之懲罰,時間點是在本件人評會、再審議人評會之後始作成,故人評會、再審議人評會在作成決議當時並不可能知道或考慮到原告有上述因史政業務表現不佳被記過一次的懲罰,但是人評會、再審議人評會反而是在直接聽取原告以及原告的前後任主管就原告承接史政業務的表現,並進行詢問與討論之後,而作成不適服現役的判斷,這與○○○○旅109年7月10日海九人行字第1090001739號令核予原告記過一次之懲罰於事後遭到撤銷無關,故原告上開主張仍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所訴各節,均非可採,被告作成原處分核定原告考核不適服現役退伍,自109年8月16日零時生效,於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4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心弘

法 官 高維駿法 官 郭銘禮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 形之一,經最高行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淑盈

裁判案由:退伍
裁判日期:2022-07-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