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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10 年訴字第 196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110年度訴字第196號原 告 丁王金玉

李佩勳

蕭張阿養

李淑芬趙呂阿梅

周雯玲吳瑞華郭麗月農裕美

陳邱換徐建德陳小燕陳廣漢

周家佑孫美卿程薇(范子龍之承受訴訟人)

姚璇珠

曾雪梅項金麗囡譚嘉慶高威劉國偉(劉王寶纔之承受訴訟人)

陳碧雲

饒志芳

查保賢

羅中平林曉民周培良

李昌龍吳張運梅

熊翁賢

程有生

高家麟麥如瑞梁廣材

陳德仁

萬桂英王瑾琮詹前瑋

李春美劉美娥

孫國榮黃秋華許曾阿春

王若羚

李樹林劉明奇羅信睦

李金榮

向艾夫劉安生

曾玉嬌林志恆鄧繁文江守山史天興

洪曙初

許淑梅

文育中

關靖盧道強閻復中

康盛座吳遠松佟強

羅隆輝孫玉明孫玉中張金鉞董信美羅志民

蒲宏揚陳黃菊蘭(陳意清之承受訴訟人)

潘世龍張玉麟朱承平朱承先朱裴玲朱裴琍黃民生趙麗芳

江月玉金瑩瑩

楊陳美祝

蘇潔瑩余春桂朱偉英羅承宏

周長春羅連旖(原名:羅金連)

蕭節興

周玉蓮

吳駿儀(原名:吳有發)

劉同崑

趙穆海花

鄧洪麗姿陳蘇水金黃吳素清周方達周方韻徐小明李炳南

楊蔚李懿真莊榮德彭瑜育

趙方元廖雪嬌

王明智

趙學華

聶陳金枝廖陳紅樊彩雲傅裕樂黎昌儉

羅存孝陳興鎮劉邱玉蘭徐國龍鎖鳳麟

鄭玉玲徐玉梅張李福氣

張子宜韓文龍

黃初美崔全誠周夏榮陳玉英共 同訴訟代理人 楊敏玲 律師被 告 國防部代 表 人 邱國正(部長)訴訟代理人 張靈秀

簡宏明 律師

參 加 人 陳秉麟

陳憲宏陳柏紳

陳鳳榆

朱陳麗珠

許仲民共 同訴訟代理人 楊敏玲 律師

參 加 人 許仲光

許仲芬許萍萍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陳秉麟、陳憲宏、陳柏紳、陳鳳榆、朱陳麗珠、許仲民、許仲光、許仲芬、許萍萍應獨立參加本件訴訟。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第三人及當事人一造必須合一確定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命該第三人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1條定有明文。

二、緣本院100年度訴更一字第235號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判字第86號判決(下稱另案確定判決),認被告應依職權查明並重新核算陸光二村等7個眷村之原眷戶可領取之輔助購宅款,其後經被告重新計算各官階分配之輔助購宅款短付差額為:將級為新臺幣(下同)32萬5,602元、校級為28萬7,296元、尉士級為26萬8,143元,並補發輔助購宅款差額予另案確定判決所列當事人在案。本件原告以其等亦係陸光二村之原眷戶或其繼承人,因非另案確定判決之當事人,而未獲被告補發之輔助購宅款差額,乃於民國109年5月13日具陳情書,請求被告重新計算輔助購宅款差額,並給付短付之輔助購宅款予原告。嗣被告以109年7月9日國政眷服字第1090107809號函(下稱原處分一),以原告康盛座、孫玉明、朱承平、周方達及參加人許仲民、陳鳳榆,並非陸光二村等7個眷村之原眷戶或權益承受人(許仲民及陳鳳榆原為本件原告,嗣於本院審理中撤回起訴,並追加許曾阿春及陳蘇水金為原告);復以同日國政眷服字第10901078091號函(下稱原處分二),以原處分一所指原告以外之其餘原告,均非另案確定判決之當事人,非屬應撥發款項之人,而否准原告之請求。原告不服原處分一、二,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陳蘇水金及許曾阿春主張,其請求給付之差額輔助購宅款係本於原眷戶陳惠漢及許聲銓自身享有之輔助購宅款權益而來。原眷戶陳惠漢(於98年9月14日死亡)及許聲銓(於100年9月14日死亡)前以其原眷戶身分領取輔助購宅款,有被告眷籍資訊查詢結果可憑(本院卷二第47、53頁);而原告陳蘇水金及參加人陳秉麟、陳憲宏、陳柏紳、陳鳳榆、朱陳麗珠同為原眷戶陳惠漢之繼承人,原告許曾阿春及參加人許仲民、許仲光、許仲芬、許萍萍則同為原眷戶許聲銓之繼承人,有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附卷可稽(本院卷二第188至202頁、第156至165頁)。依原告主張之原因事實,原眷戶陳惠漢及許聲銓原享有之輔助購宅款權益,即由原眷戶陳惠漢及許聲銓之全體繼承人因繼承而承受,而為該領取差額輔助購宅款權益之公同共有人,是本件訴訟標的(即原處分一部分),對於原眷戶陳惠漢及許聲銓之全體繼承人必須合一確定,原告聲請本院命參加人等參加本件訴訟,核無不合,爰依首揭法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7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麗華

法 官 林學晴法 官 郭淑珍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朱倩儀

裁判日期:2022-11-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