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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10 年訴字第 19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9號111年5月26日辯論終結原 告 林守宏被 告 新竹縣政府警察局

楊哲昌(局長)訴訟代理人 江金卿

儲良偉林宜鋒被 告 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代 表 人 林鼎鈞(分局長)訴訟代理人 林秀忠上列當事人間獎懲等事件,原告不服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如附表所示復審決定,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裁定(109年度簡字第36號)移送前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原告起訴時,被告新竹縣政府警察局(下稱竹縣警局)、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下稱竹北分局)代表人原為吳敬田、王立德,嗣於本件訴訟程序進行中分別變更為楊哲昌、林鼎鈞,均已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一第409-410、419、447-448、449、451頁),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原告原係被告竹北分局警備隊警員,於民國109年4月10日起支援被告竹北分局高鐵派出所(下稱高鐵派出所),並於109年6月16日職務調整為高鐵派出所警員,警佐,十一序(現職)。被告竹縣警局分別以如附表編號1-8所示之處分,審認原告有如附表獎懲事由欄所示之情形,依「警察人員獎懲標準」(下稱獎懲標準)規定,各核予原告如附表獎懲欄所示之懲處,以及被告竹北分局依「警察機關強化勤務業務紀律實施要點」(下稱紀律實施要點)、「新竹縣政府警察局強化勤務紀律優劣事蹟註記項目規定」(下稱優劣事蹟註記規定)及「警察機關表揚警員好人好事實施要點」(下稱表揚實施要點)之規定,以如附表編號9所示之處分,核定予以優蹟註記,未核予嘉獎之處分(下合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申訴及復審均遭駁回(詳如附表所示,下合稱申訴決定、復審決定),原告仍不服,於是提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㈠主張要旨:

被告於處分前未向原告確認事實,即濫權打壓、任意處分原告,考績會決議為一人決策,並無公信力,原處分違反平等原則、比例原則及明確性原則,影響原告之考績、陞遷、薪資及統調資格,使原告身心俱疲,罹患重度憂鬱症,受有精神損失,爰訴請撤銷違法之原處分,並依行政訴訟第7條規定,合併請求被告竹縣警局國家賠償新臺幣(下同)20萬元。

㈡聲明(本院卷二第49-50、53-54頁):復審決定、申訴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㈠答辯要旨:

經被告督察單位調查結果,原告確有如原處分所示之違法、違紀及符合優蹟註記情形,被告所為之處分均符合獎懲標準、紀律實施要點、優劣事蹟註記規定及表揚實施要點之相關規定,並未違法。

㈡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㈠原處分有無判斷出於錯誤之事實認定的瑕疵,以及違反平等

原則、比例原則、明確性原則之違法?㈡原告依行政訴訟法第7條規定,合併請求國家賠償,是否有據

五、本院的判斷:㈠前提事實:

上開爭訟概要欄所述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之人事資料列印報表(外放卷證資料乙卷乙證1-5、2-5、3-5、4-5、5-5、6-5、7-5、8-5)、原處分及簽收、簽核資料(同卷乙證1-9、2-9、3-9、4-9、5-9、6-9、7-9、8-8、乙證9第34-41頁)、申訴決定及簽收資料(同卷乙證1-10、2-

10、3-10、4-10、5-10、6-10、7-10、9-5)、復審決定(同卷乙證1-1、2-1、3-1、4-1、5-1、6-1、7-1、8-1、9-1)可查,堪信為真。

㈡原告對於原處分,得提起行政訴訟:

⒈司法院於108年11月29日作成釋字第785號解釋,揭示「本於

憲法第16條有權利即有救濟之意旨,人民因其公務人員身分,與其服務機關或人事主管機關發生公法上爭議,認其權利遭受違法侵害,或有主張權利之必要,自得按相關措施與爭議之性質,依法提起相應之行政訴訟,並不因其公務人員身分而異其公法上爭議之訴訟救濟途徑之保障。中華民國92年5月28日修正公布之公務人員保障法第77條第1項、第78條及第84條規定,並不排除公務人員認其權利受違法侵害或有主張其權利之必要時,原即得按相關措施之性質,依法提起相應之行政訴訟,請求救濟,與憲法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均尚無違背。」並於解釋理由六闡釋「……釋字第298號及第323號解釋部分,查該兩號解釋關於公務人員提起訴訟、請求司法救濟之訴訟權保障釋示部分,均係因應解釋當時相關法制不完備、時空背景有其特殊性而為。於保障法、行政訴訟法等相關法律陸續制定、修正公布施行後,相關機關自應依相關規定及本解釋意旨,依法辦理公務人員權益保障及司法救濟事務……。」因此,於司法院釋字第785號解 釋公布後,行政法院即應依該解釋意旨為司法審查,而不受先前解釋之拘束。

⒉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28條第2項規定:「警察人員平時考核之

功過,依公務人員考績法第12條規定抵銷後,尚有記1大功2次人員,考績不得列乙等以下;記1大功以上人員,考績不得列丙等以下;記1大過以上人員,考績不得列乙等以上。」可知,警察人員平時考核之獎懲,係屬國家對警察人員的勤務優蹟所為之獎勵,及違法、失職行為所為之懲戒處分(制裁),而對警察人員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不但影響其名譽權,更將影響其年終考績、陞遷等服公職權利,其性質當屬行政處分,故原告不服原處分,自得循序提起行政訴訟。

㈢原處分並無判斷出於錯誤之事實認定的瑕疵,以及違反平等原則、比例原則、明確性原則之違法:

⒈應適用的法令及法理的說明:

⑴公務員服務法第1條規定:「公務員應……依法律命令所定,執

行其職務。」第5條規定:「公務員應誠實清廉,謹慎勤勉,不得有……足以損失名譽之行為。」第7條規定:「公務員執行職務,應力求切實,不得畏難規避,互相推諉或無故稽延。」第10條規定:「公務員未奉長官核准,不得擅離職守……。」第22條規定:「公務員有違反本法者,應按情節輕重,分別予以懲處……。」⑵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28條第3項規定:「第1項獎懲事由、獎

度、懲度、考核監督責任及其他相關事項之標準,除依本條例規定外,由內政部定之。」又內政部依上開授權規定,訂定之獎懲標準第2條規定:「警察人員平時考核獎懲種類如下:一、獎勵:嘉獎、記功、記大功。二、懲處:申誡、記過、記大過。」第3條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嘉獎:

一、工作勤奮、服務認真,有具體優良事蹟。二、主動為民服務,有具體優良事蹟。三、對上級交辦任務,圓滿達成。

四、研擬各種法令或計畫,考慮周詳,設計縝密,具體可行,經核定實施。五、主動宣導警政,有具體優良事蹟。六、簡化工作程序,合理可行經採用,提高工作效率。七、整理編撰重要專案資料、報告,內容完整,足資範式。八、偵破刑案或查獲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彈藥、爆裂物、槍彈製造工廠或槍枝成品,辛勞得力。九、查捕逃犯,辛勞得力。

十、處理交通事故,辛勞得力。十一、辦理家戶訪查工作,辛勞得力。十二、執行重要警衛,辛勞得力。十三、查獲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或行政罰之案件,辛勞得力。十四、考管、取締不良分子,辛勞得力。十五、參加各警察機關、學校舉辦業務、勤務之競賽或測驗考核,成績優良。十六、策劃或督導有關業務、勤務,辛勞得力。十七、勤務督察,成績優良。十八、對入出境安全檢查管制確實,辛勞得力。十九、其他辦理公務或操守方面有具體優良事蹟。」第6條第1款、第3款、第4款、第18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申誡:一、不遵規定執行職務或執行公務不力,情節輕微。……三、違反品操紀律或言行失檢,影響警譽,情節輕微。四、處事不當,影響警譽,情節輕微。……十八、其他違反法令之事項,情節輕微。」第8條第10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記一大過:……十、曠職繼續達2日。……」⑶紀律實施要點第12點規定:「執行勤務或辦理業務之優劣事

蹟,尚未達嘉獎或申誡基準者,經簽報主官或主管核定後,予以優蹟或劣蹟發布,每一事蹟以核予優蹟或劣蹟1次為限。累計優蹟6次者,予以嘉獎1次……。」又優劣事蹟註記規定

參、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優蹟註記:……二、員警執行勤務有下列具體優良事蹟,尚未達嘉獎標準者:……㈩其他執行勤務有具體優良事蹟。……」另表揚實施要點第2點規定:「員警好人好事之事蹟區分如下:……㈡忠義事蹟:指急公好義、濟難救急、恤孤濟貧、助人為懷,足以提升警察形象者。」第9點規定:「員警好人好事之事蹟,符合警察人員獎懲標準者,得予以敘獎;未達獎勵標準者,依警察機關強化勤務業務紀律實施要點第12點勤務優蹟規定,予以優蹟1次註記。」⑷據上規定可知,警察人員好人好事之事蹟,如符合獎懲標準

第3條所定情形之一,得予以嘉獎,但是否達敘獎標準,應由警察機關長官就個案之具體事蹟予以認定。又警察人員如有獎懲標準第6條第1款、第3款、第4款、第18款及第8條第10款所定情形,即分別該當申誡及計1大過懲處之要件。⑸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28條第1項規定:「警察人員平時考核之

獎懲種類,適用公務人員考績法之規定」公務人員考績法施行細則第13條第4項規定:「(第4項)各機關依法設置考績委員會者,其公務人員平時考核獎懲,應遞送考績委員會初核,機關長官覆核,由主管機關或授權之所屬機關核定。」又獎懲標準第13條規定:「獎懲案件應詳敘具體事實,擬議獎懲事由、種類及適用條款;必要時,檢附有關證據及資料。其屬各警察機關、學校首長者,應由其上級警察機關依據事實檢討核議(定)。」第14條:「各警察機關、學校所屬人員之獎懲,由各該機關、學校按權責核定發布;其應報上級警察機關核定者,於核定後發布;其應備查者,於發布後報請備查。」另依「內政部警政署人事業務擴大授權規定」

二、獎懲之㈨規定,各縣(市)警察局所屬分局第九序列職務以下人員嘉獎、申誡之獎懲,授權分局長(大隊長、隊長)核定(本院卷一第405頁)。是被告竹北分局除就如附表編號9所示核定予以優蹟註記,未核予嘉獎之處分,係本於其權責所為之處分外,其餘如附表編號1-8所示之申誡處分,則係其依「內政部警政署人事業務擴大授權規定」二、獎懲之㈨規定於授權之權責內核布,並經被告竹縣警局考績委員會予以追認核備在案,自應視為被告竹縣警局所為之處分,先予敘明。

⒉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處分部分:

⑴被告竹北分局於109年4月12日發現名為「林宏」之帳號,在

臉書「警察之友會公開社團」中指陳被告竹北分局偵查隊同仁開偵防車回家洗澡。經被告竹北分局檢視該帳號更新之大頭貼照及相關留言,認定「林宏」帳號之使用者即為原告,被告竹北分局為瞭解原告在上開臉書社團指陳事項之真實性,於當日對原告訪談,筆錄記載:「……問:有關該貼文提及偵查隊同仁開偵防車回家洗澡,是否有相關影像、證據可供本組查處?是如何得知此事?貼文中稱『大搖大擺為了回家洗澡將偵防車(公務車)開回家,這樣都沒事』……答:目前沒有。我看見的,看見的原因是因為穿的衣服出去跟回來的不一樣,所以我覺得他們是回家洗澡,沒有印象對方是誰。」復經被告竹北分局調閱駐地監視器影像查證結果,並未有原告所指情事,被告竹北分局乃以附表編號1所示之處分核布原告申誡1次,並提經被告竹縣警局109年6月23日109年第3次考績委員會會議確認備查等情,為原告所不爭執(本院卷一第357頁),並有被告竹縣警局考績委員會追認該懲處相關資料(外放卷證資料乙卷乙證1-3)、被告竹縣警局辦理申訴函復及調查相關資料(同卷乙證1-4)可稽。

⑵原告雖主張上開臉書貼文屬言論自由範圍,且其事後亦在被

告竹北分局值班臺之電腦看見被告竹北分局偵查隊同仁開偵防車回家洗澡之監視器畫面,被告所提出被告竹北分局偵查隊109年2月19日26人勤務分配表及被告竹北分局偵查隊小隊長莊育舟之訪談紀錄,其真實性有待商榷等語,並提出該監視器錄影畫面(本院卷一第375、377、473、475-477、481-

483、489頁、卷末證物袋)為證。惟觀之上開監視器錄影畫面僅顯示,一名男性於109年2月19日18時8分許進入一樓電梯,於同日18時12分許駕駛汽車自B2車道停車位駕車離去,於同日18時50、51分許,該名男子駕車返回B2車道停車位,並自一樓電梯走出,衣著未變(本院卷一第475-477、481-4

83、489頁)。而經被告比對查證結果,上開原告指訴對象為被告竹北分局偵查隊小隊長莊育舟,經予電話訪談,莊育舟表示當時駕車係為偵辦刑案,並無返家盥洗之情事,亦有111年4月6日訪談紀錄表、被告竹北分局偵查隊109年2月19日26人勤務分配表(本院卷第515頁、卷末證物袋)等公文書可按。足見原告未經查證,僅憑其主觀臆測隨意指摘,並輕率地在臉書「警察之友會公開社團」公開指摘相關情事,損及被告竹北分局同仁名譽及機關聲譽,已逸脫言論自由保障範疇,其言行失檢,洵堪認定,是被告竹縣警局依獎懲標準第6條第3款規定,核予原告申誡1次,於法有據,原告上開主張,不足採信。

⒊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處分部分:⑴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109年4月22日函請

被告竹縣警局調查,關於民眾檢舉原告無故對人使用防護型噴霧器之案件,案經被告竹縣警局交由被告竹北分局查察,經被告竹北分局調查原告擔服109年4月4日18時至109年4月5日4時值班勤務,有一疑似酒醉民眾陳女士於109年4月5日0時30分許至被告竹北分局,表示其手機遺忘在朋友車上,無法與朋友聯繫,請求被告竹北分局協助。原告以陳女士為女性為由,向被告竹縣警局勤務指揮中心尋求支援,並由被告竹北分局三民派出所(下稱三民派出所)警員王翊婷及王傳智前往支援,另陳女士之朋友亦經通知至被告竹北分局。陳女士因講話聲音較大、情緒不穩定,原告即告知陳女士:「妳如果再吵,妳如果再繼續大聲,我會使用強制力我告訴妳」,陳女士回應:「怎樣」,原告回復:「妳再吵我會使用辣椒水」、「小聲一點」,經陳女士回應:「你開我啊,開我啊!」原告即繞出值班臺,趨前朝陳女士臉部使用防護型噴霧器噴灑1次,陳女士遂質問原告「我犯了什麼」等語,原告再次朝陳女士臉部使用防護型噴霧器噴灑1次。被告竹北分局將相關調查情形陳報被告竹縣警局,並以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處分核布原告申誡2次,並提經被告竹縣警局109年7月29日109年第4次考績委員會會議確認備查在案等情,為原告所不爭執(本院卷一第357頁),並有被告竹縣警局考績委員會追認該懲處相關資料(外放卷證資料乙卷乙證2-3)、被告竹縣警局辦理申訴函復及調查相關資料(同卷乙證2-4)足憑。⑵原告雖主張當時其執行職務,遇酒醉失控之陳女士拍桌叫囂

,其已先行告誡,陳女士仍大聲叫罵,並衝向其,其朝陳女士臉部噴辣椒水,係為避免場面失控等語。惟「警察人員使用防護型應勤裝備注意要點」第3點第1項規定:「警察人員依法執行職務遭受強暴、脅迫、抗拒或其他事實需要,認為以使用防護型噴霧器制止為適當時,即得使用。」(外放卷證資料乙卷乙證2-6)而依前揭被告竹北分局調查之事證可知,當時原告擔服值班勤務,雖遇陳女士疑似酒醉哭泣說話音量較大之情形,但當時現場除原告外,尚有其他2名支援之三民派出所警員及陳女士之朋友協助安撫陳女士情緒,且陳女士對原告並無強暴、脅迫、抗拒或其他強制性或攻擊性行為,原告尚無使用防護型噴霧器制止陳女士之必要,是原告對陳女士臉部使用防護型噴霧器,不符合上開注意要點之規定,故被告竹縣警局依獎懲標準第6條第1款規定,核予原告申誡2次之懲處,於法有據,原告上開主張,並不足採。⒋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處分部分:⑴被告竹縣警局勤務指揮中心執勤人員於109年6月3日12時17分

許接獲民眾撥打110電話向該局報案,隨即通報被告竹北分局勤務指揮中心。嗣被告竹北分局勤務指揮中心派遣高鐵派出所派員前往報案地點協助民眾,高鐵派出所值班人員接獲通報後,即請於109年6月3日12時至14時擔服巡邏勤務之原告前往報案地點協助處理。原告爰於109年6月3日12時22分許抵達報案地點,經詢報案民眾表示,其收受不明包裹,請原告協助將該包裹丟棄。原告於案件處理完畢後,在110報案系統之高鐵派出所處理情形欄登載:「……另外竹北分局縱放分局對面米粉湯妨害公務現行犯,打壓基層警員並將其調離現職?!警員林守宏死不瞑目」等文字。經被告竹北分局勤務指揮中心執勤警員發現原告回報內容載有與報案內容無關事項,向該指揮中心主任報告,主任復告知被告竹北分局第二組原告上開違失情事,被告竹北分局乃以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處分核布原告申誡2次,並提經竹縣警局109年7月29日109年第4次考績委員會會議確認追認在案等情,為原告所不爭執(本院卷一第358頁),並有被告竹縣警局考績委員會追認該懲處相關資料(外放卷證資料乙卷乙證3-3)、被告竹縣警局辦理申訴函復及調查相關資料(同卷乙證3-4)可考。

⑵原告雖主張其因先前督察組以其填寫工作紀錄過於簡要為由

找其麻煩,故而將勤務所遇狀況鉅細靡遺記載,被告作成處分前應給予其補救機會等語,並提出109年5月20日三立新聞報導(本院卷一第375、377、485、489頁、卷末證物袋)為憑。惟依前開事證可證,原告確在110報案系統之處理情形欄位,填載前開與其109年6月3日所處理案件完全無關之事項,且所載縱放現行犯等內容,已有損警察人員之聲譽,原告執行職務時未能恪遵謹慎之態度,洵堪認定,且前揭公務員服務法、警察人員人事條例、懲處標準亦無應先給予補正機會,始能懲處之規定,故被告竹縣警局依獎懲標準第6條第18款規定,核予申誡2次之懲處,於法有據,原告上開主張,不足採取。

⒌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處分部分:

⑴原告與警員鄭詠昭於109年6月8日20時至22時擔服巡邏勤務,

應依109年6月8日高鐵派出所11人勤務分配表之重點工作提示欄記載:「一、加強盤查高鐵六、七、八路……。」在指定路段加強盤查作業。原告與鄭詠昭警員當日駕駛編號618號之巡邏車,被告竹北分局督察組於109年6月8日20時以觀測方式督導原告與鄭詠昭警員巡邏勤務,發現原告與鄭詠昭警員駕乘之車輛於同日20時20分行駛至新竹縣竹北市東興路2段,20時24分許巡簽東海巡守隊,20時28分許巡簽杜文中議員服務處,20時35分許巡簽小馬租車行,嗣於生醫園區內、堤頂街、隘口老街、興隆路5段等處繞巡,自21時25分至21時54分止,巡邏車停置在高鐵八路路邊後駛離。嗣被告竹北分局督察人員電詢鄭詠昭警員,109年6月8日21時25分至21時54分之巡邏勤務時段,為何將巡邏車停置於高鐵八路路邊達29分鐘,經鄭詠昭警員回復略以,該時段係在執行守望勤務,又該期間其與原告均在車上聊天沒有下車,被告竹北分局乃以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處分核布原告及鄭詠昭警員各申誡2次,並提經被告竹縣警局109年8月13日109年第5次考績委員會會議確認核備在案等情,為原告所不爭執(本院卷一第359頁),並有被告竹縣警局考績委員會追認該懲處相關資料(外放卷證資料乙卷乙證4-3)、被告竹縣警局辦理申訴函復及調查相關資料(同卷乙證4-4)可按。

⑵原告雖主張當時為交通尖峰時間,且該處為機車失竊之治安

熱點,為提高見警率,故而停留,督察組應於當下及事後請其說明,而非詢問鄭詠昭警員後即直接懲處等語。惟依警察勤務條例第11條第2款、第4款規定:「警察勤務方式如下:

……二、巡邏:劃分巡邏區(線),由服勤人員循指定區(線)巡視,以查察奸宄,防止危害為主;並執行檢查、取締、盤詰及其他一般警察勤務。……四、守望:於衝要地點或事故特多地區,設置崗位或劃定區域,由服勤人員在一定位置瞭望,擔任警戒、警衛、管制;並受理報告、解釋疑難、整理交通秩序及執行一般警察勤務。」(外放卷證資料乙卷乙證4-6)原告與鄭詠昭警員於109年6月8日既係共同擔服巡邏勤務,自應依勤務分配表所定巡邏路線執行檢查、取締、盤詰等勤務,並於指定路段加強盤查,其等卻怠勤將巡邏車停置在高鐵八路路邊聊天,時間長達近30分鐘,為被告竹北分局督察人員親眼目睹,並向鄭詠昭警員查證屬實,已如前述,足見原告與鄭詠昭警員顯未依警察勤務條例第11條第2款及勤務分配表規定,確實執行加強高鐵八路檢查、取締、盤詰等勤務,具有怠勤之情事,洵堪認定。是被告竹縣警局依前開客觀明確之事實,依獎懲標準第6條第1款規定,核予原告申誡2次之懲處,於法有據,原告前開主張,不足憑採。

⒍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處分部分:

⑴原告於109年6月1日10時至12時擔服測速勤務,於勤務結束後

,在內政部警政署值勤臺應勤簿冊電子化系統(下稱電子化系統)之員警工作紀錄簿之工作記事及處理情形欄記載:「測速時有很多汽車……讓我想到竹北分局某些XX可以目無法紀、膽大妄為擅自打壓基層警員……看到我拉的屎又想到竹北分局某些XX……」經高鐵派出所所長林岳萱於109年6月3日退回原告,並於審閱情形欄位載明:「請僅註記與執行勤務有關之事務即可」。原告未依林岳萱所長註記之退回原因修改內容,即再以相同內容陳核林岳萱所長,經林岳萱所長於109年6月4日第二次退回原告,原告將工作記事及處理情形欄記載內容修改為:「測速時有很多汽車……原本內容被相關人士要求變更,違反本人之言論自由……到底是我寫工作紀錄簿還是你們這些長官要看哪些工作紀錄就要我寫?還違反我的言論自由。……」經林岳萱所長於109年6月7日第三次退回原告,並再次於審閱情形欄位載明:「僅註記與執行勤務有關之事務即可」,原告始將員警工作紀錄簿內容修改為:「測速時有很多汽車,機車超速行駛,但因為角度或是無法避免的因素無法一一舉發」。嗣竹北分局第二組督察人員於電子化系統督導高鐵派出所警員於勤務執行完畢繕打員警工作紀錄簿情形,審酌原告在員警工作紀錄簿登載與其勤務無關事項,且經林岳萱所長核退後,仍不願意重新繕打之違失行為,被告竹北分局乃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處分核布原告申誡2次,並提經被告竹縣警局109年8月13日109年第5次考績委員會會議確認備查在案等情,為原告所不爭執(本院卷一第360頁),並有被告竹縣警局考績委員會追認該懲處相關資料(外放卷證資料乙卷乙證5-3)、被告竹縣警局辦理申訴函復及調查相關資料(同卷乙證5-4)可據。

⑵原告雖主張其因先前督察組以其填寫工作紀錄過於簡要為由

找其麻煩,故而將勤務所遇狀況鉅細靡遺記載等語。惟員警工作紀錄簿係警察人員公務上繕打之文書,並非抒發其個人意見與想法之平臺,原告在員警工作紀錄簿填載與執行勤務無關之事項,經林岳萱所長核退第三次始更正,且其所載被告竹北分局目無法紀、膽大妄為擅自打壓基層警員等內容,已有損被告竹北分局長官及同仁之聲譽,原告填載員警工作紀錄簿未能恪遵謹慎之態度,言行失檢,影響警譽,情節輕微,洵堪認定。是被告竹縣警局依獎懲標準第6條第3款規定,核予原告申誡2次之懲處,於法有據,原告上開主張,核無足採。

⒎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處分部分:

⑴新竹地檢署以109年6月3日清股109年度他字第1487號妨害名

譽案件刑事傳票,通知原告以被告身分於109年6月16日至該署接受訊問。原告於109年6月16日前往新竹地檢署接受訊問後,返回服務機關,於製作還原筆錄及摘要訪談調查內容時,在被告竹北分局第二組還原筆錄表記載:「無法一一記住,且偵查不公開,為什麼竹北分局不詢問地檢署」,被告竹北分局第二組以原告所載內容顯非屬還原筆錄應記載其前往新竹地檢署接受訊問之內容,且其前因消極不配合製作還原筆錄,業經懲處在案,其仍未能確實製作還原筆錄,一再違反規定,乃以附表編號6所示之處分核布申誡2次,並提經被告竹縣警局109年8月13日109年第5次考績委員會會議確認核備在案等情,為原告所不否認(本院卷一第360-361頁),並有被告竹縣警局考績委員會追認該懲處相關資料(外放卷證資料乙卷乙證6-3)、被告竹縣警局辦理申訴函復及調查相關資料(同卷乙證6-4)可證。

⑵原告雖主張因偵查不公開,且其無法一一記住檢察官偵訊之

問題,被告竹北分局如欲瞭解偵訊內容,應直接詢問新竹地檢署,其於還原筆錄表之記載,並無錯誤等語。惟:

①刑事訴訟法第245條第3項、第5項規定:「……(第3項)檢察

官、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辯護人、告訴代理人或其他於偵查程序依法執行職務之人員,除依法令或為維護公共利益或保護合法權益有必要者外,偵查中因執行職務知悉之事項,不得公開或揭露予執行法定職務必要範圍以外之人員。……(第5項)第1項偵查不公開作業辦法,由司法院會同行政院定之。」又司法院、行政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45條第5項授權規定,訂定之偵查不公開作業辦法第5條規定:「(第1項)應遵循偵查不公開原則之人員,指檢察官、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辯護人、告訴代理人或其他於偵查程序依法執行職務之人員。(第2項)前項所稱其他於偵查程序依法執行職務之人員,指檢察官、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辯護人及告訴代理人以外,依其法定職務於偵查程序為訴訟行為或從事輔助工作之人員。」可知,上述規定係規範警察人員於偵查中因執行職務知悉之事項,不得公開或揭露予執行法定職務必要範圍以外之人員,原告就其所涉刑事案件係為當事人,非屬上開應遵循偵查不公開原則之人員。

②原告於109年6月16日接受新竹地檢署訊問返回服務機關後,

依「警察人員遇檢調機關詢問搜索應注意事項」(下稱警察人員遇檢調詢問應注意事項)第15點:「受詢員警接受詢問、訊問結束返回服務機關後,應即製作還原筆錄及摘要訪談調查內容,向直屬長官報告,併陳報內政部警政署。」之規定(外放卷證資料乙卷乙證6-6),即有製作還原筆錄、摘要訪談調查內容及報告之義務,且被告竹北分局第二組職掌該分局之督察業務,亦應依上開規定,請原告製作還原筆錄及摘要訪談調查內容,俾陳報內政部警政署。是原告未依前開規定確實製作還原筆錄及摘要訪談調查內容,未善盡報告義務,且其前於109年5月1日因案出庭應訊,甫因相同違失行為於109年6月12日遭被告竹縣警局懲處申誡2次在案(詳後述),其於109年6月16日接受新竹地檢署訊問,仍未依規定確實製作還原筆錄及摘要訪談調查內容,一再違反應注意事項所定之命令,洵堪認定,原告上開主張,難以採據。

⑶被告竹縣警局以如附表編號6所示處分,認原告處事不當,影

響警譽,情節輕微,依獎懲標準第6條第4款規定予以懲處,雖有欠妥適;惟原告上開行為,仍該當獎懲標準第6點第18款所定「其他違反法令之事項,情節輕微。」應予申誡懲處之要件,故被告竹縣警局核予原告申誡2次之懲處,仍應予維持。

⒏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處分部分:

⑴新竹地檢署以109年4月19日清股109年度偵字第4394號傷害案

件刑事傳票,通知原告以被告身分於109年5月1日至該署接受訊問。原告於109年5月1日前往新竹地檢署接受訊問後,返回服務機關,於製作還原筆錄及摘要訪談調查內容時,在被告竹北分局第二組還原筆錄表記載:「我怎麼會記得5/1問了什麼?用用你的大腦想想,想知道不會用陳報單陳報地檢嗎?」被告竹北分局以原告所載文字顯非屬還原筆錄應記載其前往新竹地檢署接受訊問之內容,且用詞輕佻,以其違反警察人員遇檢調詢問應注意事項規定,依獎懲標準第6條第18款規定,以109年6月12日竹縣北警人字第1093300436號令核布申誡2次,並陳報被告竹縣警局。嗣被告竹縣警局以109年6月22日竹縣警督字第1095800323號函,請被告竹北分局將原告上開懲處事項之法令依據變更為獎懲標準第6條第3款,被告竹北分局遂撤銷上開處分,另以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處分核布原告申誡2次,且提經被告竹縣警局109年8月13日109年第5次考績委員會會議確認核備等情,為原告所不否認(本院卷一第361頁),並有被告竹縣警局考績委員會追認該懲處相關資料(外放卷證資料乙卷乙證7-3)、被告竹縣警局辦理申訴函復及調查相關資料(同卷乙證7-4)足參。

⑵原告雖主張其先前若向被告竹北分局提出任何請求,均被要

求寫陳報單,故而比照辦理,亦請被告竹北分局寫陳報單等語。惟原告於109年5月1日接受新竹地檢署訊問,依警察人員遇檢調詢問應注意事項規定,應將記得之訊問內容覈實製作還原筆錄及摘要訪談調查內容,善盡報告義務,俾利機關得以瞭解所屬警員涉案情形,原告卻在還原筆錄表記載情緒性字眼,故意違反應注意事項所定之命令,洵堪認定。經核其違失行為已該當獎懲標準第6條第3款及第18款所定「違反品操紀律或言行失檢,影響警譽,情節輕微。」及「其他違反法令之事項,情節輕微。」申誡懲處之要件。是被告竹縣警局依獎懲標準第6條第3款規定,核予申誡2次之懲處,尚屬於法有據。原告前揭主張,難謂可採。

⒐如附表編號8所示之處分部分:

⑴原告於109年6月3日申請於109年6月13日及14日參加109年警

察三等特考,經服務機關長官核准在案。嗣被告竹北分局第二組以109年6月20日交辦單予高鐵派出所,請原告繳驗到考證明,經高鐵派出所檢附原告109年6月22日職務報告陳復該組。被告竹北分局第二組檢視原告109年6月22日職務報告略以,其因腹瀉、頭痛不舒服及遭被告竹北分局第二組任意無理處分,身心俱疲在家休息,無法參加109年警察三等特考,並無出門就醫之紀錄;及高鐵派出所所長林岳萱109年6月24日職務報告略以,原告109年6月16日返所上班,並未向其報告109年6月13日及14日未參加109年警察三等特考之原因,亦未通知其銷假或改請事假、休假。被告竹北分局第二組復查詢原告差勤紀錄,其未有申請撤銷公假改請病假並檢具合法醫療機構或醫師證明書之紀錄。被告竹北分局乃以109年6月30日竹縣北警人字第1093300481號函將原告上開違失行為陳報被告竹縣警局,經被告竹縣警局以原告遲至被告竹北分局109年6月20日請其繳驗到考證明,始表示其109年6月13日及14日因身體不適未應考,卻未能檢具就醫紀錄或診斷證明書佐證,難認其因急病事故無法應考,原告請公假有虛偽情事,應以曠職論,並提送109年7月29日109年第4次考績委員會會議核議,且通知原告列席陳述意見後,決議原告申請公假未到考情形曠職繼續達2日,核予記1大過之懲處等情,為原告所不否認(本院卷一第362頁),並有被告竹縣警局考績委員會追認該懲處相關資料(外放卷證資料乙卷乙證8-3)、被告竹縣警局辦理申訴函復及調查相關資料(同卷乙證8-4)可佐。⑵原告雖主張當時其因身體不適在家,且係首次請公假參加考

試,不知如未應考,事後要銷假,被告不應未予提醒又不准其銷假即直接懲處等語。惟:

①考試院依公務員服務法第12條規定授權所訂定之公務人員請

假規則第4條第2款規定:「公務人員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給予公假。其期間由機關視實際需要定之:……二、參加政府舉辦與職務有關之考試,經機關長官核准者。」第11條第1項規定:「請假、公假或休假人員,應填具假單,經核准後,始得離開任所。但有急病或緊急事故,得由其同事或家屬親友代辦或補辦請假手續。」第13條規定:「未辦請假、公假或休假手續而擅離職守或假期已滿仍未銷假,或請假有虛偽情事者,均以曠職論。」第14條規定:「曠職以時計算,累積滿8小時以一日計;其與曠職期間連續之例假日應予扣除,並視為繼續曠職。」②原告於109年6月13日及14日既經核准以公假參加109年警察三

等特考,卻未參加考試,且於請假日後返回被告竹北分局高鐵派出所上班之際,亦未主動申請撤銷公假及陳報長官,其於假期已滿仍未銷假,俟被告竹北分局第二組請其繳驗到考證明始表示身體不適,卻未能提供109年6月13日及14日就醫紀錄或相關診斷證明書,難以證明原告109年6月13日及14日係因急病或緊急事故無法應考,具有請假虛偽情事,依前揭公務員服務法規定,自應以曠職論,其曠職繼續達2日,是被告竹縣警局依獎懲標準第8條第10款規定,以如附表編號9所示處分,核予其記1大過之懲處,於法有據,原告上開主張,無可採取。

⒑如附表編號9所示之處分部分:

⑴原告於109年8月17日16時至18時擔服勤查勤務,於當日16時2

6分許,在新竹縣竹北市六家五路1段與嘉豐六路口發現民眾正在利用電線撬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之車門,原告遂上前查詢確認民眾身分,經瞭解民眾為該車車主,其因將車鑰匙留在車內,車門反鎖,原告隨即協助民眾打開被反鎖之車門。嗣原告以其協助民眾打開被反鎖之車門,具有員警好人好事之事蹟,乃填具被告竹縣警局員警好人好事摘報表,經高鐵派出所所長核章後,陳報被告竹北分局。被告竹北分局第二組109年9月2日簽,審酌原告提供之現場照片,及考量原告協助民眾之出力事實,建議核予優蹟註記,經分局長批准後受告知等情,為原告所不爭執(本院卷一第363頁),並有被告竹北分局辦理復查及調查相關資料(外放卷證資料乙卷乙證9-3)足稽。

⑵原告雖主張此好人好事應受嘉獎等語。惟原告於109年8月17

日擔服勤查業務時,協助民眾打開被反鎖之車門,雖具有優良事蹟,然經被告竹北分局衡酌原告上開協助民眾之行為之出力事實及辛勞程度尚屬輕微,未達嘉獎標準,依優劣事蹟註記規定,核予優蹟註記,未核予嘉獎之處分,於法並無不合。原告僅泛稱被告竹北分局應核予嘉獎之處分,未具體說明其協助民眾打開被反鎖之車門何以符合獎懲標準第3條各款規定之敘獎要件,故其主張,並不可採。

⒒綜上所述,被告所為如附表所示之處分,經核並無原告所訴

其判斷出於錯誤之事實認定,其認事用法,尚無違誤,申訴決定及復審決定遞予維持,亦於法相合。原告泛言被告以原處分對其濫權打壓、任意處分,考績會決議為一人決策,並無公信力,違反平等原則、比例原則及明確性原則等語,核屬其一己主觀之見解及臆測,均不足採,是其訴請撤銷復審決定、申訴決定及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原告不得依行政訴訟法第7條規定,合併請求國家賠償:

⒈行政訴訟法第7條規定:「提起行政訴訟,得於同一程序中,

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依其立法意旨:「因行政機關之違法處分,致人民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者,經提起行政訴訟後,其損害有能除去者,有不能除去者。其不能除去者,自應准許人民於提起行政訴訟之際,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之給付,以保護人民權利,並省手續重複之繁。」可知,人民對於違法之行政處分,除依國家賠償法直接向民事法院請求國家賠償外,亦得利用對於違法行政處分之行政訴訟程序,合併請求國家賠償。又行政訴訟法所以為第7條得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的規定,是因此等請求與其所合併提起之行政訴訟間,有一定之前提或因果關係,是基於訴訟資料共通,避免裁判歧異及訴訟手續重複的勞費所為之規範。故於當事人有依行政訴訟法第7條規定併為請求時,必其所據以合併之行政訴訟,已經行政法院實體審究且為勝訴之判決,行政法院始得就該當事人依行政訴訟法第7條所為請求,為實體審究並為勝訴之判決(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判字第988號判決參照)。

⒉原告所提撤銷訴訟,既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為原處分、申復決

定及申訴決定均無違誤,而應予駁回,業詳如前述,故原告合併請求國家賠償,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而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說明。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6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瑞助

法 官 林家賢法 官 孫萍萍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李虹儒

裁判案由:獎懲等
裁判日期:2022-06-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