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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10 年訴字第 196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110年度訴字第196號

112年3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原 告 丁王金玉

李佩勳

蕭張阿養

李淑芬趙呂阿梅

周雯玲吳瑞華郭麗月農裕美

陳邱換徐建德陳小燕陳廣漢

周家佑孫美卿程薇(范子龍之承受訴訟人)

姚璇珠

曾雪梅項金麗囡譚嘉慶高威劉國偉(劉王寶𦆵之承受訴訟人)

陳碧雲

饒志芳

查保賢

羅中平林曉民周培良

李昌龍吳張運梅

熊翁賢

程有生

高家麟麥如瑞梁廣材

陳德仁

萬桂英王瑾琮詹前瑋

李春美劉美娥

孫國榮黃秋華許曾阿春

王若羚

李樹林劉明奇羅信睦

李金榮

向艾夫劉安生

曾玉嬌林志恆鄧繁文江守山史天興

洪曙初

許淑梅

文育中

關靖盧道強閻復中

康盛座吳遠松佟強

羅隆輝孫玉明孫玉中張金鉞董信美羅志民

蒲宏揚陳黃菊蘭(陳意清之承受訴訟人)

潘世龍張玉麟朱承平朱承先朱裴玲朱裴琍黃民生趙麗芳

江月玉金瑩瑩

楊陳美祝

蘇潔瑩余春桂朱偉英羅承宏

周長春羅連旖(原名:羅金連)

蕭節興

周玉蓮

吳駿儀(原名:吳有發)

劉同崑

趙穆海花

鄧洪麗姿陳蘇水金黃吳素清周方達周方韻徐小明李炳南

楊蔚李懿真莊榮德彭瑜育

趙方元廖雪嬌

王明智

趙學華

聶陳金枝廖陳紅樊彩雲傅裕樂黎昌儉

羅存孝陳興鎮劉邱玉蘭徐國龍鎖鳳麟

鄭玉玲徐玉梅張李福氣

張子宜韓文龍

黃初美崔全誠周夏榮陳玉英共 同訴訟代理人 楊敏玲 律師被 告 國防部代 表 人 邱國正(部長)訴訟代理人 張靈秀

簡宏明 律師

參 加 人 陳秉麟

陳憲宏陳柏紳陳鳳榆朱陳麗珠許仲民共 同訴訟代理人 楊敏玲 律師

參 加 人 葉俊宏(原名:葉新客)

葉煌城葉宗漢康德星葉麗芬許仲光

許仲芬許萍萍上列當事人間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民國109年12月23日院臺訴字第1090201692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㈠原告范子龍、劉王寶𦆵、陳意清起訴後死亡,茲據其等之繼

承人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一第273、274頁、本院卷二第21、22頁),均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參加人葉俊宏、葉煌城、葉宗漢、康德星、葉麗芬、許仲光

、許仲芬、許萍萍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被告之聲請,由其等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爭訟概要:㈠被告於民國88年間頒布陸光二村改(遷)建說明書(下稱原說

明書),將國軍老舊眷村桃園市陸光二村、憲光二村、建國一村、凌雲二村、建國十五村、建國十八村及成功新村計7個眷村之原眷戶納入改(遷)建範圍(下稱陸光二村等7眷村),依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下稱眷改條例)第20條規定,原可獲得國有可計價土地公告現值總額69.3%之輔助購宅款分配總額,並依各官階將級、校級、尉士級分配輔助購宅款(下稱原定金額),並經原眷戶同意改建在案。嗣被告依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推行委員會決議,將建國四村、建國八村、建國十村、建國十一村、建國十二村、建國十六村、建國十七村及慈恩一村等8個眷村(下稱建國四村等8眷村)一併調整遷建,納入同期改(遷)建範圍,而重新以上開總數15個眷村之改建基地核算規劃分配總額,並以改建基地完工房地總價決算各原眷戶可得之輔助購宅款(下稱核定金額),並經被告以95年4月27日0950006009號令核定在案(下稱核定令)。陸光二村等7眷村之原眷戶訴外人呂秀英等人,認核定金額低於原定金額,原說明書所載之輔助購宅款有短少情形,乃於96年11月20日向被告申請按原說明書所載之金額,作成核付原眷戶原定金額與核定金額差額之行政處分(下稱呂秀英等人申請事件),經被告以98年3月24日國政眷服字第0980003736號函(下稱98年3月24日函)否准所請。呂秀英等人不服,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經本院以103年10月21日100年度訴更一字第235號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98年3月24日函,並命被告對呂秀英等人申請事件,應依該判決之法律見解對於呂秀英等人另為處分,復經最高行政法院以104年2月25日104年度判字第86號判決(下稱另案確定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在案。嗣被告重新計算各官階分配之輔助購宅款差額為:將級為新臺幣(下同)32萬5,602元、校級為28萬7,296元、尉士級為26萬8,143元,並於107年12月25日以後補發輔助購宅款差額予訴外人呂秀英等人。

㈡原告為前開改(遷)建範圍內陸光二村之原眷戶、權益承受人

或其繼承人,未獲被告重新核算並補發輔助購宅款差額,乃於109年5月13日具陳情書申請被告依眷改條例第20條規定,補發原眷戶各官階補發如附表所示原定金額與核定金額之差額(下稱系爭申請)。經被告以109年7月9日國政眷服字第1090107809號函(下稱原處分一),以參加人許仲民、原告康盛座、原告孫玉明、原告朱承平、參加人陳鳳榆及原告周方達等6人(下稱許仲民等6人)並非陸光二村等7眷村之原眷戶或權益承受人否准所請;同日復以國政眷服字第10901078091號函(下稱原處分二),以除許仲民等6人以外之原告非另案確定判決之當事人,不受判決效力所及為應核撥輔助購宅款差額之人,且核定令已逾2年除斥期間,亦否准所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訴訟。

三、原告及參加人主張及聲明:㈠主張要旨:

⒈被告應依職權撤銷原核定輔助購宅款之核定令:

⑴被告前將建國四村等8眷村一併納入陸光二村等7眷村同期改

(遷)建眷村範圍,惟陸光二村等7眷村,位於原桃園縣龜山鄉及桃園市,地目多為田、建等較有使用價值之類別,嗣納入之建國四村等8眷村,位於原桃園縣蘆竹鄉及大園鄉,地目多為雜、溜等明顯較不具使用價值之類別,二者相較,其「地理位置已不相近」,規劃改建案之「區位條件亦難以同視」,不符合眷改條例授權主管機關得整體分區規劃之前提,無合併為整體分區規劃之基礎,有違眷改條例第6條第1項,辦理眷村改建應按眷村分布位置,依條件相近者採整體分區規劃之規定。原告依原說明書決定同意改(遷)建,被告嗣後將陸光二村等7眷村與建國四村等8眷村一併建(遷)建,顯已變更原告將來可領得之輔助購宅款等權益,基於誠信原則,被告自應重新繕發說明書,交由原眷戶重為表示其意願,被告並未依此為之,即單方作成合併改(遷)建,自屬違法。

⑵本件類似情形經陸光二村等7眷村之其他原眷戶即訴外人呂秀

英等人提起另案行政訴訟,並經另案確定判決認定被告違反平等原則及誠信原則,陸光二村等7眷村之原眷戶可獲得之國有可計價土地公告現值總額應重新核算,被告並依法院判決發與款項。被告猶以行政機關縱得依職權撤銷輔助購宅款之核定令,亦已逾除斥期間,顯無理由。

⑶復依前最高行政法院102年10月份第2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

議,原眷戶享有承購住宅及輔助購宅款之權益,並非行政機關公權力所創設,無授益行政處分存在,應不受行政程序法第121條2年除斥期間之限制,被告應依職權撤銷輔助購宅款之核定令。此外,被告亦應舉證2年除斥期間之起算點為何。

⒉依另案確定判決意旨,核定令係屬違法而予撤銷,且屬確定

及形成之訴,對亦屬於陸光二村等7眷村之原眷戶、權益承受人或其繼承人之原告,均發生效力,而非僅對該另案確定判決之當事人有效,被告應另行計算補發陸光二村等7眷村戶輔助購宅款差額。

⒊原告輔助購宅款差額之公法上請求權,應自另案確定判決確定時,始能起算時效:

⑴依行政程序法第118條規定,違法行政處分經撤銷後,溯及既

往失其效力。又依行政訴訟法第215條規定,撤銷原處分之判決,對第三人亦有效力。是以核定令,即就陸光二村等7眷村輔助購宅款,既經撤銷且確定,對該眷村原眷戶均發生效力,而非僅對提起另案訴訟之當事人發生效力。被告應依另案確定判決意旨,另行計算輔助購宅款差額。

⑵原告所提系爭申請,係以類似情形經陸光二村等7眷村之輔助

購宅款應重新核算,並依另案確定判決發與原定金額之輔助購宅款,進而請求被告核發本件之輔助購宅款差額。經被告重做實體審查,以原處分一、二駁回原告之請求,屬於第二次裁決,不受核定令救濟期間拘束。

⑶公法上請求權之時效,因行政機關為實現該權利所作成之行

政處分而中斷,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3項明文規定。原告就請求給付輔助購宅款差額之公法上請求權,已因核定令中斷其時效之進行,故無罹於時效之問題。

⑷公法上請求權應自可合理期待請求權人得為行使時,起算其

消滅時效期間。原告均非熟稔法律之人,對輔助購宅款分配是否公平、公法上請求權是否消滅,均一知半解。反觀被告每年預算龐大,擁有法律資源相對充足,明知輔助購宅款分配顯有違反平等原則及誠信原則之疑慮,更經另案確定判決認定違法,卻未主動找其他眷戶協商,任憑罹於時效,後再以時效已過而拒絕給與,難謂合事理之平。故應以原告知悉另案確定判決結果時,起算本案時效期間,始符合理期待之認定。

⒋按原眷戶死亡者,由配偶優先承受其權益;原眷戶與配偶均

死亡者,由其子女承受其權益,如僅有一子女者,則承受權益無期間之限制,主管機關之核定承受程序,僅為證明程序,不影響該等承受眷改條例權益之合法性,原處分一以許仲民等6人並非陸光二村等7眷村之原眷戶及權益承受人,惟系爭申請所列許仲民等6人,嗣經被告分別確認參加人許仲民為已死亡原眷戶許聲銓之子,並已列許聲銓之其他繼承人即許聲銓之配偶許曾阿春為原告,許仲民、許仲光、許仲芬、許萍萍為參加人;原告孫玉明為已死亡原眷戶孫煥文之子,亦為孫煥文權益承受人配偶林秀卿之繼承人,經原告追加林秀卿之其他繼承人孫玉中為原告;原告朱承平為已死亡原眷戶朱克蕃之子,亦為朱克蕃權益承受人配偶楊卓英之繼承人,經原告追加楊卓英之其他繼承人朱承先、朱裴玲、朱裴琍為原告;參加人陳鳳榆為已死亡原眷戶陳惠漢之子,原告已列陳惠漢配偶陳蘇水金為原告、子陳秉麟、陳憲宏、陳柏紳、朱陳麗珠為參加人;原告周方達為已死亡原眷戶周進璋之子,經原告追加周進璋之其他繼承人周方韻為原告;原告康盛座為已死亡原眷戶葉康傳欽之子,亦為葉康傳欽之權益承受人配偶葉素蓮之繼承人,原告已追加葉素蓮之其他繼承人葉俊宏、葉煌城、葉宗漢、康德星、葉麗芬為參加人,原告及參加人均有領取輔助購宅款差額之權利。從而,原處分一、二實有違誤。

㈡聲明:

⒈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一、二。

⒉請求判命被告作成給付原告如附表所示金額之短付輔助購宅款之行政處分。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㈠答辯要旨:

⒈按人民所希望於課予義務訴訟程序中所獲保障之實體法上權

利,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適用行政程序法第131條之規定,最高法院108年度判字第560號判決意旨可參。行政程序法第131條規定於102年5月22日修正,人民對行政機關之公法上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於修正前為5年,修正後為10年。查被告係於95年4月27日以核定令,核定前述總數15個眷村原眷戶之輔助購宅款,且96年間已有原眷戶提出訴訟即另案確定判決,原告當無不該於前揭日期提出請求之情,即使依修正後行政程序法第131條規定,至遲亦應於105年4月27日向被告行使其公法上之請求權。原告既未隨另案確定判決所載當事人即訴外人呂秀英等人提出申請,而係至109年5月13日始向被告提出系爭申請,顯已罹於時效,被告無補發輔助購宅款差額之義務,不能因為另案確定判決有利於原告,即認時效自另案確定判決確定時起算。

⒉另案確定判決所撤銷者,乃被告針對原眷戶即訴外人呂秀英

等人申請事件所作出之否准處分(即被告98年3月24日函),原核定令並未經撤銷,原告非該申請事件之申請人,非前開否准處分之相對人,自無從主張依原眷戶即訴外人呂秀英等人申請事件之另案確定判決結果,享受領取輔助購宅款差額之利益。

㈡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件如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業經兩造分別陳明在卷,並有原處分一(本院卷一第47頁、48頁)、原處分二(本院卷一第49頁、50頁)、訴願決定(本院卷一第51頁至62頁)、109年5月13日陳情書即系爭申請(本院卷一第113頁、114頁)、陸光二村等7眷村輔助購宅款差額款撥發案說明資料(本院卷一第115頁、116頁)、核定令(本院卷二第468、470頁)、陸光二村等7眷村新村改建基地完工房地總價決算表(本院卷二第472、474頁)、被告107年12月25日呂秀英等人申請事件輔助購宅款差額款撥發案簽呈(本院卷二第476頁至480頁)在卷可稽,堪信屬實。

六、本件爭點:原告是否受另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原告申請被告給付輔助購宅款差額之公法上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

七、本院之判斷:㈠按眷改條例第5條第1項前段規定:「原眷戶享有承購依本條

例興建之住宅及由政府給與輔助購宅款之權益。」第20條第1項至4項規定:「(第1項)原眷戶可獲之輔助購宅款,以各直轄市、縣(市)轄區內同期改建之國軍老舊眷村土地,依國有土地可計價公告土地現值總額百分之69.3為分配總額,並按其原眷戶數、住宅興建成本及配售坪型計算之。分配總額達房地總價以上者,原眷戶無須負擔自備款,超出部分,撥入改建基金;未達房地總價之不足款,由原眷戶自行負擔。(第2項)前項房地總價決算,不得納計工程之物價調整款,該款項全數由改建基金支出,原眷戶自行負擔部分,最高以房地總價百分之20為限,其有不足部分,由改建基金補助。(第3項)原眷戶可獲得之輔助購宅款及自備款負擔金額,依各眷村之條件,於規劃階段,由主管機關以書面向原眷戶說明之。(第4項)申請自費增加住宅坪型之原眷戶,仍依原坪型核算輔助購宅款,其與申請價購房地總價之差額由原眷戶自行負擔。」次按眷改條例施行細則第17條規定:「本條例第20條第1項所稱國有土地可計價,係指非屬公共設施之國有土地,按行政院核定改建計畫當期公告土地現值計算之價格。」第19條第1項至5項規定:「(第1項)原眷戶依本條例第21條規定於規劃改建基地房屋建造完成前,自願領取輔助購宅款後搬遷者,應以書面向主管機關提出申請,經核定後發給,其與實際房屋建造完成當期決算之價格發生差異時,不予追加減。(第2項)前項輔助購宅款,其數額應於主管機關規劃改建基地建築工程發包後,依決標價格計算之。(第3項)原眷戶於規劃改建基地房屋建造完成後,自願領取輔助購宅款搬遷者,其可獲輔助購宅款之數額,依決算後之房地總價計算之。(第4項)經主管機關輔導改建眷村內,原眷戶有三分之二以上放棄承購依本條例改建之住宅,自願領取輔助購宅款後搬遷者,其可獲輔助購宅款之數額,依主管機關選定之政府興建住宅、國民住宅或依本條例第28條第1項興建之眷宅,完工決算後之房地總價計算之。(第5項)前項原眷戶領取輔助購宅款後,得依其意願購置主管機關選定之政府興建住宅、國民住宅或依本條例第28條第1項興建之眷宅。」㈡經查,被告於88年間頒布原說明書,將陸光二村等7眷村之原

眷戶納入改(遷)建範圍,原眷戶原可獲得國有可計價土地公告現值總額69.3%之輔助購宅款分配總額,並依各官階將級、校級、尉士級分配原定金額,並經原眷戶同意改建。嗣被告將建國四村等8眷村一併調整遷建,納入同期改(遷)建範圍,而重新以上開總數15個眷村之改建基地核算規劃分配總額,並以改建基地完工房地總價決算各原眷戶可得之核定金額,並經被告以核定令核定在案。陸光二村等7眷村之原眷戶即訴外人呂秀英等人,認核定金額低於原定金額,原說明書所載之輔助購宅款有短少情形,乃有呂秀英等人申請事件,呂秀英等人請求作成給付原眷戶輔助購宅款原定金額與核定金額差額之行政處分,經被告以98年3月24日函否准所請。嗣經另案確定判決於104年2月25日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98年3月24日函,並命被告對呂秀英等人申請事件,應依該判決之法律見解對於呂秀英等人另為處分確定在案。其後被告重新計算各官階分配之輔助購宅款差額為:將級為32萬5,602元、校級為28萬7,296元、尉士級為26萬8,143元,並於107年12月25日以後補發輔助購宅款差額予呂秀英等人等情,有95年4月27日核定令(本院卷二第468頁至470頁)、另案確定判決(呂秀英等人訴願可閱覽卷目次號9)、陸光二村等7眷村輔助購宅款差額款撥發案說明資料(本院卷一第115頁、116頁)、陸光二村等7眷村新村改建基地完工房地總價決算表(本院卷二第472、474頁)、被告107年12月25日呂秀英等人申請事件輔助購宅款差額款撥發案簽呈(本院卷二第476頁至480頁)在卷可稽;又原告為前開改建範圍內陸光二村之原眷戶、權益承受人或其繼承人,其中系爭申請原所列許仲民等6人,嗣經被告分別確認參加人許仲民為已死亡原眷戶許聲銓之子,並已列許聲銓之其他繼承人即許聲銓之配偶許曾阿春為原告,許仲民、許仲光、許仲芬、許萍萍為參加人(附表編號44-1至44-3漏列許仲民,致金額計算有誤,惟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原告孫玉明為已死亡原眷戶孫煥文之子,亦為孫煥文權益承受人配偶林秀卿之繼承人,經原告追加林秀卿之其他繼承人孫玉中為原告;原告朱承平為已死亡原眷戶朱克蕃之子,亦為朱克蕃權益承受人配偶楊卓英之繼承人,經原告追加楊卓英之其他繼承人朱承先、朱裴玲、朱裴琍為原告;參加人陳鳳榆為已死亡原眷戶陳惠漢之子,原告已列陳惠漢配偶陳蘇水金為原告、子陳秉麟、陳憲宏、陳柏紳、朱陳麗珠為參加人;原告周方達為已死亡原眷戶周進璋之子,經原告追加周進璋之其他繼承人周方韻為原告;原告康盛座為已死亡原眷戶葉康傳欽之子,亦為葉康傳欽之權益承受人配偶葉素蓮之繼承人,原告已追加葉素蓮之其他繼承人葉俊宏、葉煌城、葉宗漢、康德星、葉麗芬為參加人,原告及參加人均承受原眷戶之權益等情,有許聲銓、孫煥文、朱克蕃、陳惠漢、周進璋、葉康傳欽眷籍資料(本院卷二第47頁至57頁)、原告提出之原眷戶、權益承受人及其繼承人之戶籍資料、繼承系統表在卷可稽(本院卷二第156頁至224頁),復經被告於準備程序確認在卷(本院卷二第135頁、136頁)。

㈢原告主張其等均受另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屬被告應補發輔助購宅款差額之人云云,為不可採:

⒈按行政訴訟法第23條規定:「訴訟當事人謂原告、被告及依

第41條與第42條參加訴訟之人。」第214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第1項)確定判決,除當事人外,對於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者及為當事人或其繼受人占有請求之標的物者,亦有效力。(第2項)對於為他人而為原告或被告者之確定判決,對於該他人亦有效力。」其立法理由謂:「判決係就當事人間訟爭之訴訟標的而為判斷,其判決之確定力,原則上不及於第三人。但為求公法上爭訟澈底解決,確定判決之確定力有擴及特定第三人之必要,以避免一再興訟,增加勞費。其情形有三:㈠對於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者;㈡為當事人或其繼受人占有請求之標的物者;㈢對於為他人而為原告或被告者之判決,其確定力並及於該他人。」第215條規定:「撤銷或變更原處分或決定之判決,對第三人亦有效力。」其立法理由謂:「形成之訴,經法院認為有理由而為撤銷或變更原處分或決定之判決,於確定時應賦予一定之法律效果,使任何人均不得對之爭執,以適應行政上法律關係劃一性之要求,爰規定此項判決,對第三人亦有效力。」可知行政訴訟判決係就當事人間訟爭之訴訟標的而為判斷,其判決之效力,原則上不及於判決法院及訴訟當事人以外之第三人,惟行政訴訟之目的,除當事人之權利保護外,更須兼顧行政合法性之維持,若行政法院審理結果,認為原處分或決定違法,而為撤銷或變更原處分或決定之判決,性質上屬於形成判決,一旦確定之後,即有使法律關係發生得、喪、變更效果的形成力,此種違法判斷之效力不應僅限於當事人間,亦應對第三人發生效力,以貫徹行政行為合法性之要求。至所謂效力及於第三人,係指第三人亦不得為與判決相異之主張,如主張原處分或決定不具違法性。

⒉又行政訴訟法第5條第2項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

其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違法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第200條第3款、第4款規定:「行政法院對於人民依第5條規定請求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應為下列方式之裁判:……原告之訴有理由,且案件事證明確者,應判命行政機關作成原告所申請內容之行政處分。原告之訴雖有理由,惟案件事證尚未臻明確或涉及行政機關之行政裁量決定者,應判命行政機關遵照其判決之法律見解對於原告作成決定。」人民對於否准處分提起之課予義務訴訟,具有給付訴訟之性質,訴訟目的在於取得其依法申請之行政處分(在案件尚未成熟的情形)或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在案件已經成熟的情形),而非在撤銷否准處分,故其訴之聲明通常除請求判命被告機關應作成原告所申請內容之行政處分外,另附帶聲明請求將訴願決定及否准處分一併撤銷,避免單一申請案件有彼此矛盾之行政處分併存,此乃附屬於課予義務訴訟之聲明,與課予義務訴訟本案聲明具有一體性,其非獨立之撤銷訴訟,自不構成撤銷訴訟與課予義務訴訟之合併,亦無從予以割裂分別裁判。當原告所提起之課予義務訴訟具備訴訟成立要件,行政法院即應先實體審理課予義務訴訟本案聲明有無理由,並以原告所主張之請求權基礎於裁判時是否有效存在為斷,若行政法院認為課予義務訴訟有理由,判命被告機關應依原告之申請作成特定行政處分,則不審究否准處分之合法性,蓋判斷否准處分之合法性係以否准處分作成時為裁判基準時,而課予義務訴訟應考量者,包括事實審法院言詞審理程序終結前事實狀態的變更,以及法律審法院裁判前法律狀態的變更,與撤銷訴訟不同,倘否准處分亦予以合法性之審查,則可能形成行政法院於同一判決內,因裁判基準時之異,既認定否准處分具合法性,又命被告機關應依原告之申請作成特定行政處分,造成兩個相對立結果同時存在同一判決內,亦即形成一個申請案件出現被告機關否准作成特定行政處分合法,且原告訴請被告機關應依其申請作成特定行政處分亦合法之歧異情形。當課予義務訴訟本案聲明有理由時,判決主文除依情形分別適用行政訴訟法第200條第3款或第4款規定之方式判決外,因其亦具有排除結果相反之否准處分的效力,自應併予諭知將其附屬聲明之訴願決定及否准處分均撤銷,以求法律關係明確,避免存在一個與判決主旨不符之否准處分。

⒊經查,本件原改建範圍即陸光二村等7眷村原眷戶即訴外人呂

秀英等人因認輔助購宅款核定金額低於原定金額,而認原說明書所載之輔助購宅款有短少情形,乃於96年11月20日向被告申請按原說明書所載之金額,作成給付原眷戶原定金額與核定金額差額之行政處分,經被告以98年3月24日函否准所請,此核屬行政訴訟法第5條第2項規定之被告對呂秀英等人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之否准處分。呂秀英等人認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違法損害,經依訴願程序後,自得依行政訴訟法第5條第2項規定,提起課予義務訴訟,聲明請求被告應作成准予核定呂秀英等人原眷戶短付之輔助購宅款差額之行政處分。至呂秀英等人附帶聲明請求撤銷98年3月24日函之否准處分及訴願決定,其乃附屬於課予義務訴訟之聲明,核係提起單一之課予義務訴訟。該事件嗣經本院100年度訴更一字第235號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98年3月24日函,並命被告對呂秀英等人申請事件,應依該判決之法律見解對於呂秀英等人另為處分,呂秀英等人其餘之訴駁回,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另案確定判決上訴駁回而告確定,業如前述。本件原告並未與呂秀英等人聯名具書面向被告申請發給輔助購宅款差額,非屬呂秀英等人申請事件否准決定之處分相對人,亦非呂秀英等人提起另案行政訴訟之當事人,則原告既非另案確定判決之當事人,且非屬行政訴訟法第214條所稱受判決效力所及之人,自不受另案確定判決實質確定力所及。又另案確定判決並未諭知撤銷核定令,而所諭知撤銷之98年3月24日函及訴願決定,並非獨立之撤銷訴訟,是呂秀英等人所提起之課予義務訴訟本案聲明,具一體性,不可分割之附屬聲明而已,自無行政訴訟法第215條規定所指撤銷訴訟具形成對世效力之適用,因此另案確定判決並未撤銷核定令,復對未於呂秀英等人申請事件提出申請之原告而言,不會有主張98年3月24日函否准處分違法之問題可言。從而,原告主張另案確定判決撤銷98年3月24日函,並載明被告應重新核計輔助購宅款,已併撤銷95年4月27日核定令,又另案確定判決對原改建範圍未起訴之其餘眷戶亦有效力,原告既為原說明書範圍內眷村之原眷戶、權益承受人及其繼承人,被告自應依職權併為發給輔助購宅款差額,以符平等原則及誠實信用原則,原告當係有權請求云云,即屬無據。

㈣原告申請被告給付輔助購宅款差額之公法上請求權已罹於時效:

⒈現行(102年5月22日修正公布)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2項規

定:「(第1項)公法上之請求權,於請求權人為行政機關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於請求權人為人民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因10年間不行使而消滅。(第2項)公法上請求權,因時效完成而當然消滅。」修正前同條項規定:「(第1項)公法上之請求權,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第2項)公法上請求權,因時效完成而當然消滅。」是公法上請求權,因時效完成而當然消滅,而其請求權人為人民時,其時效期間則自102年5月24日起修正為10年,在此時點之前已因5年時效而消滅之請求權,並不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⒉經查,被告於88年間規劃辦理國軍老舊眷村陸光二村等7眷村

改(遷)建案,並頒布有原說明書,迄至以95年4月27日核定令核定原定金額過程,行政程序法甫於90年1月1日生效施行,考量當時時空環境,行政程序法制初建,相關配套措施未臻完備,行政機關就相關行政處分作成、送達程序,採取較為權宜及寬鬆態度,此為行政法院在認定類似事實時,所必須考慮的背景因素。本件原告係於109年5月13日具陳情書提出系爭申請,並於110年2月18日提起課予義務訴訟,有起訴狀收文章可參(本院卷一第35頁),距被告於95年4月27日作成核定令核定原核定金額時,已隔14年之久,核定令送達、公告之相關資料可能因保存不易而已散失,或因保存年限屆至而已銷燬,當時之承辦人員亦因經辦案件量及歷時久遠等因素而難以到場明確作證,要求行政機關於14年後,舉證其當時已踐行合法送達程序,恐因資料散失或檔案銷燬而有客觀上的困難。又證明待證事實之證據資料,並不以可直接單獨證明之直接證據為限,倘綜合各種情狀及資料能證明一定之間接事實或輔助事實,再由此項間接事實或輔助事實,根據經驗法則(指由社會生活累積之經驗歸納所得之法則,並非個人主觀上之推測)及論理法則(亦稱邏輯律,係一種有效思考推論法則)之研判及推理作用,得以推論待證事實存在之證據(間接證據或情況證據),亦均包括在內。易言之,認定待證事實所憑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當事人雖無法提出確切之證據,直接證明其待證事實,然綜合各種間接證據或情況證據,於不違反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下,經由推論過程亦可證明待證事實存在時,於證據法則即非有違。職此,觀諸卷附95年4月27日核定令內容所示,係被告核定原桃園縣「陸光二村改建基地」完工房地總價決算、分戶房地總價暨完工領取輔助購宅款額,並請所屬總政治作戰局業管單位依案內分戶房地總價憑辦交屋暨產權移轉作業,另請各改(遷)建眷村列管軍種單位依案內分戶房地總價表暨完工領取輔助購宅款額計算式,按「國軍老舊眷村改建各項輔(補)助款結報作業要點」造報領款清冊,並備妥眷舍搬遷相關佐證資料,報部憑辦結報作業(本院卷二第468頁至474頁)。又上開改(遷)建之15個眷村計有將官級原眷戶6人,校官級原眷戶640人,尉士官級原眷戶1043人,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61號判決可參(本院卷二第486頁),復呂秀英等人提起訴願時即有500人,有呂秀英等人訴願書可參(呂秀英等人訴願可閱覽卷目次號1第1頁),本件眷村改(遷)建,且經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推行委員會召開會議,原眷戶實均係住居於同一眷村社區內;再參以另案同一改建範圍眷戶呂秀英等人因認輔助購宅款核定金額低於原定金額,原說明書所載之輔助購宅款有短少情形,於96年11月20日即向被告申請應作成核付輔助購宅款差額之處分;基於國軍老舊眷村改建完工通知領取輔助購宅款項行政作業之大量性及通案性之經驗法則,相關眷村如何改建、輔助購宅款金額為若干等訊息應會於原眷戶間流通,從而,依上開諸多客觀事實可認原告對於95年間被告將建國四村等8眷村與原改建之陸光二村等7眷村合併調整遷建,並重新核算輔助購宅款分配總額,復致生原定金額與核定金額差額一事,應有知悉,足認被告已依法踐行通知原告及其權益承受人之被繼承人領取核定金額款項之程序,且原告於95年間即已領取核定金額,其向被告請求應作成核付原眷戶原定金額與核定金額差額處分之公法上權利,應自斯時起算5年之消滅時效,原告客觀上已有可行使此公法上請求權之狀態,而僅係因其主觀認知等事實上障礙致不行使。是以,原告對被告請求應作成核付原眷戶原定金額與核定金額差額處分之公法上請求權,自95年間起算5年消滅時效,因無時效中斷之法定事由,迄至行政程序法第131條於102年5月24日修正施行時止,已因時效完成而權利當然消滅,原告自無權於109年5月13日向被告請求作成核付原眷戶原定金額與核定金額差額之行政處分。從而,即使卷內並無通知原告領取核定金額款項之送達回執,亦無從為有利原告之認定。至原告主張請求權時效應自另案確定判決確定時起算云云,惟查,核定令係於95年4月27日即已作成,原告之公法上請求權已處於客觀上可行使之狀態,原告並無任何另案判決確定時才可合理期待行使請求權之情事,此外其請求權並無時效中斷之事由存在,自難認應至另案確定判決確定日即104年2月25日始得起算時效,原告此部分主張,亦不足採。從而,原告依眷改條例第20條規定,提出系爭申請,請求被告作成給付如附表所示短付輔助購宅款之行政處分,其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請求難認有據。

㈤至原告主張原眷戶享有承購住宅及輔助購宅款之權益,並非

行政機關公權力所創設,無授益行政處分存在,核定令撤銷應不受行政程序法第121條2年除斥期間之限制;原告所提系爭申請係請求被告就輔助購宅款應重新核算,並依另案確定判決意旨,核給輔助購宅款差額,被告所為原處分屬於第二次裁決,不受核定令救濟期間拘束云云。惟查,本件原告係提起課予義務訴訟,請求作成給付如附表所示短付輔助購宅款差額之行政處分,不涉及撤銷違法授益處分是否逾2年除斥期間之問題,原處分二以此為理由之一,否准原告系爭申請,尚有違誤,但本件原告公法上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故不會因此使原告所為系爭申請,獲致應予發給輔助購宅款差額之行政處分,故原告此部分主張,不足為有利之認定。又第二次裁決是指原行政處分發生形式上之存續力後,行政機關依職權或經當事人異議,就原行政處分於未變更原有行政處分之事實及法律狀態,對於重複提出之請求為重新之實體審查,並予裁決,係屬新的行政處分,而得為行政爭訟之客體。但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短付輔助購宅款差額之公法上請求權,並無經被告為第二次裁決,原告此部分主張,亦無足取。

八、末以,原告所提起之行政訴訟乃課予義務訴訟,則行政法院對於課予義務訴訟應審究者,乃原告請求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或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本案聲明有無理由,其訴訟目的在於取得其依法申請之行政處分或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而非在於撤銷否准處分,原告請求將否准處分撤銷,僅屬附屬聲明之性質,又當原告提起之課予義務訴訟有理由時,始於實務上一併諭知將該附屬聲明之否准處分予以撤銷(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判字第63號判決意旨參照)。綜上,本件原告請求被告作成給付原告如附表所示金額之短付輔助購宅款之行政處分,經本院調查結果認定所主張之公法上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即屬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00條第2款規定,應予以判決駁回。至原處分一、二否准之理由,及訴願決定部分所持理由,雖屬無據,亦不影響行政法院應以判決駁回其起訴之結論,附此敘明。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證據,均無礙本院前開論斷結果,爰不予一一論述,亦併予指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第218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0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麗華

法 官 林學晴法 官 郭淑珍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四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朱倩儀

裁判日期:2023-04-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