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110年度訴字第199號
111年4月7日辯論終結原 告 林峰翰即真夠機車材料店被 告 桃園市政府代 表 人 鄭文燦訴訟代理人 黃慧婷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勞動基準法事件,原告不服勞動部中華民國110年1月5日勞動法訴二字第1090024379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被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從事汽、機車零件配備零售業,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之行業。被告所屬勞動檢查處於民國109年7月27日實施勞動檢查,發現原告未置備及保存勞工高榮森及孫勝益109年5月之出勤紀錄,違反勞基法第30條第5項規定。案經被告審查屬實,依同法第79條第2項及第80條之1第1項規定,以109年9月15日府勞檢字第1090216502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9萬元,公布原告名稱及負責人姓名(已於109年11月5日公布而執行完畢),並自即日起改善。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高榮森及孫勝益均非原告之員工,高榮森為一更生人,原告係本於幫忙之心讓更生人有新的開始,始讓高榮森以其勞力折抵其修車之相關修繕費用,而孫勝益與原告間為朋友關係,朋友間之幫忙以簽到表時間作為最基本的信任,員工的制式打卡制度,如何套用在朋友之間?被告不能僅以傳統制式觀念,全盤否定原告所提出之簽到表。被告一味肯認高榮森之說詞,逕認其盡力提供之簽到表有偽造之虞,亦有失偏頗等語。並聲明:㈠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罰鍰部分均撤銷。㈡確認原處分關於公布受處分人名稱、負責人姓名、處分期日、違反法條及罰鍰金額之部分違法。
四、被告則以:㈠依被告109年7月22日勞動條件檢查訪談紀錄及高榮森提供之
薪資袋、在職期間借支單影本與原告為工作指示之Line對話截圖可知,高榮森根據原告提供之客戶名單,依其指示電聯關於機車行材料配送事宜,於送貨後根據客戶支付貨款方式不同,送回送貨三聯單或送貨單一張及現金給原告。原告與高榮森約定月薪3萬2,000元,內含1,000元全勤獎金,次月5日發薪等,堪認高榮森為原告從事工作以獲致報酬,並未自負經營上之風險,是雙方間具人格、經濟、組織上之從屬性,則原告對高君之工作內容、地點、時間具有相當程度之指揮監督權限,應有勞基法之適用。且原告於被告109年7月27日勞動條件檢查訪談紀錄承認高榮森於109年5月間有來店工作4天,並肯認前述之Line對話截圖為真實,即便高榮森如原告主張係以工作抵償修車費2,420元,亦無礙該工作關係須適用勞基法規定。
㈡又高榮森於109年5月份至原告店內擔任送貨員4天;孫勝益於
109年5月22日起至勞動檢查當日止,在原告店內擔任送貨員。然原告於被告109年7月27日勞動檢查當日,不能提出該2人之簽到簿或出勤卡等出勤紀錄,而原告亦明確表示其沒有置備該2人之出勤紀錄,有該日被告勞動條件檢查訪談紀錄可稽,被告亦於109年8月6日對高榮森訪談再度求證,確認上情無誤,亦有該日被告勞動條件檢查訪談紀錄可證,則原告有違反勞基法第30條第5項之情事,怠無疑義。
㈢另原告雖於訴願程序中提出高榮森5月及孫勝益6月簽到表,
並於訴願書中稱,係因被告所為勞動檢查事出突然,其不知資料放置何處而未即時備齊,且因不諳法規而未注意資料整理保存備妥,於近日整理後才收集補充云云。惟原告所述與前揭勞動檢查談話紀錄內容不一致,且其於對被告之陳述意見書中僅就其與高榮森及孫勝益間並非勞資關係部分為爭執,並無提及任何「簽到表」之存在,則該簽到表之真實性屬有疑竇。況高榮森對原告提出之簽到表明白表示非其所親簽,且若依原告主張該2人並非其員工,又何來簽到表等出勤紀錄?原告說詞反覆,並不足採信等語,資為抗辯。
㈣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勞基法第1條第1項規定:「為規定勞動條件最低標準,保
障勞工權益,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與經濟發展,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第2條規定:「本法用詞,定義如下:一、勞工:指受雇主僱用從事工作獲致工資者。二、雇主:指僱用勞工之事業主、事業經營之負責人或代表事業主處理有關勞工事務之人。……六、勞動契約:指約定勞雇關係而具有從屬性之契約。……」第3條第1項規定:「本法於左列各業適用之:一、農、林、漁、牧業。二、礦業及土石採取業。三、製造業。四、營造業。五、水電、煤氣業。六、運輸、倉儲及通信業。七、大眾傳播業。八、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事業。」第30條第5項規定:「雇主應置備勞工出勤紀錄,並保存5年。」第79條第2項規定:「違反第30條第5項或第49條第5項規定者,處新臺幣9萬元以上45萬元以下罰鍰。」第80條之1規定:「違反本法經主管機關處以罰鍰者,主管機關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處分期日、違反條文及罰鍰金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主管機關裁處罰鍰,得審酌與違反行為有關之勞工人數、累計違法次數或未依法給付之金額,為量罰輕重之標準。」次按勞基法施行細則第21條規定:「本法第30條第5項所定出勤紀錄,包括以簽到簿、出勤卡、刷卡機、門禁卡、生物特徵辨識系統、電腦出勤紀錄系統或其他可資覈實記載出勤時間工具所為之紀錄。前項出勤紀錄,雇主因勞動檢查之需要或勞工向其申請時,應以書面方式提出。」㈡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有勞動條件檢查訪談紀錄(本院
卷第75-76、83-86、89-90頁)、勞動條件檢查紀錄表(本院卷第81-82頁)、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書(本院卷第17-25頁)等件在卷可稽,復為原告所不爭執,堪認為真正。
㈢經查:
⒈參酌勞基法第79條於104年6月3日修法理由:「工資、工時之
勞動檢查皆需要雇主備有出勤紀錄方可認定」可知,勞基法第30條第5項規定的立法目的,是鑒於工作時間為勞動條件的重要因素之一,惟因勞雇雙方就工時、工資、休息及休假等認定時有爭議,為使勞工正常的工作時間及延長工作時間明確化,而課予雇主應覈實記錄勞工的出勤情形,並將此紀錄保存一定期間,以確保出勤紀錄正確性之作為義務,俾勞資雙方日後如對勞工實際工作時間發生爭執時,得作為解決勞資爭議之佐證與依據。從而,勞基法第30條第5 項規定所稱「置備」,解釋上乃係指該出勤紀錄置於雇主管領之實力支配下,而處於得隨時供檢視、利用或提出之狀態而言。
⒉原告從事汽、機車零件配備零售業,為適用勞基法之行業。
其於被告所屬勞動檢查處109年7月27日實施勞動檢查時,陳稱其於109年5月22日雇用孫勝益,每月薪資3萬2,000元(底薪),另有獎金,每月5日發給上月工資,無打卡,亦無簽到或簽退之紀錄;高榮森積欠其修車費2,420元,無力清償,乃要求在店內幫忙拿貨或附近送貨,來店僅工作4日,無打卡紀錄記載出勤時間,亦無保存高榮森之實際出勤時間紀錄。無置備及保存孫勝益及高榮森2人之出勤紀錄,有原告該日之勞動條件檢查訪談紀錄(本院卷第83-84頁)附卷足佐,堪認原告並未置備及保存孫勝益及高榮森2人之出勤紀錄。原告雖於訴願時提出孫勝益6月份及高榮森5月份之簽到表(訴願卷第15頁),惟原告於被告勞動檢查時,明白表示無置備及保存孫勝益及高榮森2人之出勤紀錄,迄至訴願程序中方提出該2人簽到表,該簽到表是否真實,已非無疑;況高榮森簽到表內之簽名業經高榮森否認為其所親簽,其表示簽到表內之姓氏簽名及上下班時間均非其所填寫,有高榮森109年10月30日勞動條件檢查訪談紀錄(本院卷第89頁)附卷可按;而該簽到表中「高」字(訴願卷第15頁),與為高榮森親簽之勞動條件檢查訪談紀錄中之「高」字(本院卷第85頁),經本院以肉眼檢視二者之字形外觀,「簽到表中的高字,第一個口字很明顯,訪談紀錄的高字第一個口字不明顯,高字下方的ㄇ右邊角度較高,簽到表高字下方的ㄇ比較平穩。」有本院110年10月5日勘驗筆錄在卷足參(本院卷第123-124頁),二者筆跡筆劃特徵與書寫習慣明顯不同,尚難遽認原告所提出高榮森簽到表為真正,原告復無法提出證據以證明高榮森簽到表為真正,自無法作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準此,原告為孫勝益及高榮森之雇主,依法本應置備2人在職時之出勤紀錄,卻未為之,而勞工出勤紀錄得以簽到簿、出勤卡、刷卡機、門禁卡、生物特徵辨識系統、電腦出勤紀錄系統或其他可資覈實記載出勤時間工具以為記載,上開規定甚明,且原告以前述任一方式記錄孫勝益及高榮森之出勤時間,實際上亦無困難,其違反應置備勞工出勤紀錄之義務,甚屬明確,被告據以裁罰,洵然有據。職此,被告依勞基法第79條第2項及第80條之1第1項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法定最低罰鍰9萬元,公布原告名稱及負責人姓名,核無何裁量瑕疵或違反比例原則等情事,於法自無不合。
㈣原告雖主張高榮森積欠其修車費,係以工抵債,非其員工,
其與高榮森間無勞資關係云云,惟按「勞動契約」係謂約定勞雇關係之契約,勞基法第2條第1、2、6款規定甚明。而一般認勞動契約當事人之勞工,具有人格從屬性,即受雇人在雇主企業組織內,服從雇主權威,並有接受懲戒或制裁之義務;且受雇人納入雇方生產組織體系,並與同僚間居於分工合作狀態,勞動契約之特徵,即在此從屬性。是勞基法所規定之勞動契約,係指當事人之一方,從屬於他方之關係下,提供職業上之勞動力,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勞動契約之勞工,具有人格從屬性,即在雇主之企業組織內服從雇主之指揮監督。查高榮森於被告109年7月22日勞動檢查時,明白表示其自109年4月21日起至5月28日受僱原告,工作內容為送機車材料及與公司客戶接洽是否有需要機車材料,客戶名單由雇主提供,由其打電話詢問客戶是否需要材料。送材料予客戶時,月結者由客戶簽收送貨三聯單,並由其攜回2張交予公司,如收現金者,在客戶端會由本人簽收,攜回1張送貨單及現金交予老闆(即原告)或老闆娘。其與原告約定薪資3萬2,000元,內含全勤獎金1,000元,次月5日發給上個月之薪資等語,有高榮森該日之勞動條件檢查訪談紀錄(本院卷第75-76頁)附卷可憑。高榮森上開所述月薪、內含全勤獎金及發薪日一節,與原告於109年7月27日接受被告勞動檢查時,表示其於109年5月22日雇用孫勝益,每月薪資3萬2,000元(底薪),另有獎金,每月5日發給上月工資,及其於訴願程序中所提出全勤獎金內含之孫勝益薪資計算表(訴願卷第16頁)等情相符。設若高榮森果如原告所稱,僅係以工抵債、工作4日,未受雇於原告,又如何知悉受雇原告之勞工薪資及發薪日,足見原告與高榮森間確有勞雇關係存在,此觀諸高榮森所提出與原告間之line群組對話,原告對高榮森表示:「要拿」、「我叫好了」、「你不要走」、「我連絡老闆」、「要請假都不用報備嗎」、「說走就走」,「現在是麼情形」、「大尾了」等情(本院卷第79-80頁),而該等群組對話內容為原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84頁),由此可明原告對高榮森有實施指揮監督之權,益證原告與高榮森間有勞雇關係之存在。另原告於勞動檢查時,稱高榮森積欠其修車費2,420元(本院卷第84頁),於本院調查程序時,則稱高榮森積欠其修車費5,250元(本院卷第137頁),而原告於訴願程序中所提出高榮森修車費之收據卻係4,250元(訴願卷第17頁),均不相同,原告對高榮森積欠其修車費用說詞反覆,則高榮森究否積欠原告修車費用,即非無疑;再原告稱高榮森以工抵債,每小時時薪為160元,共計工作11小時(本院卷第138頁),然依原告所提出之高榮森簽到表所載,高榮森5月份工作共計僅9小時,且抵償之金額共計僅1,760元,無論工作時數或抵償金額,原告所述亦前後不一致,是原告主張高榮森以工抵債云云,是否屬實,亦非無疑。況縱高榮森以工抵債,亦係提供勞務給付,僅係原告以高榮森積欠之債務作為給付勞務之對價,難謂原告與高榮森間無勞資關係之存在。原告主張與高榮森間無勞資關係存在云云,要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原處分關於罰鍰部分及該部分之訴願決定,以及請求確認原處分關於公布受裁處人名稱及負責人姓名部分違法,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聲明陳述,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2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蘇嫊娟
法 官 陳雪玉法 官 魏式瑜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方偉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