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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10 年訴字第 1002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1002號原 告 許淇鈞訴訟代理人 鄭涵雲 律師

高晟剛 律師雷宇軒 律師被 告 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代 表 人 馮世寬(主任委員)上列當事人間退除給與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110年7月19日院臺訴字第110017663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第2項)下列各款行政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外,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三、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40萬元以下者。……」及「對於公法人之訴訟,由其公務所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其以公法人之機關為被告時,由該機關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同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3款及第13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告原係陸軍上尉,於民國104年9月2日退伍,並支領退除給與。嗣國防部陸軍司令部以原告因犯陸海空軍刑法第20條第1項及國家機密保護法第32條第1項之罪,經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軍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緩刑3年,並於108年8月20日確定,依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第25條及國家安全法第5條之2規定,喪失請領退除給與權利,於110年2月4日以國陸人勤字第1100020953號函附原告已領退除給與明細表,其中以原告已領士兵退伍金15萬630元及加發一次退伍金12萬5,525元,合計27萬6,155元,支給機關為被告,應予返還,並副知被告。被告據於110年2月8日以輔給字第1100010289號函知原告於文到30日內繳還已領取之退除給與27萬6,155元(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行政院於110年7月19日以院臺訴字第1100176630號訴願決定駁回(下稱訴願決定),原告仍不服,於是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並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是依原告訴之聲明,本件核屬不服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金額在40萬元以下之事件,依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第3款、第1項規定,自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並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而被告之機關所在地為臺北市信義區,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區域,依行政訴訟法第13條第1項之規定,本件應由該院行政訴訟庭管轄,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7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瑞助

法 官 林家賢法 官 孫萍萍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虹儒

裁判案由:退除給與
裁判日期:2021-09-17